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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网罗论坛]寒寒-第1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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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联邦事务的国务大臣们的忠告行事”;但此法接着又规定,
上述规定不影响《南非法》的某些条文以及“有关由总督根
据上述条文行使职权的宪法惯例。”这并不是一种可由法院解
释的规定,但却须由国王法律顾问,总督以及南非联邦的大
臣们来解释。
      然而最明显的例子来自锡兰,修订后的1946 年枢密院锡
兰(宪法)令第四条规定:
        根据本令规定和其它任何现行法律赋子陛下或总督的所有权
   力、机构和职能应尽力依照适用于陛下在联合王国行使相同权力、
   机构和职能的宪法惯例行使之。
      我们将看到,为了确认锡兰的法律是什么,有必要探明
联合王国的惯例是什么。然而,这却是法律中极少(如果说曾
经有过的话)要求法院作出解释的一个方面,因为该条款接着
规定“总督的任何行为或疏忽都不得在普通法院或者以不符
合本条上述规定的理由质疑之。”
      我们可以顺便提及,在大不列颠,这些作为惯例的法律
规则并不是由法院来“实施”的。62
惯例与判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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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上,议会颁布立法并知道它将得到责任政府的贯彻。
如果这种情况适用于大不列颠,那么责任政府即是联合王国
的政府。如果这种情况适用于英联邦其他国家—例如,在它
们的宪法中加以规定—那么可以认为该国政府将对自治领立
法机构的下议院负责。因此,法院有时发现有必要根据调整
责任政府的愤例来解释立法;我们可以在很多的例子当中引证
儿个。
      在赖得诉弗利案63 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被要求解释昆
士兰省的一项制定法,该法授权可以根据“政府”核准的证
据解雇警官。问题是,“政府”指的是总督还是大臣。首席法
官格。里菲斯说,众所周知,只有很小一部分问题是呈交国王
的,并且澳大利亚在确立自治制度时也是这样认为的,所以
法院认为,只要有关的大臣同意就足够了。然而,这种委托
大臣的做法是一种惯例性的做法,大臣的行为被认为是国王
的行为,除非大臣的职权实际上是根据法律赋予的。总之,
昆士兰宪法对责任政府没有作任何规定。在下述两个案件中,
枢密院的司法委员会也同样被要求解释“政府”一词,在商
业电缆公司诉纽芬兰政府一案中,64 纽芬兰议会根据成文法
制定了一项规则,其大意是,纽芬兰政府订立的超过一定金
额的每一份合同均应向议会备案,该司法委员会认为该项规
则同样对总督具有约束力,因为政府要对立法机构负责。此
外,在一个有关北爱尔兰边界的案件中,65 枢密院司法委员
会必须解释“自由邦政府、北爱尔兰政府,以及英国政府”
这种表述。“委员们毫不犹豫地认为,这些词句是按自然的和
一般的意思使用的,即各自的政府均应对各自的议会负责。
至于自由邦与北爱尔兰,其政府的决定在宪法上要通过总督
按照大臣的忠告来表述。”
      责任政府的概念甚至被用来解释立法权的分配。根据18
67  年(不列颠北美法)授予的权力“覆盖整个加拿大地区范围
内的整个自治地区”,—一对该法的这个解释现在已成了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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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的规则。66 尽管该法对自治未作任何规定,但是尽人皆
知其意在将自治授予整个加拿大地区。澳大利亚也适用一项
类似的原则。在巴克斯特诉税务专员一案中,67 对一国的议
会能否向英联邦官员征收其薪金所得税的问题,澳大利亚高
等法院指出:  “宪法的目的是创立一个新国家,即联邦,旨在
跻入自由国家行列,并具有国家主权的所有属性,且与‘在
国王的统治下’并不矛盾。”该法院认为,为此,法院应当采
纳的是美国最高法院的观点,而不是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观
点。。但在工程师案件中,68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却得出一个相
反的结论:  “鉴于共同的不可分割的主权和责任政府这两个特
征,最大的错误莫过于竭力借助司法判决,有时还是法官的
附论来寻求我们自己的宪法通道,美国的制度和条件即是从
那个国家的著名法庭中引申出来的。”因此,在这方面,虽然
论据是部分相同的,即宪法为责任政府做了规定,但结论是
不同的。然而,事实上宪法对此并未作任何规定。
      在不列颠煤炭公司诉国王案中,69 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应
用了另一个宪法惯例。要确定的间题是加拿大议会是否有权
根据1931 年(威斯敏斯特条例)废除国王享有的准许刑事案件
向枢密院上诉的权利。附带地提一下,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管
辖权的性质是不无争议的。司法委员会仅仅是枢密院的一个
通过制定法设立的委员会。在正式意义上,它并不对案件进
行判决,而仅是向君临枢密院提出报告,后者发布命令使司
法委员会的裁决付诸实施。因此,严格而言,司法委员会不
是法院,而是一个咨询委员会。然而,司法委员会坚持认为
自己是一个法院。“显然,在1833 年(司法委员会法}中,司法
委员会被视为一个司法机构或法院,尽管司法委员会所能做
的只是向君临枢密院提出报告或建议,而且只是借助枢密院
令使司法委员会的报告或建议得以实施。但是,按照宪法惯
例,枢密院不将司法委员会的报告或建议付诸实施是史无前
例和不可思议的,所以该委员会事实上是一个上诉法院。”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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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之,在法律上,司法委员会是一种法院,这是由惯例所确
定的。人们可能认为,这种观点走得太远了;但它的确表明了,
法院不是不了解宪法惯例,而且有时感到还要适用宪法惯例。
      此后,加拿大一位首席法官又依照上述例证,毫无愧色
地把一项宪法惯例转变成了法律。在一个案件中,—为了方
便起见,我们简称为“最低工资法”案件,70 有人要求加拿
大最高法院说明自治领议会是否有权实施有关不属于各省管
辖范围的事项的某些国际“惯例”。这样,自治领政府是否有
权进人这些“惯例”·的问题便被提出来了。首席法官达夫代
表自己以及法官戴维斯和克尔温指出,帝国议会已经承认授
予自治领缔结条约权的宪法惯例。71 他说: “宪法性法律主要
由宪法惯例所构成。这类惯例须由法院确认其中包含着法律
规则。的确,帝国会议虽不拥有立法权,但就宪法惯例而言,
几乎找不到有比帝国会议声明更具权威性的证明了。1926 年
的帝国会议无条件地承认了以政府间协议的形式而不是以国
王的名义所缔结的条约。一般说来,将宪法惯例具体化使之
成为一项宪法性法律的规则并由法院加以实施,是一个漫长
的进程;但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加速了在我们所关注的地区中
的这一进程,似可以认为,我所说的钮例,即有关大不列颠
和自治领据此以政府间协议的形式甚或以一种更不正式的形
式同外国缔结协议的惯例,必定得到法院的承认为具有法律
效力。”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并不遵循这种观点。该委员会根据
其它理由判定自治领议·会没有制定这项立法的权力。72 正
如司法委员会所坚持的那样,。这种惯例与纳人普通法法院的
惯例是不一致的。纳入普通法的宪去惯例是17世纪末的惯例。
缔结条约的权力赋予女王,尽管如果女王的名字并不正式在
条约上出现,可由大臣代表她行使这项;汉力。因此人们一直
认为自治领政府是代表国王行事的;无疑,国王能够代表加拿
大行使权力,可是不能由此推断出:自治领议,会对其政府所
缔结的条约也能够赋予它以立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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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惯例的遵循
      然而,这些案例表明法律—立法和判例法—与惯例之间
的界限日趋模糊,而且即使法官也不总是能够确定二者界限
之所在。有些法律家以为,只有法院所实施的规则才是法律,
对千他们来说,法律与惯例之间仍然存在着实质性的区别,
因为虽然上述例证表明惯例已被承认,但没有法院去实施。
一些学者,例如戴雪曾对虽无法院实施但惯例却依然得到遵
守的现象大惑不解73。他得出结论说。惯例之所以得到遵循,
是因为对惯例的违反最终将导致对法理的违反。既然法院实
施着法律,因此也就间接地实施着惯例。,也指出,如果议会
每年开会的惯例得不到遵守,每年的陆、空军法案也就无法
得到通过,以致常备军的存在便会成为非法74 从同样,该年
的财政立法也会得不到通过,以致某些形式的税收与某些项
月的开支便会成为非法。如果当内阁在平民院未能取得多数
也未能成功地诉诸选民时拒绝辞职,那么同样的结果也会出
现。
      应该指出,第二种情况发生之后,在相当长的时间里,
并不必然导致上述结果。因为财政立法以及(陆空军法)75                       往
往到七月初时已通过平民院,直到翌年四月,该院在这方面
就不至于有任何控制了。因此,即使内阁失去了下议院的信
任,仍可以留任九个月而不发生违法与否的问题。
      还可以指出,虽然拒绝拨款将导致法律之违反,但通常
所给出的理由并不完全正确。国王政府根据长期立法有权通
过借贷筹集款项。当1909 年贵族院拒绝通过劳埃德·乔治先
生的预算案时,发生的情况便属于此类。该预算案最后在19
10 年通过,但同时政府依靠所借款项继续维持。再者,平民
院并无法律上的必要通过岁人岁出决议拨款供应。如此行为
本是议会惯例,但是法律并无有关规定。实际上战争期间所
需各项经费都是由信任投票而非特别批准拨款提供的。唯一
的法律难题在于批准统一基金的款项。根据法律,这类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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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由议会批准使用,批准通常是根据各(统一基金法}和(拨
款法)作出的。如果平民院反对政府,那么政府能获得款项但
不能使用它。
不为法律支持的惯例
      此外,要找到恰如戴雪所提及的那些受到确定遵守的惯
例,也是很容易的,只是违反惯例并不必然违反法律。例如,
如果十位外行贵族(lapeer)要同法律贵族(law                   lords)共同审理
来自上诉法院的上诉案,那么这并不会违反任何法律。也许
法律贵族会拒绝参加,以致达不到1876 年《上诉管辖权法》
规定的须有三名法律贵族的法定人数。但是要说惯例得到了
遵守是有点勉强的,因为如果惯例未得到遵守,法律贵族就
会拒绝履行公职。再者,并不是所有与平民院的事务性活动
有关的惯例,都必然得到遵守:如果政府拒绝承认陛下的反对
党,也不会导致违法的后果。因此,如果议会在1931 年《威
斯敏斯特条例》生效前规定在南非酿造烈酒为非法,这并不
违背任何法律,但可能是对惯例的粗暴违反。如果英国政府
代表整个英联邦与苏联结成了进攻和防御的联盟,加拿大要
受约束,尽管粗暴地违反了惯例,但是说不上违反了什么法
律。事实上,戴雪的论点仅适用于决定内阁与平民院之间关
系的惯例,这类惯例尽管重要但数量很少。
      除非平民院对违反_惯例的行为提出反对意见,否则戴雪
的论点也不适用于这些惯例。例如,内阁对平民院负集体责
任是一项普遍公认的惯例76。据说墨尔本勋爵在讨论谷物法
时曾说过这样的话,内阁成员所表述的内容必须相同;如有必
要,发言的观点必须相同;投票的立场也必须相同。然而,在
1932 年,国民政府的成员认可了“同中有异”,结果是尽管同
为政府成员,但有些人赞成内阁的多数派决议,有些人则表
示反对;有些人投票支持政府,而另一些人则投票反对政府7
7。这就是对惯例的明显违反,导致内阁不寻常地发表公开宣
言,指出:  “内阁的通常惯例需要作某些修改。”还宣布: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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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所有政策性问题上基本团结一致的内阁认为,通过这,
一特别规定,内阁最准确地表达了国家的意志与时代的需要7
8,虽然该决议在议会两院受到攻击,但政府得到了绝大多数
人的支持。结果,没有而且也不可能违反法律。
法律与实施
      然而,戴雪论点的谬误主要在于认为法津是实施的。一
般说来,法律是实施的,且其对象只可能是违法的组织和个
人。它根本不可能针对政府,而大部分的宪法性法律和宪法
惯例都与政府有关。法院本身并不实施任何东西,而只是作
出判决或发布命令。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胜诉的原告可以请
求法院发布某种命令,也可以立即自行执行判决,例如通过
扣押财物的方式。无论哪一种情况,只要证明被告拒不服从,
原告就不得不求助于警察。实际上,在普通法上,既不能对
政府的财物进行扣押,也不能对政府进行强制执行。但是,
即使可以监禁被告(例如因为蔑视法庭),那么很难置信:在内
政大臣控制下的首都警察会拘捕内政大巨及其同僚并把他们
投入由内政大臣控制的一所监狱。对政府或大臣违法行为的
法律救济办法之所以起作用,并不因为它得到了实施,而是
因为得到了遵守。如果政府决意违反法律,法律救济办法是
无法对它实施的,除非进行革命;成功的革命可以对任何入实
施任何东西。事实土,政府官员并不知道也不必知道某一规
则是法律间题还是惯例问题。如果提议做某种事情,那么专
职的顾问会告诉他们该事不能做,而且除非有相反的紧急理
由,将来也不能做。的确,规则最好是法律而不是惯例,因
为法律可以通过立法加以改变,而碎然改变惯例是相当困难
的。政府面临的真正问题并非是弄清某一规则是法律还是惯
例,而是如果建议进行某项行动,平民院将如何反应。
真正的区别
      这并不能得出结论说,某一规则是法律还是惯例不具有
技术上的重要性。法律与惯例具有三种虽非根本但却有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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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

重要意义的区别79。第一,当某一规则是法律时,一般说来,
宜布违法是法院的职能,这是没有异议的,而且政府要使违
法行为合法化,就必须提议制定确认}t 种行为的立法。第二,
法律规则是通过法院的判决正式表达或正式阐明的,而惯例
则产生于习惯,而习惯何时成为或不再成为惯例,很难把握。
第三种区别是纯心理上的。适当的宪法机构的正式宣布给予
法律规则较惯例更大的尊严;反对党感到,如果它能指出政府
行为违法比仅说政府行为违宪是更有效的救济办法。
      针对违法和违宪行为的保护是一回事。就政府而言,这
种保护在于反对党有权把这种行为作为攻击政府的政治炮
弹。实际上,这一意义的“违宪”不仅仅指违反惯例,还包
括对公民自由权的干涉,因为这种干涉是与自由人民的传统
以及民主政治所必须赖为基础的原则相悖的。政府必须在平
民院证明其所作所为的正当性。当然,政府在该院拥有多数,
但每一位议员均是由人民的普遍支持而获得议席的,而且有
一个反对党在下议院承担了每次抨击政府的急先锋,更何况
平民院本身就深受着民主传统的影响。除非政府行为引起极
为严重的问题、否则很少失去平民院的赞成票。但是,政府
若要继续执政,它不仅要取得平民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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