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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人,其减免税期间的纳税申报,应视为正常纳税年度,在其纳税申报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减免税款的统计报告。纳税申报的具体内容,参见本书后面所附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要求。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抵免。(1)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的所得,如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在向我国申报纳税时,可持纳税凭证在按照我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内申请抵免。抵免的原则是:①允许抵免的税款,是指居民个人从我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不包括非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税款,也不包括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及代他人垫付的税款。 如果纳税人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而在境外缴纳的税款,也不得在我国申请抵免。 ②只能在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所得税的范围内抵免。如果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给予抵免。 ③纳税人如果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低于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应将差额部分税款在我国补缴。 如果此项不足额是由于生活费较高或其他特殊原因所造成的,而在我国补缴税款确有困难的,可以持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但准予减免的税额不得超过应补缴税款的金额。(2)个体工商户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应在联营所在地就分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然后依照规定再与其他生产经营所得合并申报纳税,其在联营所在地缴纳的税款,可持完税凭证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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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一、税法的形成和立法原则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的一种税。 它是在总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执行10年实践的基础上,为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而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于191年4月9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191年7月1日起施行。制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所遵循的指导原则是,维护国家权益,服务于对外开放和尊重国际税收惯例。 具体来说:(1)有利于贯彻落实对外开放的方针政策,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2)在维护国家权益的基础上,继续实行税率从低、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原则,使税收优惠能够更好地按照我国的产业政策和鼓励投资的重点引导外资投向。(3)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参照国际税收的一些有益做法,把税法的连续性、稳定性和适应性结合起来。
二、纳税人与纳税义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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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依照合资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在中国注册、建立,其总机构设在我国境内,是我国的法人居民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有法人的合作经营企业和“非法人”的合作经营企业,前者依照合作经营企业法在中国注册成立,也属我国的法人居民企业,而后者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松散的经济联合体,在征税方面采取先分利润,中外双方分别征税的办法。 而对法人居民企业,则采取先征所得税,后分利润的办法。外国企业有两类:(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这里所谓的机构、场所,主要是指管理机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营业代理人。 这里所谓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种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商品;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由于这些受外国企业委托的营业代理人,同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一样,都是为了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并获取所得。 所以,也应该视为在我国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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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设立机构、场所,作为外国企业纳税人。(2)在我国境内并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这一类纳税人具体包括: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实际受益的外国企业纳税人;虽然设有机构、场所,但取得上述所得同其设立的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并实际受益的外国企业纳税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行纳税人居住地与所得来源地相结合的税收管辖原则。 对居民纳税义务与非居民纳税义务的确定,明确以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为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是税收上的中国居民,负全面纳税义务,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税法所说“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
,是指按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外国企业和同中国公司、企业合0作生产、经营,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合作者,为非居民,负有限纳税义务,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三、课税对象和所得来源地的认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课税对象:一是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二是各项投资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收益等。 所谓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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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所谓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
、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实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其关键是对所得来源地合理确定和解释。 实施细则对所得来源地作了如下的解释:(1)营业利润。 对营业利润来源地的解释,以设有从事营业的机构、场所为准。 其含义有两个方面:一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二是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所谓“实际联系”是根据以取得的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收益的股份、债权、产权和财产等,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营业机构、场所所拥有或经营管理以及占有使用等方面的实际联系。(2)投资所得。 对跨国投资所得的来源地解释,以资金或财产的实际运用地为准。 具体地说,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下列所得:①从中国境内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
;②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贷款、购买各种债券和垫付款、延期付款等项的利息;③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④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⑤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⑥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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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的其他所得。
四、税率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制定,本着既维护国家权益,又有利于引进外资的原则,采用适中偏低的比例税率。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其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对于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外国企业,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企业征收的所得税(一般称为预提所得税)
,适用20%的税率。
五、减免税优惠规定
(一)享受减低税率优惠的地区和项目为了吸引外商来华投资并体现地区倾斜和产业倾斜政策,国家对于鼓励开发的地区和鼓励投资的产业项目分别给予减低税率的优惠。1。
减按15%的税率征税,适用于:①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②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③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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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3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④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论设在中国哪一地区,都可以享受减低15%税率的优惠;⑤在国务院批准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其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投入营运资金超过1千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⑥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⑦在国务院确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2。
减按24%的税率征税。适用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对上海来说,外商在各区、县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都可以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行业和项目列入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定期减免税的行业和项目有:1。在中国境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述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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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3。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4。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5。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特区和开发区却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6。
在中国境内任何地区设立的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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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经营期,是外商投资企业从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时期。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企业的开始获利年度,是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 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应当从企业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选择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其当年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三)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特殊优惠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依照规定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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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四)外商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可享受的税收优惠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用于中国境内再投资,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用于该企业再投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 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税款。 再投资退税额,不包括已纳的地方所得税。 申请退税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B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或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经申请由税务机关批准后,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缴回已退税款的60%。(五)预提所得税优惠规定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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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股息等应税所得的外国企业,或者虽然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同其设立的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企业,按规定应征20%的预提所得税,对下列项目可免征预提所得税:(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 这里所说的利润,是指按投资比例、股份或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所取得的所得,即股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