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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拒绝遵照工会的人会规定参加或停留在某一工会而被解
雇,这种赔偿请求权就会被剥夺,除非他的拒绝是基于宗教
信仰或被认为有正当理由。《工业关系法案》同时创设了一种
新的“不法行为”,也就是所谓“不正当工业活动”(unfairind
ustrial practice),可是在新的立法下,这项规定已被删除。策
动或助长商业争端的行为,再度不负侵权责任。而且从 1971
年的法案造成转变以后,工会不受侵权诉讼干扰的权利被重
新确立,工人在他们自认利益遭受危险时实施罢工的权利也
得到重申,并被认为是民主社会中的基本自由之一。不过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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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自由的界线却从未能够确定,现代有关合法的罢工纠察行
动应受何种限制的争论就是很好的证明。1974 年的《工会法》
(Trade Union Act)强调和平方式的罢工纠察是合法的。工会
会员可以“为和平搜集或传播消息,或劝导任何人工作或不
工作而前往工厂或其附近,或他人可能出人的任何场所(只要
不是他的住处);07 。可是他们能不能为了向车上的乘客进行宣
导而接近或拦截汽车,判决 08 驳回了这种请求,劳工总会一
直力图使纠察罢工的权利扩大适用于上述情形,可是却牵。涉
到许多争议,譬如这种扩张是不是构成对不罢工者或公众权
利不可忍受的侵犯。
在这些争执背后所隐藏的问题是政府应不应该干预工业
关系,如果应该,程度如何?09 一般来说,传统的英国观念是
采取不干涉主义。1971 年的《工业关系法案》摒斥了这种思
想,结果使劳工关系陷于混乱。因此 1974 年的法律,不得不
结束这种想把劳工关系纳人严密法律架构的实验。不过其他
的国家,像美国、澳洲以及北欧各国却对一种司法或准司法、
强迫或半强迫的仲裁制度寄以相当的信心。至于后来成立的
调解及仲裁小组,必须获得争端各方同意才可进行调解或指
定仲裁人,它能不能有效地适应这个棘手的问题,只有在未
来才能知道。
6。免于匿乏的自由和社会安全(Freedom from Want and
Social Security)
使每一个人不仅免受贫困所苦,同时不论有无工作,都
能享受合理的生活水准,逐渐成为现代国家所崇尚的价值之
一。譬如在英国,一种复杂的全民保险制度已经开始实施,
尽管它有许多错误与缺陷,至少目的是想替失业危险与在职
期间所受的伤害提供综合保障,并为退休者预备年金。此外
一项包括国民健康的广泛计划也已经着手实施,以便为全体
民众提供免费的医疗服务。这种强调以整个社会分担不幸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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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的危险,而不让特定的被害人承受一切的思想,促使人们
努力扩张保险的观念,把它的范围延伸到日常生活中许多其
他方面。
其中最明显的是因使用汽车而在公路上受伤的危险,这
个问题演变的结果,形成广泛的第三人强迫保险计划,因为
一个人若在交通事故中遭到伤害,即使有过失的驾驶人没有
足够的经济能力,被害人也可以由保险公司那儿获得赔偿。
这种社会安全的价值,以及认为保障这种价值是法律制度主
要目的之一的信念,似乎在某些方面,与一般公认民事责任
的原则抵触,它限定除非一个人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人有过失
或错误才能接受损害赔偿或救济。
10 这种认为赔偿必须在证明
有可以归责的行为后才能获致的观念,在工业伤害的情形中
已经受到若干排斥,英国以及许多其他国家都设有赔偿规则,
对雇用期间所受的伤害提供法定范围的补偿。的确,在英国,
这项规定只是一般(英国)习惯法上“责任”的增添而不是要加
以取代,假如有人证明意外的发生是出于雇用人本人或他应
负责的某人的过失,那么习惯法上的责任仍然可以成立。不
过在有些国家里面,譬如加拿大,对工业伤害的赔偿规定已
经完全取代了(英国)习惯法上的责任。尽管如此,一般而言保
险的观念还没有被援用于其他类型的意外,像是道路交通事
故,因为,我们必须记得,即使是第三人保险契约也只有在
驾驶人被证明因过失而肇事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效力。
整个来看,目前有一种流行的观念,认为我们可能需要
一种更普遍的社会安全制度,使人们在工业伤害之外不受其
他意外危险的威胁,它们的结果可能使人们无法工作,或丧
失谋生的机会,不论对他们本身或他们的家属都是严重的损
害。难道在这种例子中,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系于证明某些
特定的侵权行为人,确实曾有过失?在许多案件中,这一点很
难做到,而且,从另一方面来看,这和实际情况—“某人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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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不幸,社会正义需要整个群体来补偿他,以免由他一人独
当所有的损害”,可能毫无关系。或许有人认为,不管怎样,
个人总可以购买私人保险作为准备,可是这不过是传统上经
常被人用来阻碍各种社会安全立法的一种说词,充满了维多
利亚时代自助哲学的余气,抱残守缺的法律则一成不变地主
张: “意外事件的赔偿必须证明该项责任应由某一位替自己或
他人过失负责的人承担。”随着法律制度中社会安全观念的发
展,这类思想逐渐显得不合时宜,可能终于会被广泛的安全
计划所取代,而在某些方面以(英国)习惯法现存的个人责任作
为补充。这里,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只是在社会中缔建某种
形式的基本价值,却会使多少原则性的问题发生争端,不过
接受像这样一项新价值,无可避免地会使它本身产生冲击力,
并循法律体系中的许多—若非所有—方面而广为流布。11
7。言论与新闻自由(Freedom of Speech and of the Pres
s)
任何一个崇尚民主与平等的社会,必定把言论自由与出
版自由视为基本价值,因为若没有这些自由,发扬民意、凝
聚众志并以舆论监督政府机构的可能性更微乎其微。从而在
成文宪法里,若把这种自由放在各种基本权利的中心地位是
很自然的事。但是,即使我们利用宪法保障这些自由,它们
被人如何解释,以及实际的效益如何依然很可究洁。言论自
由很难完全不受限制,因为任何一个具备合理秩序的社会都
有关于诽谤的法律,禁止人们对别人的名誉作不必要而且不
实在的攻汗。此外可能还有其他的限制存在。即使一个国家
自由得允许人民公开或私下对政府作任何批评,包括它的基
本宪法、经济及社会结构等,可是法律依然会区别那些意图
煽惑他人以暴力推翻宪法或政府的言论。在英国的叛乱法中,
我们可以看到目前一般人对这种区分所作的阐释;不过要划定
这条界限始终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且,多数—如果不是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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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的法律制度对它认为狠裹的出版品或图画通常都有限
制。而所谓的“狠裹”对成熟或不成熟的心灵会有何种影响
却依然十分暖昧,在现代心理学的研究中,还不能以任何确
定的形式予以证实。目前的情形是,大部分的社会认为有若
干种类的色情刊物不宜出版,不仅因为它们可能有害,同时
也因为它们抵触了某种既定的鉴赏标准。不过,禁止狠裹品
的法律偶尔会被用来查禁比较严肃的文学著作,譬如乔伊斯
和左拉的作品。一种比较开放的态度,最近已经日形普遍,
这一点,可以由英国通过 1959 年的《狠裹出版物法案》(Obs
cene Publications Act of 195912),而获得充分的证明。到目
前为止就英国来说—在美国,这种看法早于若干年前就已确
立—众所公认的原则似乎是只要一本书内容严肃,而且不是
纯为淫秽的读者而写,就不能只因为它用字粗俗或对于性作
赤裸的描述而邃然视为非法。13
言论自由的另外一种观察角度是它和检查制度的关系。
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通常表示没有事前的检查制度,换句话
说,作品可以自由出版,但要承担随后可能引起的法律诉讼。
它们的依据是关于诽谤、煽动、狠裹等的一般法律,而不是
任何单纯的行政决定。这就是目前书籍与期刊在英国所处的
地位,不过检查制度在联合王国中的其他方面确实存在;大部
分的娱乐界就受某种形式的检查制度所节制。以剧院为例,
掌礼大臣(Lord Chamberlain)在任何公共剧院节目实际演出之
前有实施检查的法定权力暨义务,直到 1968 年废除。至于电
影,并没有官方或法定的检查制度,但它的一种替代物却以
自我检查的方式出现,那就是由这个行业设立检查小组,就
个别的影片决定是否颁发放映许可,同时在许可中指明适于
观赏这部影片的观众。而且地方政府有权力按照他们的意思
制定标准,颁发或吊销电影院的执照,这样使他们可以控制
自己辖区内戏院放映的影片。虽然这些机构通常都会接受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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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小组的放映许可,不过他们仍然握有最后的权力,可以播
映一部事实上业经电检小组查禁的影片,或是不顾电检小组
的放映许可在他们的辖区内禁映某一部影片。到目前为止,
在商业电视与广播方面,独立广播局(Independent Broadcasti
ng Authority)有法定权力检查独立节目制作人所提供的,并由
该局播出的每一个节目。英国广播公司(BBC)是它自己的检查
人,因为它在决定何种节目应该或不应该播映时,可以完全
自主;虽然这种权力并不是由另一个机构行使,依然不失为一
种检查。这些检查方式,特别是施于剧院的那种 14,已经引
起极多的批评,有些人认为根本不该有检查制度,也有些人
认为假如一项表演在某些方面抵触了法律应当循诉讼的途径
去解决。
在这里,真正困难的是决定言论自由要求我们忍受的极
限究竟如何?因为除了诽谤和狠裹等问题以外,还有另一项问
题,那就是以娱乐或广播等大众媒体作为工具宣传一种就社
会整体而言或对其中重要或部分成员来说极可憎恶的意见
时,或对某一团体形同攻击的主张时,可以容许的限度如何?
一旦我们承认,对这类事情,若干限制确有实需,那么这些
限制究竟应该由一些行政团体执行,抑或最后应由法院来处
理,只不过是个技术问题。在理论上,这些工作涉及鉴赏的
风格,由法律机构担任并非易事,当然我们没有理由说这些
不是法院得以管辖的问题。而且由法院过去对于所谓淫秽文
艺的态度来看,并未显示它会采用比某些行政机关更宽的尺
度。也许一种可以兼顾行政效率与言论自由的折衷办法,是
由一个行政团体或官员来执行这种必要的检查,但由一个独
立的裁判机关来受理因为他们的决定而引起的申诉。
在所谓“忍耐极限”方面甚至还有一个更基本的问题巫
待解决,那就是一个民主政府对于本身意在挑拨对某些特定
团体不满情绪的思想,究竟准备容忍它被传播到什么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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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来说,法西斯主义的党徒是否可以享受民主国家的“容
忍”来鼓动民众对他们憎恶或不齿的特定团体兴起不满的心
理?譬如,根据 1936 年《英国公共秩序法案》(English Public
Order Act 1936),在公共集会中谩骂或用侮辱性的言词如果
已达到危害治安的程度就是犯罪。假如一个人故意对某一群
特定的人使用侮辱性的言词,而被侮辱的人可望出席这项集
会,或因为受他挑拨而以暴力发泄他们的敌意,便可以提起
诉讼。15 不过法律中并没有任何规定,禁止撰述或散布例如反
犹太主义或种族主义的文字,有人认为在这一方面法律应该
加强。然而,人们可能有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认为法律应
该注意与公共秩序有关的问题,因此不必干涉意见的表达,
即使像是因为肤色、种族或信仰而对某一群人感觉厌恶,不
论这种观念多么受人批评,或者可能惹起多大的敌意。另外
一项观念,认为容忍是民主社会各项价值中的主要特征,这
项观念包含着似乎矛盾的性质,那就是宽容的对象应及于任
何人和他们所持的意见,只有刻意鼓动对其他团体偏执思想
的个人或团体例外。后面这一种看法认为压制这类偏执是道
德和法律上的双重权力,虽然这并不表示,此举必定明智;而
且应否采取行动,还要权衡利害以及特定时期基于公共政策
的其他考虑。很明显的一点是,即使上述第二种观念也不表
示有任何团体可以免于别人的批评,而仅仅是说不允许辱骂
某一团体的成员或为了促使他们遭到压迫或沦丧法律上的能
力而意图煽动对他们的仇恨。16
一般人研究检查制度都由消极的一面着眼,但它们当前
最大的意义却是在积极的那一面。大众传播时代的真正危机
之一,是这些主掌舆论的工具,由于报业的合并、出版公司
的倾轧而有日渐沦于少数人士手中的趋势;此外广播设施,不
论音响或电视,不是操纵在公共官署的手里,就是被少数商
业机构把持。许多危险因而产生,在这一方面它们已经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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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那就是这些媒体曲意迎合民意的传统标准制作它们认
为可以接受的东西,以致比较深刻并且真正超然的新闻与娱
乐遭到排挤,而呈现在群众眼前的材料则普遍趋于松散。法
律本身显然无法提倡这种积极超然的性质,虽然我们可以想
象有些措施能够用来禁止或控制合并,同时保证检察机关的
作用不仅仅是严格维护有关鉴赏与舆论的传统标准而已。
在所有的“大众传播工具”中,新闻显然身踞要津,因
为它有一种独一无二的能力,可以作大众意见的中心。基于
这个原因,有人意图把新闻自由视为至高的自由,应该超乎
民主社会中任何其他自由之上。不过这样未免忽略了报纸因
为所有权操在少数报业大亨手中,而在一个民主国家中所占
的特殊地位。而且为了增加发行量,已经使许多报纸陷溺于
不负责任的新闻报道之中,它们为了取悦读者而屡屡侵犯他
人私密的情形是最明显有力的警讯。在美国,法院有时允许
对这种不当刺探别人私密的行为起诉,甚至若干州还有这样
的立法。但在英国,法律还没有向这方面发展,即使是为了
弥补这项缺陷而创设的新闻评议组织(Press Council),截至目
前也不见有显著的成效。
17 后来部分新闻界人士在一般人所称
的维塞尔案件(Vassall case)中,因为传播无稽的谣言,愈发使
人感到不宜让他们具备唯我独尊的特权。
18 在维塞尔案件调查
过程中,当两位新闻记者因为拒绝说明他们所谓的消息来源
而触犯了蔑视法庭的罪嫌时,他们辩称根据不容干犯的公共
政策,新闻记者具有免于供述他们的消息来源的特权,但是
这项意见已被英国法院所驳斥。19 一位新闻从业人员,是否认
为在特定的案例中公布他的消息来源将会违背他的职业良心
与道德是另外一件事情,这会引起一个我们已经讨论过的问
题,那就是良心与法律的冲突。目前无法证明的是,有任何
不能缺少而又超乎一切的公共利益足以使新闻记者在他人都
不能享有的情况下20 ,独具免于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