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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对会计电算化有哪些基本要求?
《会计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这是为保证计算机生成的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和安全,以加强对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规范。 会计电算化,是以电子计算机为主的当代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在会计领域中应用的简称,是采用计算机代替手工记帐、算帐、报帐,以及对会计资料进行电子化分析和利用的现代化会计手段。实现会计电算化,是现代科技发展的必然,对实现会计核算手段现代化和提高会计参与经营管理的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与手工会计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相同点是会计资料和对会计资料的基本要求都是一致的,都必须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安全;不同点是在实现会计电算化后,会计资料是由电子计算机按照既定的程序生成。对此,《会计法》作出了两方面的规定:(1)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使用的会计软件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软件是会计电算化的重要手段和工具,会计软件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要求,是保证会计资料质量和会计工作正常进行的重要前提。(2)用电子计算机生成的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尽管一个质量可靠的会计软件可以为生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提供前提条件,但由于技术上、设备上、操作人员水平上等方面的原因,所生成的会计资料仍有可能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导致会计资料失真、失实。所以,《会计法》要求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其用电子计算机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在格式、内容、以及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方面,都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什么是会计处理方法?
会计处理方法如何坚持会计核算的一贯性原则? 会计处理方法,一般也称会计核算方法,包括会计确认方法、会计计量方法、会计记录方法和会计报告方法,这些方法共同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
《会计法》第十七条规定:〃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一贯性原则,是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主要是为了使同一单位不同会计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可比性。其基本含义为:在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经济业务事项时所采用的会计原则、会计方法和会计程序前后期应当保持一致。在某些情况下,针对一项经济业务事项,在会计处理上有许多可供选择的方法,例如,存货发出成本的计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直线法、年数总和法等。由于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不同,据此计算出来的会计资料也会有所差异,产生不同的经济结果。假如各年度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不一致,则有可能造成当年利润高于(或低于)以前年度,但这并不代表当年的经营业绩好于往年,因为当年利润的增加只是由于改变了会计处理方法的结果。据此产生的财务会计报告就不能如实反映各会计年度的实际情况。实际工作中,一些单位正是通过改变会计处理方法来弄虚作假,粉饰财务会计报告,以达到欺骗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等目的,严重扰乱了会计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会计法》强调会计核算必须贯彻一贯性原则。
当然,一贯性原则并不是说绝对不允许各单位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当单位的经营情况、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发生重大变化时,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更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单位经济情况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因此,《会计法》允许确有必要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什么是或有事项?《会计法》对或有事项的披露是如何要求的?
《会计法》第十九条规定:〃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或有事项,在会计上是指过去交易或过去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不完全由单位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常见的或有事项,包括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未决诉讼、仲裁,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等等。 对于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是持票人出于资金运用方面的考虑,将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到银行贴现。贴现后,如果出票人到期无力还款给贴现银行,银行将向贴现人(原持票人)收取款项;未决诉讼、仲裁,是指单位作为原告或者被告正在进行未作最后判决的民事诉讼程序;单位提供的担保,是指担保人以其资产作为履行债务、承担责任的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将承担清偿责任。可见,单位的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未决诉讼、仲裁,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均给本单位带来财务风险,进而影响单位将来的经营活动及单位的声誉。因此,需要及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至于或有事项的具体内容、披露程序、披露方式等,《会计法》没有作出规定,而是授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予以明确。
什么是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由哪些内容组成?
财务会计报告,是企业和其他单位向有关方面及国家有关部门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根据《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财务会计报告,以前一度与财务会计报表、会计报表、财务报告、会计报告等名词混用,相关法律对这一名词的使用也不尽一致。为了保证会计名词的一致,修订后的《会计法》将原来使用的〃会计报表〃一词统一改为〃财务会计报告〃。这一修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其一,〃财务会计报告〃的内涵比〃会计报表〃大,前者包括了后者,用〃财务会计报告〃替代〃会计报表〃,不会缩小单位应提供信息的范围;其二,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会计报表往往是与一些不能分割的其他组成部分(如会计报表附注)一并提供的,只提会计报表,容易引起误解;其三,〃财务会计报告〃与国际通用的提法财务会计报告(FINANCIAL REPORT,直译为〃财务报告〃)基本一致,便于与国外沟通。
会计报表附注应当说明哪些问题?
会计报表附注是对会计报表的补充说明,也是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报表附注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对会计报表各要素的补充说明;二是对那些在会计报表中无法描述的其他财务信息的补充说明。
由于会计报表本身的局限性,使会计报表所提供的资料受到一定的限制。为了提供更详细的会计资料,需要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会计报表的某些项目或会计报表无法描述的项目作进一步的补充说明。以公司、企业为例,会计报表附注的内容一般包括:会计报表各项目的增减变动情况;公司、企业所采用的基本会计假设;公司、企业所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及其变更;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及其处理;其他重大事项等。由于会计报表附注与会计报表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实际工作中,也有将会计报表附注并入会计报表的做法。
《会计法》对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有哪些基本要求?
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包括编制依据、编制要求、提供对象、提供期限等,是会计核算工作的重要环节。《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对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依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和有关资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是保证财务会计报告质量的重要环节。财务会计报告不能凭空而来或凭领导的“意志”而来,作为其编制依据的会计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是真实的、完整的,而严格的审核正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第二,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应当符合法定要求。这里的“法”,主要指《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其他法律(如公司法)、行政法规(如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各单位也应当认真执行。
第三,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这是修订后的《会计法》针对实际工作中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而编制多套财务会计报告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单位在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往往存在“见什么人,说什么话”的现象,报给税务部门的是一套经营业绩较差的财务会计报告,目的是少纳税;报给主管部门和银行的是一套粉饰过的、业绩好的财务会计报告,目的是为了获得表彰、奖励和贷款;等等。以不同的依据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实际上都是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制止和惩治。
第四,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依据、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等具体要求,由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由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技术性和政策性都很强,内容具体,要求很细,且需要根据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的要求和国家政策变化的情况等及时作出补充、完善,对这些问题无法在《会计法》中一一体现,则《会计法》授权国务院在有关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予以具体规定。
为什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要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
由注册会计师对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是保证财务会计报告质量的重要措施。一般财务会计报告的使用者由于受专业水平、信息取得成本等因素的限制,无从了解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而注册会计师站在中介角度,通过对财务会计报告的全面审计,客观、公正地评价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以向投资者、债权人、国家有关部门等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鉴证服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某些单位(如上市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等)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为适应这一要求,修订后的《会计法》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以示本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从而加强对单位会计行为的社会监督和增强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对财务会计报告的信任度。
修订后的《会计法》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签章要求有什么变化?
《会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单位的,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修订后的《会计法》对财务会计报告签章要求的变化表现为:
第一,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人的变化。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是明确责任的重要程序。修订后的《会计法》在财务会计报告签章人有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以及总会计师。与原《会计法》相比,增加了新签章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以公司制企业为例,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但作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公司经理不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显然缺少一个很重要的责任环节。实际工作中,许多财务活动和经济业务事项是在公司经理的指挥下进行的,包括现实中一些造假帐等问题,公司经理是重要指使者,应对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承担一定责任。则新《会计法》增设了财务会计报告的新签章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
第二,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程序的变化。新《会计法》将“签名或者盖章”改为“签名并盖章”。这一修订有很强的针对性,在实际工作中,许多单位负责人将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视为一种手续,甚至是多余的手续,有的将个人印章干脆放在会计机构,由会计人员来操作。但是当有些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因内容虚假而被追究责任时,单位负责人往往以“章又不是我盖的,我不承担责任”为由而推脱。为了严格程序,督促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重视会计工作,明确责任。新《会计法》对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的签章程序改为“签名并盖章”。因为签名必须由当事人亲自书写,无法由他人替代,这样可以督促签章人直接接触财务会计报告,而无法以其他借口推脱对财务会计报告的责任。
第三,单位负责人是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责任主体。要求单位有关负责人员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这是督促有关责任人认真对财务会计报告内容负责的一种程序上的措施,如果责任主体不明确或责任主体过多,就会造成无法追究责任,可能发生签章人员之间互相推脱责任的现象。因此,修订后的《会计法》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指明单位负责人就是单位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责任主体。
什么是会计监督?修定后的《会计法》对会计监督有哪些规定?
会计监督的特点是利用货币计价对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面、综合的监督,包括事前监督、事中(日常)监督和事后监督。在利用价值指标进行货币监督的同时,也要进行实物监督,以保护单位公共财产的安全和完整。会计工作的监督可以分为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社会监督和国家监督。
在修订《会计法》过程中,在对“会计监督”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查研究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取得了以下共识:
第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加强会计监督。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各单位的经济活动在法律、法规、制度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违法活动,都是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所不允许的。为了促进有序竞争和有效配置资源,必须实行有效的会计监督,规范会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