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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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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以及环绕人类文明的基本挫折,以致弗洛伊德所作的诊
断,虽然令人沮丧,却不容漠视,尽管从严格科学的观点来
说,它还不能当作一种定论 13。
      确实,我们大可以期望,人类的本质会改变,更和谐更
新的社会秩序总有一天被证明为可行,“即使梅斯特说的不
错,文明社会的结构必须仰赖刑吏才能建立,但我们总可以
回答:事实不需如此,也未必永远如此”14。根据今天的情况,
和我们对于人类历史的了解,担任“社会控制”运作因素的
法律模式,如果缺乏强制功能将和今天的社会扦格不入。当
然,倘若我们相信一种新的社会秩序终必诞生,它会根绝对
于“压制”的需要,那么我们的模式可能必须作基本的变更,
但就目前来说,抱着强烈怀疑的眼光,似乎并不为过。
强制力的规则
      因为这个缘故,在我们典型的法律体系中将有一个极重
要的部分,包含着管制使用武力的规则,作为执行此一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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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中其他部分的模式,其中,设有规范法律客体行为的标准。
这个部分可能包含了有关强制力的各种原则,它的种类极多,
从一种原始的禁令,内容不过在节制私仇;或一种国际性的命
令,内容仅仅是一些基本条文,授权某些如联合国一样的团
体,招募一支国际维和部队,试着控制足以威胁和平的情势;
到一种高度发展的政府组织,具备法院、官吏、警察和司法
官等常设的机构。
      由于强制力的使用变得越来越有规律,也越来越能有效
地施于不服从它的人,因此强制力逐渐退居幕后已是进步国
家法律上的一项特色。从而,制度化的国家,在这一方面趋
向于仿效一种理论上与它迥然不同的制度,就是领袖式的个
人统治,其中权威的成分远逾对于强制力的需求。它偶尔会
导致一种我们曾经讨论过的观念,认为强制力并非是,至少
已经不再是法律的重要特征。一位当代法学家,在一段值得
引述的文字里,曾经形容这是“致命的幻觉”,他说:
            不论如何,真正的武力是深深地藏在幕后。情况愈是如
      此,法律制度的运行就愈顺利愈不受干扰。在这一方面,许
      多现代国家做得相当成功,就人类的本性来看,无疑是一种
      奇迹。在适当的条件下,武力的正当使用减少得非常多,简
      直快要被人忽略。
            这种情形,很容易造成一种观念,以为武力是法律题外
      之物,或是只居次要的地位。不管怎样,这是一种致命的幻
      觉,武力的使用能够减到目前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法律
      所支配的力量势不可档,任何可能和它作对的人都难以抗衡。
      这是根据现代观念所建国家的共同目标。因此反杭根本无济
      于事。在一般民事与刑事案件中,专门从事强制执行工作的
      人,数目极微,这是事实,不过他们有组织,而且在每个案
      子中只牵涉单一个人,或少数人。15
      在结束这一章的主题以前,有两点必须说明。第一点是,
在一个已经发展的法律体系里,我们就使用强制力所设计的
种种规则,可能会扩充到所有的法律程序。因为管制在一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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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之内使用终极强制力的规定,譬如徒刑或死刑,只代表一漫
长程序的最后阶段—许多案子,包括所有的民事案件,几乎
从来不会达到—借着这个程序,诉讼可被提起,受到规范,
并予判决,命令借此发布,以便国家的强制力可以施于特定
的个人。
           16 这不一定是司法或纯粹司法的程序,因为在国内法
中行政或执行程序也能产生强制作用;举例来说,在英国,内
政部长可以下令拘押非法人境的移民并予驱逐。因此关于强
制力的规则,可以看作一部建立“程序机制”的庞大典籍中
的一章,当然是极其重要的一章,借着这种程序,权利与义
务可以转化成有效的行动。这并不是说法律体系中的各项规
律,事实上就是这样地被分类,而是说这样分类可以使人了
解理想型法律的概况,实际上的法律体系,也或多或少与它
相符。
      第二点是法律中强制因素的重要性,有时遭到误解或夸
张,以为对任何法规的违反都可以施用国家的强制力,或法
律人常用的“制裁”两个字,便是所谓的“法治”。这个看法
特别和法学家约翰·奥斯丁(译注:1790…1859 年,英国法学家)
所阐扬的“法律命令说”(command                  theory   of  law)有关,在
沿用习惯法的国家中,尤其是英国,这项理论十分得势。我
们留待适当的地方再研究它;此处我们可以断定的是,虽然强
制力是有效的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但我们似乎没有
理由坚持法律体系内每一个别的规定,都应该附以刑罚。相
反的,如我们所知,现代制度中日益增加的趋势,是规定许
多不附制裁的重要义务,假如我们被迫把这些义务看作非法
律性的,岂不是奇怪的事。
    【注释】
   01。 H   。Frarnfort  and  H。A。Frankfort,Before  Philosophy,p。156。
   02。 Milgram,Obedience  to  Authority(1974)。
   03。 Max   Weber,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ed;Rheinstein(1954)。
   04。 H。R。Trevor…Roper;The  Last  Days of   Hitler(Pan  Books  ed。)p。171。  “被围困在满目疮
       庚的首都,蛰居于 50 尺深的地下,一般的通讯俱已中断,而且身心交瘁,既没有
       力量去执行,也没有理由去说服,更没有机构从事创建,可是希特勒在他一手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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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的纷扰中,依然是惟一的主宰,他的命令被人烙遵不疑。”
   05。  R。Bendix,Max   Weber:An   Intellectual  Portiait,PP。413 一414。
   06。   同上,pp,379…380
   07。   有关社会契约论,现代而又有影响力的叙述,或许可以在罗尔斯所著A   Theory      of
          Justice  (1971) 中看到。
   08。  H。S,Hughes,Consciousness   and   Society(1959),p。13。应该补充的是比较近代的社
        会学宁可用“模式”一词,而不是韦伯的“理想型”。
   09。   现已废止的 1971 年工业关系法案(I。R。Act。  1971),规定用假扣押的方式对抗命的工
        会执行罚金,可看作典型的例证。
   10。  Barkun;Law   Without  Sanctions(1968)。
   11。  Future  of  an  Illusion;pp;4…6。
   12。  Civilization  and   Its  Discontents;p;85。
   13。  H。S。Hughes;Consciousness   and   Society;p;137。
   14。  J。A。C。Brown,Preud   and  the  Post  一 Freudians(1961)pp。13  一 16;A。Storr。,Human
        Aggression(1968)。
   15。  D。Macrae;Ideology   and  Society;p。211。
   16。  若要在规定行为标准的初级法令(Primary     rules)与记载初级法令应如何探知、适用、
         变更或判断的次级法令(secondary   rules)间作更明确的区分,参见H。L。A。Hart 所著T
        he   Concept  of   Law(1961),Chapter  5。

第三章 法律与道德
       我们在前面一章已经看到,法律的权威所以正当,大部
分由于我们相信遵守法律是一种道德义务的缘故,不过,同
时要附带声明的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并不单纯。本章的目
的就是以通俗的用语来充分探讨这种关系。然后才在随后的
四章中,研究这项问题比较特殊的几面,那就是。,第一,自
然法的研究,包括一种较高法律规律控制着人为实证法的重
要观念;第二,实证主义者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实证法享有
自主的空间,在那里它的有效性绝不容任何其他法律—不论
是不是自然法—挑战;第三,法律与正义的问题;最后则是法律
与自由的关系。在这。五章范围内,我们将由不同的角度来讨
论一个历久不变的问题:人为的法律(man…madeLaw,法学家通
常称为“实证法”—positive   law,译注:或译为实存法—在这
里两者意义相同)如何与价值系统发生关联,这种关联使人类
的生活产生目的与意义,同时为人生带来与众不同的性质。
法律与宗教
       当今之世,我们已经习惯于一种世俗的观念,将法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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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作人类为人类所定,并应依纯粹的人类术语加以判断的规范。
较早时期人类的态度与此截然不同,当时的法律被视为神圣,
这说明它属灵或属神的起源。法律、道德和宗教无可避免地
互相关联。某些法律确实可以在神学上找到立法的根源,“十
诫”(Ten     Commandments)就是一例;而其余的,虽然很明显是
肇因于世人,却以立法者获得属灵的启示为由,而赋予它们
神圣的色彩。而且古时候的立法者,常被看作神秘、半神性
或英雄人物。古代希腊对立法者的特殊看法,在柏拉图《法
律篇》一书的章首曾有描述,其中雅典人问克里特岛人:  “你
们制定法律,究竟是为谁,为神,还是为人?”那位克里特人
回答:  “还用问吗?为神,当然是为神。”
      这种认为法律以某种形式根植于宗教,并诉诸神圣或半
神圣的惩罚以维持其功效的观念,显然更要为法律之能具备
权威,以及我们前面所提,相信遵守法律是一种道德义务的
想法,负大部分的责任。相信高处的天神们直接、或间接通
过人间的代理,以天火为法律写之不朽内容的人,对现代法
学家,如奥斯丁,所主张法律的效用系于其刑罚与处分的观
念,当不至感到讶异。早期的法律并不缺少人为的处罚,相
反的,古代的制度在设计与施用酷刑方面,显得极富创意,
包括各种拷打、分尸以至于罗马刑罚中,将轼父者捆在袋子
里,伴以鸡、狗、毒蛇与猿猴掷进大海的古怪处分。即使罪
犯侥幸逃避了世间的刑罚,天神也会在他们认为适当的时候,
以他们自己的方法加以惩治。在古希腊剧作家的作品中,众
所周知奥瑞斯特斯的故事,充分说明了人们相信天神会干涉
蹈法犯纪者的观念。奥瑞斯特斯为了替被谋害的父亲报仇,
而手刃他的生母与生母的情夫。于是弗锐司(译注:希腊神话中
复仇的女神)出现了,为了这件拭亲案而毫不容情地追缉他,
最后因为雅典娜(译注:希腊神话中代表战争、技艺及智慧的女
神)的介人,众神的愤怒才稍得安抚。这个故事同时也说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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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神在分配正义时所具备的弹性,它可能是多神论下的产品,
由于其中一位反对另外一位,因此缓和了原本严苛的法律。
随着希伯来人一神论的发展,上帝严厉而执拗的意志,使其
他宗教利用万神庙中诸神的争执而轻易在道德上获得妥协的
想法,逐渐无处容身。
      虽然,由这一方面来看,宗教在赋予法律神圣性质方面,
确实居于关键地位,但我们不可因此认为,规范某一特定国
家的全部法律必定被视为直接成间接出于神授。实际上不可
变更的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之间通常都有区别,因为它们具
体表现了详细的社会结构以及各分子与统治者,乃至于与整
个宇宙的关系,其余的法律与它比较,在性质上显然出于人
为,而且缺乏普遍的意义。无可置疑地,某些社会,如古代
的埃及,把治理国家的法老当做上帝在世间的化身,以至于
这项区别不容易呈现,因为统治王朝的任何命令,不论内容
多么琐屑,都具有天神的权威。但大部分的古代社会,并没
有把统治者看做天神,因此在法律的领域里,单纯的人为立
法和神授法律间仍有明显的区别。
希伯来人和希腊人的影响
      古代世界的人类中,特别是希伯来人和希腊人,把这种
属神与属人生活的对比表现得十分尽致,以致在多方面影响
了此后西方社会对法律的观念。希伯来人否认任何形式的多
神信仰和神治观念,而代之以一种坚定不移的一神论,在这
种信仰中上帝的意旨成为全人类道德的共同模式,它之所以
能被遵行是靠上帝对违反者—不论是个人或整个民族—所施
的处罚。希伯来的先知,不断地以崇高壮丽的言语,复述上
帝不可抗拒的律法,不论是统治者或是一般庶民,对它都负
有义务。谁若玩忽了上帝的意旨,上帝会对他们施以相当的
惩罚。人间尽管有统治者—希伯来人承认君王,认为他们出
于上帝的合法检选,与上帝一般神圣—这些君王可以而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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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确借着王权而在他们的子民间推行法律。可是倘若这些法律
与上帝的意旨冲突的话将如何呢?同时在具体事例中上帝的
意旨应该怎样确定?
      根据《圣经·旧约》后几章的记载,在希伯来人信仰中
的先知时代,这些问题的答案都很明显。君王不妨拟议,但
由上帝裁决;  纯粹君王的命令绝不能和摩西“十诫”中所呈现
上帝的意志抵触。旧约圣经里,有许多君王和民众因为背弃
了那些法律,谙媚其他的神灵或异族的生法方式,以致遭到
惩罚。如果上帝的意志不能直接由圣经本身得知,就由先知
—像历史上任何一群出类拔萃的人物一样—宣布。这些人不
论在僧侣政治的国度里或在神职制度中,从未有过一官半爵,
全凭他们个人的领袖气质,以及在信仰方面与上帝神交的强
烈感觉,而终于能在世间建立起本诸神谕的道德法,它的范
围和裁判仰赖的不是统治者或僧侣们的认可,而是那些被信
灵充满的个人心中浮现的灵感或直觉。必须依这种方式阐释
的道德法,充分显示人类统治者制定的法律可能并且经常与
上帝为管理人类而定的天条相悖,同时它并显示,单纯的人
为律法,在面对统治者本身也无法宣达,无法解释的神授律
法时,是不可能拥有任何效力的。
      人为立法,即使出于上帝授权的统治者之手,仍有与上
帝律法抵触的可能,因而使统治者陷入人类所置身的一种道
德困境之中,一方面是法律,另一方面是道德和宗教,两者
的主张可能不一。不论人为的立法享有何种地位,在道德上
拥有何种权威,却很可能和产生该权威的道德相左。因此,
在否认人类法律是道德的化身方面,希伯来人的贡献,功不
可没,但对这一项结论,还需要有两点补充。
      首先,希伯来人观念的神授律法,事实上已使法律与道
德成为同义词。认为因为真正的法律既然是上帝意志的化身,
那么其他任何人为的立法都不能潜用法律之名。而且,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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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法律的内容仅仅包括上帝的规定或受圣灵启示的人所发展出
来的宗教法或道德法,无形中为神权政治奠下了初基。这种
情形在。先知时代结束之后的犹太国家和喀尔文主义发韧之
初,都可以看到,它们把法律与道德合而为一,未受圣灵启
示的法律一概不予承认。由于一切有效的人类法律都被严格
地认为是道德法的表现,人为律法和道德法互相抵触的可能
性便为之消释。不过这种观念隐含有一项危机,当我们提到
对希伯来式概念的第二点意见时,就会明白。这便是:道德法
的渊源局限在属灵启示的经典之中,必须仰赖那些使自己和
别人相信他们受有圣灵启示的人,提供权威。此外,即使是
已经存在的经籍,也有许多暖昧的文字和疑问,假如它们在
性质上被视为一种法律,那么必须要有权威性的解释才行。
于是,在信仰与宗教狂热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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