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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计算稀释每股收益,应当根据下列事项对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当期净利润进行调整:
(一)当期已确认为费用的稀释性潜在普通股的利息;
(二)稀释性潜在普通股转换时将产生的收益或费用。
上述调整应当考虑相关的所得税影响。
第九条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当期发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应当为计算基本每股收益
时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与假定稀释性潜在普通股转换为已发行普通股而增加的普通股股数
的加权平均数之和。
计算稀释性潜在普通股转换为已发行普通股而增加的普通股股数的加权平均数时,以前期间
发行的稀释性潜在普通股,应当假设在当期期初转换;当期发行的稀释性潜在普通股,应当
假设在发行日转换。
第十条认股权证和股份期权等的行权价格低于当期普通股平均市场价格时,应当考虑其稀
释性。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增加的普通股股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增加的普通股股数=拟行权时转换的普通股股数-行权价格×拟行权时转换的普通股股数
÷
当期普通股平均市场价格
第十一条企业承诺将回购其股份的合同中规定的回购价格高于当期普通股平均市场价格
时,应当考虑其稀释性。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增加的普通股股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增加的普通股股数=回购价格×承诺回购的普通股股数
÷当期普通股平均市场价格-承诺回
购的普通股股数
第十二条稀释性潜在普通股应当按照其稀释程度从大到小的顺序计入稀释每股收益,直至
稀释每股收益达到最小值。
第四章列报
第十三条发行在外普通股或潜在普通股的数量因派发股票股利、公积金转增资本、拆股而
增加或因并股而减少,但不影响所有者权益金额的,应当按调整后的股数重新计算各列报期
间的每股收益。
上述变化发生于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的,应当以调整后的股数重新计算
各列报期间的每股收益。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对以前年度
损益进行追溯调整或追溯重述的,应当重新计算各列报期间的每股收益。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每股收益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分子、分母的计算过程。
(二)列报期间不具有稀释性但以后期间很可能具有稀释性的潜在普通股。
(三)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企业发行在外普通股或潜在普通股股数
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企业会计准则第35 号——分部报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分部报告的编制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
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企业存在多种经营或跨地区经营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分部信息。但是,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企业应当以对外提供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披露分部信息。
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应当以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披露分部信息。
第二章报告分部的确定
第四条企业披露分部信息,应当区分业务分部和地区分部。
第五条业务分部,是指企业内可区分的、能够提供单项或一组相关产品或劳务的组成部分。
该组成部分承担了不同于其他组成部分的风险和报酬。
企业在确定业务分部时,应当结合企业内部管理要求,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各单项产品或劳务的性质,包括产品或劳务的规格、型号、最终用途等;
(二)生产过程的性质,包括采用劳动密集或资本密集方式组织生产、使用相同或者相似设
备和原材料、采用委托生产或加工方式等;
(三)产品或劳务的客户类型,包括大宗客户、零散客户等;
(四)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方式,包括批发、零售、自产自销、委托销售、承包等;
(五)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受法律、行政法规的影响,包括经营范围或交易定价限制等。
第六条地区分部,是指企业内可区分的、能够在一个特定的经济环境内提供产品或劳务的
组成部分。该组成部分承担了不同于在其他经济环境内提供产品或劳务的组成部分的风险和
报酬。
企业在确定地区分部时,应当结合企业内部管理要求,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所处经济、政治环境的相似性,包括境外经营所在地区经济和政治的稳定程度等;
(二)在不同地区经营之间的关系,包括在某地区进行产品生产,而在其他地区进行销售等;
(三)经营的接近程度大小,包括在某地区生产的产品是否需在其他地区进一步加工生产等;
(四)与某一特定地区经营相关的特别风险,包括气候异常变化等;
(五)外汇管理规定,即境外经营所在地区是否实行外汇管制;
(六)外汇风险。
第七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予以合并:
(一)具有相近的长期财务业绩,包括具有相近的长期平均毛利率、资金回报率、未来现金
流量等;
(二)确定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所考虑的因素类似。
第八条企业应当以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为基础确定报告分部。
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的大部分收入是对外交易收入,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将其确定
为报告分部:
(一)该分部的分部收入占所有分部收入合计的
10%或者以上。
(二)该分部的分部利润(亏损)的绝对额,占所有盈利分部利润合计额或者所有亏损分部
亏损合计额的绝对额两者中较大者的
10%或者以上。
(三)该分部的分部资产占所有分部资产合计额的
10%或者以上。
第九条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未满足本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考虑该分部的规模,直接将其指定为报告分部;
(二)不将该分部直接指定为报告分部的,可将该分部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类似的、未满足本
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分部合并为一个报告分部;
(三)不将该分部指定为报告分部且不与其他分部合并的,应当在披露分部信息时,将其作
为其他项目单独披露。
第十条报告分部的对外交易收入合计额占合并总收入或企业总收入的比重未达到
75%的,
应当将其他的分部确定为报告分部(即使它们未满足本准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直到该比
重达到
75%。
第十一条企业的内部管理按照垂直一体化经营的不同层次来划分的,即使其大部分收入不
通过对外交易取得,仍可将垂直一体化经营的不同层次确定为独立的报告业务分部。
第十二条对于上期确定为报告分部的,企业本期认为其依然重要,即使本期未满足本准则
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仍应将其确定为本期的报告分部。
第三章分部信息的披露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区分主要报告形式和次要报告形式披露分部信息。
(一)风险和报酬主要受企业的产品和劳务差异影响的,披露分部信息的主要形式应当是业
务分部,次要形式是地区分部。
(二)风险和报酬主要受企业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经营活动影响的,披露分部信息的主要形
式应当是地区分部,次要形式是业务分部。
(三)风险和报酬同时较大地受企业产品和劳务的差异以及经营活动所在国家或地区差异影
响的,披露分部信息的主要形式应当是业务分部,次要形式是地区分部。
第十四条对于主要报告形式,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分部收入、分部费用、分部利润(亏
损)、分部资产总额和分部负债总额等。
(一)分部收入,是指可归属于分部的对外交易收入和对其他分部交易收入。分部的对外交
易收入和对其他分部交易收入,应当分别披露。
(二)分部费用,是指可归属于分部的对外交易费用和对其他分部交易费用。分部的折旧费
用、摊销费用以及其他重大的非现金费用,应当分别披露。
(三)分部利润(亏损),是指分部收入减去分部费用后的余额。
在合并利润表中,分部利润(亏损)应当在调整少数股东损益前确定。
(四)分部资产,是指分部经营活动使用的可归属于该分部的资产,不包括递延所得税资产。
分部资产的披露金额应当按照扣除相关累计折旧或摊销额以及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确定。
披露分部资产总额时,当期发生的在建工程成本总额、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成本总
额,应当单独披露。
(五)分部负债,是指分部经营活动形成的可归属于该分部的负债,不包括递延所得税负债。
第十五条分部的日常活动是金融性质的
;利息收入和利息费用应当作为分部收入和分部费
用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企业披露的分部信息,应当与合并财务报表或企业财务报表中的总额信息相衔接。
分部收入应当与企业的对外交易收入(包括企业对外交易取得的、未包括在任何分部收入中
的收入)相衔接;分部利润(亏损)应当与企业营业利润(亏损)和企业净利润(净亏损)
相衔接;分部资产总额应当与企业资产总额相衔接;分部负债总额应当与企业负债总额相衔
接。
第十七条分部信息的主要报告形式是业务分部的,应当就次要报告形式披露下列信息:
(一)对外交易收入占企业对外交易收入总额
10%或者以上的地区分部,以外部客户所在
地为基础披露对外交易收入。
(二)分部资产占所有地区分部资产总额
10%或者以上的地区分部,以资产所在地为基础
披露分部资产总额。
第十八条分部信息的主要报告形式是地区分部的,应当就次要报告形式披露下列信息:
(一)对外交易收入占企业对外交易收入总额
10%或者以上的业务分部,应当披露对外交
易收入。
(二)分部资产占所有业务分部资产总额
10%或者以上的业务分部,应当披露分部资产总
额。
第十九条分部间转移交易应当以实际交易价格为基础计量。转移价格的确定基础及其变更
情况,应当予以披露。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披露分部会计政策,但分部会计政策与合并财务报表或企业财务报表一
致的除外。
分部会计政策变更影响重大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和差错更正》进行披露,并提供相关比较数据。提供比较数据不切实可行的,应当说明
原因。
企业改变分部的分类且提供比较数据不切实可行的,应当在改变分部分类的年度,分别披露
改变前和改变后的报告分部信息。
分部会计政策,是指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或企业财务报表时采用的会计政策,以及与分部报告
特别相关的会计政策。与分部报告特别相关的会计政策包括分部的确定、分部间转移价格的
确定方法,以及将收入和费用分配给分部的基础等。
第二十一条企业在披露分部信息时,应当提供前期比较数据。
但是,提供比较数据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企业会计准则第36 号——关联方披露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关联方及其交易的信息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制定
本准则。
第二条企业财务报表中应当披露所有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相关信息。对外提供合并财务
报表的,对于已经包括在合并范围内各企业之间的交易不予披露,但应当披露与合并范围外
各关联方的关系及其交易。
第二章关联方
第三条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
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
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
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
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
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
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
代理商。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第三章关联方交易
第七条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八条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担保。
(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六)租赁。
(七)代理。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第四章披露
第九条企业无论是否发生关联方交易,均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母公司和子公司有关的下列
信息:
(一)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名称。
母公司不是该企业最终控制方的,还应当披露最终控制方名称。
母公司和最终控制方均不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还应当披露母公司之上与其最相近的对外提
供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名称。
(二)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股本)及其变化。
(三)母公司对该企业或者该企业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
第十条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
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
(一)交易的金额。
(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
(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四)定价政策。
第十一条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
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
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第十二条企业只有在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披露关联方交易是公平交易。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工具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金融工具列报,包括金融工具列示和金融工具披露。
第二条企业在进行金融工具列报时,应当根据金融工具的特点及相关信息的性质对金融工
具进行归类。
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范的长期股权投资,适用《企业会计
准则第
2号——长期股权投资》。
(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11号——股份支付》规范的股份支付,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1号——股份支付》。
(三)债务重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2号——债务重组》。
(四)企业合并中合并方的或有对价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0号——企业合并》。
(五)租赁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1号——租赁》。
(六)原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5号——原保险合同》。
(七)再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6号——再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