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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百问百答-第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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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分的范围一般只限于与国家工作人员法律地位有关的荣誉、资格与职务等;而行政处罚不仅涉及荣誉、资格、财产,还涉及人身。行政处分的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五是行为的属性及效力不同。在我国,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而行政处罚则属于外部行政行为。行政决定不受司法审查,而且有些行政处分在法定情况下可以由原处分机关撤销或减轻。行政处罚则受司法审查,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受处罚人的申请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行政处分一般由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自己执行,而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不一定都有强制执行权,在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什么是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同之处:一是追究的违法行为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的是一般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是犯罪行为;二是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三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不同: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制裁,可以判处死刑,比追究行政责任严厉得多。
   刑事责任包括两类问题:一是犯罪;二是刑罚。
   1.关于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基本要件,即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
(l)犯罪的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犯的、我国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任何犯罪都必然要侵犯某一客体,不侵犯客体的犯罪是不存在的。例如,销售假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健康权利。如果侵犯的不是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合同关系,就不构成犯罪。
(2)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活动的客观事实特征,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等。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不当为而为的积极行为,即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杀人。不作为是指当为而不为的消极行为,是指行为人有条件、有义务实施某些行为而不实施,以至于使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受到严重危害的行为,如玩忽职守。
(3)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第一,关于自然人,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精神正常的人,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第二,关于单位犯罪主体,是指为牟取单位的非法利益,由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实施了《刑法》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中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基本上实行两罚制,既处罚单位,比如判处罚金,又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实行单罚制。
(4)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2.关于刑罚。刑罚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确定的,由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并由专门机构执行的最为严厉的国家强制措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1)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犯罪分子只能判一种主刑。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是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即对同一犯罪行为既可以在主刑之后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者附加适用驱除出境。
此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以外的其他方法。包括: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刑事处罚外,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根据情况予以训戒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违反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有哪些?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违反会计制度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包括:
   1.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行为。是指依法应当设置会计帐簿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设置会计帐簿、设置虚假会计帐簿或者设置不符合规定的会计帐簿及设置多套会计帐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帐簿的行为。就是指依法应当建帐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法定的会计帐簿之外私自设置会计帐簿的行为,这是对第一种违法行为的补充。俗称“二本帐”、“帐外帐”。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就是指出具原始凭证的单位、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的原始凭证不合法;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的单位、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的原始凭证不合法。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 

 
 
违反会计制度规定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违反会计制度规定行为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述所列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什么是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什么是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1.伪造会计凭证,是指以虚假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编制虚假的会计会计凭证的行为。主要表现有:
(1)伪造根本不存在的经济事项的原始凭证;
(2)以存在的会计经济事项为基础,用夸大、缩小或隐匿事实的手法进行伪造原始凭证,如制作假发货票、假收据、假工资表等假的原始凭证;
(3)由于会计人员审核不严或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以伪造的原始凭证为基础,填制记帐凭证,如根据假发票凭空编制记帐凭证的行为等;
   2.变造会计凭证,是指利用涂改、拼接、挖补或者其他方法,改变会计凭证的真实内容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涂改原始凭证中的日期、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
(2)利用计算机、复印机等先进工具,对原始凭证进行二次处理;
(3)由于会计人员审核不严或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以变造的原始凭证为基础,填制记帐凭证,如根据涂改后的发票编制记帐凭证的行为等。
   3.伪造会计帐簿,是指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伪造或者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帐簿,或者不按要求记帐,或者对内和对外采用不同的计算口径、计算方法、计算依据登记会计帐簿的手段,制造虚假的会计帐簿的行为。
   4.变造会计帐簿,是指利用涂改、拼接、挖补或者其他手段改变会计帐簿的真实内容的行为。如改变会计帐簿所记录的日期、单位名称、摘要、数量、金额等。
   5.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是指不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不以真实、合法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为基础,擅自虚构有关数据、资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上述5种行为的共同特征是,都是故意违法的行为,即当事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而为之。这种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的行为,是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一般都有作弊的目的,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所以应从重制裁,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含义是什么?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编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是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所谓“隐匿”,就是指用隐藏、转移、封锁等手段掩盖会计资料,不使他人知道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就是采用秘密手段将会计资料掩盖起来,以防止他人发现或者知道。其目的就是未了躲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掩盖犯罪事实。
   所谓“故意销毁”,就是指明知销毁会计资料的后果而仍然采取烧毁、撕毁等手段,有意识地毁坏、消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确有故意,而不是过失;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销毁行为。否则,不构成违法行为。具体表现有:
  (1)故意销毁保管期未满,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2)故意销毁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
  (3)故意不按照有关销毁会计档案规定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1.刑事责任。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最新修订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明确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行政责任。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通报、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是《会计法》赋予会计人员的职责。会计人员严格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对会计工作实施监督,是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与完整的重要手段。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规履行职责是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的表现,本应当受到嘉奖,但是,有的反而遭到打击报复。原因是由于会计人员坚持维护国家的统一财政制度、会计制度而触犯了一些人的利益,使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在财务会计方面的某些活动受到了限制。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单位的负责人自身法制观念淡薄,为了满足私人、局部利益而不惜损害单位以致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违法的收支活动,并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采取各种手段进行打击报复。 
   这里所谓“打击报复”是指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通常采取的形式主要有:降级处分;撤职处分;调离工作岗位处分;解聘;开除处理;实行谩骂、殴打;在其他方面故意刁难、歧视,如在分配住房、正常晋级、进修、学习、评先进、年终奖金等方面故意刁难、歧视等报复行为。
   这里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行为方式本来都属于正常情况下的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但是这里指的是会计人员受到的处分,并非真正由于其实施了违法违纪行为,而是由于其实施了依法履行职责、抵制了违法行为,招致单位负责人采用种种借口,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所采取的形式。所以,这里的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行为方式的涵义与《会计法》其他条中的涵义发生了质的改变。
   第二,在《会计法》第四十六条中已经列举了若干种打击报复的方式,鉴于实践中打击报复的方式可能是多种多样,难以穷尽,所以,在已列举的方式后使用了“等方式”字样。一般来讲,当会计人员确实具有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的行为(这是产生打击报复行为的前提),直接引起了单位负责人的不满(这是动机),并且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使会计人员的工作、职务或者生活受到了直接影响(这是结果)。凡具备打击报复的前提、动机和结果的行为方式,又不是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方式的,均属于“等方式”之列。
   1.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应对违法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行政责任。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这里所说的有关单位,是指其上级单位和行政监察部门。 



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含义是什么?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所谓滥用职权,就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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