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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专门行政裁判制度
(1)在我国,现有的专门行政裁判制度,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内
设专司行政裁判职能的机构,受理和裁决特定民事争议或者行政争
议。
比如,商标评审委员会既受理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决定或裁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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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争议,也受理商标注册人对他人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民事纠纷。
专利复审委员会既受理当事人不服专利局决定的行政争议,也受理他
人对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提出争议的民事纠纷。
(2 )基础设施产业监管体制改革可能会引入新的行政裁判制
度。
第九节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条例》是国务院于1990 年12 月24 日发布、1991 年
1 月1 日起施行的一部行政法规,后于1994 年10 月9 日修订。在依
据此条例的行政复议制度运作一段时间以后,许多新的发展需要通过
更高层次的法律加以规范,因此,1999 年4 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颁布了《行政复议法》,于1999 年
10 月1 日起正式开始施行。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被
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复议范围
1.可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处罚决定
(2)行政强制措施
(3)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是否颁发、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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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中止、撤销的决定,有关审批、登记等是否办理的决定
行政复议条例只是规定了申请许可证、执照,行政复议法增加了
“申请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
项”。证书的形式、申请的事项都有了扩展。
(4)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决定
(5)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6)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的行为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复议法更加明确地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
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这突出了一些引起广泛关注
的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8)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受教育权的职责
行政复议法增加了“受教育权”,这与近年来人们日益关注受教
育权有关。
(9)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 (行
政给付)
行政复议法增加了“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这是几年
以来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进行的改革的结果。
(10)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2.可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
在复议范围方面,行政复议法作出的最大变革是把过去一直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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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进来,但应该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可以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限于规章以下(不包括规章)
的规定,包括国务院各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二,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对上述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行政
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
定不合法,方才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3.不可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
(1)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2)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3)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复议的管辖
国务院
国家工商总局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工商局 北京市国税局
海淀区政府
海淀区工商局 海淀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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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园街道办事处
海淀区某工商所
行政复议管辖示意图
1.由人民政府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1)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
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省、自治区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县
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
(3)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该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即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
但如果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国务院作出裁决后就不能再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2.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既可以向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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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2)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这些机关属垂直领导体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
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部门申请行
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
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原理同上)。
3.由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1)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区公所、
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申请
行政复议;
(2)对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的,既可以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
部门的本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由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
理该组织的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
议
5.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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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1.申请
(1)申请时效。条例规定为15 日,现改为60 日。不过,法律
规定申请期限超过60 日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单行法律(只限于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明确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是60 日
以上的,依照该法律的规定。
(2)申请形式。书面或口头申请,条例规定复议申请人应当向
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但行政复议法授权行政相对人可以口头申
请。
2.受理
(1)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5 日内(条例原来规
定为10 日)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①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
告知申请人;
②对符合本法规定的,但又不属于该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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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没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也没有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
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的:
①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 日内,没有作出不予受理
的决定,也没有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那
么,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
为受理。(这一规定是针对现实中行政复议机关久拖不决、也没有明
确表示,致使行政相对人长期等待的现象。将收到之日视为受理之日,
有利于计算行政复议期限是否届满。)
②行政复议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
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
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③如果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必须前置于行政诉讼的,行政
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行政复议法第
31 条规定一般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 日)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
或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行政复议期满之日
起15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行政复议审理、决定和执行
1.审理
(1)【书面审和口头审】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但申请人提出要
求或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情况并听取申
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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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条例相比,一是把“其他方式”明确改为“调查和听取意见”,
二是赋予了申请人要求进行口头质辩的权利,而不是仅凭行政复议机
关自己决定。
(2)【申请人、第三人的阅卷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或者个人隐私外,申请人、第三人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3)【禁止被申请人事后收集证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
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
以上两个内容是行政复议法针对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质,吸收
行政诉讼法相关内容而作出的规定。
(4)【依申请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
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
应在30 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在7 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
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在60 日内依法处理。处理
期间,中止行政复议程序。
(5)【依职权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
行政行为时,发现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在30 日内
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在7 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
理。处理期间,中止行政复议程序。
以上两个内容,是行政复议法针对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扩大到规
章之下行政规范性文件而作出的规定,可见,行政复议机关不仅可以
应申请人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也可以无需申请人请求、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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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审查。
2.决定
(1)决定的种类
①维持决定。针对的情形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
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②限期履行决定。针对的情形是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
③撤销决定、变更决定或确认违法决定,针对的情形是:具体
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的;超越或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其中,确认违法决定是新设
的一种决定形式。)
在作出撤销决定或确认违法决定的同时,还可以责令被申请人
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
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④赔偿决定。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造
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2)决定的期限
行政复议法除了保留行政复议条例所规定的一般期限为60 日以
外,还规定了两个例外。
①单行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 日的,依照该法律规定。
②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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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多不超过30 日。
3.执行
行政复议法保留了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对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
定的处理办法,但是,增加了对被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理办法,
即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
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起限期履行。
第四章 程序正义及行政程序制度
第一节 程序正义相关问题
一、程序正义的普遍性
1.英美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
【自然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
(1)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2)必须公正地听取其利益受到不利决定的当事人的意见
【为什么说“自然”正义?】
(1)诉诸宗教故事,以获得神圣性、永恒性
1723 年英国的一个判例中,法官陈述“我记得一个十分博学的
人在这样一个场合说过,甚至上帝本人在召唤亚当作出辩护之后才通
过其判决。‘亚当,’上帝说,‘你在哪里?你难道没有偷食我诫令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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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食用的那棵树上的果子吗?”
(2)诉诸人类理性,以发现比制定法更高的法律渊源,表达正
义的普遍性
1610 年,柯克在一个案件中声明,如果法律让某人自己做自己
案件的法官或以别的方式“触犯普通的理性”,法院可以宣布该法无
效。
【自然正义原则在英美法中的地位衍变】
在英国,由于与议会主权原则相抵触,现在,自然正义被视为解
释制定法而不是推翻制定法的一个范式,即议会不会作出相反规定。
在美国,自然正义的实在法化,即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 条、第
14 条中确立正当程序原则。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与规则,都在1946
年通过的《行政程序法》中得以规定下来。而一系列关于宪法正当程
序条款的判例,也使得程序“有章可循”。
【简略的结论】
(1)在社会的结构、组织、行为方式、意识与观念日益世俗化、
合理化、理智化的背景之下,传统上朦胧地诉诸神圣宗教或者直觉上
的普遍理性的作法,已经失去其古老的地位。宗教教义或者故事,几
乎不会在世俗的法律实践中作为直接指导人们行为的规则;法官也不
会直接基于直觉上的普遍理性理由,来进行裁判。
(2)随着自然法信仰的衰落,实在的宪法、制定法、规章、判
例、契约成为法律推理与结论的依据。当然,在历史上,西方法律受
基督教影响巨大,自然法也曾经长期盘踞人们的法律观念和实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