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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民族之所以能形成历史,就因为它具有完成这一任务的“状态”。它生动地体验着一种内在的历史——也正是这内在的历史,使它能够进入这一“状态”,只有在那里,它才具有创造力——以及一种外在的历史,这外在的历史就存在于这一创造中。因此,作为国家的民族是所有人类事件的真正动力。在作为历史的世界中,没有什么东西能够超越这些动力,它们就是命运。
公有物、公共生活、人类的存在之流的“刀剑方面”,实际上是不可见的。局外人所见到的只是人们而不是人们的内在联系,因为,实际上,这种联系深藏在生命 的川流之中,甚至就是在那里,它也只能被感受到,而不能被理解到。同样地,我们实际上也看不到家族,我们看到的只是一个一个的人,对于他们的结合,我们只是凭着自己的内部经验在某一完全确定的意义上来加以认识和把握。但是,对于每一个这样的心灵图象来说,所存在的是一群组成成员,他们作为一个生命单位通过外部存在和内部存在的某一相似结构而联结在一起。存在之涌流中的这种形式,当其在节律和行进中自行出现的时候,当其还处在具有意识之前的无意识状态的时候,就称作是习俗伦理;而当它被审慎地陈述出来并提交上来以备采纳的时候,就称作是法律。
法律,不论其权威性是源自于情感和冲动(不成文法、习惯法、英国的“衡平法”)还是经由反思所抽象出来,并经过摸索制成成文法的体系,它都是存在所企求的形式。它所包含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两种,尽管两者都具有时间的象征主义——即表现为预见(prevision)和预防(provision)这两种形态的关切——但是,由于它们各自所包含的意识的程度有很大的不同,故此,在整个真正的历史中,必定有两种对立的法律:一种是祖先的、传统的法律,这是继承来的、成长起来的、经过了考验的法律,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因为它历经往古,它导源于血统的经验,故而是可靠的;另一种是理性、自然、广博的人性的经过思考和筹谋的法律,它是反思的产物,故而是数学的表兄弟,这种法律也许不十分可行,但无论如何是“公正的”。正是在这两种法律体系中,乡土生活与城市生活之间、生活经验与研究经验之间的对立逐渐成熟起来,直至最后在那种革命的怒火中爆发出来,在那里,人们直接采用某一种法律而不是被授权那种法律,对那不愿屈从的法律,则加以打碎。
由某一共同体所制定的法律必要体现每个成员的义务,但它决不是每个成员的权力的证明。相反,它是命运的问题,命运制定法律,并且法律就是为命运而制定的。在制定法律时,既有主体,又有客体,虽则就法律的效力而论每个人都是一个客体——并且这一点对于家族、行会、等级和国家的内部法律是同样适用的。但是,对于国家——它是历史的现实性中所存在的最高的法律主体——来说,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对外的法律,这法律是因为敌意而施加于外国人的。一般的民法属于第一种情况,和平条约属于第二种情况。但是,在所有这些情况中,强者的法律也就是弱者的法律。“赋有权利”乃是权力的表现。这是任何时候都应当肯定的一个历史事实,但在不属于这个世界的真理的领域,它是不被承认的。因此,存在和醒觉存在,命运和因果律,在其有关权利的概念中,如同在其他事物中一样,是不可调和地敌对着的。正确与错误的道德区别属于僧侣的和理想主义者的善与恶的道德范畴,但是在好和坏的种族道德方面,那些赋予法律的人和那些接受法律的人之间是有区别的。抽象的正义观念充斥于那些在精神上高尚而有力,可血气上软弱的人的心灵和著作中,充斥于所有的宗教和哲学中——但是,历史的事实世界只知道胜利,它把强者的法律转变成所有人的法律。它毫不留情地无视理想的存在,如果曾经有一个人或一个民族为了坚持正义而否决当时的权力——那么,他或它的理论声望一定会在思想和真理这另一种世界中得到确认,但是,同样可以确认的是,这样的一个时刻也必将到来,那就是:那种理论声望必将屈服于另一能更好地理解现实的生命力量。
只要一种历史力量对其构成单位具有如此的优越性——如同国家或等级常常要高于家族和职业阶级,或者说家族的族长必定要高于他的孩子一样——那么在弱者之间的一部公正的法律作为一种恩赐就是可能的,这恩赐就来自那没有偏私者的全能之手。但是,等级很少、国家几乎没有感觉到这种大力泽及它们自己的身上,因此在它们之间,强者的法律就以直接的威力发挥作用——正如在胜利者的条约中所看到的,这种条约的条款是单方面的,在条款的解释和遵守方面更是如此。这就是历史的生命单位的内部权利与外部权利之间的差别。在前者中,裁决者追求公平公正的意志可能是有效的——尽管对于这有效的公平的程度,我们常常会欺骗自己很厉害,即便是在历史上最完善的法典中,即便是在那些自称为“公民的”或“市民的”法典中,也不例外,因为“公民的”或“市民的”这样的形容词本身就表明某一个等级具有把这些法典强加于所有人身上的优势力量。对内的法律是严格的逻辑因果思维集中于真理的结果,但因此之故,它们的有效性永远依赖于其制定者的物质力量,不论这制定者是等级还是国家。消灭这种力量的革命也就是在消灭这些法律——它们仍然是真确的,但不再是现实的。另一方面,对外的法律,诸如所有的和平条约,本质上永远不是正确的,但却总是现实的——这确实令人吃惊。它们不会提出任何包含着公正的主张——它们只要有效就足够了。从对外的法律中,生命脱颖而出,这生命不具有任何因果的和道德的逻辑,但却由于缺乏这种逻辑而具有更加有机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它的意愿就是要保持有效性本身;它内心明确地感觉到为达到那个目的应需要什么,并由于了解了那个目的,而知道什么是它本身所要的法律和什么是必须为他人制定的法律。在每个家族中,特别是在古老的、纯正的农民家族中,一当权威遭到破坏,家长以外的某个人想要决定“该怎么样”的时候,就可以看到这个逻辑。在每个国家中,一当里面的某个政党支配着局势的时候,这种逻辑就会出现。每个封建时代都充满了领主与附庸之间为争夺“各种权利之权利”而进行的斗争。在古典世界里面,这一冲突几乎处处都是以第一等级无条件的胜利而告结束,这个等级剥夺了王权的立法权并使王权成为它自己制定法律的一个客体——如同雅典的执政官(Archons)和斯巴达的监察委员(Ephors)的源起和重要性所确凿地证实的。但是,同样的事在西方世界也发生过——例如稍近时候的法国(1302年三级会议的设立);稍远时候的英国(1215年,诺曼贵族与高级僧侣强行通过大宪章,由此而给日后成熟为强有力的国会统治权播下了种子)。因此,古老的诺曼等级法在此是永远有效的。相反,在德国,软弱的皇权为大诸侯的要求所紧逼,只好求助于查士丁尼的“罗马”法(即强调不受限制的中央权力的法律)来反对早期的日耳曼土地法。
德拉古宪法,寡头的祖先的宪法,如同罗马的严格来说属于贵族的十二铜表法一样,是由贵族颁行的;但是那时,文化的晚期正大行其道,城市和金钱的力量已得到充分发展,因此,反对这些力量的法律必然要十分迅速地让位给第三等级(梭伦、保民官)的法律。可是,这些法律和它们先前的法律一样,也是由等级制定的法律。两个原始等级之间为争夺法律制定的权利而进行的斗争充斥于整个西方的历史,从早期哥特时期的世俗法律与寺院法律争夺控制权的冲突,到有关不采用宗教仪式的世俗结婚(civil marriage)的争论(甚至在今天还没有结束)。并且,就这一点而论,18世纪末以来所发生的宪法冲突无非是第三等级'按照西哀士(Sieyès)在1789年的名言,这个等级“什么也不是,但可以成为一切”'获得约束所有人的立法权利,制定一部法律的权利而已,这种法律恰好是市民的法律,如同哥特时期的法律永远是贵族的法律一样。权利借以成为强权之表现的最赤裸裸的形式(正如我已经观察到的),就在于国与国之间的条约制定中,在于和平条约以及国际法中,关于国际法,米拉波(Mirabeau)已经断言它是强者的法律,所谓的遵守是强者强加给弱者的。世界历史中的大部分决策就包含在这类法律之中。它们就是军事的历史得以进行下去的宪法,只要这历史不复原到武装冲突的原始形式——原始的,也是基本的;因为每一个有效的和意图产生实际效果的条约,都是军事历史的一种理智的继续。如果说政策是另一种手段的战争,那么“颁行法律的权利”就是胜利的政党的战利品。
二
因此,显然,在历史之顶峰,两种这样的生命形式——等级和国家——为了优先权而相互竞争,两者都是伟大的精神形式和象征力量的存在川流,各方都决心要使自己的命运成为全体的命运。这就是各种事件的社会行为和政治行为之间的对立的意义——如果我们试着在其深度上来理解这个问题并毫无保留地抛弃我们有关民族、经济、社会和政治的日常概念的话。社会观念和政治观念开始区别开来,一直要到一种伟大的文化已经破晓,或甚至要到封建主义已经衰亡,领主与附庸的关系体现出社会的方面,国王与人民的关系体现出政治的方面。但是,早期的社会力量(贵族和僧侣)跟后来的社会力量(金钱和心智)——还有工匠、官吏、工人等职业团体,因为它们在日益成长的城市中正在获取自己的力量——各自为了自己都同样积极地力图使国家理想服从自己的等级理想,或更通常地,服从自己的等级利益。就这样,在各个层面,从民族单位的层面到个人意识的层面,发生了一场争夺各自的势力范围和维护各自的主张的战斗——其结果是,在极端的情况下,一个方面取得全面的成功,以致使另一个方面成为了它的工具。
然而,无论如何,决定外部局势的是国家,并因此各民族之间的历史关系永远是政治性质的而不是社会性质的。相反,在国内政治中,局势是由阶级对立所支配的,因此,乍一看,社会的和政治的策略好像是不可分离的;在那些把自己的阶级理想等同于历史现实性——并因此根本不能在对外政治中进行思考——的人们(例如一个资产阶级)的思想中,社会策略和政治策略确实是同一的。在对外斗争中,国家总要寻求与别的国家结成同盟,在对内斗争中,则总是想和某一个或另一个等级结成同盟,例如,公元前6世纪的僭主政治就是依靠国家观念同第三等级的利益的结合来反对古代贵族的寡头政治;法国革命从第三等级——亦即才智和金钱——抛弃它的朋友国王于危难之中而与另外两个等级联合的那一刻起(从1787年的名流会议起),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了。因此,我们在觉察到国家历史与阶级历史、政治的(横向的)历史与社会的(纵向的)历史、战争与革命之间的区别上是完全正确的。但是,现代空谈家的一个严重错误,就是把国内历史的精神看作是一般历史的精神。世界历史是且将永远是国家历史。一个民族的内部宪法永远力求在对外斗争(外交的、军事的或经济的斗争)中也能“适应状况”,谁要是把一个民族的宪法看作是只限于自身的目标和理想,那他只会毁灭这个民族的机体。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一个统治阶层(不论是属于第一等级还是属于第四等级)的内在政治脉动感的目标,就是要去控制内部的阶级对立,以便民族的关注焦点和观念不致被束缚在党派冲突上,因此,背叛国家也不被认为是最后的手段。
在此,显而易见的是,国家和第一等级根本上是同根的——是同类的,这不仅是因为它们的时间和关切的象征主义,而且是因为它们与种族和谱系继承的事实有着共同的关系,与家族和所有农民(在最后的分析中,每个国家和每一贵族都是建立在农民的支持之上的)的原始冲动有着共同的关系——这同类的根源不仅在于它们与土地、与氏族领地(不论这领地是可继承的动产还是故乡)的关系:甚至在麻葛类型的民族中,仅仅由于正统的尊严在这里整个地超越于其他一切之上,这关系的重要性被大大地贬低了——尤其还在于历史世界的全部事实中的高级实践,在于律动和冲动的自愿统一,在于外交、人物品评、指挥的艺术,在于掌握权力与扩张权力的男性意志;甚至在最早的时代,就因为这种男性意志而使贵族和人民在同一战争总动员的场合区分开来;最后,还在于对荣誉和勇敢的感受。因此,一直到最近的阶段,也只有这样的国家才是最稳固的:在那里,贵族或由贵族所塑造的传统整个地服务于共同的事业——例如,在与雅典相比较的斯巴达、与迦太基相对的罗马、与具有“道”的色彩的楚国相比的秦国,情况都是这样。
区别在于:作为一个阶级独自自足的贵族——或就这点而论的任何等级——只以自身为参照去感受邦族的其他阶级,并只想在那种意义上运用权力;而国家本身的原则却是:它要关照所有的人,对于贵族,它只是将其作为主要的关切对象加以关照。但是,一个真正古老的贵族阶级是要将自身同化于国家的,它要关切全体,仿佛那是关切一种财产。这种关怀事实上是其最重要的义务之一,是它最深切地意识到的事情之一;它感到这种关切的确是一种天赋的特权,并把服军役和从政看作是自己的专门职业。
然而,国家观念和其他任何一个等级的观念之间所具有的那种区别,完全是另外一种性质的区别。所有这些等级在精神上都是外在于国家本身的,它们从自己的生活出发形成的国家理想还没有从现实历史的精神和政治力量中成长起来——因此,这理想其实只是意识上的一种重视,它们被贴上了社会的标签。在早期时代,还只是历史事实反对教会共同体为实现其宗教理想而作出的种种努力,而到了晚期时代,自由经济生活的商业理想和那些想实现或此或彼的抽象观念的空想家们的乌托邦理想,两者也全都出现了。
但是,在历史世界中,根本没有理想,而只有事实——没有真理,而只有事实。没有理性、没有诚实、没有平等、没有终极目标,而只有事实。谁不能认识到这一点,那他最好去写写书谈论政治——可千万不要去从事政治。在现实的世界里,根本没有按照理想建立起来的国家,而只有成长起来的国家,并且这些国家不过是“合乎形式”的活生生的民族。毫无疑问,这是“生活自身所展现的盖有印记的形式”,但是,这印记不过是存在的血统和节律的印记,它整个地是本能的和不自觉的;至于展现,如果它有政治高手做指导,它就会采取血统所固有的方向;如果是理想主义者做指导,那它就会采用理想家自己的信念所规定的方向——换句话说,即虚无的道路。
但是,对于现实地存在着而不仅仅是存在于智性的蓝图中的国家来说,命运问题决非国家的理想使命或结构的问题,而是它们的内部权威的问题,这种内部权威归根结底不能靠物质手段来维持,而只能靠——朋友和敌人——对国家的效力的信念来维持。决定性的问题不在于详细拟定宪法,而在于组织一个健全有效力的政府;不在于依据“公正”原则(这些原则归根结底不过是某一阶级形成其自身的合法要求的观念)分配政治权利,而在于整体的强有力的脉动(这种强有力,指的是这个意义上的:当一匹驰骋的赛马快要接近终点时其肌肉和腱的强有力运动),在于甚至能把坚强的天才都吸引到共振之中的那种节奏;最后,不在于任何与世界无关的道德,而在于政治领袖的稳固、坚定和优势。所有这些东西越是自明,对它们的说三道四就越少;国家成熟得越是充分,邦族的地位、历史能力以及因此它的命运就越是强盛。国家主权、主权是第一层的生命象征。它不仅把内部历史的政治事件中的主体和客体区别开来,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也把外部历史的政治事件中的主体和客体区别开来。领袖的力量(在这两个因素的明显分离中有所表现)是政治统一体的生命力确然无误的标记——因此,对现存权威的破坏(例如一种对立的宪法理想的支持者所造成的破坏)并不会导致这一新的政党使自己成为国内政策的主体,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