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情提示:如果本网页打开太慢或显示不完整,请尝试鼠标右键“刷新”本网页!阅读过程发现任何错误请告诉我们,谢谢!! 报告错误
八万小说网 返回本书目录 我的书架 我的书签 TXT全本下载 进入书吧 加入书签

专利法详解-第38部分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
我国于1997年对刑法进行了修改。在该次修改中,按照当时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款。”
这样,到了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虽然有人提出了本条规定的上述问题,但是如果进行修改,就涉及到对刚刚修改不久的刑法进行相应修改,这是绝对难于作到的事情。因此,经过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仍然保留了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不同规定的状态。这一问题只能留待下一次修改刑法和专利法时再予考虑。但无论如何,本次修改扩大了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范围,这仍然是一个很大的改进。
(2)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是否也同时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包括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的行为,以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行为。换句话说,根据这种观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同时也可以认作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这种观点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产生这种观点,有可能是因为原专利法在规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刑事责任时是比照原刑法中关于侵犯商标注册权刑事犯罪行为的规定,从而与之产生混淆的缘故。
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四种行为。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以及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客体是注册商标,它是将权利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于其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一种标识。要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必须满足未经许可而采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构成要件,这是上述四种行为的共同特点。因此,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来说,“侵权即为假冒”的说法一般说来是正确的。由于未经许可而使用与商标专用权人相同的商标会使公众产生混淆,因此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侵犯权利所有人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公众和社会的利益。
1997年修改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它们分别对应于上述前三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区别点仅仅在于情节的不同。因此,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来说,行为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之外,是否还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主要由情节的严重程度来决定。
对于专利权来说,情况则有所不同。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定义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其中,“实施其专利”的含义,由专利法第十一条予以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中所说“其专利产品”、“其专利方法”以及“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含义,又由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予以规定。关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本身都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定义,可以看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也就是未经许可而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有不同的含义。因此,对于专利权来说,“侵权即为假冒”的说法一般说来不成立。
专利法与商标法的规定之所以存在上述不同,是由于保护的客体不同而决定的。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是新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专利制度要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因此,对于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来说,国家是鼓励公众予以应用的。应用得越多,对国家和社会来说就越是有利,当然这种应用必须以获得专利权人许可为前提。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客体来说,就不存在予以推广应用的说法。未经许可而实施他人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的行为如果没有同时采用虚假专利标识,一般说来不具有欺骗、误导公众的性质。例如一项专利涉及一种新型材料,未经许可而在其产品中采用这种材料的行为构成了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但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一般不产生欺骗消费者的结果。这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以此作为背景,就容易理解为什么不宜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同时认作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鉴于本条涉及刑事责任,在解释时更是应当慎重,否则就会不适当地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当然,我们认为某些严重的专利侵权行为,如故意侵权、反复侵权等,不仅侵犯了专利权人的民事权利,同时也是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已经超出了单纯民事纠纷的范围。因此,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程中,许多人强烈主张对这样的行为除了按照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之外,还有必要进行适当的行政处罚。但是,这种处罚与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处罚针对的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不应将它们混为一谈。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了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 民事责任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犯,首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许可在产品上标注他人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直接侵害了专利权人拥有的专利权中的标注权。即使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实际上并没有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不具备专利产品应有的功能,这样的产品在市场上出售,也必然会败坏专利产品的声誉,损害专利权人通过制造、销售专利产品获益的权利。专利法对假冒他人专利、但是未采用其专利技术的行为的民事责任未作具体规定,因此只能依据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该条规定,要求假冒其专利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果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人同时还使用了其专利技术,则构成了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他人专利的行为,除了承担上述所述的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专利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
2。 行政责任
假冒他人专利还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一方面,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以假乱真,欺骗消费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损害了专利产品的形象,损害了公众对专利制度的信心,破坏了专利行政管理秩序,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所述行政责任包括由地方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专利法第六十三条没有规定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政责任,有关行政责任的规定是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新加入的。按照原来的规定,在情节严重程度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只能追究其民事责任,缺少一个中间层次,显得不够合理。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增加了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克服了上述不足,加大了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利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更好地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3。 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不但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利益,而且侵犯了公众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情节严重,就构成了犯罪,其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要由人民法院依据行为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一般认为,如果假冒产品质量低劣,给消费者的生命造成危害,或者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损失,都应当认定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冒充专利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加了第八十五条,规定: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性质相同,本条也是对冒充专利行为的穷尽性规定,也就是冒充专利的行为只能是上述五种行为之一或者其组台。
在上述行为中,行为人冒充的是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如果冒充的是他人已经取得专利的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则构成专利法第五十八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冒充专利行为是违反专利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加以专利标志,是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利。对非专利产品标注专利标记或者类似的标志,一方面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为专利产品,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损害了公众对专利制度的信心,破坏了专利行政管理秩序。与假冒专利行为相比,冒充专利行为并不损害特定权利人的利益,而是侵害了公共利益,因此只承担行政责任,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责令停止冒充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经过对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本条增加了对罚款数额的规定,取消了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幅度以及一千元的罚款下限,以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
第六十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中新增加的条款。
赔偿损失是,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时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是侵权人应当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金额。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侵权赔偿额一般根据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确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由于专利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侵犯专利权造成的损失不易判定,因而确定侵权赔偿额也就比较困难。
本条规定了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的原则。首先,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是指因为侵权行为,权利人的专利产品或者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的销售量下降,导致权利人获利减少的数额。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指侵权人生产、进口、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获得利润的数额。其次,在无法依据上述原则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时,应当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所述倍数应当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为基础,考虑专利技术的状况、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侵权人可能的获利以及权利人的市场情况等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确定,一般应当高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可以是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的2~3倍。
之所以规定可以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赔偿额,是因为许可使用费一般低于侵权人所得的利益。正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般都具有双赢的性质,许可合同的双方都能通过专利技术的实施而获利,不可能约定被许可人将其实施专利所获得的利益全部交给专利权人。因此,如果规定仅仅以一倍的许可使用费作为侵权赔偿额,则有悖于本条规定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赔偿额的原则,不能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从人大常委会立法过程中的考虑因素来看,规定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赔偿额,其本意并非要突破我国民事侵权理论中有关损失赔偿的“填平”原则,转而对侵权人实行“惩罚性”赔偿原则;而是在于如果仅仅按照许可使用费的一倍来确定赔偿额,则还不足于达到“填平”专利权人所受损失的程度。当然,“倍数”是一个较为灵活的表达方式,它没有限定其上限值,从而给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以及情节严重程度,对损失赔偿合理地作出判决留出了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这有利于更为充分地保护专利权的合法利益。
本条规定的原则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有赖于执法机关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通过一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因此.本条规定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执法机关在具体执法时有很大的变通余地。
如何确定侵权赔偿额,是知识产权执法中的一个难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规定。根据该文规定,专利权的损害赔偿,应当贯彻公正原则,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1)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其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其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3)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上述规定成为人民法院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的主要依据,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般指导原则。但是,以上规定也存在不足之处。上述计算方法中的第一种以专利权人的产品销售量减少作为标准,然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影响专利产品销售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把许多原因综合导致的结果完全归于专利侵权行为不尽合理。另外,如果专利产品的销售量没有下降,就不能适用此方法。第二种以侵权人侵权产品销售总数和所得利润为标准计算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即一种产品销售利润的提高有多方面的因素,在许可情况下并不都是由于实施专利技术而带来的,而且利润按照不同的统计方法有不同的结果,如果侵权人不提供真实情况, 要正确计算利润是困难的。另外,如果侵权人未获得利润,此方法也就不能适用。第三种根据专利许可使用费来掌握赔偿额也存在困难,专利许可有多种形式,不同情况下的使用费不一,因此专利许可使用费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额,在被侵权的专利从未发生过许可的情况下,要确定许可使用费更加困难。由于存在上述缺点,尽管对专利侵权的赔偿额有着明确的指导原则,人民法院在处理专利侵权案件时,仍然常常难以合理地确定赔偿额。目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2 2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温馨提示: 温看小说的同时发表评论,说出自己的看法和其它小伙伴们分享也不错哦!发表书评还可以获得积分和经验奖励,认真写原创书评 被采纳为精评可以获得大量金币、积分和经验奖励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