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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第7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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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可与为缓解交通拥挤状况而修建新的高速公路相类比。新的高速公路可能会吸引那些原来由于交通拥挤成本而以其他交通方法替代驾车的人,直到新的高速公路的拥挤状况与其替代的其他道路的拥挤状况相同为止。在这两种例证中,由于增加供应所采用的方法降低了与质量相应的价格,所以政府也就增加了需求。

图21.3描述了私人市场中非预期性需求增长所产生的影响。在短期内,如果供应不变,那么需求的增长(从D1至D2)就会引起价格的明显上涨(从Po至P1)。但就长期而言,一旦生产者能扩大其生产能力而满足新的需求(这就是长期供应曲线S2低于短期供应曲线S1的原因),价格就会从P1降至P2。但由于生产者从其他产业竞相购买他们所需的投入会引起这些投入的价格上扬,所以产品价格绝不可能直降至Po。换句话说,供应的长期弹性并不是无限的(Po和qo交点之后的一支水平线),因为用于生产上述产品的有些投入相对其需求而言是天然稀缺的。

如果将这一模型置换成司法问题,我们就会由于提高起诉费所造成的司法服务价格上涨而要在短期内满足无法预料的需求。但我们并没有这么做。例如,自1960年以来,联邦法院的起诉费(filing fee)依实际价格(即依通货膨胀率作出调整)算已有所下降。

就长期而言,如果法院服务供应的长期弹性是无限的,那么只增加法官和其他法院人员而不提高司法服务的价格以对需求增长作出反应是有道理的,而且这可能是一种适当的方式。如果一个产业是由许多规模相当的企业所组成的,因而成本也大概是相当的(为什么?),那么创设类似的新企业就能满足人们对该产业产品需求的新增长。从长期来看,产业的平均成本不会有多少提高。这是接近无限弹性长期供给的现实世界。看起来好像是这样的,司法系统中每一名法官像是一个小企业,所以对司法系统服务需求的新的增加可通过在不增加平均成本的条件下增加法官而得以满足。但这忽视了这样的事实,即当法官数量增加时,特别是在由全体陪审员参加而非由法官自己单独决定的上诉法院中,作出司法判决的交易成本也会增加。我们可以通过使司法制度更加等级化而在某种程度上抑制这种交易成本的增长。等级制度是工商企业和其他机构克服在许多地位相同的人之间进行谈判而作出决策情况下所产生的交易成本的方法。大多数州(和联邦法院制度)中介于初审法院和最高法院之间的中间上诉法院的产生是先辈们为了解决案件数量增加问题所采用的方法。但增加司法等级会由于产生案件上诉的新阶段而造成延迟。

何者为解决案件数量问题的更佳需求反应:是提高争讼最低限额还是提高起诉费?经济学赞成后一种方法。限制最低争讼额的办法就等于对限额以下的案件收取无限的起诉费,而对限额以上的案件免收起诉费。这并不是在不同司法制度间对各种案件进行拣选的最佳机制。相反,固定的起诉费会对诉讼起到一种比例递减税的作用。例如,对一个标的为1,000美元的案件而言,1,000美元的起诉费就构成了100%的税收;而对一个标的为10万美元的案件而言,1,000美元的起诉费只构成了1%的税收。如果依诉讼的法律制度成本(不仅包括直接成本,而且包括引起其他案件的成本)来确定起诉费,那么诉讼人(大概是原告,但原告在胜诉的情况下可要求被告赔偿其诉讼成本)就会面临应用司法制度的全部社会成本。限制最低争讼额的规定并没有这样做。

以上两种规定都可能由于其有利于富人而遭到谴责。但是,即使标的和财富呈强烈的正相关,这种指责和批评仍是片面的。由于案件中的标的越大,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花费就越多,而且由于诉讼的花费越高就越能降低错误成本,所以不论富人还是穷人,全社会(以什么假设为前提?)都会尽力将最高质量的司法资源配置于最大的案件,而让较低质量的法庭去审理较小的案件。

另一方面的批评是,一种全面补偿起诉费的制度会由于向诉讼人收取司法制度本身的成本而消除诉讼补助(这在上一章中已简单提及),而这种补助可能因诉讼为社会创立行为规则所产生的外在收益而被证明为合理。限制最低争讼额的规定保留了这种补助,因为如果案件符合这种规定,诉讼人就没必要支付司法制度成本了。但补助方法只有通过从意在归还司法制度全部诉讼成本的收费中减去最佳补助才得以在起诉费制度中保留下来。而且,对法院拥挤和延迟担心本身就说明,现存的诉讼补助过大了。事实上,现在的最佳补助可能应是负的,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可能应该支付一些和解成本,而不是诉讼成本(实际上,近来我们已在朝这一方向发展)。

起诉费对贫困的诉讼当事人(许多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和囚犯都是贫困的)似乎是无用的。但这是错误的。即使起诉费不是由诉讼当事人自己支付,任何支付这一费用的人都会积极(现在的制度还不具有这种激励作用)比较诉讼的全部社会成本和其对诉讼当事人的收益。

由于对起诉费实行全面补偿,我们就可以考虑废除关于法律地位的规定——这就基本意味着,原告为了资助诉讼必然会遭受实际损害,而如果他胜诉,那么这种损害将会得到改善或赔偿。如果诉讼人必须支付包括所有拥挤成本在内的所有应用司法制度的成本,那么法官们就不再需要为诉讼人在案件中的标的担心了。诉讼人会比较其诉讼的收益和诉讼的全部社会成本,如果前者超过后者,他就会像我们在那种情况下所希望的那样提起诉讼。所以,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法律地位规则和最低争讼额规定作为配给应用法院以进行诉讼的机会的方法都不如收取实际的起诉费这一方法。

但是,这里还有一项法律地位规则存在的理由:这是一种配置法律主张财产权(propertyrightstolegalclaims)的方法。假设A在纽约骚扰B,其原因是B在种族和性别问题上持“不当的政治立场”。在加利福利亚的C知道这一情况后感到很气愤并起诉了A,要求法院发放禁令。但B认为C不具备提起诉讼以达到使B满意的结果的能力。也许C是一个保守主义的“公共利益”律师事务所,它感兴趣的是使人们对这一问题的政治性矫正引起重视而不是取得使B省事的法院禁令。法律地位规则不允许C起诉,而且通过这样做而将起诉的排他权赋予最重视这一权利的人。

21.13陪审员和仲裁员

对试图寻求民事陪审团审判(civil jury trial)的当事人而言,法院排队几乎总是最长的。这在经济学上是有道理的。由于陪审团费用(我们应该明白,这还不是陪审团的实际社会成本)及陪审团审理案件要比法官审理案件需要更长的时间(为什么?),所以这些案件的审理成本要比非陪审团案件的高。由此,要求陪审团审理的当事人就不得不在更长的队列中等待,从而“交付”更多的费用。

很明显,陪审团的出现是有其政治原因的。但其对刑事案件和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其他案件的政治作用(将在23.1中作简要论述)是非常有限的。现在,美国是唯一的一个在私人案件中经常使用陪审团的国家。可能有疑问的是,陪审团审理成本的增加是否能为事实调查错误的减少(如果可能有的话)所抵消。陪审团问题还为经济分析提供了广泛的领域。

一旦我们决定将查明事实的任务交给外行,那么,为了这一目的我们就必然要用几个外行人而不是一个。由不同经历和不同观点的人们来一起评议案件就会抵消职业法官更大的专长,陪审团在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替代了职业法官;将审判任务交予单个的外行人所造成的错误成本可能是巨大的。这表明,我们有必要进行权衡以设计一种经济上最佳的陪审团制度。扩大陪审团就会由于增加经历的多样性和与查明事实过程有关的能力的多样性而降低错误成本——例如,我们可以使以下情况发生的可能性更大些:陪审团中将至少会有一个能集中大家评议而又富有洞察力和擅长发言的陪审员。但同时,由于这种方法增加了需要支付薪金的人员、他们花在评议上的时间和悬而不决及再审的几率,所以它就增加了陪审团的直接成本。而且,像其他形式的多样化一样,扩大陪审团的规模(假设选择是随意或几乎随意的)会降低极端结果的风险。(如果你是一个侵权案的被告,你是赞成有一个6人陪审团还是一个12人陪审团呢?)但在同时,增加应向其付费的人员数量就会增加陪审团的直接成本、增加陪审团考虑问题的时间量、增加陪审团意见不一致而无法作出评述的几率,从而增加重新审判的几率。(后两种成本是交易成本。)

陪审员数量之外的另一个成本…收益分析的变项是,陪审团裁决所要求的多数原则。一致同意规则所花的成本要比简单多数规则高。通过商议而得出一项一致同意的陪审团裁决需要较长的时间——有必要在更多的人之间达成协议,从而会增加产生悬而不决陪审团的可能性。但由于要求每个陪审员都信服为某些人所赞成的结论的正确性,所以评议的质量就可能得到提高,从而也就降低了错误成本。事实上,与多数同意规则相比,一致同意规则提高了陪审团的实际声望。

初看起来,用征募的方法任用陪审员是效率非常低的。它会使人们对陪审团的社会成本估计不足,从而造成对陪审团的使用过度。但如果不使用强制手段,我们就很难得到具有不同经历的陪审团成员——大概将陪审员用于查明事实会更为有效。如果我们规定的酬金仅仅能满足陪审团职位的数额,那么就会产生一个主要由低收入人员组成的陪审团。如果我们规定的酬金足以吸引高收入的人们,那么就会造成人们对陪审团职位的过度需求(为什么?)。如果法院用一些合理的标准——教育程度、职业及任何其他——来配给这种过度的需求,那么陪审团就会失却其样本随机性,而正是这种样本随机性因素才是其作出正确事实判断能力中的积极因子。

陪审员不是唯一用于决断法律争端的外行人。许多商事仲裁员(arbitrator)都不是律师(但许多劳资关系仲裁人都是律师),而且,依规定没有一个是政府雇佣的法官。仲裁员和陪审员的区别在于,前者因在法律争端的某一领域有专长而得到选任,而后者恰恰在于其没有专长!尽管如此,这种差异还是可以理解的。我们需要在专长和公正之间进行抉择。一个人对某些生活领域知道得越多,两方争讼人的辩论和证据对其解决争端的决定所产生的影响就越小,从而对其知识的增加就越少。然而,专家是具有更大影响和权威性的。如果双方争讼人愿意(通常是在争端发生之前所作出的选择)接受专家对争端的裁决,我们就没有任何理由不尊重他们的选择。但法官和陪审团却执行着政府的强制力。由于人们坚持主张法官和陪审团对争端知之不多而不可能倾听争讼人的意见,所以这种权力就得到了缓冲;又由于陪审团的成员不只1人,所以这种权力就分化了。

21.14上诉

诉讼中的败诉方当事人有权向上级法院上诉(appeal)。上诉具有两方面的社会宗旨:降低法律错误成本(这与前面讨论的已决案件不得再诉和间接禁止翻供原则相一致吗?);使统一的法律规则得以创制和维持。由于败诉方当事人上诉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改进法律,所以从社会角度看,尽管我们给上诉(作为一种审判)程序以适当的补助(包括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法官的薪金和相关费用),上诉仍可能是过少了。但这里有一种自然的均衡机制。如果一个阶段的上诉太少,那么上诉法院的先例产出就会下降,这就使人们难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因为他们不可能就案件可能在法院得到如何的裁定达成共识,结果就会在以后的阶段产生更多的诉讼,同时也就形成更多的上诉)。

上诉法院要对纯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即绝不迁就初审法院法官在这些问题上的意见。如果在这些问题上作出了迁就,法律就会因初审法院法官的变化而变化,从而人们也就不可能(或至少很难)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但上诉法院确实非常明显地尊重初审法院法官(或陪审团)所查明的事实。由于各案件的事实无论如何是不同的,所以事实调查的统一性就显得不很重要了;而且,审查事实的法官在确定事实上所花的信息成本要比没能见到证人的上诉法官所花的低。

上诉法院并不变更无害的错误,因为即使案件得以复审,变更这样的错误也不可能产生不同的结论。在这种案件中,如果撤销判决,那么相对于下一步进行审判的初审法院诉讼成本而言,其预期收益是很低的。

关于可上诉性(appealability),最有意义的问题也许是,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对初审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什么时候可以正式提出上诉或只有在初审法院诉讼结束以后才能正式提出上诉?实际上,像所有州和许多其他国家一样,联邦法院系统已采纳了有利于将复审延迟至初审法院诉讼结束才开始的设想。这就是最终判决规则(final judgement rule)。但它却为一些例外所困惑,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正像我们通过考虑这一规则的正反两方面辩论所能理解的那样。

允许对中间(在诉讼期间宣告的)裁定(intermediate or inte-rlocutory ruling)进行即时上诉(immediate appeal)有两方面的益处:其一,避免确定裁定之正确性过程中的延迟;其二,即时确定裁定的正确性可能会防止初审法院的冗长诉讼,例如在地方初审法院错误地拒绝撤销起诉的请求时,这就是正确的。但是,这两种收益还伴随着两种成本。其一,由于上诉不断打断法院在诉讼期间所宣告的决议,所以总体诉讼就有可能被延迟;其二,推迟上诉复审就可能阻止不必要的上诉程序,因为初审法官在诉讼期间发出的许多决议往往到诉讼结束时仍是争论未决的。例如,假设一个法官一再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裁定(例如,问题在于证据的可接受性),但原告在最后还是胜诉了。在一种允许自由地进行中间上诉的制度下,他可能在每一中间裁定作出的时候都进行上诉;但如果不允许中间上诉,那么所有的裁定都可能由最终判决而引起争论。

将上诉推延至案件结束,在经济学上还有另一个理由。如果我们不必考虑在同一案件中进行10次上诉,那么上诉法院就会只考虑(也许)具有10个问题的1次上诉,而且就这些问题都是相互关联而言——例如,它们都基于同一事实——即使1次上诉中包含有许多问题,它所花法官的时间也比同一案件中10次单一问题的上诉少。

要注意的是,中间上诉(interlocutory appeal)制度以上诉法院的时间为代价使初审法院的时间得以经济化,而最终审判规则则恰恰相反。在前一种情况下,初审法官在裁定上诉的同时还将工作停留其上,如果法官运气,第一次(或随后的)上诉就了结了这一案件;但上诉法院就可能被上诉所淹没。在后一种制度中,初审法官可能会被迫处理冗长的诉讼,虽然他最后可能会发现他早先作出的命令是错误的而不得不重新处理整个诉讼。但是,上诉法院可引以自慰的是它知道初审法院的单个案件所产生的东西不可能比一个上诉案件产生的多。

无疑(至少回顾一下),联邦法院更加重视上诉法官(与初审法官相比)时间的经济化。司法制度金字塔结构的原因与联邦司法制度的地区布局是分不开的。我们已经看到,由于没有许多法官就不能有效地完成上诉程序极其重要的任务——维护法律合理的统一性和连续性,所以如果不增加上诉法院的新等级,在一个单一集权体制中的上诉法官数量就不会有无限的扩大。如果上诉案件的数量过多以至于少数几位法官难以处理,那么他们就会分成几个更小的小组,但随之出现的就是小组之间的协调问题。到最后,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另设一个上诉复审等级。联邦法院就是一个三审级法院制度,尽管进入第三审级即最高法院的上诉是有限的。但如果允许自由地进行中间上诉,三个审级就不够了;它们在纽约州就不够,因为这一州异常宽松地允许中间上诉。

由于第一上诉审级(纽约州最高法院上诉小组)通常是设在初审法官的同一办公楼内,所以多级上诉体制(multiple appe-llate tiers)在纽约是切实可行的,从而也使中间上诉能得到及时的处理。但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这样的制度却是非常难以想象的。美国的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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