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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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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因为票据权利的转让,在背书后必须交付票据。转让部分金额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开转给二人以上的背书,在背书后均无法交付票据。所以各国法律都规定这种背书无效。背书既然无效,被背书人当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3)对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背书人可以在背书时同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使票据不得再有背书。由于背书人是不得创设票据权利的人,他的禁止转让行为的效力大大弱于出票人的禁止转让行为。出票人禁止转让的,票据即失去票据的背书性,不得再依背书而转让。如果持票人不顾出票人的禁止规定而在票据上背书,不生背书的效力。而背书人禁止转让后,票据仍可以依背书转让,只是背书人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的人不负保证责任。换言之,背书人只对其直接后手(被背书人)负责,对以后取得票据的人不负责任。

□委托背书与设质背书(1)委托取款背书。委托取款背书,简称委托背书,是指持票人以委托取款为目的所为的一种背书。这种背书,背书人并不是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背书,而仅仅授予被背书人代理权,代理其取款,所以,票据实践中也称其为代理背书。在这种背书里的背书人,实际上就是代理权授予人,也就是被代理人,被背书人就是代理人。委托背书的效力与转让背书不同。转让背书所有的权利转移效力、担保效力、权利证明效力,在委托背书上或者完全没有(前两点),或者完全不同。委托背书所有的效力如下:

①代理权授予效力。如前所述,委托背书的目的并不在于转移票据权利,因而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其背书仅发生代理权授予的效力。也就是说,该票据的权利仍然属于背书人所有,被背书人只取得代理行使该权利的资格。因其性质上仅有代理权授予的效力,因此,被背书人对票据无处分权,仅可对其再为委托取款背书,不得为转让背书。委托背书中,被背书人具有以下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可以再行背书,但这种背书只能以同一目的即委托取款而进行。 ②权利证明效力。委托背书在实质上虽然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却能发生代理权授予效力,正因为如此,这种背书在形式上也就能发生权利证明效力。具体来说,只要委托背书在形式上有效,即背书连续,那么,无论在实质上是否有效,持票人都当然被认为有代理权,持票人无须提供代理权的证明,就当然地能够行使权利。②权利证明效力。委托背书在实质上虽然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却能发生代理权授予效力,正因为如此,这种背书在形式上也就能发生权利证明效力。具体来说,只要委托背书在形式上有效,即背书连续,那么,无论在实质上是否有效,持票人都当然被认为有代理权,持票人无须提供代理权的证明,就当然地能够行使权利。

(2)设质背书。设质背书是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书。背书人为质权设定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由此设定的质权属于权利质权。这种背书,由于仅能使被背书人取得质权,并不发生票据权利转移,因此,它与转让背书和委托背书都不同。所谓质权,是指债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财产,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享有就出售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在一些国家中,除质权外,还有抵押权的规定。关于质权和抵押权的区分标准,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纵观各国的立法,区分抵押权与质权的标准,基本为两个:一是以是否转移标的物为标准,一是以标的物是动产、权利还是不动产为标准。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提供财产作担保的,仅规定为一种抵押权,并不区分抵押权与质权。但是,抵押权与质权毕竟有区别,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同时与《民法通则》相衔接,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采用了“质押”一词,实际上就是设定质权。

设质背书亦应有一定格式,即须有相应的记载。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记载“质押”字样。如果是连续证明自己是合法的质权人,不需要另行提出实质上的证据。债务人对其付款的,亦可免责。

□背书人的汇票责任前已述及,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其他为目的的票据行为,背书的主要目的就是转让票据权利,即持票人经背书将自己享有的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而相对的受让人(被背书人)接受票据则是为了取得票据权利,获得票载金额。因此,已经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就不得再背书转让流通。因为这时的背书已不具有票据法上的转让效力,依这种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人不能取得票据法上持票人的地位,只能依民法的规定享有普遍债权。如果持票人不遵守上述规定,背书转让汇票,则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这里所说的“汇票责任”,是指背书人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由于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该背书人的后手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必然遭到承兑人、付款人的拒绝,因此,该背书人的后手必然行使追索权,该背书人则应清偿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对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这也就是说,持票人的权利请求如遭到拒绝,就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背书人的这种担保责任,不仅限于对其直接后手,对自己背书以后的全部后手都承担此责任。当然,如果背书人作了“不得转让”的记载的,不在此限(见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背书人的担保责任与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是对出票后的全部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承担;背书人仅对自己背书后的后手承担,对其前手则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可因禁止转让的记载而免除,这种可免除性称之为背书担保力的例外。

背书人的担保责任与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是对出票后的全部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承担;背书人仅对自己背书后的后手承担,对其前手则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可因禁止转让的记载而免除,这种可免除性称之为背书担保力的例外。

四、汇票的承兑

四、汇票的承兑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承兑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承兑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与背书行为一样,承兑也须以出票行为为前提。(2)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这就从行为主体上与其他票据行为区分开来。汇票的出票由出票人所为,背书由持票人所为,承兑则由汇票付款人所为。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该付款人仅指汇票的付款人,不包括其他票据的付款人。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制度,其他票据中没有承兑制度,所以其他票据的付款人不可能为承兑行为。二是并非所有的汇票付款人都得为承兑行为。除必须承兑的汇票外,还有可承兑可不承兑的汇票,这种汇票的付款人可以不承兑;也有无需承兑的汇票,这种汇票的付款人无须为承兑行为。(3)承兑是表示愿意支出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出票人签发汇票时,虽然记载了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但受委托的付款人在承兑之前,并非当然的汇票债务人,只有经其承兑,即表示愿意支付汇票金额,付款人才变为承兑人,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对待票人负绝对的付款责任。(4)承兑是一种要式的票据行为。按照各国的法律规定,不论基本的票据行为还是附属的票据行为,都是要式的法律行为。承兑作为一种票据行为也不例外。按照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且还要签章。□提示承兑(1)提示承兑的定义。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提示承兑不是票据行为,而是承兑这一票据行为的前提,是承兑行为的必要手续之从实质意义上讲,提示承兑与民法上的请求相当,但请求可以不拘形式,口头或书面的均可,而提示承兑则必须出示票据,否则不生提示承兑的效力。提示承兑的效力,从积极的方面看,是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从消极方面讲,是保全票据权利的手段,即可以保全追索权。

在提示承兑中,提示人为持票人,无论其是真正的权利人还是形式上占有票据的人(如委任背书或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都可以为承兑提示人;被提示人为付款人。

(2)提示承兑的期间。除了无需承兑的汇票外,应承兑的汇票应在何时请求承兑,票据法上定有一定的期限,这种期限称为提示承兑的期间。依《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之所以定于到期日前,是因为承兑本身是一种到期日前确定汇票权利的一种手段,若已到到期日,持票人可以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无须再请求承兑。

□承兑的时间汇票承兑的时间,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付款人决定是否承兑的考虑时间。理论上讲,持票人一经提示承兑,付款人应立即表示承兑或

者拒绝承兑,但实际中付款人往往要求给一个考虑的时间。如果不准许其考虑,付款人仓促、轻易地做出拒绝承兑的决定,会贻害票据的信用和持票人的权利;但如果考虑时间太长,汇票上的权利仍不能确定,与承兑制度的本质相违。于是大多数国家票据法都明确规定付款人可考虑的时间,即承兑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付款人可以查阅自己的帐目,了解出票人的资金情况,也可以同出票人进行必要的联系沟通,以确认汇票的真伪,然后决定是否承兑。

者拒绝承兑,但实际中付款人往往要求给一个考虑的时间。如果不准许其考虑,付款人仓促、轻易地做出拒绝承兑的决定,会贻害票据的信用和持票人的权利;但如果考虑时间太长,汇票上的权利仍不能确定,与承兑制度的本质相违。于是大多数国家票据法都明确规定付款人可考虑的时间,即承兑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付款人可以查阅自己的帐目,了解出票人的资金情况,也可以同出票人进行必要的联系沟通,以确认汇票的真伪,然后决定是否承兑。起 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可见,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承兑的时间是 3日。

依《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之所以要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付款人在承兑的“考虑时间”内以及在汇票上作承兑记载时,都要临时占有汇票。前已述及,由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必要,实际占有票据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当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必须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以证明持票人是汇票的所有人,而付款人只是临时占有汇票。另一方面,回单也证明持票人已向付款人作承兑的提示。正因为回单有如此重要的证明效力,本法对回单的格式也作了规定,即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付款人还要在回单上签章。

□承兑的格式承兑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也是要式的单方法律行为。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汇票的承兑应当符合以下几点要求:

(1)汇票的承兑应当在汇票的正本上进行,而不能在汇票的副本或者粘单上进行。(2)汇票的承兑应当在汇票的正面进行,不能在汇票的背面进行。(3)付款人在为承兑时,应记载以下事项:①绝对应记载事项。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汇票承兑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包括“承兑”字样、付款人签章(这是承兑人须负票据责任的依据)和付款日期(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日期也是绝对应记载事项)。②相对应记载事项。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承兑日期是相对应记载事项。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定承兑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承兑的效力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并将汇票交还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付款人变为承兑人,由承兑前的非票据债务人(汇票关系人)一跃而变为汇票第一债务人(或称主债务人),于汇票到期时负绝对的付款责任。这是各国票据法对承兑效力的一致规定。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承兑是付款人自主自愿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因而,一经承兑,承兑人就不能再以出票人不存在、出票人的签字是伪造的、出票人没有签发汇票的能力或权限等为理由,来拒绝向正当持票人付款。

五、汇票的保证

五、汇票的保证保证制度是汇票、本票、支票共同具有的制度,因此汇票的保证又称票据保证。票据法上的保证制度与民法上的保证制度目的相同,是补充特定债务人信用不足的一种制度。票据法上保证制度的目的和作用更在于促进证券的流通,所以较之民法上的保证有更强的效力。

1。保证的概念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所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2。票据保证的特征(1)票据保证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票据保证以被保证的债务在形式上有效为前提,并在已作成的票据上进行,它对于出票行为与被保证债务有附属性。该行为又以保证人签名并依法记载一定事项为成立要件,所以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是单方的、要式的法律行为。(2)票据保证是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而为的票据行为。票据债务既包括承兑人的付款债务,也包括出票人、背书人的偿还债务。这就是说,保证可以是为了担保履行票据的付款责任而为,也可以是为了担保履行票据的偿还责任而为。(3)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因为票据债务人原应以票据文义负其责任,如果票据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则不能增强票据信用,所以,票据保证人只能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担任。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需保证人一方在票据上作意思表示即可。□保证的格式依《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保证应当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进行。具体应记载于正面还是背面,该条没有规定。一般来说,如果为背书人保证,应当记载于背面,如果为出票人、承兑人等保证,应当记载于正面。

依《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保证人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此文字不以“保证”为限,其他同义文字如“担保”等亦可。(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这是我国《票据法》特有的规定。(3)被保证人的名称。依我国《票据法》的该条规定和第四十七条规定,保证人必须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如果未记载时,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台湾地区《票据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与此相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稍有不同:票据保证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发票人保证。总之,被保证人的名称是票据保证行为的相对应记载事项。(4)保证日期。依我国《票据法》的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保证日期是相对应记载事项。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日期,如果未记载时,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台湾地区《票据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与此相同。在日内瓦法系,保证日期为任意记载事项。(5)保证人签章。保证人签章是保证成立的绝对要件。在略式保证时,保证人只须在汇票正面签名,保证即可视为成立。按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除付款人或发票人的签名外,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的签名亦视 为保证成立。

为保证成立。依《票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保证人所负的票据责任具有从属性和独立性这双重属性。

1。 票据保证的从属性票据保证的从属性表现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或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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