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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衰落企业的“安乐死”——企业与破产法破产法概述(2)
(二)企业破产的原因
从表面的直接原因看,企业破产是因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造成企业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原因却很复杂,它是由破产企业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其经营管理互动的结果。
(1) 市场竞争。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自始至终是一个充满竞争的过程。企业之间为了实现经营目标而展开激烈的市场竞争。在竞争中,优胜劣汰,总会有失败的企业被淘汰掉。
(2) 自然灾害和灾难性事故。地震、洪水以及战争、火灾、爆炸等灾害和事故,严重时会给企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导致破产。
(3) 相关人违约与第三人欺诈给企业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
(4) 股票市场、银行利率及外汇汇率等重大变化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
(5) 企业投资决策的重大失误。
(6) 企业经营管理不当形成重大亏损,以及理财不当、短缺现金等。
发生上述情况,均可能导致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在企业间交织组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一家企业不能按期清偿到期债务,可能会连锁造成众多企业间的拖欠,甚至导致整个债务链条的崩溃。只有及时对断裂的债务链条采取措施进行修复,才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经济动荡。破产就是一种有效的机制。
三、破产机制的经济效应
破产机制是市场经济机制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作用对经济产生重要的、不可替代的效应。
(一)保障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
破产制度的固有传统功能是债权人地位平等。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破产制度能够防止所有债权人相互间争先恐后行使债权的混乱场面。根据破产程序,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只有依申报债权方法参加破产程序才能受偿。债务人既不能任意采取清偿行为,各债权人亦不许个别地进行强制执行。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应在破产管理人的公平安排之下,受到平等受偿的保障,未能受偿的残留债权,其损失也应公平分配归各债权人分担。
(二)有利于社会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
市场经济是主要靠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经济体制,破产机制是市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的企业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该企业未能较好地利用其所拥有的资源,或者说是资源配置得不合理。通过破产机制将破产企业的资产清偿给债权人,是对社会经济资源的重新配置,有利于有限资源的充分利用。
(三)促使企业行为合理化
企业在经营中如何正确地运用所掌握的资源,面对各种机遇和风险作出正确的决策,是企业成功的基本保证。那些不能作出正确决策的企业,就可能遭受损失,甚至导致破产。这样,破产机制对企业具有警示作用,促使企业行为合理化。
四、破产的法律效力〖*2〗(一)对破产企业的效力(1) 企业的使命发生变化。企业本来是负有生产经营的使命的,但在被宣布破产后,除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进行的生产经营以外,必须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企业的使命变为清偿债务。因此,破产宣告使企业的使命发生了根本变化。
(2) 企业对资产的权利发生变化。企业的资产本来是用于经营的,企业拥有经营管理权和处分权。自被宣告破产之日起,企业的资产成为破产资产,移交清算组管理,企业丧失了其经营管理权和处分权。
(3) 在企业清算期间,破产企业只具有清算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其他行为能力已经丧失,其下列行为无效: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的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
(二)对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效力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破产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统计、保管、保卫人员必须留守,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当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时,法定代表人将其移交给清算组,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要根据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三)对第三人的效力
法院作出破产宣告的裁定后,应当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以及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的数额、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对通知的债务数额或财产品种、数量有异议的,可在一定期限内请求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或交付,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接到通知后,要按通知的要求,只能将破产企业的银行账户供清算组使用。
五、破产法概述
破产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现代破产法律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中,随着企业法人制度的逐步确立和完善而建立起来的。我国最早产生的破产立法是地方性的行政规章,如1985年2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关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倒闭处理试行规定》,沈阳市政府按照该规定对三家企业出示了黄牌警告,并于1986年8月3日宣告沈阳防爆器材厂破产,同年11月处理终结了该案件的破产程序。我国统一的破产立法,是于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由于《破产法》通过颁布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出台,故而《破产法》将其生效实施的时间,延长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事实上,《破产法》是从1988年11月1日生效实施的。
鉴于《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同样需要破产法的调整,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第2编(审判程序编)中专设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该章内容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的破产案件。《破产法》共有6章43条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只有8个条文。现有的这些较为笼统的规定,无论是在实体权利的处理方面还是程序规范的适用方面,都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故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破产法意见》),并于1992年7月13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它们对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以求保障破产法的正确实施。
然而,现行破产法中的内容已不能完全满足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并日渐暴露出诸多缺陷,以至于影响到对破产关系的正确调整。从各方面的反映看,这些缺陷主要包括:(1)受计划经济观念和体制的影响,现行立法存在立法理念和目标方面的偏差,在制度设计方面也明显不成熟;(2)立法内容的过于简单、粗糙,诸多制度存在疏漏,法律规范缺少可操作性;(3)对国外已有的成功的立法经验与制度借鉴不足;(4)适用对象范围上存在较大的局限性;(5)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相互协调不够,与相关破产法规和行政规章包括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破产试点文件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等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目标的确立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立法愈发显得不合时宜,重新制定颁布我国新的破产法,已经列入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
第八章衰落企业的“安乐死”——企业与破产法破产法概述(3)
六、破产条件的法律规定
《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破产条件作了规定。《破产法》第3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19章中对破产条件的规定则是“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在实际操作中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我国法律规定的企业破产条件:
(一)性质不同的企业,在破产条件的规定上有所差异
《破产法》适用于我国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而《民事诉讼法》第19章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则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从各部法律的规定看,“严重亏损”、“不能(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是共同的规定。但《破产法》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规定的破产条件中,对企业严重亏损的原因明确界定为“经营管理不善”,从这方面理解,各种计划性亏损、政策性亏损、国家调整经济的政策变动和国家宏观决策失误造成企业亏损所导致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不能作为企业的破产原因。[案例81]
某自来水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自来水跑冒滴漏严重,公司连年亏损。当地的电力公司、电信公司和运输公司是自来水公司最大的三个债权人,它们不断地要求自来水公司偿还债务。在屡催不果的情况下,电力公司联合其他两个最大的债权人向自来水公司所在地的区法院申请宣告自来水公司破产,要求用自来水公司在市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
法院对此请求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对原告申请自来水公司破产不予受理的裁定是正确的,因为我国的《破产法》第3条第2款规定,企业有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2)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企业;(3)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企业。当债权人申请宣告这三类企业破产时,人民法院不予宣告破产。电力公司等原告虽然拥有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申请破产权,但是因为自来水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关系到社会和公众利益,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停止生产,所以不得由债权人申请其破产。
(二)如何理解“严重亏损”
“严重亏损”是对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的表述,但该术语在不同环境中含义不同,可以表示为某一会计期间,企业的成本大于收入,企业净资产减少;也可以表示为企业某一时刻的资产负债情况的说明,即指企业该时刻资产远远少于负债。我国破产法律中关于破产条件中的“严重亏损”应该指后种含义。
(三)关于“不能清偿”、“无力清偿”的理解
“无力清偿”、“不能清偿”和“支付不能”的含义极为相近,没有什么明显区别。按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31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2)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由于缺乏清偿能力对已经到期债务,在债权人请求清偿时,不能偿还债务或不能继续偿还债务的客观状态。企业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考查企业的财产状况。(2)考查企业的信用状况。(3)考查企业能否利用劳动力融通资金以偿还债务。
在认定企业“不能清偿”时,还必须注意,企业所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已到期的全部或绝大多数债务,即债务不能清偿必须成为一种持续状态。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仅仅是一时的状态,就不能认为企业已达破产条件。
(四)破产条件的构成是一个综合性分析的结果
就我国来讲,企业破产条件是多因素的标准,既包含“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又包括“不能清偿”。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有一个“经理管理不善”的原因,故应综合考虑。对破产条件中的上述因素是必须全部满足,还是只要满足一个就可以达到条件,这在实践中有争议。笔者认为是必须全部满足,任何只顾一个因素,而放弃其他因素的做法都是错误的。
特别应提一下的是,“资不抵债”不是我国破产法律关于破产条件的惟一规定标准。资不抵债仅指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已不足以偿还所有到期债务,即资产的总额小于债务总额,这虽然也是一种客观状况,也是确定破产条件时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但资不抵债的确定方式是以债务人的财产为计算根据的,而不考虑债务人信用和其他融通资金的能力。资不抵债并不能全面反映企业能否继续生存的实际情况,正如前文所提到的那样,即使发生了资不抵债的情况,如果企业有较高的信用,那么其仍可用其他方式获得资金偿还债务,企业仍然不具备破产条件。
第九章企业经营处处需讲法——企业法律安全的周边事项印章与发票的法律常识(1)
印章与发票的法律常识〖1〗一、印章常识 印章是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明确公司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和工具。组建、成立一个新的企业或者一个企业改变名称,都要制发新印章。
(一)印章制发程序
(1) 企业刻章须持有工商部门出具的“刻章通知书”和营业执照(或副本)。
(2) 绘制印章草图。确认刻制印章依据合法后,要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绘制印章草图,并经相关部门审查定稿。
(3) 向公安部门申请登记和审批。刻制印章时,必须持有介绍信和印章草图,到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请登记审批。新成立的企业要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成立批文、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刻章委托书到公安局特营科备案,领取准刻证后,方可刻制。在建企业刻制行政用章、业务专用章要凭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并到公安局特营科办理准刻证后方可刻制。外省、外地企业需要刻制,需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有效准刻证,再交由市公安局或公安分局重新备案后方能刻制。
(4) 委托工厂或刻字社刻制。持公安部门的批准证明,到其委托承制印章的工厂或刻字社刻制。
(5) 检查、验收印章。取印章时应仔细检查、验收:一要检查印章质量是否合乎要求; 二要检查是否有使用过的痕迹(印章在启用前不允许有使用过的痕迹)。
(6) 印章的领发与启用。印章经检验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发文公布,确定启用日期,并附上印模,宣布旧章同时废止。然后将新印章交单位指定专人保管、使用。
(7) 印章的使用与缴销。由于机构撤销、更名或其他原因而造成印章停用,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并将印章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
企业法律安全的周边事项(二)印章规格
国有企业、国营股份制企业等公章(包括公司章、部门章)一律为圆形,直径为42cm,中央一律刊五角星,星尖直径为14cm,圆边宽为012cm,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即单位部门名称放在星下方作横排,印文使用简化的宋体字。
专用章一律为圆形,中心部位一律为空白,直径为40cm,圆边宽为01cm, 上弧为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专用章内容放在章的下边作横排,印文使用简化的宋体字。
集体所有制企业所属部门及个体、私营企业的印章规格为圆形,直径为38cm,圆边宽为01cm,中央刊五角星,印章上刊刻营业执照上核准的企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印文一律使用简化的宋体字。
工商企业合同专用章不论何种经济成分一律为圆形,直径为58cm,圆边宽为015cm,上刊企业名称,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