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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权第三等级是什么?-第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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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有人提议仿效英国宪法    
  在贵族这个等级内,不同的利益已日渐形成。贵族分裂为两派已为期不远。一切依附于三四百个名门望族的人,都渴望效法英国,建立上院;他们非常高做,希望再也不与一般绅士混在一起。故而上层贵族将真心同意将其他贵族与一般公民赶入下院。    
  第三等级将提防这样一种制度,其目的无非是把那些与普遍利益截然相反的人塞满第三等级的议院,这种制度将把第三等级重新置于无足轻重和备受压迫的地位。就此而言,英法两国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区别。在英国,所谓特权贵族无非是指那些根据宪法享有部分立法权的贵族。    
  所有其他公民在利益一致原则上融为一体;绝无造成不同等级的特权。因此,若想在法国三个等级合而为一,那就必须先废除各种特权。必须使贵族和教士除普遍利益外别无其他利益,使他们只能根据法律享受普通公民的权利。非此,将三个等级冠以同一称谓便是徒然;他们永远是三种不可融合的异质物。大家切莫责怪我支持等级区分,我一向将等级区分视为最有害于一切社会幸福的发明。如若有更甚于此的不幸,那就是在名义上将这些等级融合为一,而实际上则因保持特权而使各等级依旧分离。这不啻让特权永远压制国民。国家要得救,就要求社会的普遍利益在某处保持纯净无杂。正是基于这种唯一正确的、唯一代表国民的观点,第三等级才永远不会同意在所谓的下院中将三个等级混在一起。    
  第三等级的反抗将得到小贵族的支持,这些小贵族永远不会愿意以其所享特权换取一种可能对他们并无好处的名声。请看,他们在朗格多克果然起来反抗那些男爵贵族了。一般来说,人们都热衷于把一切高于自己的人拉回到与自己平起平坐的地位。他们于是以哲学家自居。只有当他们发现地位比他们低下的人也实行这些同样的原则时,哲学家这个字眼才使他们感到可憎。    
  第七节 仿效精神不会把我们引向正确道路    
  假如我们的政治知识追溯得更古远或更普及,我们对于英国的机构就不会如此地信奉。从这方面来说,法国国民的构成不是过于年轻就是过于年老。这两种年龄的人在许多地方都类似,而在只会步他人后尘这一点上更彼此相象。年轻人力求模仿,年长者只知老生常谈。老年人固守其旧有习惯,年轻人则依样画葫芦。他们的本事到此为止了。    
  故而当大家看到一个国家刚刚睁眼见到了光明,便倾慕英国宪法,要把它当作一切的楷模时,请不必大惊小怪。此时此刻,最好有一位优秀的著作家替我们阐明下述两个问题:    
  英国宪法本身是否完备?纵然完备,它对法国是否适合?    
  我很怀疑,这个被人吹嘘得如此厉害的杰作能否经得住按照真正的政治秩序的原则来做的公正检验。也许我们会承认,它是偶然性和机遇的产物,而非智慧的产物。英国的上院显然受革命时期(16)影响。我们已经说过,只能把它视为哥特式迷信的遗物。    
  请看国民代表制度,英国人自己也承认,它的每一个组成部分都糟得很!然而具备一个良好的代表制度的许多特征恰恰是组成良好的立法机构的根本。    
  将立法权分为三部分,其中只有一部分被认为是国民的代言人,这种想法是否从真正的原则汲取来的?如果领主和国王不是国民的代表,他们在立法机构便应该什么也不是,因为唯有国民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从而为自己创立法律。所有进入立法机构者只有受到人民委托,才有资格代表人民表决。既然自由的普选不存在,委托何在?    
  我并不否认英国宪法在其创立的那个年代是一个惊人之作。但是,尽管有人打算嘲笑我这个不对英国宪法顶礼膜拜的法国人,我仍旧敢说,我在英国宪法中并未看到井然的秩序,而只发现为防止混乱而建立的叠床架屋式的提防设施。由于政治机构中一切均相互关联,由于没有任何一种结果不会又引起一系列的因果来,而人们如果加以深究,还可以由此再引出另一些因果来,因此,善于思索的人发现这里面深奥莫测,这丝毫不稀奇。此外,最复杂的机器出现于先,社会技艺和所有其他技艺的进步出现干后,此乃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社会技艺的成功同样在于用最简单的手段产生最巨大的效果。    
  就因为英国宪法已维持了一百年,而且看来大概还能持续几个世纪,人们便决定拥护英国宪法,这就错了。事实上人类的制度,无论怎样坏,哪一种不历久不衰?专制制度不是也存在很久,而且在世界上绝大部分地方看来将万古长存吗?    
  更好的证明是看制度的效果。人们依此观点将英国人民和欧陆上他们的邻国人民加以比较,就不得不承认他们拥有某些更好的东西。确实,他们有一部宪法,尽管很不完整,而我们却什么也没有。这是巨大的差别。人们从实效发现了这点,不足为奇。但是把英国所有好的东西一概归功于宪法的威力,这里肯定有错误。显然还有比宪法本身更有价值的某种法律。我要说一说陪审员审判制,这在英国乃至全世界以追求自由为目的各国,都是个人自由的真正保障。这一公正理案的方法,是防止滥用司法权的唯一方法,凡是在不由同等地位的人审理的地方,这种滥用权力的现象都是司空见惯而骇人听闻的。有了陪审制,为了维护自由,只须不怕可能来自政府权力的非法命令;为此,或者需有一部好宪法,而英国外没有,或者需造成这样的坏境,使行政首脑不能明目张胆地依仗强力为所欲为。我们清楚地看到,英国是唯一可以不拥有一支强大陆军的国家。故而英国是无需一部好宪法即可获得自由的唯一国家。想到这些,我们应有足够理由厌恶那种仿效我们邻人的怪癣,并促使我们去考虑我们自己的需要和我们与别人的关系。    
  我们羡慕不止的这部宪法,并非因为它是英国的所以就好,而是因为它除了一些实实在在的缺点之外,也育一些宝贵的优点。若是你们试图将它移植到我国来,你们无疑会很容易将这些缺点也搬来,因为对于你们担心会成为障碍的那个独一无二的政权来说,这些缺点是有用的。至于你们能否得到这部宪法的优点,这就更成问题了,因为那时你们将碰到一个力图阻止你们实现你们的愿望的政权。说到底,为什么我们要羡慕英国宪法呢?因为从外表看,它根接近社会组织的正确原则。这是一个判断各种进步的善和美的模式。对这个社会技艺方面的模式,不能说我们今天比1688年(17)的英国人更不熟悉。然而,若是我们有了真正的善的典型,为什么非要仿效一个复制品不可呢?让我们立即树立雄心壮志,把我们自己变成各国的榜样吧!    
  有人说,没有哪国人民过去做得比英国人更出色。如果确实如此,那么政治艺术的产品到十八世纪末岂不只应是十七世纪得以达到的那个样子?英国人不曾落在他们那个时代的知识发展的后面:让我们也不要落在我们这个时代的知识发展的后面吧!如果我们想要表明自己有资格沿着优秀榜样的足迹前进,那就应该这样去仿效他人。尤为重要的是,不要由于从历史上找不到任何可资惜用的东西而泄气。研究社会组织的真正学问兴起还不久。人类在学会建造宫殿之前,长时间盖的是茅屋。同大量与专制主义完全结成一体的那些技艺相比,社会建筑学的进步从来就更慢一些,这是有充分理由的。           
《论特权 第三等级是什么?》 
西耶斯著 冯 棠译        
第五章 本应做的事。——有关的原则    
   “在道德上,没有什么能够代替简单和自然的方法。但是人在徒劳无益的试验上浪费的时间越多,就越害怕还要重新开始的想法,好象重来一次并圆满结束,不见得总比听任种种事件和人为的手段支配强。而运用这类手段,人们必须不断地重新开始,却永远不会前进一步。”    
  在所有自由国家中——所有的国家均应当自由,结束有关宪法的种种分歧的方法只有一种。那就是要求助于国民自己,而不是求助于那些显贵。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如果象某些人一再坚持认为的那样,我们已有一部宪法,并且如他们所宣称的那样,根据宪法将国民议会划分为三个公民等级的三种代表,那么人们至少不可能不看到,这三个等级之一会提出某项如此强烈的要求,以致不就此作出决断,便不可能再前进一步。那么,该由谁来裁决这样的争执呢?    
  人们清楚感到,对这类性质的问题漠然置之的只能是这样一些人,他们把社会事务中的公正和自然的手段看得无足轻重,唯独重视人为的、或多或少不公正的、或多或少复杂的手腕,正是这些东西到处造就了那些所谓国家要人、大政治家们的名望。至于我们,我们决不离开道德;道德应当调节将人与人之间与其个别利益、普遍利益或社会利益相联系的各种关系。应由道德告诉我们应该做些什么,而且归根结蒂,只有道德才能告诉我们。任何时候都必须回到简单的原则,因为这比一切天才的努力更有力量。    
  如果不下决心象剖析一部普通机器那样剖析一个社会,分别察看它的每个部分,随后在想象中把它们全部依次重新组装起来,从而掌握其间的配合,领会由此而产生的全面和谐,我们就永远搞不清楚社会机制。在这里我们不需要进行如此广泛的研究。但是既然必须始终表达清晰,而无原则地高谈阔论根本无法做到这一点,我们至少要请读者观察一下政治社会形成过程中的三个时期,将这三个时期区分清楚会使一些问题得到必要的澄清。    
  在第一个时期,我们设想有一群数量相当多的孤立的个人想要聚集起来。仅此一举,他们即已形成为一个国民实体;他们拥有国民的一切权利;剩下的问题只是如何行使这些权利。这一时期的特点是许多个人意志在发挥作用。他们努力的结果是结为团体。这些个人意志是一切权力的本源。    
  第二个时期的特点是共同意志发挥作用。结为团体的人们欲使他们的联盟坚实牢固;他们要想完成联盟的宗旨。为此他们进行商议,并相互商定公众的需求以及满足这些需求的方法。我们看到,这里的权力是属于公众的。个人意志始终是其本源,并构成基本成分;但是若分开来考虑,他们的权力便化为乌有。这种权力只在整体中才存在。共同体必须有共同意志;没有意志的统一,它便根本不能成为有意志、能行动的一个整体。同样肯定的是,这个整体没有任何不属于共同意志的权利。现在让我们穿越时间的间隔来考察。由于加入团体者为数过多,分布的地域过广,因而他们自己无法顺利执行他们的共同意志。怎么办?他们从中分出必要的一部分人去照看和满足公共事务的需要,这一部分人就代表了国民意志,因而也就是权力,也就是说他们将行使权力委托给他们之中的某些人。此即由委托而行使政府权力的由来。就此我们悟出几个道理。第一,共同体表达意志的权利丝毫未被剥夺。这是共同体的不得转让的所有权。它只能将行使权委托出去。此原则在下文中将加以详述。第二,由代表组成的团体甚至也不能拥有此行使权的全部。共同休只能将其全部权力中为维护良好秩序所需的那一部分委托给代表组戍的团体。非为此所需的剩余权力丝毫也不给予。第三,故此,代表们不得冲破所受委托的那部分权力的界限。可以设想,此种权力可能自相矛盾。    
  区别第三个时期同第二个时期的标志在于,在第三个时期,起作用的不再是真正的共同意志,而是一种代表性的共同意志。它具有商个不可抹煞的特点,必须加以重申:第一,这种共同意志并不是完全地、无限地赋予代表组成的团体,而只是国民的大共同意志的一部分。第二,代表们决不是作为自己的权利,而是作为他人的权利行使这个意志。在这里,共同意志仅被委托而已。    
  本文会相当自然地引导我们去考虑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我现在只能将这些搁置起来,直奔目的地。这就是弄清楚应如何理解一个社会的政治宪法,并注意它同国民自身的正确关系是什么。    
  为了某种目的而创立一个团体,而不赋予它一种组织形式,一些规章,以及使它能完成所规定的职能的一些法律,这是不可能的。这便是人们所说的这个团体的宪法。很显然,若无宪法,这个团体就不能存在。也很显然,一切受委托的政府均应拥有其宪法:适用于一般政府的道理同样适用于构成政府的所有各部分。因此,被委以立法权或行使共同意志的代表团体,只以国民赋予它的存在方式而存在。没有组织形式,它便什么也不是;唯有通过组织形式,它才能行动,才能前进,才能掌握方向。    
  如果要让政府存在或行动,除了必须组织政府这个实体外,全体国民还必须关注这个受委托的公共权力,使之永远不会危害其委托人。因此,人们将许多政治性预防措施掺入宪法,这些措施都是政府的基本规则,没有这些基本规则,行使权力就成为非法。故而人们发觉,赋予政府以确定的内部和外部形式,具有双重的必要性,因为这些形式既保障政府有能力达到它创建的目的,又保证它无能力背离这个目的。    
  但愿有人告诉我们,依照什么观点,出于哪种利益,才能为国民本身制定一部宪法。国民存在于一切之前,它是一切之本源。它的意志永远合法,它本身便是法律。在它之前和在它之上,只有自然法。人为法只能来源于国民意志,如果我们想对人为法的序列有一个正确的概念,那么,我们首先注意到的便是宪法性法律,它们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规定立法机构的组织与职能;另一部分决定各种行动机构的组织与职能。这类法律称为根本法,这并非指它们可以独立于国民意志之外,而是因为依据根本法而存在和行动的那些机构,绝不能与国民意志相抵触。宪法的每一部分都不能由宪法所设立的权力机构去制定,而是由立宪权力机构去制定。任何一种受委托的权力都不得对这种委托的条件作丝毫更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宪法性法律才是根本的。第一部分法律,即建立立法机构的那些法律,是由国民意志先于任何宪法而建立的;它们构成宪法的第一级。第二部分法律应由专门的代表性意志来制定。因此,政府的各个部分相互呼应,而归根结蒂取决于国民。我们这里所提供的只是一个很简略的概念,但是这个概念是确切的。    
  人们随后便很容易理解,严格意义上的那些法律,即保护公民并对共同利益作出决定的那些法律,是由组成的井按照其组织诸条件行事的立法机构制定的。尽管我们把这些法律列为第二级,可是它们却是最为重要的,因为它们乃是目的,而宪法性法律不过是手段。它们可分两部分:直接的或称保护性法律,间接的或称指导性法律。这里不宜对这一分析作进一步的发挥。    
  从上文我们已看到,在第二个时期产生了宪法。很明显,宪法只同政府相联系。国家通过规章和宪法来约束其代理人,因此,设想国民本身要受这些规章和宪法的制约,这是荒谬的。如果国民非要等到有一种人为的方式出现才能成其为国民,那就至今也下会有国民。国民惟有通过自然法形成。政府则相反,它只能隶属于人为法。国民惟其存在才能起到自己能起的一切作用。将自己所不具有的更多的权利赋予自己,这根本不取决于国民的意志。在第一个时期,国民拥有它的一切权利。在第二个时期,它行使这些权利;在第三个时期,它通过其代表行使为保存共同体和保持共同体的良好秩序所必须的一切权利。我们如果背离这一简单的思维顺序,便只能谬误百出。    
  政府只有合于宪法,才能行使实际的权力;只有忠实于它必须实施的法律,它才是合法的。国民意志则相反,仅凭其实际存在便永远合法,它是一切合法性的本源。    
  国民不仅不受制于宪法,而且不能受制于宪法,也不应受制于宪法,这仍无异于说它不受制于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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