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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
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此外,被保险人必须支付保险费,发
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根据我国《海商法》,保险人承担对约定的风险造成保险
货物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合理费用另行支付
的义务。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
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保险标的
在保险期间发生多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
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对于发生部分损
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全部损失赔偿。由于第
三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取得
了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此为代位求偿权(Subrogati
on)。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
负赔偿责任: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行市变化;货物的自然损
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包装不当。
二、航运货物保险和陆运货物保险
航运货物保险和陆运货物保险历史较短,不像海运货物
保险那样发达、自成一体。尤其是陆运货物保险,由于受到
运输条件的限制,国际上还没有陆运货物保险条款。中国人
民保险公司于1982 年制定了《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航
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伦敦保险协会制定了(协会货物(航空)
条款》,并有《协会战争条款(空运货物)》和《协会罢工条款(空
运货物)》与之配合。《协会货物(航空)条款》,除某些例外外,
包括货物的所有灭失的风险;例外中包括战争和罢工。
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陆运货物仅指火车、
汽车运输的货物。陆运货物保险的基本险有陆运险和陆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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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险两种。陆运险的承保范围与海运货物保险中的水溃险相
似。陆运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与海运货物保险中的一切险相似,
但没有了专属海上的风险,如海啸;增加了陆上的风险,如隧
道坍塌。陆运险中没有了共同海损,不区分自然灾害与意外
事故、部分损失与全部损失。责任起讫除稍有区别外,也是
“仓至仓”。
航运货物保险也分航运险和航运一切险两种基本险别,
分别与海运货物保险中的水渍险和海运货物保险中的一切险
相似。责任起讫为“仓至仓”。
复习和练习
提要
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重要单据,是用以证明海上货
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
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海
上运单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2。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提单进行不同的分类。实践中常
见的提单有已装船提单、备运提单、倒签提单、预借提单、
指示提单、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提单不同,当事人据以
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不同。
3。提单一般由承运人签发。承运人据提单承担的义务主要
包括管理货物的义务和经营船舶的义务。调整提单的国际规
范有《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三个规则
对承运人的要求是不同的。无论根据哪一规则,承运人对其
照管之下的货物的灭损承担严格责任。据《海牙规则》和我
国《海商法》,承运人对于经营船舶的过失可以免责。
4。提单受让人是否受提单转让人享有的权利的限制,各国
国内法对此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实践中应考虑第三人善意
取得的问题。我国《海商法》对此没有规定。美国法律将提
单视为一种具有流通性的票据。
5。航次租船合同条款不同于提单条款,受载期限、装卸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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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滞期费、速遣费等条款是其独有的内容。而定期租船合
同中的船舶条款、船舶使用范围和航行区域是其中的重要条
款。
6。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中的运输单据不具有提单所具有
的所有权凭证的特征。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经营人对接收
到交付货物期间的全部过程承担责任,实际承运人对其承运
期限承担责任。
7。可保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的重要原则。发生保险事故
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可保利益,才能要求索赔。
可保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有利害关系而产生的为法
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可因对保险标的享有所有
权、占有权、担保权或承担风险而产生。
8。 FOB 合同下卖方需对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货物风险进
行投保,因而对于从装运港仓库到目的港仓库的货物运输,
需要由卖方和买方分别投保。CIF 合同中卖方投保的保险单可
以转让给买方,使买方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买方可以依据该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
9。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限于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
费用。保险人的具体赔偿责任应据保险单中的保险险别确定。
在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委付,要求按全
额赔偿,保险人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付。在因第三人的责任
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取得了向
责任人求偿的代位求偿权。这是一种法定权利。
关健术语
提单 租船合同 运单 可保利益保险单 保险凭证 海上
事故 单独海损委付代位求偿权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
则》 《汉堡规则》 FPA WA
复习思考题
1。如何理解提单的作用?
2。提单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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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提单、运单的区别与联系。
4。海上承运人的义务有哪几类?有什么区别?其免责条件
是什么?
5。比较《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
6。如何理解、利用可保利益原则?
7。 FOB,CIF 合同在运输和保险方面的不同。
第六章 国际支付
产品的卖方总是希望取得价款,而产品的买方则必须支付价
款。本章旨在通过对国际支付手段和支付方式的介绍,使学生对
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支付手段和支付方式以及相关的法律、惯例有
一个基本的了解,并能在实践中加以运用。本章吸收了国内外有
关规则的新发展和研究成果,同时对过去存在的模糊问题作了一
定程度上的阐释和论述。
重点问题
●汇票的特征与要求
●持票人的权利
●托收的种类及使用
●信用证的概念及原则
●信用证的种类
●保函与备用信用证
第一节支付工具
国际支付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毋须赘述的。国
际商事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最终都需要通过款项的支付来
解决、清偿。而国际支付所具有的国际性使得国际支付问题
更为复杂,涉及的实务问题和法律问题远远多于国内支付。
外汇管制、币种选择、兑换比率在国内支付中基本不涉及。
国际支付中常用的支付方式也与国内支付方式不同。一笔款
项的支付至少涉及两个国家,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即
使存在国际公约或惯例,类似的国际公约和惯例也没有涉及
支付的所有方面,仍需要根据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国
际公约、惯例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情况下是互补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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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支付中极少用现金来结算。很多情况下使用票据代
替现金流通、结算。而票据至少涉及两方当事人(多数情况下
是三方)、多项票据行为和多处行为地。如果票据流通转让,
涉及的当事人、行为和行为地更多,纠纷的处理难度相应增
大。在国际支付中使用最多的票据是汇票。
国际支付也可以不使用票据,如汇款中的信汇、电汇。
有的支付方式既可以使用票据,也可以不使用票据,如信用
证支付。使用票据的好处是使收款人多了一项票据上的权利,
可以利用票据贴现、偿付等,为收款人提供了方便;其不利之
处是许多国家对票据征收印花税,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
票据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在票据的法律制度方面,世
界上存在两大制度,这就是日内瓦票据法律制度和英美票据
法律制度。中国的票据法吸收、折中了这两大制度。
国际支付涉及许多支付方式,如汇付、托收、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保函,保理在我国国内也开始使用。这些支付
方式一般都有相应的国际惯例来进行规范(汇付除外)。这些支
付方式一般都涉及四个当事人,分属不同的国家。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保函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彼此是相互独立的,
支付关系独立于商事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负责收款
或付款的银行一般只处理单据,不处理单据代表的货物。
相对来说,我国调整国际支付的法律规范还较少。这就
需要我国法院的审判人员熟悉国际上通行的支付惯例,根据
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正确地处理国际支付的纠纷。
一、票据
(一)概念与特征
票据(negotiabfe instrument),根据我国《票据法》,是一
种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可以流通的有价证券,分为汇票、本
票和支票。许多国家票据法上,无对票据的统一定义,只有
汇票、本票或支票的定义门 票据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
方面:结算作用,票据代替现金结算,是一种结算工具;信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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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使用票据可提供一定期限的信用,但支票例外,支票见
票即付,不具有信用作用;流通作用,票据按照一定的方式可
以流通转让,转让次数越多,票据权利越有保障。
票据具有下列主要特征:
1。流通转让性
除注明“不可转让”的外,票据经过背书或交付可以转
让,受让人取得票据上的权利。转让的情况有两种:记名票据,
须背书、交付才能转让;不记名票据,仅凭交付即可转让。
2。无因性或独立性
票据的取得一般基于某种基础关系,但一经取得票掘,
票据的权利、义务即与基础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分离。票据
权利是基于民事权利但又独立于民事权利的票据法上的权
利。票据中的付款义务不受票据的签发原因的影响。善意持
票人的权利不受付款人的抗辩理由的影响。但我国票据法要
求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3。要式性
票据权利因票据的出具而产生,并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
为准,出具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产生票据权利,票据
无效;同时,享有权利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如票据形式有缺
陷,权利即受影响。
(二)国际票据法律制度的冲突和统一
在票据调整法律方面,存在两大对立的法律制度,这就
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以英、美为
代表的英美票据法系。历史上,存在三个不同的票据法律系
统,即法国、德国和英国。法国票据法制定较早,主要把票
据作为代替现金运送的工具加以保护,而不是作为流通手段
和信用工具使用;德国则注重票据的流通与信用工具作用,强
调票据是一种不要因的证券,票据的权利不受基本关系的影
响;英国的票据法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制定时间
相对较晚,把票据关系与引起票据产生的基本关系严格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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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正当持票人的保护。
票据法律制度的不统一严重影响到票据的流通。1930 年
和1931 年国际联盟主持召开日内瓦票据法统一会议,制定、
通过了《1930 年汇票与本票统一法公约》、《1931 年解决汇票、
本票关于法律冲突的公约》、}I930 年支票统一法公约)和《19
31 年解决支票关于法律冲突的公约》。上述公约为欧洲大多数
国家、日本等采用(称之为大陆法系或日内瓦票据体系),但英
美法系国家未派代表参加会议,因而也不采用上述公约。上
述公约主要调和了德、法票据法的不同规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继续在统一票据法方面作出努
力于1971 年即着手起草新的统一票据法公约。1988 年12 月
在纽约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该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汇票
和国际本票公约》。该公约需2o 个国家批准才能生效,但到2
004 年8 月为止,只有3 个国家签字、3 个国家批准(几内亚、
洪都拉斯和墨西哥),其生效日期还很遥远。国际上票据法的
两个法系对立的状况依然存在。
两大法系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第一,票据的
分类不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将汇票与本票视为一类,把支
票作为单独一类;而英国票据法认为汇票是基本票据,本票和
支票由汇票派生,英国1957 年的支票法仅是对原票据法中的
支票部分的补充,《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票据的范围更广,还
包括存单。第二,票据持票人的权利不同,英国法将持票人
分为对价持票人和正当持票人,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大于对价
持票人的权利;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认为只要票据背书连续,
持票人即是合法持票人,对票据拥有合法的权利。第三,对
伪造背书的处理不同。第四,要求的票据要件不同。英国法
对形式没有特别要求,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则规定了构成票
据有效的要件,美国法在这一点上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相同。
我国于1995 年通过、施行了《票据法》。依据该法,票
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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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汇票
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多的是汇票( hill of exchange; draf
t) 。
《汇票与本票统一法》作为《汇票与本票统一法公约》
的附件,是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根据该统一法,汇票是出票
人要求付款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支付给受款人或其代理
人一定金额的无条件支付委托。据英国汇票与本票法,汇票
是一人(出票人) 向另一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即期或定期或
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对特定人或其指定的人或持票人无
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委托。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重在规范国际票据
的问题。据该公约,国际汇票必须是下列两个地点位于两个
不同国家的汇票:出票地点、出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受票人
姓名旁所示地点、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和付款地点。
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定义略有不同。汇票是出票人
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
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涉外票据,指出票、
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既有发生在中国境内,又
有发生在中国境外的票据。
汇票是一种委托证券,非由出票人自己而是由第三人向
持票人付款。在国际贸易中,汇票使用最多,常常是出票人
自己是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