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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6月4日晚上9点多,某厂职工何林的妻子在家中洗澡,何林和儿子在客厅看电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其妻仍未出来,于是父子俩分别催促了一次,未有回应,何林等候几分钟仍未见动静,感到了情况不妙,遂用力撞开浴室门,发现妻子昏迷不醒斜躺在地上。何林急送其妻到医院抢救,但因一氧化碳中毒太深而不治身亡。惨剧发生以后,何林仔细查看热水器,才发现该热水器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热水器及包装盒内也无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何林随即找到销售该热水器的某商场,商场告诉他应去找生产厂家。何林好不容易找到该厂时发现,该厂根本不具备生产合格热水器的设备和技术,何林要求该厂赔偿损失,厂家却推说热水器是在商场买的,应找商场。无奈,何林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地人民法院受理以后,请某技术监督部门对热水器进行了质量监督检验,发现热水器有7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属劣质品。当地人民法院根据该检验结论,作出判决:责令该厂和商场停止生产销售该类热水器,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万元,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该热水器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本案中,热水器有7项技术指标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违反了强制性产品标准,属于有缺陷的劣质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屈茂辉主编:《产品质量事故法律对策》,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其进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动力和生产资金不予提供。
企业要取得某种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2)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或行业标准);(3)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4)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5)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验;(6)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制,必须向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并抄报地方经委。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接受企业申请后,应即组织测试、检验单位并吸收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人员参加,对申请企业的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和评审。凡符合规定的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并由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公布名单。经检查、评审不合格的,允许企业经过整顿,达到条件后,再次提出申请。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确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生产许可证到期或虽未到期而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作了修改的,要重新进行检查和评审。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包装上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实践表明,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能够有力地促进企业质量保证体质的建立和健全,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企业素质,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在质量第一的前提下协调起来,保证了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利于产品的扩散流通
第三章 维系企业生命的法宝——企业与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及其法律(3)
(三)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条例标准,经过认证机构对企业质量体系的检查和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证明企业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等同采用ISO9000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如果现行标准内容不能满足认证需要时,认证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补充要求,经国家技术监督局确认后实施。
产品质量是企业的生命,也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的综合反映。在质量的形成过程中,影响质量的因素很多,都会对产品质量产生不同的影响。企业要想在竞争中生存取胜,必须使其生产的产品做到满足用户的期望;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价格上有竞争力;能保证企业获得利润。要达到上述目的,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体系,对生产经营环节进行妥善组织,对影响产品质量的技术、管理和人员的各项因素进行控制。通过建立企业质量体系,企业可以有效地减少、消除及预防产品质量缺陷的产生,并可以使用户、消费者对企业的产品质量产生信任感,相信该企业具有持续稳定地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能力。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主要内容是:(1)认证申请。根据自愿原则,企业可以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接受企业的认证申请的部门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2)颁发证书。企业提出认证申请后,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企业获准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后,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一般是5年),申请相应的产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等产品质量证件时,均免于对企业质量体系的检查。
(四)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是指借助于合格证书或合格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或劳务项目符合特定的标准或规格的活动。其主要内容为:(1)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2)根据自愿原则,企业可以申请产品质量认证,接受其申请的部门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3)企业提出认证申请后,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产品质量认证的对象是产品,因主要是指实物产品。对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均可以申请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认证的依据是相应的标准及其补充技术要求,即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产品质量认证可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两种。对于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对于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要求。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及产品的性质,向不同的认证委员会申请产品质量认证。企业作为产品质量认证的申请人,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必须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1) 中国企业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国企业应当持有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其他申请人也应持有《营业执照》,同时该申请人必须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2) 企业生产的产品符合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技术要求,或符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标准。
(3) 产品质量稳定,能够正常批量生产,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 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中国企业的质量体系必须符合GB/T10300.1~103005—88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的要求,外国企业的质量体系必须符合所在国等同采用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的要求。
实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保证了产品质量,提高了产品信誉,增强了产品的竞争能力,保护了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认证实质上是一种提高商品信誉的标志制度。
第四章商业社会无须事事躬亲——企业与代理法代理制度的兴起(1)
代理作为一种商业经营手段,在我国出现由来已久。据有关史料记载,汉代已有“节狙侩”,即为买卖牵线撮合的经纪,唐时称“牙人”。当时所从事的交易局限于牲畜、农产品方面,规模也较小。后来虽有发展,但由于封建统治者重农抑商政策的限制,没能有大进展。近代,帝国主义列强在侵略我国的同时,输入资本主义商品贸易,一时间我国沿海口岸买办洋行林立,商事代理甚为活跃。但此时的商事代理活动,是以强权和官商为背景的,并非现代自由经济意义下的商事代理实践。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也日益完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代理制度作为“委任契约”列入“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实现了代理制度的初步立法化。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则对代理行为制定了完善的行为规范,将代理制度列入“法律行为”一章加以规定,并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效仿。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了代理制度,并将代理区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其中,我国《民法通则》第4章第2节是关于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定及关于直接代理制度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1章则设有两个条文(第402条和第403条),规定了间接代理关系消灭的特殊原因。
一、代理行为的规范:代理法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必须反映特定的社会需要,而对于此种社会需要的回应即是该制度设计的价值所在。代理乃代理人基于本人(被代理人)之授权而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所发生的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在于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代理行为主体(代理人)以外的本人(被代理人)。这种行为主体与行为效果在时空上的分离体现了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张和补充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现实需要,并在客观上实现了代理制度的经济功能。
企业与代理法因此,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发生其他关系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这里的本人就是委托人(Principal)。比如北京的甲(公民或法人)委托上海的乙(公民或法人),以代理人的身份、用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上海与丙(公民或法人)订立一项购买某种商品的合同,乙在代理权限内负责与丙谈判、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则由甲向丙承担。显然,如果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事,则其行为对委托人构成约束、而对代理人则一般没有约束。如果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行事,则其行为对委托人不构成约束,而由代理人承担其义务并享受其权利。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代理必须具备下列特点:
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如果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就不是代理。比如委托代理与信托关系的区别就在这里,委托代理可以进行代购代销,信托关系也可以代购代销,但前者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后者则是以信托人(如信托商行、贸易货栈)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产生的权利、义务是由信托人承担的。这个差别关系重大。比如,若第三人没有履行能力了,在代理关系中损失就要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是不担这风险的;而在信托关系中,则损失由信托人承担。所以,信托人的风险就要比代理人大得多了,所以代理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代理人可以是一般公民,并不一定要成为一个行业或有一定的组织(当然更多的是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所等专业机构);但信托却必须是一定的组织,有法人资格,能承担经济风险。
2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有法律意义的活动
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实施的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才是代理行为,如代签合同。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如代友请客则不属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了。如果不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或与第三人发生非法律性的关系,那也不是民事代理。比如代人抄文稿、代人清算财务账目等,只是提供劳务,不和第三人发生关系,那是劳务关系,不是代理。比如代人请朋友聚会、吃饭等,那是传达,也不产生法律上的权义,也不是代理。
3代理人必须限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活动
如果超越了代理权限进行活动,事后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所进行的活动就会无效,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要由代理人承担了。
懂得了这点,企业经营者就要注意,凡对方(公民或法人)不是亲自参加民事活动而是由他人代理的,就必须首先严格核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现实生活中因为不注意这方面的核查或核查不细不严,以致吃亏、上当甚至受骗,遭受巨大损失的事例真是多不胜数了。
4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在代理权限内进行的活动,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民事行为不仅包括合法的、对被代理人有利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而且也包括代理人有过错(故意或过失)而造成的违法的或对被代理人不利的后果。所以,选择代理人和授予多大的代理权限,这是必须十分慎重对待的事,选人不当是会出大事的,企业的经营者尤其要注意这一点。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的适用范围有两句话可以概括:
一是适用极广。比如各种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经济性的民事行为大多是能代理的;还如非民事的其他法律行为,如行政性、财政性的法律行为,交税、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广告宣传、核准登记;再如各种诉讼活动,无论民事、刑事、行政等何种诉讼,均可请比自己更内行、更有此种能力的亲戚、朋友或家属代理,或请专业律师、专家代理。法人的事情更是不可能事事均由法定代表人亲为,而必须通过职工代理日常各种业务活动。
二是有所限制。代理也不是万事均可采用、无所限制的。如《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比如:
(1) 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行为因为和自然人个人的知识水平、思想感情、工作能力等密切联系,和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割,所以不能适用代理。如婚姻行为(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离婚诉讼等;但离婚诉讼中,如一方在国外,有正当理由,不能回国亲自参加诉讼时,已允许经国外公证和我国使馆、领事机构证明,委托国内亲属代理)、收养行为、立遗嘱、放弃继承或受遗赠,文艺、学术的创作行为(出版、演出合同等)等。还要特别注意,法人也有人身性的行为不能代理的,比如请全聚德制作烤鸭等,还有建筑包工合同等,都是不允许其他任何法人代理的。
(2) 被代理人无权进行的行为不得代理。代理人所代理的行为必须是被代理人有权进行的,这是代理行为的前提。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和侵权行为都不能代理,都不产生代理权和代理后果。另外,某些法律行为只限特定的组织机构才能代理,如专利代理、进出口代理、出版代理等业务,只有国家批准的特定机构才能经营。
(3) 双方当事人约定应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不适用代理。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必须遵从约定,不适用代理。如加工承揽合同中,如果约定必须由加工人亲自完成加工承揽任务,那么加工人就必须亲自工作而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完成。
第四章商业社会无须事事躬亲——企业与代理法代理制度的兴起(2)
三、代理与相关概念〖*2〗(一)代理与传达传达是指传达人传送表意人已确定的意思表示,传达人不为自己的意思表示。代理与传达的区别意义在于:(1)传达人不必有行为能力,而代理人必须有行为能力,如7岁小孩可为传达人。(2)传达人传达不实,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