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坡鄣恼苎枷胂嗔担惶⒅胤ǖ墓娣蹲饔茫乇鹬厥拥赖碌墓娣蹲饔茫湎灾卣魇堑轮餍谈ǎ裥滩⒂谩3先缈鬃铀担骸暗乐哉胫孕蹋衩舛蕹埽乐缘溃胫月遥谐芮腋瘛保�7'。即刑只能从外部对人们施加压力,而只有实行德治才能提高人的素质。正是受到这种传统法律文化思想的影响,回族人普遍具有了“合德者法、悖德者不法”的法律意识,从而“德”也成了回族人评判主体思想、行为得当的价值标准。也就是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回族法律意识的影响,必然对回族法律行为具有支配作用,使得回族法律行为在伊斯兰法规范和中国传统伦理法规范之间寻求到了契合点。因此,回族人身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仁爱和善、敬老爱幼、笃信真诚、表里如一、刚正不阿等行为规范。这是中国传统法文化对回族法文化具有的行动的加固剂,也是回族法律意识脱离不开中国传统法文化因子的使然。'8'
二、德法并举、标本兼治的回族法律理念
法治与德治历来是治理国家的两种手段,作为调整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性控制手段,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殊途同归,两者的地位和作用在治国方略中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由于法治与德治在生成方式、行为标准、存在形态、调整方式、运作机制、强制方式等方面的差别,使两者在国家治理的问题上成为两种不同的治理方式,进而导致不同国家和民族在其选择方式上的不尽一致。如前所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指导思想是以儒家学说为基础的道德理想主义,重在强调德治。而西方法律文化中法治占有统治地位,西方特别重视法的作用,把人与人之间的政治、经济、社会等关系严格置于法律之下。在西方古希腊人首开法治理论的先河,在柏拉图和亚理士多德等人的思想中已呈现出有关“法治”的精辟论述。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伊斯兰法文化把“德法并举、标本兼治”理念运用于法律实践中,重视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引导,反对在道德与法律之间偏重一方而忽略一方的做法,把道德与法律视为完整的统一体,缺一不可,以实现道德和法律的完美结合。正是受到中国传统法文化的道德理想主义,特别是伊斯兰法文化德法并举、标本兼治思想的影响,使回族人具备了德法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社会秩序即社会和谐观。道德和法律通过对回族个体、群体乃至整个社会组织的双重调节,使社会的物质文明建构和精神文明建构有序地沿着正确、公正、远大的目标运行。'9'对于回族来说,法律关注和约束的是他们的外在行为,其作用是“矩行”治标,其特点是他律;道德直接面向他们的心灵,关注的是他们的内心动机和内心愿望,其作用是“收心”治本,其特点是自律。'10'法律以道德为基础,离开了道德基础,法律就会偏离社会正义,道德以法律为保障,没有法律的后盾,道德只能变成流于形式的说教,两者相互渗透,相互补充,成为两种平行的社会控制手段,以实现法律的道德化和道德的法律化。详言之,伊斯兰法文化把回族人的法律观与道德观有机统一起来,把道德作为法律的内在价值基础,一方面使法律道德化,有利于在回族法律观中灌输牢固的道德精神,使回族法律观获得正义的合法性依据,使法律的实施得到广大回族人的道义上的支持,从而减少了法律实施中的阻力,增强了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回族道德的法律化,使道德具有法律的功能,不仅回族道德原则转化为了强制性的规范,增强了回族道德的约束力,而且有利于强化回族内心对道德规范的认同,进而实现回族道德从原则的转化,有利于培养回族自觉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观念,为法律的运行提供了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11'这一点可以通过剖析伊斯兰法律结构和法律内容得出更明晰的说明。
伊斯兰法律内容博大精深,丰富多彩。仅从应用法学的角度,它可划分两个方面:
一是调整人与安拉之间关系的宗教规范(即道德规范)'12'它是指伊斯兰法规定回族人的五项基本宗教义务:信仰的表白、礼拜、斋戒、天课和朝觐。现代世俗法学认为,法律主要作用于人们的外部行为,着重要求人们外部行为的合法性,只调整那些对建立正常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的社会关系,而思想和信念不属法律调整的对象。伊斯兰法则不然,作为一种宗教法系,它的显著特点在于集宗教教义、道德规范、法律制度于一体。伊斯兰法以法治的形式把回族人内心信念的规范和外部行为的规范融为一体,有机结合。通过念、礼、斋、课、朝五项宗教规范(即道德规范),规范他们的思想,统一他们的意识,深化他们的信仰,净化他们的心灵,完善他们的人格。因为,依伊斯兰世界观,人类是安拉在大地上的代理人和代治者。'13' 回族人在内的一切穆斯林在现实生活中的基本职责是:建设大地,创建文明,营造健康、和谐社会,使自己成为秩序与正义的缔造者和实践者,以体现人类作为大地代治者的地位。然而,陶冶情操、净化心灵和完善人格是他们能否遵纪守法、进而能否脚踏实地地建设人类文明的先决条件。衡量一个回族人为社会担负责任的大小,做出贡献的多寡,则取决个人思想高尚、心灵纯洁、人格完善,以及摆脱道德沦丧、自私自利、专横跋扈等劣行的程度。
二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规范(即法律规范)。较之宗教规范,伊斯兰法社会规范的内容更为广泛,它基本涵盖了现代法律中的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内容。
值得指出的是,中国作为主权国家,其制定的法律法规完全适用于包括回族人在内的一切中国公民,回族人作为中国公民其行为理应受到中国法律的规范,他们也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但是,回族人基于宗教信仰的要求和出于对宗教信仰的虔诚,他们除了自觉遵守伊斯兰私法领域中的某些法律法规之外,如婚姻的条件、买卖必须具备特定的条件等,整个伊斯兰法社会规范的法律不强制适用于回族人。然而,深受伊斯兰法社会规范法律的影响和熏陶,回族人树立了较强的法治观念。他们深知国家离不开法律,法律离不开国家。法律作为控制社会和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其权威要由国家予以确立和推行,国家为法律的实施创造了广阔空间和广泛社会基础,同时国家作为实行统治和管理社会的组织,要由法来协调其内外部关系并为其活动指明方向,提供调整社会关系的各种规则。
三、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回族权利观
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安排主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来实现的。权利意味着人们可以做什么,义务则表征人们不得行为的范围。这说明法律就是通过规定可以怎样行为、应当怎样行为或不得怎样行为的方式,为人们提供基本的行为模式与行为标准。然而,法的规定应当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在人类法律史上不尽相同。从法律的发展历程上说,法首先是通过义务的规定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即义务本位,它是以个人义务的确定和强制履行为核心内容的法律文化形态。在义务本位的社会中,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控制,强调的是一种服从:臣民服从皇帝,奴隶服从奴隶主,被统治阶级服从统治阶级。在这种法律文化形态中少数人享有特权,而大多数人只享有少部分权利,甚至根本无权。在这种法律文化形态的社会中不平等、不自由是其显著的特征,法律也根本不以平等和自由作为其价值取向,而仅仅是一种统治工具。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就属此类型。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八议”制度就是这种法律的最好脚注,它规定了达官贵人的“议”、“请”、减”、“免”、“赎”等制度,而平民百姓犯法却无此特权。'14'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逐步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以重塑人的主体性。在这种法律文化形态中法律是以权利为其起点、重点和轴心的。而“作为一种法哲学的观念,权利本位的含义是十分丰富的,其基本含义是要求人们这样把握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即从总体上说,义务应当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并从属于权利。”'15'西方近现代法律文化就属此类型。在西方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是主要的和目的,而义务则是手段,这种法律文化结构指导人们建立了以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教育权利、社会权利等为内容的权利体系。而伊斯兰法文化即不是义务本位、也不是权利本位的法文化,而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文化,这一点不论在伊斯兰法的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刑法,还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中都有所体现。
正是受伊斯兰法权利观的影响,回族人形成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权利文化观。因为,“法权利及其文化观是一个社会历史的积淀、传统的积淀,它蕴涵着一个民族、一个社会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的特定历史条件中独特的思维模式和思维方式以及价值观的理性反思,包含着深刻的人文情怀与对具体的民族、种族生生不息的文化道德的记载,它是一个社会生存的根基。”'16'正因如此,回族法文化在伊斯兰“认一论”原则的基础上,主张万物皆为安拉创造,安拉对世间的一切享有绝对、终极权的同时,承认并保护人被赋予的许多权利。但人所拥有的权利不是天生就有的,也不是自然赋予的,而是安拉授予的,是安拉权利的相对而言,它来源于伊斯兰法。回族权利文化观与西方近代倡导的基于政治自由学说的“自然权利”观有着本质的区别。自然权利观是以西方自然法为人权论的人权理论,主张人权是必然的,适用于每一个人的权利,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和转让的。回族权利文化观主张,伊斯兰法是个人权利、自由的渊源与基础,个人权利与自由皆源于伊斯兰法。具体而言,人以群分、物以类聚是社会形成的根源,人是生活在社会群体之中的,任何人都不能离群索居,人们在社会中合群而居,共同生活,彼此之间就必然要结成一定的社会关系,并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社会行为。人类社会就是由人们的种种社会关系构成的,这种关系是一种相互间既排斥又依赖,既给予又索取的关系。为维护社会生活的有条不紊,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正是将社会关系中的各种权益用法的权利义务的形式固化下来,使之法律化与程序化。
伊斯兰法要求回族人成为自己行为的选择者,个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的责任,并把理智的成熟作为责成人义务与责任的标准。因此,除精神病人、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被强迫者之外,伊斯兰法在赋予回族人权利的同时,也相应地责成其义务。回族人对权利的享受来源于他相信该权利是自己为他人和社会尽义务为条件的,是自己承担责任的结果,如果自己不履行对社会和他人的义务,也就不应享受权利。这充分肯定了回族人权利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总是与相应的义务密不可分。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两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这种权利义务的统一性,使回族人权利具有相对性和责任性,它并不是无条件和毫无羁绊的,而是受义务的约束。
此外,在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关系问题上,回族权利文化观也有着自己独特的理念。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它直接影响甚至决定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关系。历史上哲学、宗教学和社会学把其视为重要的议题,始终主要沿着两个基本方向去思考:一部分哲学家和思想家强调整体性,主张整体优于个别,社会权利优于个人权利;另一部分哲学家和思想家却沿着相反的方向看待个体与整体、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主张个别优于整体,个人权利优于社会权利。回族人深受伊斯兰法文化的影响,认为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是矛盾的统一,反对极端个人主义和极端社会主义的一切做法,从而避免了个人权利至上论和社会权利至上论的片面性,并从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的统一性出发,把权利以其享有者为标准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安拉的权利(或称为社会权利),即安拉对世人享有权利,此权利代表着社会大众的利益,通常又称之为社会权利。之所以将该权利归属于安拉,以证明该权利的神圣性、广泛性和不可剥夺性(因为安拉是万能的,无需任何权利);二是个人的权利;三是兼具安拉与人的权利。'17'
这三项权利在回族社会中是互不分割,融为一体。回族权利观不允许个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损害社会权利,也不允许社会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剥夺个人权利。因为,个人必须生活在社会中,个人是社会政治性动物,不能脱离社会,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得到生存与发展,社会本身又是人的社会,无数个人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与细胞,个人有义务保护和推进社会权利,是社会利益的守护者。但个人在维护社会权利的同时,社会也应在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能肆意侵害个人权利,而应向个人提供一定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因此,回族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是内在统一的,个人权利是社会权利的根据,社会权利是个人权利的保障,没有个人权利,社会权利的价值就不完整,没有社会权利,个人权利难以保证。诚如圣训比喻的,社会如同海上航行的船舶,其个体还是群体都是乘船的航行者,都有义务负责船的安全行驶,任何人无权以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名义损害属于他的那一块。“遵守安拉法度者和违犯者,犹如一群乘船航行的人,他们抽签分配船座,其中一伙抽到上等舱,另一伙抽到下等舱。下等舱的人的饮水须到上等舱去取,故他们说:‘我们若在属于自己的位置上钻通船底取水,就不会打搅上面的人。’如果上等舱的人放纵他们为所欲为,大伙定会船毁人亡,同归于尽,若严厉制止,大伙便都安然无恙”。'18'
但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间的这种内在统一关系,并不否认彼此权利的存在,也不意味着这些权利可以相互取代。如果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发生矛盾,回族人在两者间寻求一种平衡,兼顾两者,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处理矛盾。当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的矛盾难以调和时,回族权利观则主张以社会公共权利为本位,让社会权利高于个人权利,要求个人把自己的权利置于社会权利的范围,个人权利的实现以不触犯社会权利为前提,个人对社会关系负有直接的责任。因为,回族人作为社会成员,是自由独立的主体,但他的权利与自由不是完全独立和毫无羁绊的,而是相应地与社会和他人权利有着互敬互爱、共同发展的必然联系。“你们为正义和敬畏而互助,不要为罪恶和横暴而互助。”'19'这节《古兰经》文是回族人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它一方面要求回族人与一切人(类)互助互爱,共同创建人类文明;另一方面要求他们弃恶扬善,远离犯罪。
这也是回族个人权利社会性的体现,即保护个人财产、人身和名誉等各项权利,免遭他人的侵害,是其人权观的基本内容和宗旨,但这一宗旨在回族权利文化观中有着双重含义:它不仅是对私人财产和人身的保护,更是对社会权利的保护,既便此权利的实质纯属个人。因为,侵犯他人的权利,或个人若把自己的权利置社会权利之上,必然使社会关系遭到破坏,导致社会生活的紊乱,使之陷入无序状态和误入歧途,社会最终会成为唯我是从、自私自利的空间。但强调回族权利观的社会性,并不意味着回族个人权利的本质是维护社会权利而存在,这将会错误地消除个人权利的实际存在,使其成为实现社会权利而享有的单纯的、无实际利益的名义而已。所谓回族权利的社会性,是指每个回族人的社会职责在其权利享受中的作用,它要求回族人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应不遗余力地维护社会和他人的权利,以消除各自权利发展道路中障碍,达到为个人和社会趋利避害、和谐发展之目的。
四、正义为终极目标的回族法律价值观
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是把“目标价值”作为法律创制和法律实施的终极目标。因此,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认识与审视,除了对其进行符合其本来面目的反映和描述的事实性认识外,更重要的还要对其进行价值性认识,即人们必须从自身的需要出发,来衡量法的存在与人的关系,以及法对人的价值和意义。
回族法哲学的价值,是指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和价值体系,回族法哲学的价值是一个由多种要素构成,如正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