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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第3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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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存着的后裔,因此确定出生的时间对这类事务便极关紧要。
而且我们已经讨论过因为过失对尚未出生的胎儿造成伤害
时,如果伤害导致的损失还在继续中,是否发生损害赔偿的
问题。
      2。团体人格
      现代法律更复杂的地方,是人格的赋予不只限于个别的
人类,同时及于团体或会社(associaitons)。人类互相结为团体
的趋向,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特征,它们之中有些长久存在,
部分只有暂时的性质。这些团体也许为了某些有限或特殊的
目标而成立,譬如商业公司或社交俱乐部,或是为了最广泛
最普遍的目的,譬如具备领域的民族国家—即使我们不像伯
克那样极端,把它看做“极科学、极艺术、极道德、极完美
的合伙组织”。
      一般的用语经常将许多这种团体拟人化,把他们当做本
身拥有权利,具备持续性,以及不论在任何时候,都和组成
它们的个人不同的独立个体。因此我们说“为我们的国家”
而死;  “公司”的政策;  “俱乐部”的意见;或是“工会”的战
斗精神。而且,不论这个现象的心理或社会基础究竟如何,
很清楚的一点是,在许多例子中,它们不仅只是言语中的比
喻,因为这些团体能够而且确实代表着一套持续的态度、政
策或价值,具有相当程度的固定性与自足性,它并不完全等
于它现存的会员。
      有些法律学者,特别是著名的德国法学家吉尔克,极力
主张法律必须承认团体这种独立人格为一种真正的实体,正
如自然人的人格一般,因此任何团体都应该像自然人一样被
视为个别的“人”,享有“人”所包括的全部内涵,这一点稍
后还要再说。这种思想,无疑受到黑格尔学说—国家是最真
实的人代表着一种比组成它的公民更高的实体—的鼓励,但
是吉尔克本人和他的许多门徒,却宁可致力在国家中保存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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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体的自主性。他们的理由实际就是说,在国家内的任何团体,
不论它是一座教堂,一个教育或慈善基金,一个营利的公司,
一种职业协会、工会,或甚至只是社交俱乐部,一旦它本身
已在它的成员之外形成一个具备个别身份的机构,那么不需
任何官署赋予它法律上的人格,便可以要求法律承认它的人
格。这和大部分法律制度中的一般观念相反,它们认为团体
或是法人的“人格”只有在政府明令授予或核准之后才能存
在;因为法人人格被看作法律上的特殊权利,因此只有国家才
能创设法人。
      不过,对团体人格抱持实在论(realist              theory)的学者,面
临着两项困难。第一,即使承认团体的独立人格是一种社会
学上的事实(正如伟大的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所坚持的一般),
但是这种社会人格(social           personality)与自然人的身心人格(ps
ychosomatic   personality)绝不相等依然是不争的事实。它们之
间至多可能有许多相类之处,可供我们使用“人格”一词,
但是这又会误使我们把一种团体人格,当做与自然人的物质
个体完全相若的独立实物。当然“同样的东西该同样对待”
的说法,一般而论,也许很有道理,但是“团体”与“个人”
之间并没有完全相同到可以导致“两者必须赋予同一待遇”
的结论。就立法意旨而言,一个自然人也许与另一个自然人
非常相似,因此需要平等对待,但是甚至连这样的说法也从
未被人完全接受,而且事实上,如同我们所看见,它在现代
也不过渐渐赢得人们有效的承认而已。但在另一方面,各个
团体之间的规模、性质、组织与目的都很悬殊,因此不论在
逻辑上、社会学上,甚至在常识上,都不能根据它和自然人
之间一项尚待商榷的类比,就认为它们应该获得同样的承认。
      第二,个人在法律上的人格,因为附丽于可以指认的人
类个体,所以除了我们已经提过的那些边际情况之外,在确
定谁能具有这种人格的时候,通常比较简单。但是如果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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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个团体,因为它缺乏这种可以辨认的实体,若要使法律承认
或至少接受“一个特定的团体人格己经诞生”,就必须树立一
些准则。而且,与这种情况不能同日而语的是,即使在社会
学上已经有解决这个问题的确定方式,但在法律上,它们未
必适当。因为,正如法律所发现,它必须适用自己所定有关
 “心神丧失”的标准,哪怕它们与心理学分类上的“疯狂”
并不一致;同样地,法律,即使只是为了“确定”的缘故,也
必须自行设计有关团体成立的特别规定。事实上这就是说,
政府中的某些机关将负责执行这些规定,以决定一个团体是
否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因此,它的特点是,法人不需要有事
前的许可,一个团体只要事后证明它能满足相当的法律规定
就可以建立起它的人格。
      3。法人设立的形式
      西方民主模式下大部分的现代法律体系,因为容许新的
法人经由非常简单、迅速而且便宜的方式创设,已经使得这
项区别不太明显。在英国法律中,根据公司法创设一个具备
自己独特法律人格的公司,程序轻易而便宜。但是英国法律
并不强制每一个团体都用这个方法组成,事实上英国的社会
中充满了未按法人规定成立的团体和会社,它们由于故意、
无知或漫不经心,既未申请,也未获得法人的地位。社交俱
乐部是最常见的例子,但是其他还有许多,例如教堂、商业
或职业协会、运动俱乐部、学术团体等等。除了公司法的规
定之外,英国的法人也可以根据皇室的特许或国会通过的某
些法案而创设,但是只有十分特殊的团体是由这种方法组成。
至于那些规避公司组织的协会,英国法采取了严格的概念分
类办法,基于法律上的目的只把它们当做它们组成分子的集
体称呼。也就是说,把任何法律上的行为当做由全体成员所
为或是以全体成员为对象,或是在某种情况下,以其中某些
人,譬如执行委员会为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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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法人组成的效果
      在详细解释这个情况的困难之前,关于法人组成的法律
效果必须稍加说明。简单地说,法律把法人看作法律上与组
成分子有别的个人,表示除了显然无法适用的法令外—法人
当然不能结婚—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从事
法律上所有一般的行为。因此它可以拥有财产;它可以签订契
约;它可以指定代理人并由代理人代理;它可以在法院或其他
裁判机关中起诉或被诉;它的责任属于它本身,与构成分子的
责任无关,他们不能因为法人的债务而被追诉。而且法人甚
至能以任何得处罚金的罪名被诉,在这种情形下罚金应该由
公司的资产拨付。
      所以,它和一个未曾组成法人的社团差别十分明显。社
团不它不能在成员所负的债务或责任之外另行承担债务或责
任。在英国法律中,这种社团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的
情形,大部分已经因为使用“信托”制度而告解决。借这种
方法,财产可以用现有会员的名义寄存于受托人,因此不论
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俱乐部的房产和基金都可以和各个会员
本身的财产分开。不过其他法律上的困难就没有这么容易解
决—特别是要使一个非法人的俱乐部或社团在法院中能为它
的权利、义务或责任而起诉或被诉在程序上遭遇的问题。这
就是对法律采用一种分析态度何以会导致社会不良后果的例
证。因为英国法律所以认定俱乐部欠缺法律上的人能以自己
的名义享有财产,它不能签订契约,它不能起诉或被诉,格
而不赋予它诉讼能力,乃是根据某一项观念的本质所作的逻
辑推论,那项观念对法律社会学家来说似乎相当缺乏吸引力。
从这个角度观察,即使我们否定了那些提倡团体人格“真实”
性的人所作的争辩,我们仍有理由使法院相信一个非法人团
体至少具备某些法人的属性,倘若它是以团体的地位从事业
务,而且,如果否认它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必将导致困难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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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方面,譬如,一位商人为一个俱乐部提供商品或劳务,
却没有调查—我们很难期望他那样做一一这个团体的实际法
律地位,或许可以获得法院允许,对俱乐部本身提起诉讼,
并就它的共同基金求取补偿。采取这种解决方法,比遵循严
格的法律逻辑而周顾它所造成的不公平似乎要好得多。
      英国法律中曾有许多打破法人与非法人团体间严格区分
的努力。这只有靠国会的立法才能完成。因此合伙组织,在
英国虽然属于非法人团体,仍然享有以合伙名义起诉或被诉
的法定能力。同样的,工会虽然没有组成法人,倘若根据工
会法案完成登记,也被赋予若干法人团体的权利与特征。这
种中间地位,有时被称为“准法人”,是上议院在一件著名的
判例中所创,它允许一位已立案工会的会员对工会本身起诉
并由工会的资产中获得损害赔偿,因为工会。违反了他与工会
签订的会员契约,非法剥夺他的会员资格。同样地,如果不
是 1906 年的国会立法免除了工会的侵权责任,工会也可以因
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而被追诉。现在已经废止的1971年《工
业关系法案》规定,工会因为登记而成为法人,但对未经登
记的“非法人”工会,依然可以进行法律诉讼。
      5。公司人格的分离性
      现代法律中关于公司法人最重要的基础是上议院在萨洛
蒙对萨洛蒙公司(Salomon            V。  Salomon     Ltd。  )一案中的著名判
决。在那个案件中,萨洛蒙先生实际上拥有一家所谓“一人
公司”(one      man    company)的全部股份。他在公司偿债能力还
很好的时候贷款给它,取得公司债券作为担保,这是一种以
公司资产所作的抵押,使债券持有人的请求权优于其他债权
人。之后公司破产,萨洛蒙认为他的债权应该先于其他债权
人获得全部清偿。法院认为,由于公司与萨洛蒙是完全不同
的个体(即使他是公司仅有的股东,而且完全操纵公司的营
运),他应当获得全部清偿,如同任何其他独立的债券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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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一般。
      商业公司成为法律上独立个体的发展,使股东的责任限
定在他们所持股份中尚未缴付的部分,这对工业社会中的社
会结构与经济结构产生极大的影响。因为它不仅是筹措大量
金钱以供投资的机构,同时借着一种由连锁公司—通常被一
个或数个“控股公司”(对附属公司拥有控制性的股权)所控制
—构成的复杂组合,使工商企业能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发展。
这一过程对现代商业国家中法律制度的影响非常广泛。举一
个例子,关于公司住所的问题,就公司以及它的子公司所在
国的税法来说,至关紧要,因此在西方国家中导致了大量的
判例法。可是由于篇幅所限,这里我们只能研究一个富于法
理学趣味的普遍问题,也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所谓萨洛蒙案件所揭集的原则,常被比喻为公司及其成
员也就是股东间悬挂的一片面纱。但它是否就是绝对无法穿
透的“铁幕”,无论如何都要严格遵守;抑或是在某种情况下可
以揭开?倘若如此,应该在什么时候?这种问题特别是在单一
股东控制下所谓的“一人公司”,或是股权完全由其他控股公
司掌握的附属公司中,最容易出现。因此这个问题可以简化
成:法院是否准备在某些情况下穿透法人的帷幕,把公司看作
掌握公司命运者的另一个化名。
      一般来说,英国法院不愿承认萨洛蒙原则有任何例外或
条件。那项判决可以很简单地看做一种政策,这就是为了商
业社会的共同利益任何。行为,如果妨害了法人不可侵犯的独
立性,都不允许。因此,在交通委员会拥有的一个附属公司
案例中,法院认为,根据交通执照法令的规定,附属公司提
供的劳务,不能看成委员会所提供;同时,即使一个公司的股
份全部由一人所有,公司经营的业务也不能当做那个人的业
务,他不能因此根据 1954 年的《租佃法案》(   Landlord   and
Tennanit     Act)更订营业场所的租约。不过相反的判决也不乏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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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为了决定一个业已立案的英国公司在战争的时候是否具
有“敌人性格”(enemy            character)   ;法院曾经考虑到它控制权
的归属问题。而在认定一个完全被操纵的附属公司纳税义务
的时候,“控股公司”的住所可能非常重要。同时,主管交通
执照的当局,鉴于附属公司在其他公司的控制之下,彼此已
经融为一个商业个体,当局将不理会附属公司独自的人格,
以免“控股公司”用它牟取本身不应享有的利益。另外,有
位卖主将一笔土地在交易完成以前,转售给他独自经营的一
家公司,意图避免买方向法院申请强制卖主转移土地的命令,
但是法院依然判令那个公司履行买卖契约。
      这些例子,很清楚地说明了法律原则与概念如何建立起
一座广泛的架构,以揭集法院乐于遵循的思考方法,但并不
剥夺它在特殊案件中运用思维的全部自由。不过根据时下的
看法,概念思考的重要性是,法院自始就可以有一个强烈的
驱力朝某一方向前进,譬如,保持法人实体的独立性质。当
然是说,例外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被接受,而且通常并不
承认它们是例外,反而力图以其他的原因使它们合理化,以
免影响法律逻辑的结构。因此法院会说“敌人性格”导致的
问题与法律上的人格迥异,或是完全被操纵的附属公司不过
是一种掩饰或伪装。不过,这些解释并不能完全消除法院寻
找理由以免过分严格追随一项学说的事实。
      遵守这种概念架构的好处非常明显,因为若非如此,法
律就会缺乏一致性与连贯性。它的危险只有在“法院否认它
在这个架构内还有某些行动自由”以及“在何种范围内这种
自由可以或不可以运用完全是政策问题”的时候才会产生。
经验告诉我们,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严格的概念主义与适
应社会新需要而产生的较自由较有弹性的哲学间一直存在着
一种紧张关系,也就是由于紧张关系使法律产生活力。
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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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法律体系一旦达到充分发展的程度,足可容许法学家分
析时,必然会发现,权利与义务的观念是法律结构的枢纽,
借着它们,这个制度才能发挥它的社会功能。法律规范的本
身似乎就有“凡是它所针对的人,在某些方面必然受它拘束,
或是负担某种责任”的意味(责任—obligation—一词包括拉丁
文中“约束”—bi         nding—的意思) 。而约束一个人应该如何
作为或不作为的观念,用专门术语来说就是“义务”(duty),
我们已经知道,法律所课的义务,必须与其他规范带来的义
务分开,譬如道德、宗教或社会成规。不过法律与道德在采
取同样的“义务”与“责任”作为术语时,它们不仅考虑到
法律与道德的外在特征—对那些基于某种或其他原因而受它
们约束的人,加以外在的规范—同时也注意到它们重要的内
在性质,因为这些人会确实感觉自己在受那些义务的约束,
这是社会学上非常重要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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