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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第3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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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而且事实上确实是)为其攻击所伤害。然而,也许即使在过失分析中,报纸仍有可能被判为诽谤。但报纸的发行人不应该对琼斯负有责任,除非他因没有发现诽谤而犯有过失;而这是有道理的,因为我们很难弄清楚到底什么样的活动量水平变化对发行人来说才是最佳的。

诽谤法有几项看来可能令人困惑不解的例外,让我们来看一下其中具有重要经济学原理的两项。第一是集团诽谤(grouplibel,例如,“所有的医生都是江湖骗子”)不可起诉规则。集团诽谤是不可能损害集团成员的,因为置换全行业的成本要比置换个人的成本高得多。如果诽谤是“琼斯医生是个江湖骗子”,那么琼斯的病人就可能并能够轻易地转向其他医生。但如果所有的医生都是江湖骗子,那他们该怎么办呢?他们可能依然留在原来的琼斯医生那里,因为至少他们是了解他的。第二是诽谤死者不能规则(这是一个很奇特的相关规则)。其理由是,诽谤是对名誉的损害;而名誉(像我们在第3章中讨论干预他人私生活侵权时所认识到的)是诱引其他人参与与某人进行的市场和非市场交易的基础。所以当一个人死后,那就由此停止了交易,损害也就不存在了。这有点像一个人致残后最终无法从事一项将被逐步淘汰的工作。当然,如果诽谤某人有遗传疾病,那么其有害结果就不可能随死亡而终止,法律将这样的情况看作特例。

法律对待书面诽谤(libel)要比对待口头诽谤(slander)严厉得多,这在许多评论者看来好像与这一拥有大量无线电和电视听、观众的时代不相协调而显得异常。但书面诽谤的预防成本要比口头交流诽谤的预防成本低。书写是一种更具故意性的行为,因为在此有时间仔细考虑词语可能对他人造成的影响,而讲话却常常做不到这一点。所以诽谤责任对有社会价值的书面交流构成威胁的危险性要比对有社会价值的口头交流构成威胁的危险性小。随之表明的是——对此见解存在着司法界的支持——用稿子宣读的无线电或电视讲话不是自然的口头发言,所以应该将它划归书面诽谤而不是口头诽谤。(如果用草稿发言又怎么样呢?)

现在我们来讨论一下诽谤案中的抗辩。当然,真实性是其一,这完全与第3章的名誉分析相一致。其二是特权抗辩(thedefense of Privilege)。一个恰当的例子是,雇主有给其雇员开具包含诽谤材料的品德证明书的特权。公正的证明书会使未来的雇主而非现在的雇主得益,而且很难使前者补偿后者,虽然在原则上他可以保证赔偿后者的任何损失和由诽谤诉讼引起的成本,但其收益对作出如此高成本的协议来说微不足道。法律的答案是,将某些开具品德证明书的成本外在化以鼓励给未来雇主以外在收益。这一特权不是绝对的,因为如果开具品德证明书的雇主知道其包含着对雇员的虚假诽谤时,他就将失去这一特权。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外在收益给予了(为什么没有?),所以也不存在任何允许成本外在化的理论基础了。但真实性却是绝对的抗辩,因为即使被告认为他在撒谎仍还存在外在收益。

6。17继承人责任

科学知识的增长使人们更为关注像销售石棉或乙烯雌酚(DES)这种行为的长潜伏期后果。行为和结果之间拖延的时间越长,提起诉讼时行为人仍活着的可能性就越小。那么,这一问题就成了行为人的继承者是否应承担责任。提出这一问题的另一方面(这种方法将提出一项重要的经济学理由)是要问,财产是否应由于未来不确定的责任而被剥夺。假设一个公司是一个石棉生产商,它在许多年之前卖掉了他的财产且将收益分配给股东,然后就解散了。股东应对石棉受害人承担责任〔也许为了保障(第14章讨论的)有限责任原则,他们只对公司解散时的收益分配数额承担责任]吗?或者,这些财产的购买人应承担责任吗?如果没有人承担责任,公司就达到了其石棉的健康成本外在化的目的。但如果股东或财产购买人承担责任,那么公司的交易成本就会提高。

权衡选择是很困难的。但是我们可以考虑一些相关的因素。其一是,公司的侵权责任在其解散时是否可预见。如果是可预见的,继承者的责任就不会像不可预见侵权责任时那样具有很高的成本,因为人们可能估计责任成本并对购买价格作出相应调整。如果公司将其财产全部卖给一个购买人而非几个购买人,那么继承人法律诉讼就从几个减至一个,继承人责任的成本就会下降。普通法的原则是,除非买卖契约明确规定要承担责任,否则继承人实体不应对其前任的侵权承担责任。这一规则反映了长潜伏期侵权后果比现在少的那一时代的情况,那时继承人责任交易成本是事故成本外在化的主导因素。随着长潜伏期侵权后果在当代的普遍化,正如经济分析所预期的那样,这一规则受到了严重的侵蚀。

出售财产并非是避免全部侵权责任的唯一途径,另一种避免责任的方法是肯定没有足够的财产来支付巨额侵权损害赔偿。这看起来好像是破产的一种窍门,但考虑一下:假设防止4000万美元的事故的成本是20万美元,而如果没有其他防止事故的开支时其事故几率就是1%,那么低于40万美元的防止事故的开支从社会角度看都是合理的成本。再假设企业甚至可以用非常低的成本(我们假设为零)来避免拥有可能被没收用于支付法律赔偿的高于100万美元的财产。那么,企业的预期损害赔偿成本只是1万美元(100万×1%),它就不会花20万美元防止事故。与这一分析相一致,我们发现风险产业的经营不适当地集中于小企业,其原因是它们的潜在侵权责任会如例证中那样中断。

《法律的经济分析》

理查德·A·波斯纳著       

第七章 刑法   

第七章 刑法

7。1刑法的经济本质和功能

前几章考察的非法行为(wrongful conduct)——主要是侵权和违约——将使不法行为人不得不向受害人支付金钱损害赔偿,或有时对违法者处以藐视法庭罪(Pain of contempt)而禁止继续或再行其过错行为(即,法院发出强制令的)——以上两种情况只有在受害人起诉时才出现。但犯罪是由国家起诉的,并且罪犯必须向国家交付罚金或承受像被关进监狱那样的非金钱刑罚。这两类案件的审判程序也有差异,但对程序差异的考察将推迟到第21章。现在我们感兴趣的是,为什么国家应对某些犯罪适用不同的刑罚,而其刑罚所必需的实质性原则又是什么。

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主要有以下五类不法行为被认定为犯罪:

1.在上一章中讨论的故意侵权,它代表了一种自受害人向侵权人的纯粹强制性财富或利益转让。谋杀、抢劫、盗窃、侵入他人住宅、强奸、侵犯人身、重伤害、诈骗罪和大多数其他普通法犯罪(即,依英国普通法应受惩罚的犯罪)基本上都是干犯他人身体、殴打、非法侵入和侵占这样的故意侵权的例证,虽然我们会明白与故意侵权相应的犯罪的心理状况和损害要件有时是不同的。但是,这里有一些更有问题的、将纯粹强制转让视作犯罪的例证。

(1)伪造货币罪。这可以被看作是一种以诈骗进行盗窃的形式,而这种诈骗就是付款人将构造货币作为法定货币支付。一旦发现伪造,无论哪一个受害人都不应再保留这种无价值的货币。如果它没有被发现,那么其损失将会更为广泛地扩散。由于现在流通中的货币量相对于社会全部货物贮存量而言,要比伪造之前大,所以所有人的货币价值将下降(即,通货膨胀)。由此可见,除了货币伪造者之外,其他人都是受损害者。(债权人又如何呢?)除了这种强制转让外,伪造货币还造成通常的无谓成本(能举例吗?)。

(2)强奸罪。强奸是一种回避(婚内或其他)性关系市场的行为,正如盗窃回避了普通的货物和服务市场一样,所以它应被禁止。但有些强奸者却从妇女不同意与之发生性关系这一点上取得额外的快乐。对这些强奸者而言,因为市场交易成本太高而没有市场者代(market substitute),所以他们有可能主张:如果对强奸者的舒适(依其愿意为取得强奸权利而支付的——虽然不是向受害人支付——来衡量)超过了对受害人的痛苦,那么强奸就不属于一种纯粹强制性转让,所以不应受处罚。这里存在一些实践上的反对意见,例如,人们很难在经验的基础上将这些强奸犯与纯粹的性窃贼区分开来,而且放任他们会使妇女加大其自身保护的投资,而这又反过来会引来强奸者为使妇女的自我保护投资无效而耗费大量的资源;但在作为本分析原则的财富最大化理论的框架内不可能有任何类型的强奸被许可这一事实将使许多读者意识到上述理论的有用性的局限。

(3)婚内强奸。在此之前,婚姻一直是对强奸控告的完全抗辩。除了明显的一个证据性困难外,这里存在一些理由:

(a)在一个褒奖婚前童贞和婚姻贞操美德的社会中,强奸的主要危害就是对这些美好的东西的毁灭,而婚内强奸(maritalrape)就不会产生这种影响。我们不应感到惊奇,在这些社会中,已婚妇女诱奸他人是一种比强奸更严重的犯罪。这种行为更可能是一种持续关系,从而更可能生下不属于丈夫的孩子。

(b)而且在这样的社会中,妻子对婚姻的主要贡献是性和生育,如果她要使其丈夫失去这些,她是在对婚姻进行致命的打击。有权要某些东西并不意味着有权通过暴力而取得它,但它可以减轻暴力的不适当性。

(c)在总体上(虽然不总是如此)而言,离婚率越低,夫妻分离的情况就越少;如果夫妻分居了,不同意的证明这一问题就减少了。其例外是,天主教国家在此之前一直不准离婚,但代而取之的却是正式(常常是永久的)分居。

(d)由于妻子很少拒绝其丈夫的性交要求,所以婚内强奸可能是很少见的。也许,如果婚内强奸是一种犯罪,它的主要作用也仅仅是为了提高妻子在离婚诉讼中的谈判地位。

(e)丈夫对其妻子实施强奸对妻子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有点难以理解的。如果她遭到殴打或威胁,那么这些当然是实在的伤害,但它们是由普通殴打和威胁引起的。尤其是由于童贞和贞操的美德并没有遭到危害,她与一个已与她在以前进行了多次性交的男人再进行一次性交的事实好像对实际引发的伤害是边际性的,但它却是认定强奸犯罪所必要的。

不将婚内强奸认定为一种犯罪的大多数理由随着时间的迁移而日益失去其说服力。由于法院已经变得(或至少认为它们自己将变得)更善于作出艰难的事实性决定,所以证据问题就弱化了。其他问题也随着妇女对男子依赖性的降低(在第5章中强调)而削弱。当离婚普遍化并可以满足要求时(美国现在的情况就如此),(c)和(d)的重要性也就失去其重要性了。

(e)中没有考虑到的因素是最有意义的。妇女独立性不断增长的一个方面是她们对其性和生殖能力进行控制的要求的增长。任何形式的非自愿性交部损害了这种控制力。婚内强奸毕竟可能产生不希望的怀孕。如果妻子(像她们在过去做的那样)为了换取其丈夫的保护而将其对生育能力的全部控制权交给其丈夫,那么她就不是现代人了。但随着妇女对男子经济依赖的减弱,妻子和丈夫间进行交易的条件可能会变得有利于妻子。部分原因是她不像以前那样迫切地需要一个丈夫了,妇女(至少是在工作市场中有很好机会的妇女)不再为了得到一个丈夫而被迫放弃其对性和生育能力的控制。由此的推论是,将婚姻作为强奸的抗辩也将被消除。

现在再回过头来讨论我们的分类:

2.诸如限价(参见第9至10章的论述)和偷税(参见第17章的论述)等其他强制性转让,这类不法行为在普通法看来可能不是犯罪。

3.伴有国家已宣布为非法行为的自愿(由此可推测为价值最大化的,但正像我们在第3至6章了解的,它仅仅是推测)交换。这种交换的例子有:卖淫、销售黄色读物、出售婴儿供他人收养、以运输行业公布的价目单上未开列之价格提供规定的运输服务和买卖毒品。

4.某些恐吓但不构成民事侵权的预备行为,例如,在受害人未受损害的情况下没有成功而又不具备侵权未遂要件的谋杀某人的预谋和共谋(即例如,如果受害人在未能得逞的行为作出之时并不知道它,那么就不可能具备侵权未遂的要件)。

5。如果被允许就会使其他形式的普通法管制更为复杂化的行为。例如,逃离事故现场或欺诈性地对判决胜诉债权人隐匿财产。

可是,为什么上述所有的五类行为都不能按侵权法处理呢?对第3、4类而言,答案是非常明白的:无人受危害。但这只是一种肤浅的答案,我们的法律允许受到保护的任何人提起惩罚性损害赔偿之诉。一个更为恰当的答案是:在没有受害人告发不法行为和证实不法行为人的情况下,侦查是困难的。这一答案也并非是全面的。可以考虑侦查的困难度而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向上调整。在原则上,这种方法也能处理第5类行为。但(如我们将要知道的那样)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最佳程度越高,它们成为可行的处罚的可能性就越小。然而,关于第3、4两类行为的另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要对并没有损害任何人的行为予以处罚呢?对第3类行为而言,它的答案超出了经济学的范围;因为,一位经济学家很难理解为什么在犯罪行为的确“无被害人”的情况下要对罪犯予以处罚。(当然,像其他契约交换一样,明显无被害人的犯罪可能有第三当事人作用,将酒出售给一位喝醉的驾驶员就是一个例证。)对第4类行为而言,答案是与这一问题有着密切关系的——我们现在就能着手这一问题——为什么侵权法不适用处理第1、2类行为(即违反普通法或成文法原则的强制性转让)。

从上一章我们知道,对像盗窃这样的纯粹强制财富转让的适当处罚是其处罚额要略大于受害人损失的法律估计数——其超额部分是用以在市场交易成本并非太高的情况下将转让限制在市场范围内。我们可以作出以下更准确的说明:超额部分应该是受害人损失和加害人收益之间的差额,或更多些。

为了阐述这一问题,我们假设B有一块值1000美元的宝石,但该宝石对盗窃(用侵权法的术语说,即为“侵占”)者而言却值1万美元。我们想将宝石交易引入市场,而我们可以通过尽力使强制性转让成为A的蚀本生意而达到这一目的。使 A有责任支付1万美元的损害赔偿费就差不多能达到这一目的,但尚不能完全达到这一目的;因为偷和买时A是没有差异的,所以他既可能会偷也可能会买。(对风险的态度如何才会影响他的选择呢?)所以我们要增加一些额外款项,即令损害赔偿费成为1.1万美元。但是,当然宝石有可能对A不如对B值钱(A终究不想购买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一笔更小的罚金就可能达到阻止A盗窃这一预期目的。如果宝石对A只值500美元,那么501美元的损害赔偿就足矣。但由于法院无法断定被盗物对窃贼的主观价值,通常就只能以被盗物的市场价值为基础来决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同时,考虑到窃贼对被盗物寄予更高主观价值的可能,还要加上一笔额外款项(本章下一节将对这种额外款项的确定予以探讨)。

就造成死亡或者只具有造成死亡实质性风险的犯罪而言,其最佳损害赔偿额常常是极为巨大的天文数字。让我们回顾一下第6章中的图6。3。为了承担即期死亡的风险,一个正常人会要求取得一笔极大额的款项——如果死亡几率为1,那么数额就是无限的。即使当某人打算故意杀害另一人时,其死亡的几率还是与1有很大差距的。但其死亡几率要比大多数事故案件中的高得多。并且,我们知道,风险和赔偿之间的关系并非是线性的。倘若A因为有被B偶然杀害的万分之一的可能性而愿意接受1美元的赔偿,那么,这也决不表明只要赔偿1万美元,A就会允许B来杀害他。当然,死就是死;但有鉴于因事故至死的风险或多或少是在民众中随机分布的,而被谋杀的风险是集中于那些对谋杀者实现其目标构成障碍的相对少数人身上,所以对那些人(潜在谋杀的受害人)而言(如果不考虑处罚),其死亡几率就高于事故死亡的几率。

实际上,我们由于忽视隐匿问题而低估了纯粹强制性转让的最佳损害赔偿。作为合法公开行为副产品的事故通常是难以隐匿的,隐匿违约一般也是不可能的。但当一个侵权行为人的全部目的是从他人处取得某种有价值的东西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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