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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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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所讲的票据法,仅指狭义的票据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旧中国曾于 1929年 10月 3日公布施行了我国的第一部《票据法》,并于 1930年 7月 1日公布了《票据法施行法》。新中国成立以后,老的票据法继续在台湾实行,并经过多次修订,施行至今。在 1973年,《票据法施行法》被改为《票据法施行细则》。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完成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后,国民经济逐渐走上计划经济的道路,国内取消了汇票和本票,汇票的使用仅限于国际贸易,从 1952年起个人不得使用支票,企业和其它单位使用支票也有很大限制,使用时也以转帐支票为主,对票据管理以行政手段为主。

八十年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商品经济在我国的发展,票据制度在我国逐渐恢复。国家允许银行发行本票和汇票;部分地区试行个人支票;部分地区试办票据承兑、贴现、交换等项业务。1988年 6月 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这是新中国第一个全面的地方法规性质的“票据法”。该规定共 86条,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三种。虽然这个规定对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仍有一定的限制,但已基本上恢复了比较正规的票据制度,在新中国的票据立法史上是一个里程碑。

1988年 12月 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银行结算办法》,自 1989年 4月 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全面推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规定个人(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支票。虽然该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规章,所允许发行的票据在性质和规则上仍有很大的局限性,与国标通行的票据和票据原理有较大的差距,但自施行以来,票据制度开始在我国全面恢复,《银行结算办法》在当时实际上起到了全国性票据法规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票据法于 1990年由中国人民银行开始起草,起草中对国内的票据使用和流通情况进行了调研,并对国外有关立法进行了广泛地分析、比较,经过多次讨论、研究和修改,在广泛征求银行界、法律界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于 1994年 1月上报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

基础上,对国外的有关立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认真分析、比较,对中国人民银行票据法送审稿进行修改,于 1994年 12月 3日由国务院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审议。全国人大有关委员会再次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在分析、比较、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修改,于 1995年 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票据法。票据法的出台,对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将起到巨大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适用范围票据法的适用范围,就是规定哪些行为属票据法调整,必须遵守票据法的规定,如果没有遵守票据法的规定,就要承担票据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票据法是一种对形式要求十分严格的法律。因为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不得由当事人任意创设。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票据活动,均适用票据法。至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活动,或者一部分票据行为发生在境外,一部分发生在境内,应如何适用法律,在票据法第六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中,对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之一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或者票据的一方当事人为外国人的票据作了详尽的规定,此处就不多赘述。

这里所说的票据活动,是指会引起票据权利或义务发生变化的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票据的代理、票据的签章、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等活动。

□票据法的守法原则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指的是票据活动应遵守所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这里讲的法律既包括票据法本身,也包括票据法以外的法律,如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其他法律。遵守票据法主要是指在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有关方面应严格遵守票据法对票据活动的实质规定或者形式要求规定,如汇票、本票、支票上,必须分别标明“汇票”、“本票”、“支票”的字样。票据当事人的签章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自然人在票据上签名的,应当签当事人的本名,而不能签他的曾用名、笔名、艺名或字号等。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有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又如在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具备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他人,如有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恶意串通。出票应当遵守票据法以外的法律,包括两方面含义。其一,指与票据行为有直接关系的法律,如民法通则中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完全适用票据行为人,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完全适用票据法中关于丧失票据补救的公示催告;其二,指票据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如我国法律规定枪支弹药是禁止流通物,不得自由买卖,因此,不得利用票据违法购买枪支弹药,不得利用票据行贿受贿。

票据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不得利用票据活动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值得指出的是,票据活动不同于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行为,而票据活动还包括票据的印制、管理等活动。票据

的格式、票据的印制和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规定。

的格式、票据的印制和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规定。《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代理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三方面:票据代理的特殊形式;无权代理;越权代理。

(1)票据代理的形式及其要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由于票据注重流通,要充分考虑到保护持票人的权利,以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因此,规定票据的代理必须以书面形式,不得用口头形式,并且应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如果代理人在代理他人(被代理人)为票据行为时,没有依法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那么即使代理人是真正的代理人,在为票据行为时出具了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仍应自己承担票据上的责任。这在票据法理论上称为“严格的显名主义”。(2)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它是一种具备了代理的形式要件,而缺乏代理的授权实质要件的行为。由于被代理人没有授权,行为人以其名义所为的票据行为只能由行为人负责,对被代理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因此这里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这一规定与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定是不完全一致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代理权,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将决定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交给了被代理人,被代理人承认其行为,则代理关系成立,被代理人不承认其行为,则代理关系不成立。这一规定使得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意思,在法律行为被承认之前,其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极不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所以为多数国家票据法所不采纳。(3)越权代理。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过代理权限,致使被代理人增加票据义务的代理行为。如代理人没有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擅自提高票据金额,擅自提前票据支付日期,改变票据的支付地点等等。由于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被代理人当然不应承担其没有授权的部分,超越授权的部分应由代理人承担。关于被代理人是否能追认,由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由代理人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因此被代理人不能追认代理关系,这一点与无权代理的原理是一致的。□对票据签章的要求票据上必须有签名,这样才能使他人辨别谁是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通过签名来表达自己愿意承担票据义务的意思表示。各国票据法均规定,行为人签名为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是票据行为的必备形式要件之一。没有签名便不是票据行为。通常说的伪造票据,是指伪造他人签名签发票据。

在票据上签名的目的是为表明谁是行为人,因此,最早的签名一般要求手书签名,由行为人亲手写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而完成票据签名,行为人的亲手笔迹最能表明行为人的内在意思,符合法律本来的意思。但由于大量的票据都要经过银行交换中心来处理,手书签名易受物理因素和书写人人为的因素影响,不易于大批量的辨认,于是逐渐发展为以盖章代替手书签名。

关于票据上的签名方式,我国票据法规定采取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方式,即票据法所有出现的“签章”可以是行为人的手书签名,也可以由行为人盖章,也可以要求签名加盖章。究竟采用何种方式,行为人为自然人时完

全可由当事人议定。

全可由当事人议定。

法人在票据上签章,首先要求有代表该法人的盖章,实践中加盖法人的财务专用章即可。其次还必须有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此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签章,可以是手书签名或盖个人私章,或者手书签名加盖个人私章。

关于自然人的签名,我国票据法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这里的本名是要求和户籍上的本名一致,而不得签笔名、字号、艺名、学名、曾用名、小名等。

□票据的更改票据的更改是指享有变更权的人更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的行为。票据行为人为票据行为后,由于某种特殊原因,需要将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予以变更。规定票据的更改就是为适应这一特别需要,而又区别于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更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更改人必须是有权更改人。票据法第九条规定只有原记载人才有权更改票据,非原记载人变更票据则构成票据的伪造。(2)更改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不是任何事项都可更改的。依据该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即使是原记载人也无权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3)更改票据应符合一定的时间条件。原记载人只有在票据交付他人之前才有权依法更改,如票据已交付他人,则应征得持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同意才可更改,否则,就构成变造票据。(4)更改票据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即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之所以对更改票据作如此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他人利用更改票据弄虚作假,欺骗他人获得不当之利,以维护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

□票据的抗辩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由于票据具有流通转让的特点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讲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是指在票据上有签章,应承担一定的票据义务的人。如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等。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某种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如承兑人对汇票已进行承兑,而出票人欠承兑人的其他债务一直不履行,当票据背书转让到第三人之手时,按照票据规定要求承兑人付款时,承兑人不得因出票人没有履行他们之间的债务,而拒绝履行票据上的义务。(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应该是丁是丁,卯是卯。票据债务人不得因和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例如 A和 B签订一份合同,A欲购买 B的 10万元钢材,而 B又欠 C10万元债务,于是 B签发了一张 10 万元的汇票给 C,由 A付款,A对汇票承兑后,发现钢材质量有问题,与原合同规定质量不一致,这种情况下,A不能以此为理由而拒绝对 C及 C的后手履行付款义务。至于 A与 B的合同纠纷关系可以由双方协议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到法院解决,但不能把合同关系扯到票据关系上。

(3)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有瑕疵,而取得票据,则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其行使抗辩权,即主张不履行票据义务。这样规定主要是为防止有人利用票据转让搞恶意串通,以此来损害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例如某 A向 B出售了价值 10万元的假冒伪劣产品,B向 A签发了一张 10万元的支票,A估计到 B收到货物后会发现问题而行使抗辩权拒绝付款。于是 A就与 C串通,由 A把这张支票背书转让给 C,C明知这张支票的基础关系有问题,却取得支票。这种情况下,B仍可以主张行使抗辩权,通知付款人不履行支票付款义务。再如某人拾到一张汇票,他为了避免付款人行使抗辩权,而背书转让给他人,而受让人明知这张汇票是拾到的,却还是取得汇票,这种情况下,付款人可行使抗辩权而拒绝付款。(4)票据债务人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可进行抗辩。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票据流通转让中的善意持票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是可以行使抗辩权的。例如 A声称欲出售一批价值 5万元的电器产品给 B,于是 B签发了一张由 C付款的 5万元汇票给 A,其实 A根本无货,这时 B就可要求 C行使抗辩权而拒绝付款。这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是一致的。票据的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有一定的区别。民法着重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在民事权利发生变更时,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这样才对债务人生效。债务人所有能对让与人行使的抗辩,都能对受让人行使。于是,每一次债权转让,债务人均取得前债务的所有抗辩权,债权人面临的可能受抗辩的因素就越来越重,其债权就越来越不可靠,其风险随着债权转让的次数而增加。而票据则不同,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因此各国票据法均规定票据转让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票据的背书转让无需通知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对直接当事人可行使的某些抗辩权,一旦票据背书转让后,而持票人又不知票据上存在抗辩事由,则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不能再行使。

□票据的伪造与变造从一般法学原理上讲,伪造或变造的证券均无效。但是,由于票据是流通证券,因此如果简单他说伪造、变造的票据无效不够严谨。反之,更不能简单他说伪造、变造的票据有效。准确他讲,伪造、变造的票据是否有效,对谁有效,对谁无效,什么情况下有效,什么情况下无效要作具体地分析,这也就是其复杂性所在。

1。票据的伪造(1)票据伪造的概念。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票据的伪造包括:①出票的伪造,即狭义的票据的伪造,是假冒他人名义而为出票行为签发票据;②出票行为以外的假冒他人签章而为票据行为,如假冒他人的名义签章为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

(2)票据伪造的效力。①对伪造人的效力。 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明文禁止伪造票据,伪造者又没有在票据上签上自己真实的名字,因此在票据流通转让以前,伪造的票据是绝对无效的,伪造者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前面讲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指的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持票人可依据刑法规定要求司法机关对伪造票据者追究诈骗罪或者伪造有价证券罪,同时还可以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票据伪造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例如 A假冒 B的名义签发一张本票给 C,B作为被伪造人既没有在本票上签名,又没有授权 A以其名义签发本票,因此 B不承担任何责任。A没有在本票上签其真实名字,因此也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这时 C拿到本票实际上没有任何价值,只能作为证据到法院对 A起诉,要求对 A进行刑事处罚和对自己给予相应的补偿。

②对被伪造人的效力。票据是文义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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