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谛庞弥さ墓使呃枪噬袒嵩�1930年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该惯例曾进行过多次的修改,UCP500号实施了十多年,由于银行、进口商等当事人对UCP500号的错误理解及应用,约有70%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首次交单时因不符而被拒付,因而影响了信用证在付款工具上的地位。在2006年召开的国际商会巴黎年会上通过了UCP600号,UCP600号于2007年7月1日实施。
UCP600性质上属于国际商业惯例,其调整范围和效力不能取代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定。UCP600没有包括与信用证有关的一切事项,例如信用证效力、信用证欺诈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与信用证纠纷相关的问题做出了规定。
(二)信用证的定义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定义,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无论该项安排的名称或描述如何。作为一种国际支付方式,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银行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这是信用证区别于汇付、托收的根本性特征。作为一种文件,信用证是开证行开出的凭信用证规定条件付款的一份书面承诺。
(三) UCP600号的主要修改
UCP600号与UCP500号相比,主要有以下几点修改:
第一,结构上的变化。UCP600号在结构上的重要变化表现为集中归纳了概念和一些词语在本惯例下的特定解释,使原本散落在各个条款中的解释定义归集在一起使全文变得清晰。UCP600号结构上的另一个变化是按照业务环节对条款进行了归结,依环节将通知、修改、审单、偿付、拒付等涉及的条款在原来的基础上集中,使规定更加明确和系统化。
第二,删除了某些条款。UCP600号删除UCP500号中某些过时或超出UCP范围的条款。例如,删除第6条关于可撤销信用证的内容,由于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缺乏保障,被使用的机会也很小,因此,600号将该条删除,而在第2条关于信用证的定义中,规定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改变了500号〃如果信用证没有注明其是否可撤销则被视为不可撤销〃的规定。
第三,新增了某些条款。例如,新增了一些定义,包括银行日、保兑、兑付、交单等。鉴于以前在信用证的交单地点上有矛盾的规定,如规定自由议付的信用证交单地点却在开证行所在地。新增条款明确交单地点应在指定银行及开证行所在地。新增〃兑付〃(HONOUR)一词概括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该定义的引入在于努力表明无论哪一种信用证,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义务是同一性质的。从信用证使用角度、特别是从受益人角度来看是有益的。规定了〃相符的交单〃的含义,强调要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明确对〃相符交单〃的界定,有利于减少实践中有关单据不符点的争议。
第四,进行了某些内容的修改。UCP600号在某些条款有实质变动。主要有下列几点:其一,关于议付,新的定义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一种买入行为,并明确是对受益人的融资,即预付或承诺预付。定义上的改变承认了有一定争议的远期议付信用证的存在,同时使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了惯例保护的范围。明确了在议付中开证行的授权,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这项规定旨在保护指定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其二,关于单据处理的天数,UCP500号规定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收到单据后的处理时间为〃合理时间,不超过收单翌日起第7个工作日〃,UCP600号中改为了〃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这样可以消灭业务中经常出现处理时间是否〃合理〃的争议,UCP600号把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其三,拒付后对单据的处理。UCP600号细化了拒付电中对单据处理的几种选择,包括了一直以来及具争议的条款,即〃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UCP600号把这种条款纳入合理的范围内,符合了现实业务的发展,减少了因此产生纠纷的可能,并可缩短不符点单据处理的周期。其四,关于转让信用证。UCP600号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其目的是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同时,这条规定也与其他关于转让行操作的规定相符。
UCP600号共有39个条款,比UCP500号减少了10个条款,但内容却更准确、更易操作、更易理解。
(二)信用证的内容
信用证的基本内容有:(1)信用证的种类、号码、开证日期和有效期限。(2)信用证的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开证银行、通知行、指定行等。(3)信用证的金额,包括信用证应支付的最高金额,信用证支付货物的币种等内容。(4)单据条款,主要规定单据的种类及份数,主要包括提单、保险单和商业发票,但有时也要求卖方提交其他单据,如商品检验证明书、原产地证书等。(5)汇票条款,该条款适用于使用汇票的信用证,主要规定汇票的金额、种类、份数及付款人的名称。(6)装运条款,主要规定启运地、目的地、装运期限及是否允许分批装运等内容。关于装运期限,如装运单据表明受益人的实际装运日期迟于信用证允许的最后装运期限,则银行将拒绝接受单据。(7)信用证的有效期限,即银行承诺付款的期限。此外,还可以依每笔交易的不同需要在信用证中进行特殊的规定。
(三)信用证的种类
信用证依其性质、形式、付款期限及用途的不同可进行不同的分类。
1、可撤销的信用证和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可撤销的信用证指信用证在有效期内,开证行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即可随时修改或取消的信用证。但如果在收到开证行撤销通知之前,该信用证已经按照信用证条款付款、承兑、议付或作出了延期付款的承诺,开证行应对该银行偿付。可撤销的信用证必须在信用证上明确注明,依UCP500号的规定,信用证上没有注明的,视为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由于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缺乏保障,很少使用,因此,UCP600号将该条删除,在第2条关于信用证的定义中,规定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改变了UCP500号〃如果信用证没有注明其是否可撤销则被视为不可撤销〃的规定。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指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不经开证行、保兑行和受益人同意就不得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款比较有保障,是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信用证,
2、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保兑信用证指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又经另一家银行保证兑付的信用证。保兑行对信用证进行保兑后,其承担的责任就相当于本身开证,不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保兑行都不得片面撤销其保兑。不保兑的信用证指未经另一银行加以保证兑付的信用证。
3、即期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即期信用证指受益人提示有关单据时开证行或议付行审核合格后即付款的信用证,可使用即期汇票,也可不用汇票。承兑信用证指受益人仅可开立远期汇票,开证行或议付行审核单据合格后对汇票予以承兑,在付款到期日支付货款的信用证。
4、可转让的信用证和不可转让的信用证。可转让的信用证指受益人可将信用证的部分或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信用证。在通过中间商进行贸易时,常提出开立可转让信用证的要求,以便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实际供货人。可转让的信用证必须在信用证上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的字样。不可转让的信用证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为了保障收取货款的安全,以及在对第三方的资信不了解的情况下,一般不接受可转让信用证。
5、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跟单信用证指凭跟单汇票或只凭单据付款的信用证。单据指代表货物所有权或证明货物已经发运的单据。信用证有时规定卖方可不必开立汇票,银行可只凭单据付款。光票信用证指凭不附单据的汇票付款的信用证。此类信用证主要用于贸易从属费或非贸易结算。
此外,还包括背对背信用证、对开信用证、循环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等种类的信用证。
(四)信用证的流转程序
以信用证方式付款时,一般须经过下列基本步骤:(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2)申请开证,买方向其所在地的银行提出开证申请,并缴纳一定的开证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要求银行向卖方开出信用证;(3)通知受益人,开证行依申请书的内容开立信用证并寄交卖方所在地银行;(4)交单结汇,卖方对信用证审核无误后,即发运货物并取得信用证所要求的装运单据,再依信用证的规定凭单据向其所在地的指定银行结汇;(5)索偿,指定行付款后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开证行要求索偿,开证行核对单据无误后偿付议付行;(6)付款赎单,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五)信用证的当事人
信用证的当事人会因具体交易的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增减,但一般来说信用证的流转会涉及下列主要当事人:(1)开证申请人,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在国际贸易中,开证申请人通常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在实际业务中,也有买方之外的第三人替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情形。这时申请人是该第三人,而非买方,买方不是信用证的关系人。申请人申请开证时,一般需向开证行提供押金或其他担保。(2)开证行,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为其开立信用证的银行,通常是买方所在地的银行。(3)通知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负责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通常为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通知行一般与开证行有业务往来的关系。(4)受益人,指信用证上指定的有权享有信用证权益的人,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5)指定行,指信用证中指定的、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何一家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指定行一般为卖方所在地的银行。指定行可以是通知行,也可以是通知行外的另一家银行。(6)议付行,指对相符交单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而购买汇票或单据的指定行。议付行通过购买汇票或单据,使自己成为了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享用信用证利益。(7)保兑行,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保兑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作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相对于受益人,保兑行相当于开证行;相对于开证行,保兑行是保证人,开证行是被保证人。
(六)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信用证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信用证关系,指基于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而产生的关系,包括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指定行之间的关系、指定行与受益人之间、保兑行与开证行的关系、保兑行与受益人的关系等。广义信用证关系,除上述关系外,还包括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当事人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受不同的协议调整。
就其运作原理来说,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位于申请人所在国的开证行借助位于受益人所在国的其他银行向受益人付款。受益人或者直接向其所在地的指定行交单并接受付款,或者通过其所在地的银行向开证行交单并接受付款。无论哪种情况,开证行都是最终付款责任人。如果其他银行依据信用证向受益人付款,则开证行需要向这些银行偿付已付款项。由于其他银行所起的作用不同,由此引起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也不同。
(一)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人即为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受益人即为卖方,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则买方应依合同的规定开立信用证,卖方则应依合同发货并提供约定的单据。开证行是对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的银行。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开证行偿付指定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开证行一般是申请人所在地的银行或其开户行。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受开证申请书的调整,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受信用证调整。
(二)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
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是以开证申请书及其他文件确定的委托合同关系。在此合同关系中,开证行的主要义务是依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并谨慎地审核一切单据,确定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则应缴纳开证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缴纳开证费用并付款赎单。
(三)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受信用证的调整,在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的情况下,则当信用证送达受益人时,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即形成了对双方有约束力的独立合同。受益人是信用证中指定的接受信用征并有权享用信用证利益的人。一般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在可转让信用证的情况下,除直接卖方外,还包括货物的实际供应商(第二受益人)。
(四)通知行与开证行之间
通知行与开证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接受开证行的委托,代理开证行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并由开证行支付佣金给通知行。
(五)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
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通知行通知受益人是因其对开证行负有义务,不是因为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有合同关系而对受益人负有此项义务。此点在UCP500号中也有反映,依第7条规定,信用证可经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通知行无须承担责任。但鉴于国际贸易中伪造信用证的问题,该条又规定,如通知行决定通知信用证,则应合理谨慎地审核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七、处理信用证关系的一般原则
(一)信用证独立原则
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之间主要存在这样几类关系:银行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信用证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独立于其他法律关系。
依UCP600号第4条第1款的规定,信用证在性质上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银行独立于买方进行付款,以银行信用代替买方的商业信用,是信用证产生的目的,是跟单信用证的根本原则和特征。信用证独立原则,保障信用证交易(支付)的独立性,不允许银行以卖方与买方之间对有关基础合同履行的争议,作为不付款、减少付款或延期付款的理由,也不允许买方以其与卖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为理由,限制银行向受益人付款。英国判例法曾指出,信用证如同汇票和现金,不允许以其他原因减损其效力。
在信用证条款与买卖合同条款的关系上,一般来说,信用证应按照合同中的规定开立,如果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符,在卖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卖方应接信用证条款履行合同;或者要求买方、开证行修改信用证,直至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为止。
在受益人交单不合格被拒付或者受益人没有在有效期内按时交单时,开证行根据信用证的付款责任解除,信用证关系消灭。但买方按照合同时卖方承担的付款责任并没有消失。这也是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另一体现。
(二)单证严格一致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信用证交易处理的是单据;第二,处理单据时应遵循单证相符原则,即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
UCP600号第5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