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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会-梦想成真-答疑解惑-第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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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董事的职能而支付的费用,如属董事会开会期间董事的差旅费、食宿费及其他必要开支。董事会费的开支及标准。一般由董事会决定。董事费是指经董事会决定支付给董事会成员的合理的劳动报酬。董事会决定的开支,凡本期实际发生的,均作为当期费用列支,但是以董事会名义支付的招待费,礼品费以及其他属于交际应酬性质的支出,都不得作为董事会费支出,而应计入企业的交际应酬费。    
    


税法答疑解惑  个人所得税

    1。【问题】税法规定“居民纳税义务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这里的“无限”如何理解?    
    【解答】无限纳税义务的意思是指:对于居民纳税义务人不管是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还是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都负有纳税义务,都要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有限纳税义务的意思是仅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2。【问题】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提到“有住所”是不是说必须是有房产?    
    【解答】不是这样的。这里说的“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并不是指有房产。即使没有房产,而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也是个人所得税法的居民纳税人,就其境内外的全部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3。【问题】在我国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实际在中国境内、境外工作的期间?    
    【解答】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境内、境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4。【问题】误餐补贴不征个人所得税吗?    
    【解答】税法所指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的,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但是从近几年的实际情况看,企业以误餐补贴名义支付给职员的支出越来越大,而且基本上与误餐与否不直接挂钩,实际上已成为工资薪金支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企业人人都有、按期发放的所谓误餐补贴,则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并入当月工薪所得计算纳税。    
    5。【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如何掌握?    
    【解答】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生活困难补助。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就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2)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6。【问题】个人取得单位向自己分发的实物奖励,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答】在以往这个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去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7。【问题】个体工商户转让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取得的收入除缴纳营业税外,还需按转让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还是将这部分收入计入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解答】按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如果个体工商户转让的非专利技术使用权与其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就计入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纳税;否则不计入其生产经营所得,单独按照特许权使用费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8。【问题】某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中含有种植业收入(已缴纳农业税),是否还征收个人所得税?    
    【解答】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的,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经征收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征收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范围的,按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9。【问题】私营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如何区分?    
    【解答】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力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其具有如下特征:    
    1。这是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的不同对企业所作的划分;    
    2。私营企业按出资方式和责任形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其具有如下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这里仅限于是自然人投资,不能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的一人公司,并且自然人只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2。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上被称为自然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或商事活动都是以独资企业投资者的个人人格或主体身份进行的;    
    3。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者个人所有,即投资者对个人独资企业享有财产的全部所有权,可以直接支配;    
    4。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经营的一切风险及债务以其个人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是指根据《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其具有如下特征:    
    1。合伙企业的设立和内部管理以合伙协议为基础;    
    2。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属于自然人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其强调人的联合,这是在保持各合伙人独立性前提下的联合,合伙人之间是平等的,在合伙协议没有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各合伙人对企业的管理和利润具有平等的分享权;    
    4。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各合伙人互为代理人。    
    10。【问题】某演员每月工资为1500元,某次参加所在文工团的演出活动取得收入2000元,请问2000元是和1500元合并作为工资所得还是将2000元单独作为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纳税?    
    【解答】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该演员取得的2000元收入是由文工团发放的,则1500元和2000元合并按工薪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如果不是由文工团发放,而是由演出单位支付,那么就应该按劳务报酬计算纳税。    
    


税法答疑解惑税收征收管理法

    1。【问题】税法规定“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海关代征的关税及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不是说这些税种可以不适用征管法?    
    【解答】由于这些税种本身的特殊性和我国征收管理的历史传统,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关税由海关负责征收,国家从降低征收成本和传统的角度考虑,对这些税种另行制定征收办法,不适用税收征管法。    
    2。【问题】税法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如何理解,是否包括稽查局?    
    【解答】本条最主要的问题,是解决稽查局执法主体资格。关于执法主体问题,原征管法对税收主体不是非常明确,原征管法第9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包括所有的税务机构,在执行中尤其是对稽查的认识是不清楚的,所以在新征管法在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这就加上了“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这样稽查局就可以成为执法主体了。并且《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这两条规定赋予了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主体资格,但是这一资格有三方面限制:其一,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具有附属性。既然是“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那么税务稽查局也就是省以下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实际工作中也是如此)。从机构设置的角度看,也可以说省以下每一级税务局都可以设立稽查局,即一级税务局一级稽查局。其二,职责权限具有局限性。即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其税务行政行为的范围就不是超出该范围。其三,责任承担能力具有依附性。既然稽查局是“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那么稽查局自然不具备独立的行政法人资格。实际工作中,稽查局既没有独立的行政经费,也无属于自己支配的办公场所。所以,稽查局一旦在税务行政执法中构成行政侵害,需要行政赔偿、该赔偿责任自然就要落到稽查局所隶属的税务局身上。    
    3。【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哪些情形需要税务人员回避?    
    【解答】(1)夫妻关系:《婚姻法》承认的夫妻关系;    
    (2)直系血亲关系:是指生育自己的和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关系,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等    
    (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如兄弟姐妹,叔伯姨姑舅,堂(表)兄弟姐妹等    
    (4)近姻亲关系:如配偶的血亲、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的配偶等,如公婆、岳父母等    
    (5)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这种情况比较复杂,暂没有明确的定义或范围。    
    4。【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哪些情况需要税务机关保密?纳税人的欠税、偷税情况是否也要保密?    
    【解答】请示保密权既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明确:“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商业秘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表述为“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表述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必须有三个前置条件:第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事前提出为其保密的请求,并且有明确的保密对象,第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出的保密对象必须经过税务机关认定,确定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第三,该商业秘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已经采取保密措施。关于国家秘密的规定虽然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没有明确,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明确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义务,从七个方面规定了保密事项。个人隐私在法律界没有明细的定义,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解释,比较一般的观点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个人隐私有三个特征:(1)主体是自然人(2)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3)内容合法、合乎公共利益。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与有关的司法实践结合运用。另外,针对个人隐私的保密同样与商业秘密一样,需要有三个前置条件。    
    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若将自己因税收执法活动而知悉、掌握的秘密泄露出去,就会影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使纳税人因此处于不利的地位;税务机关为个人隐私保密,就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它是个人获得生存、发展的基础。    
    纳税人的欠税、偷税情况属于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而且征管法还有对欠税的纳税人进行公告的表述。    
    5。【问题】能否总结一下纳税人申报纳税的地点?    
    【解答】(一)增值税的纳税地点:    
    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固定业户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    
    4。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5。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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