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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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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之,应该以这种办法剔除那些多余的平民。在各种寡头政体中,通常的做法是或者从群众中预先指定一些人担负议事职务;或者像某些城邦那样,设置一类名为筹议官或法监的官职,而公民们则审议这类官员预先审议过的事项,这样一来,平民也享有了议事权,就不会去扰害政体的各项成规。再者,在寡头政体中平民群众在表决时要么赞同当权者的提议,要么不能通过与这些提议相抵触的决议;即或所有公民均可参加商议,而真正的议事权却掌握在官员们的手里。而且,与各种共和政体措施相反的措施都可以在寡头政体中采用,群众在表决时可以拥有否决权,但不能拥有赞同或肯定的决议权,他们的决议还须再由官员们加以审定。而各种形式的共和政体的做法正好与此相反,少数人拥有否决权但是没有肯定的权力,在任何时候都是多数人持有肯定的决议"权。
  关于作为政体主要构成部分的议事职能,姑且就作这么些规定。
四15
  接下来我们要考察各种官职的分配问题。因为这也牵涉到政体的一个部分或要素,并有着多种多样的差别…在官职的数目、权力的范围、官职的任期等方面都有很大差别;每一种官职都有一定的任期,有的为六个月,有的时间稍短;有的为一年,有的城邦的官职任期更长。应当研究,各种官职的任期应为终身制或长时期还是应为短时期,应由同一些人多次担任同一些官职还是不应允许同一人两次担任同样的官职,而只能有一次任职机会。此外,关于官员的委任也有多种差别,譬如官员应从什么人中产生,由什么人来任命,以及以什么方式任命等等。面对所有这些问题,我们必须能够分清各种可能的方式,才能依此确定哪一些方式对哪一些形式的政体有利。再者,什么样的职位可称"官职"?这是一个难以界定的问题。一个政治共同体必须设置多种官职,而且并非所有通过选举或抽签产生的人都可以称为官员。首先以祭司为例,他们就不同于政治上的官员们;再如,合唱队的领班和传令员,甚至包括经过选举产生的出访使节都不算是行政官员。政治上的主管人员有的专管全体公民在某一方面的行为,比如在疆场上指挥全军的将军,或者是专管某一部分公民,比如妇女法监和儿童法监;有的则主管城邦的"家政",很多地方都有选举产生的谷物主管;还有一些低贱的官职,富人们往往会安排奴隶们担任这些差使。在单纯的意义上,最称得上行政官员的是那些在某些事情上拥有审议、裁决和任命等权力的主管人员,尤其是最后一种主管人员,因为任命更具有统治或当权的性质。不过在实际应用中上述区分并没意义,因为谁也不会为字面上的含义去打一场官司,尽管这些东西在思想方面是有些讲究的。
一个城邦应有什么性质的官职和应有多少种官职,哪些官职为必需哪些并非必需,这些问题对于构成优良的政体很有用处,而一个考察所有政体尤其是那些小城邦的政体的人会更加看重这些问题。各个大邦可以在每一件事情上都设置一类官职,这样做也是必须的,因为大邦的公民为数众多,多设官职才能提供众多的任职机会;因而,大邦中有些官职一个人要离职很长时间才可能再次出任,有些官职一人只能担任一次。当然,由一人专管某一方面的事务比兼管多种事务更为妥当。而在小城邦中,把多种官职合并为少数几种也是必要的,因为小邦中人口稀少,难于让很多人出任诸般官职,从哪里去找足够的人选来接替他们呢?有时候,小城邦也需要有与大邦相同的各种官职和法律,不同的是,一者经常需要这些官职和法律,一者只是经过很长的时间后才偶尔需要它们。因此,完全可以让同一些人兼管多项事务,而这些职责彼此间并无妨碍。在人口稀少的地方,难免会把各类官员一物两用的。
假如一个人能说出每一城邦必须有多少种官职,以及哪些官职并非城邦必需但也有其用处,那么他就不难知道哪些官职适于合并为一种官职。他还不应忽视,哪一类事情可以由当地官员一并兼管,哪一类事情在全邦内只需由惟一一位官员掌管。以市场的监管为例,应该在不同地方任用不同的官员呢,还是应该在全境内只设一名官员负责所有的市场?又如,官职应当依据事还是依据人来划分?我指的是应当由一人来主管秩序或风化问题还是应由一人主管儿童而由另一人主管妇女。又,对应于各种形式的政体,每一政体的官职的种类彼此间有没有差别?比如,在平民政体、寡头政体、贵族政体和君主政体中分别执掌权力的官员是否彼此相同,尽管他们并不是从彼此平等或同等的人们中选举出来的,而是分别来自不同的阶层…如贵族政体的官员来自受过良好教育的人,寡头政体的官员来自富人,平民政体的行政官员来自自由人;或者,根据各种不同的统治方式,不同的政体的官职在种类上是否彼此相异?在有些方面,设立同样的官职对不同的政体的确是有益的,但在另一些方面就不合适了。同样的官职在有的政体中拥有极大的权力,在另外的政体中却只有很小的权力。
  有一些官职只为某类政体所独有,在其他政体中是见不到的。比如平民政体中就没有筹议会,只有平民性质的议事会;因为应当设立这样一个机构代替平民预先审议各类事务,以免百姓们荒废了本业,然而操纵在少数人手里,这种机构就有了寡头主义性质。而参加预议的人必定只是少数,故预议会只为寡头政体所独有。在两种行政机构都存在的地方,预议会要高于议事会,因为议事会具有平民性质而预议会具有寡头性质。而在极端的平民政体中,平民群众自己举行集会过问一切事项,议事会的权力也就归于消失。倘若公民大会的成员由于领取津贴可以不愁吃穿,他们就会染上开会的习惯,甚至荒废了本业,常常聚集起来商讨诸般事宜,事事都要亲自做出裁决。监护妇女与儿童或其他这类事务的官员就为贵族政体所独有,平民政体则没有(因为怎么可能阻止穷人家的妇女与儿童离家谋生呢?),寡头政体中同样没有,因为富人们的家眷子女过惯了骄奢的生活。
  关于这些事情就讲这么多罢,这里让我们来详细研究官员的任用问题。以三方面的标准去衡量,所有不同的任用方式必然是出自这三个方面的相互关联。其中第一个方面是由什么人来任命各类官员,第二个方面是从什么人中间选拔官员,剩余的一个方面是以什么方式任命官员。上述三方面标准中的每一项又可以进一步分出三种差别来:(1)由全体公民或某一些公民来任用行政官员;(2)从全体公民或者从合乎财产、出身、德性等方面规定条件的某些公民中选用官员,或者规定诸如此类的其他条件,就像麦加拉那样,只从被放逐后返回母邦的、曾经同平民主义者作过斗争的人中选用官员;(3)或者通过选举或者通过抽签任用行政官员。上述差别还须归类合并,我是说有的官职由某些人任命而有的由全体公民任命,有的从全体公民中选举产生,有的从某些公民中产生,有的通过选举,有的通过抽签。
  以上每一种差别又可以分出四种方式。或者由全体公民从全体公民中选举产生行政官员,或者由全体公民从全体公民中通过抽签确定行政官员;又及,从全体公民中选用官员时既可以分部分进行,比如按部族、街坊和祠堂进行,直至所有公民都轮到为止,亦可以一直从全体公民中选用;有时以这种方式有时以那种方式进行(即是说以选举的方式或以抽签的方式进行)。再如,若是由某些人来任命行政官员,他们或者可以从全体公民中通过选举的办法来任命官员,也可以从全体公民中通过抽签的办法来任命官员;或者,从某些公民中通过选举任命官员,或从某些公民中通过抽签任命官员;或者,某些官员以这种方式产生而另一些官员以那种方式产生…我指的是某些官员从全体公民中选举产生而另一些通过抽签产生。于是,除去合二为一的数种方式外,我们一共举出了十二种任用官员的方式。这些方式中,有两种具有平民性质,即由全体公民从全体公民中通过选举或抽签的办法来任命行政官员,或者同时采用两种方法,即是说有些官员通过选举产生而另一些官员通过抽签产生。又如,不是同时从所有公民中或从某些公民中或通过选举或通过抽签或兼取两种方式来一并任命所有的官员,而是有些官员从所有公民中产生而有些从某些公民中产生,有些通过选举有些通过抽签,有些兼取两种方式(我是说既采用选举又采用抽签的方式);以上方式具有共和性质。而有的官职从全体公民中或通过选举或通过抽签或通过这两种方式(一些通过选举另一些通过抽签)产生的做法就具有寡头性质,兼取两种方式任用官员就更有寡头性质。有的官职从全体公民中选任,有的从某些公民中选任的做法属于倾向贵族政体的共和政体,或者有些官职通过选举有些通过抽签。某些官职从特定的人选中选举产生和某些官职从特定人选中抽签产生(当然这种办法不见得会在寡头政体中出现,但性质还是一样的),是寡头政体的做法,或者由某些人从某些特定的人选中兼以选举和抽签两种方式任用官员。而由某些人从全体公民中或者由全体公民从某些人中选举产生官员的做法就具有贵族政体的性质。
  以上是任用行政官员的各种不同方式,它们分别对应于各种不同的政体形式。要想知道哪种方式对哪种形式的政体有利或应当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任命行政官员,就必须清楚各类官职的职权是什么。所谓官职的职权,我指的是诸如财政或防务方面的权力;例如将军的职权就不同于管理市场上契约的官员的权力。

四16
  在城邦政体的三个部分或要素中,余下需要考察的就是法庭审判了。我们将依据以上确定的方式。法庭审判方面的差异也可以用三项标准去衡量:(1)法庭由什么人组成;(2)法庭审理什么事情;(3)法庭的成员以什么方式产生。所谓法庭的组成,我指的是由全体公民组成或由某一部分公民组成;审理对象指的是法庭有多少种形式;任用方式或为选举,或为抽签。
  首先让我们来确定到底有多少种形式的法庭。总共有八种形式:一种是审查或监督行政人员的法庭;另一种法庭处置违犯城邦的共同利益的犯罪;再有一种法庭负责处置所有牵涉到政体或城邦社稷的案件;第四种法庭处置由行政官员或私人投诉的刑事案件;第五种法庭处置各种私人契约方面的讼案,这类案件往往相当重要;在上述各种法庭外,还有一种法庭审理凶杀案件,一种审理涉外案件。凶杀案件有数种形式,既可以由同一些法庭审理也可以在不同的法庭中审理;有的凶杀案出于蓄意,有的则是无意的;罪犯业已招供,而审判官员却意见不一;第四种形式的处理凶杀案件的法庭专门审判那些杀人后逃遁他乡后又归来的罪犯,例如据说雅典曾有过的"弗里阿托"法庭,不过这类案例在大的城邦中一直是很少见的。专门审理涉外案件的法庭也分成两种,其一受审侨民之间的讼案,其二受理侨民与邦民之间的讼案。此外,在所有上述各种法庭之外,还有第八种形式的法庭,受理私人契约中的细小纠纷,争讼的币额仅在1德拉克玛至5德拉克玛之间,必须得到判决的案件也可能稍大一些,但不需要有多名陪审员或法官。
  对于这类审理细小契约讼案、凶杀和涉外案件的几种法庭无须赘述,而前几种关系到城邦政治的法庭则须详加阐述。对这些案件如果处置失当,就会在政体内引起分裂和骚乱。
  由全体公民组成法庭按以上区分的形式审理一切讼案,必然或者通过选举或者通过抽签来决定陪审官员,或者有的通过选举有的通过抽签。或者,这些人只能审理某一类案件,依然或通过选举或通过抽签产生。这样的话,就有四种任用陪审官员的方式,即使只从部分公民中选用陪审官员也会有同样数目的方式。再者,也可以只从某些公民中通过选举挑选陪审官员来审理一切讼案,或者从某些公民中通过抽签挑选陪审官员来审理一切讼案,抑或在某些情况下通过选举而在另一些情况下通过抽签;甚至在审理同一些讼案时有的法庭也既采用选举又采用抽签的办法。以上这些方式如我们所说正好与前面提到的那些方式相对应。
  此外,我们还可以把上述各种任用方式相互合并,比如有些官员可以从全体公民中选拔而另一些从某些公民中选拔,抑或兼取两种办法…譬如同一法庭中的成员有的从全体公民中产生而有的从某些公民中产生;而且,选拔的方式也既可以是选举也可以是抽签,抑或兼用两种方式。
  以上列举了组成陪审法庭的所有可能的方式;其中第一种方式属于平民政体,即从全体公民中选用陪审官员来审理一切讼案;第二种方式属于寡头政体,即由某些公民组成的法庭来审理一切讼案;第三种方式属于贵族政体或共和政体,即所有的陪审官员之中有的从全体公民中产生,有的从某些公民中产生。

五01
  至此我们提出的各种问题差不多全都得到了讨论;接下来应当考察,引起政体更迭的原因有哪些,它们有什么性质和有多少种类,以及导致每一政体覆灭的原因有哪些,每一政体出于什么样的政体,又最可能演变成什么样的政体;此外,还须从共同的方面和个别的方面分别加以阐明,用什么方法可以保持各类政体,保持每一政体的最佳方法是什么。
  我们首先假定这样一个出发点,即业已出现的各类政体均一致公认公正原则和按比例的平等原则,尽管如前所述,它们大都曲解了公正和平等原则。例如平民制就建立在这种平等观念之上,即在某一方面平等的人要求在所有方面的无条件平等…一切公民都是同等的自由人,他们就认为在无条件的意义上也是人人平等;而寡头制则建立在这种不平等的观念之上,即在某一方面与人不平等的人便认为在总的方面自己也与人不平等…在财富方面他们与人不平等,便觉得在无条件的意义上也与人不平等。于是乎,平民主义者认为自己与人平等,遂要求在一切方面同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寡头主义者既已与人不平等,便企求多占多得,因为多占多得即是一种不平等。所有各类政体都奉行某种公正原则,但是以单纯意义上的公正原则而论,它们都是一种曲解。由于这一缘故,一旦人们在政体中未能像预期的那样享有其分内的权力,他们就会联合起来发难。所有人之中,德性超群者起来发难是最合乎公道的,因为惟有他们才有最充足的理由要求单纯意义上的不平等,然而他们却是最不可能做这种事情的人。那些门第高贵之人由于此一方面远远超出他人,就不认为自己可以同人平等,因为高贵的门第可以看作是出自先辈的德性和财富。
  这些情形可以说就是城邦动乱的始因或泉源。由此生出两种变更方式:内乱的矛头直指现行政体,其目的在于以另一种政体取代现存的政体,例如以寡头政体取代平民政体或以平民政体取代寡头政体,或者以共和政体或贵族政体来取代这两种政体或反过来以后者取代前者;或者,内乱的矛头并不指向现存的政体,而是意图维持现行体制,比如寡头制或君主制,叛乱者把这些体制纳入自己的控制之中。也可以在程度上多少做一些更改,譬如把原先的寡头政体改变成更多或更少具有寡头主义性质的政体,把原先的平民政体改变成更多或更少具有平民主义性质的政体,或以同样方式加重或减轻其他各类政体的施政性质。此外,内乱也可以仅仅为了变动政体的某一部分,比如设立或废置某一种官职,就像在斯巴达一样,据说吕桑德曾经试图废除君王制,而鲍桑尼阿斯王则力图取消监察制;又如在埃比丹诺斯,其政体曾经历过局部的变更,那里的人们以议事会取代了部族长老会议,但至今那里惟有政府机构中的各类官员才被要求必须出席在审判大厅中举行的推举某一官员的会议,而且,只设置一名执政官的做法也具有寡头主义性质。无论在什么地方,不平等总是动乱的起因,不过按比例的不平等除外(因为君主制就永远是不平等的,假如放在平等的人们中间来看的话);总的说来,向现行政体发难的人们都是在谋求平等。
  平等有两种:数目上的平等与以价值或才德而定的平等。我所说的数目上的平等是指在数量或大小方面与人相同或相等;依据价值或才德的平等则指在比例上的平等。例如,3超出2与2超出1在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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