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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复婚与再婚屋归谁有规则法律规定很明确
在离婚案件中,关于住房的处理问题,双方也十分关注。对这个问题如何处理,法律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会根据不同情况,一般按照以下一些方法来处理:
第一,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处理。双方争议的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取得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办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只赠与一方的情况除外。离婚时,如果房屋是夫妻共有的财产,则按照夫妻共有财产来分割。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应当根据双方住房的情况,按照照顾子女或者无过错方的原则,分给夫妻中的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当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如果双方的条件基本相同,应当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来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根据有关福利政策购买房屋取得所有权,离婚时,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市价进行评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在评估基础上,由双方竞价取得。
第二,夫妻个人所有房屋的处理。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有证据证明房屋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除外。夫妻双方居住的房屋,如果是夫妻当中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或者是婚后约定由一方所有的财产,离婚时,仍然判归该方所有。离婚时的另一方确实没有房屋居住,可以判其暂时居住2年,或者是由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给予其住房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三,夫妻取得部分产权房屋的处理。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了部分产权的房屋,在离婚时,分得了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应当按照所有房屋产权的比例,按照离婚当时当地同类住房的市场价格,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对夫妻双方都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果双方同意,或者是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也可以采取竞价的方式来解决。
第四,夫妻共同居住公房的承租问题。根据1996年2月5日法发(199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以后,夫妻双方都可以承租:一是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二是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三是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双方共同偿还借款的;四是婚后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五是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为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六是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者联合购置的公有房屋;七是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者是交回给另一方单位的,而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八是婚前双方均租用公房,婚后合并调换住房的;九是有其他应当认为夫妻双方均有承租情形的。对于夫妻双方均可以承租的房屋,如果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以隔开由双方分别居住。
离婚、复婚与再婚家庭债务许多种处理方法各不同
离婚中的债务分各种情况,处理的方法也各有不同。
第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原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这里所说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夫妻为了共同生活或者是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二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三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为分家析产所分得的债务;四是夫妻一方受到另一方的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了日常生活的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欠的债务。
第二,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所谓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了满足个人需要或者为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或者是由夫妻双方约定应当由个人清偿的债务。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该方个人清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一是夫妻双方约定的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为了逃避义务而约定的则没有法律效力。二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关系的亲朋好友所负的债务。三是一方没有经过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也没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四是一方因为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五是一方为了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的债务。六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为关系恶化而分居生活,一方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其收入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属于个人债务。七是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
第三,关于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债务的清偿。在实践中,关于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离婚时的债务如何处理,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别对待。一般的处理办法是:
一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一方从事合法经营所形成的债务,无论其配偶是否参与了经营,都要以家庭共同财产来抵偿。但应当注意,无论财产是否足以抵债,都要保留其家庭成员生活必需用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对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有明确规定。
二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从事非法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如果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在其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并不知道,或者是知道后极力劝阻或者反对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非法经营的一方承担债务责任,不能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
三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无论从事合法经营还是非法经营,都由夫妻双方直接经营的,或者是一方虽然没参与直接经营,但对配偶一方的非法经营活动明明知道却不加制止,即使其本人没有进行经营活动,也应视为家庭经营,对此引发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离婚、复婚与再婚探望子女有保证对此法律有规定
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即使是因为某种原因而不能支付抚养费,仍然有探望的权利;即使已经再婚,也有探望的权利。
探望既包括见面、短期的共同生活,也包括交往、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和照片等。关于探望的方式、时间等问题,由当事人协商,如果协商不成,也可由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如果一方请求对方中止行使探望权,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认为确实需要中止探望权的,应当依法做出判决,中止对方探望。如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经消失,就应当允许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既然探望权的中止是由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的,那么,它的恢复也应当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来确认。
父亲或者母亲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指以下一些情形:一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患有重病,不适合行使探望权;三是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离婚后,某些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为法律意识淡漠,认为子女随自己共同生活,就是自己的子女,与他方无关。由于在离婚过程中对对方的怨恨更加强化,因此,极力阻止子女与对方交往。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做出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没有涉及探望权的,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和裁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即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分别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离婚、复婚与再婚子女姓名准备改变应当征求对方意见
父母离婚,只是夫妻关系的解体,而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并不以父母的离婚而消失。父母离婚以后,不论子女由哪方抚养,父母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责任仍然是平等的,只不过是由于夫妻离婚,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另一方则间接地以给付抚养费的方式履行抚养义务而已。在生活中,夫妻离婚时或者离婚以后,女方把自己直接抚养的子女的姓氏改随自己的,而男方则坚持要求子女随父姓,在双方争执不下时,有的男方就以拒付抚养费相威胁。父母离婚以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没有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单方面决定变更子女姓名,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另一方据此就拒绝给付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也是错误的。任何一方都不能以一方更改子女的姓名为由,拒绝给付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如果一方坚决拒付,另一方可以依照婚姻法第35条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父母离婚后,在变更子女姓名问题上,应该慎重。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办法处理:一是子女如果年幼,不能表达自己意思,夫妻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后,才可以变更子女原来的姓名。二是夫妻双方协商不成,而子女又不能表达自己意思,一般应该沿用原来的姓名。三是子女已经有辨别能力,并且能够充分表达自己意思,可以由子女自行决定是随父姓还是随母姓。那种离婚以后,子女随谁生活就随谁姓氏的想法和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擅自单方改变子女姓名是不妥当的。
离婚、复婚与再婚要求赔偿有条件应赔不赔法院判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为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而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要求有过错的一方予以赔偿之诉。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应当具备以下一些条件:
第一,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具有虐待、遗弃行为的。
第二,因为上述行为导致法院判决离婚。也就是说,损害赔偿应该以离婚为原因,如果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只是在婚内损害,则不应该单独提起夫妻之间的损害赔偿。
第三,受害方受到了损害。受害方因为对方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财产损害又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两种。实际损失,是指现存财产和利益的减少。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无过错方应当得到或者能够得到但却没有得到的利益。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对方的损害行为,导致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况,例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
第四,请求人无过错。如果双方都有上述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这些行为中的一种或者数种过错行为,那么,双方都没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这里需要说明几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能是在离婚诉讼中有过错一方的配偶;只能要求有过错的配偶赔偿,也就是只能把有过错的配偶列为被告,而不能把“第三者”等其他人列为被告,要求其赔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如果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提出请求赔偿,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如果原告不提出,视为其对这一权利的放弃,以后也丧失了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有过错的一方为原告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无过错的一方为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在一审时如果没提出,在二审时才提出来,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的一年内,可以另行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
关于赔偿的范围,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有明确规定,即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即因为下列人格权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是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进行侵害的;二是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三是侵害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为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为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是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是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于物质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人身伤害直接损失的赔偿费。这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一是医疗费。二是与医疗有关的交通费、住宿费。三是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四是伤残用具费。五是特殊医疗费,这主要是指康复医疗费。六是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等。
第二,人身伤害间接损失的赔偿费。这包括以下几项:一是误工费。二是伤残生活补助费。三是抚养损害赔偿费,即因为受害方致残,使其抚养的人丧失抚养权利,加害方应当向被抚养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
离婚、复婚与再婚一方生活有难处对方应当给帮助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这一规定,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应当符合以下3个条件:
第一,这种帮助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的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继续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生活困难是离婚时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以后其他任何时候发生的任何困难都可以要求对方帮助。如果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是暂时的,则另一方可以给予短期的或者是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如果结婚多年,离婚时一方年老或者病残,失去了劳动能力,而且又没有生活来源,另一方则应当在居住或者生活方面,给予长远的妥善安排。
第二,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经济能力,即仅限于力所能及的程度,它和所欠的债务性质不同。受帮助的一方另行结婚以后,对方即终止帮助行为。原定的经济帮助执行完毕以后,又要求继续给予帮助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不能将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提并论。
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