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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详解-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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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不属于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不是专利法保护的对象。例如发现闭合导体在磁场中作切割磁力线运动会产生电流并不能申请专利,但根据该原理制造出发电机就显然是一种可获专利保护的发明。此外,经济活动和行政管理工作等方面的计划、规则和方法等,由于只涉及人类社会活动的规则,没有利用自然力或自然规律,因而也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其他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例如下棋规则、游戏规则、汉语拼音方案、提高记忆力的方法等,由于只是指导人们判断、记忆、推理、分析的规则和方法,不具有技术内容,也不能成为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关于是否属于专利法保护对象的问题,请详见对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解释。
(2)发明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两大类型
产品发明包括所有由人创造出来的物品,例如对机器、设备、部件、仪器、装置、用具、材料、组合物、化合物等等作出的发明。方法发明包括所有利用自然规律的方法,又可以分为制造方法和操作使用方法两种类型,例如对加工方法、制造工艺、测试方法或产品使用方法等所作出的发明。
专利法保护的发明也可以是对现有产品或方法的改进。绝大多数发明都是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例如对某些技术特征进行新的组合,对某些技术特征进行新的选择等,只要这些组合或选择产生了新的技术效果,就是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
二、实用新型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与发明的相同之处在于实用新型也必须是一种技术方案,而不能是抽象的概念或者理论表述。实用新型与发明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实用新型只限于具有一定形状的产品,不能是一种方法,例如生产方法、试验方法、处理方法和应用方法等,也不能是没有固定形状的产品,如药品、化学物质、水泥等;第二,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不太高,而实用性较强。针对后一特点,人们一般将其成为小发明。
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具有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形状;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内部构造, 即产品的组成部分及其结构,它们具有确定的空间位置关系,以某种方式相互联系而构成一个整体。物质的微观结构,例如分子结构、原子结构等,不属于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所称的“构造”。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1989年12月21日,中国专利局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发布了第二十七号公告,规定下列各项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对象:
(1)各种方法,产品的用途;
(2)无确定形状的产品,如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的物质或材料;
(3)单纯材料替换的产品,以及用不同工艺生产的相同形状、构造的产品;
(4)不可移动的建筑物;
(5)仅以平面图案设计为特征的产品,如棋、牌等;
(6)由两台或两台以上的仪器或设备组成的系统,如电话网络系统、上下水系统、采暖系统、楼房通风空调系统、数据处理系统、轧钢机、连铸机等;
(7)单纯的线路,如纯电路、电路方框图、气动线路图、液压线路图、逻辑方框图、工作流程图、平面配置图以及实质上仅具有电功能的基本电子电路产品(如放大器、触发器等);
(8)直接作用于人体的电、磁、光、声、放射或结合的医疗器具。
上述各项不授予实用新型的内容中,有的是从实用新型应当具有确定三维形状、适于实用的产品的定义出发的,例如无确定形状的产品、单纯材料替换的产品;有的是出于政策上的考虑,例如不可移动的建筑物、系统。第8项主要是考虑到这些以电、磁、光、声、放射或其结合方式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医疗器具关系到人身的健康和安全,而我国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经过初步审查即授予专利权,为了维护公众和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些未经严格科学试验或测试、会对人民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医疗器具借专利的名义对公众产生误导作用,因此将它们排除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对象之外。
第二十七号公告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范围作出的补充规定。多年的实践表明其总体效果是好的,对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正常运行起了保障作用,但是,对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题范围的限定应当是专利法或者实施细则予以规定的重要问题之一。该公告只是原中国专利局的部门规章,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一个重要问题作出变通规定,从法律效力上看存在问题。专利法实施细则对驳回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理由以及请求宣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理由都作了穷尽性的规定,因此多年以来一直对能否依照该公告驳回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以及能否依据该公告宣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存在争议。此外,随着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公众对该公告的具体内容也提出了一些修改的意见。
基于这种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25日发布第七十七号公告,宣布第二十七号公告于2001年7月1日起废止。随着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第二次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将对其审查指南进行修改,其中将对第二十七号公告所涉及的内容作出相应调整。
三、外观设计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根据这一定义,外观设计可以分别针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作出,也可以针对三者之间的结合作出。从实施专利法以来的情况看,产品的形状和图案可以分别单独构成适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设计方案,但是色彩却难于单独构成,需要与形状或者图案结合起来,才适于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基于这一原因,在第二次修改实施细则时,将外观设计的定义修改为:“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相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观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都可以涉及产品的形状,但不同的是,实用新型是一种技术方案,它所涉及的形状是从产品的技术效果和功能的角度出发的;而外观设计是一种设计方案,它所涉及的形状是从产品的美感角度出发的。
从上述定义出发,外观设计是关于产品外表的装饰性或艺术性的设计。这种设计可以是平面图案,也可以是立体造型,或者是二者的结合。一般而言,它具有下述特点:
(1)只有与产品相结合的外观设计才是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
(2)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应用,也就是能够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如果产品的形状或图案不能用工业的方法复制出来,或者不能达到批量生产的要求,就不是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
(3)能给人以美的享受,即“富有美感”。
对外观设计授予的专利叫外观设计专利。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目的主要是促进商品外观的改进,既增强竞争能力,又美化人民生活。随着国际市场的扩大、国内外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和人类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产品的外观设计给予有效保护的必要性已变得更为突出。这是因为改善外观设计与扩大商品销售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当产品的质量和性能相同时,外观设计的好坏能直接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影响产品的销售量。事实证明,一个企业可能因为快速、大量生产在外观上适合公众爱好的产品而获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反之,产品将难于销售。正因为如此,工业界和各国政府都在努力加强对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TRIPS协议第25条明确规定: “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本条规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
巴黎公约第12条规定,该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该专门机构应定期出版公报,按时公布专利权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概要,以及注册商标的复制。在多数国家,承担上述工作的机构也负责审查批准专利。在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中,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对上述规定未作改变。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本条有重大修改。这首先是因为在1998年国务院政府机构改革中,中国专利局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被赋予了宏观管理全国专利工作的职能。受理、审查、批准专利申请的任务已委托其下属单位专利局负责。其次是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专利工作体系,强化专利保护,明确我国行政执法和司法执法并行运作的专利权保护模式。本条首次在专利法中明确了地方专利管理机关的地位,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这意味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下的人民政府也可以设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对本条的修改与对专利法第一条的修改是一致的,即专利立法要为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服务。
一、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本条所称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方案,原中国专利局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国务院直属的行政机构。更名后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增加了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的职能,并规定由其承担原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的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原中国专利局承担的对专利申请的受理、审查、复审以及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业务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承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下属事业单位。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能包括:
(1)提出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草案;研究相关的知识产权法规;组织制定专利工作的规章制度。
(2)研究拟定知识产权涉外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国外知识产权发展动向;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含必要的对外知识产权谈判);负责专利工作的国际联络、合作与交流活动。
(3)组织制定全国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和专利信息网络规划。
(4)组织制定专利确权、侵权判断标准并指定管理确权机构;指导地方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核、人员资格的确认;指定涉外专利代理机构。
(5)组织、推动专利法及有关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规划有关知识产权的教育与培训。
(6)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对专利申请的受理和审查以及专利权的授予统一集中进行,而不是分散在各省市进行。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第一,专利权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一种独占权,对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授予给一个人,就不能再授予其他人,为了避免专利权的重复授予,只能采取集中受理、审查的方式。
第二,专利审批是一项技术性和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为了统一审查标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专利法作原则规定,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即专利法实施细则加以具体化,再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部门规章即《审查指南》(以下简称审查指南)进一步制定审查规则。由于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很广,审查员在依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专利审查时要准确地掌握标准也并非易事。在国家同一个行政部门内进行审查工作,有利于统一审查标准。
第三,专利审查需要一批能够胜任此项工作的审查员。这些人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培训,要懂技术、懂法律、懂外语,还要懂专利审查业务,熟悉专利文献。除了审查员之外,进行专利审查工作还必须具备必要的审查手段,其中主要是专利文献和计算机管理系统。 PCT条约规定的最低检索文献必须包括美国、德国、法国、英国、日本、俄罗斯(包括前苏联)、瑞士、欧洲专利局、PCT条约、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的专利文献,以及169种科技期刊。所有这些文献加在一起,其数量相当庞大。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专利审查中所利用的信息源在不断扩张,各种类型的科学技术电子数据库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利用。为了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检索,需要配备大型的计算机系统和容量巨大的数据库。从经济的角度出发,专利审查工作也应当集中进行。
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为了方便申请人,根据专利申请业务的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沈阳、济南、长沙、南京、成都、上海等城市设有9个代办处,代为受理专利申请。需要注意,除了判断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受理条件之外,这些代办处不进行专利申请的其他审查工作。
根据本条,我国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批准授予下述三种专利:
1。 发明专利
对发明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专利叫发明专利。发明专利是各类专利中历史最为久远的一种,也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类别。其他一切种类的专利,都或多或少从其派生、演变而来,或是对发明专利的补充和完善。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授予发明专利应当经过实质审查,实行早期公开、请求审查制。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自申请日起20年。
2。 实用新型专利
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专利叫实用新型专利。除我国、巴西、南朝鲜等称其为实用新型专利外,其他国家一般称其为实用新型或实用新型证书,以示与发明专利的不同。
从历史上看,实用新型保护制度比发明和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建立的晚。世界上第一部实用新型条例在1843年颁布(英国)。其后,德国于1891年、日本于1905年分别颁布了实用新型法。建立实用新型保护制度是对专利权仅仅授予创造性较高的发明创造的专利保护制度的补充。例如,德国当时制订实用新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弥补“小而实用的改良被竞争者模仿而几乎得不到保护的状态”,是为了保护“介于专利发明和外观设计之间的发明”。日本出于产业政策方面的考虑,也认为需要对那些单纯以实用为目的的小发明予以保护。据日本特许厅的统计,自日本于1905年建立实用新型专利制度起,在短短的7年时间里,实用新型的申请件数就超过了过去27年中发明专利申请件数的总和。这充分说明了实用新型制度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从目前的情况看,世界上有20多个国家或地区建立了实用新型专利制度,主要有德国、巴西、中国、意大利、日本、波兰、葡萄牙、菲律宾、西班牙、韩国、乌拉圭、法国、芬兰、奥地利、俄罗斯和意大利等。其中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实用新型是对产品或者装置的形状、构造所进行的新的、有用的改进。实行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国家虽然不多,但实用新型在一个国家中所能起到的经济作用却是不容忽视的。在不少国家,例如日本和韩国,实用新型的申请量甚至超过发明专利的申请量。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从1985年4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我国实用新型的申请量占专利总申请量的52。8%,我国实用新型的授权量占专利总授权量的65。0%。
3。 外观设计专利
世界上第一个用法律保护外观设计的国家当首推法国。1711年10月25日,法国里昂市颁布了保护该市丝绸织品的图案的规定。1825年这种作法被普及到整个法国。英国于1787年制定了保护棉布、细棉布的外观设计条例。到1842年前后开始对所有的产品都实行这一保护制度。其后,美国、德国、日本等国也相继建立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在1883年3月20日由11个国家签署的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外观设计与专利、实用新型和商标一起被合称为工业产权。至此,外观设计作为一种产权,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公认。在1958年修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里斯本会议上,代表们又决定在公约中增加第5条之五,明确规定:    “外观设计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中都应受到保护”。1996年1月1日生效的TRIPS协议第25条对此规定得更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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