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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41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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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

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

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
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
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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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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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
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
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
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
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
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
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
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
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
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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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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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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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施工企业动用历年百含结余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铁路施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规范铁路施工
企业动用历年百含工资结余的财务行为,根据财政部《关于铁路施工企业动用历年百含结
余处理意见的函》(财基字〔!〃〃〃〕#〃!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铁路施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利于理顺企业产权关系,改善资产负债
结构,实现政企分开,提高管理水平。动用历年累计百含工资结余,组建职工持股会是形
成另一投资主体,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职工改革积极性,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步伐的
有效途径。

第三条凡是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并经批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铁路
施工企业,允许动用历年百含工资结余。批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权限按铁道部《关于积
极稳妥地推进铁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指导意见》〔!〃〃〃〕 
执行。

(铁政法%号)
第四条历年百含包干结余是指 
!〃〃&年底前形成的应付含量工资余额;此后形成的
百含包干结余作为应付工资。
第五条动用历年百含工资结余必须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保

证同股同权同利,并遵循以下原则: 


!’优先留足企业一年的工资总额,用于以丰补歉; 


%’将历年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结余总额的三分之一转作国家资本金; 


(’剩余部分由企业以职工持股会形式转作职工集体股权;同时,企业职工以现金或
银行存款按 
!:!比例配股。

第六条企业将历年百含工资结余总额的三分之一转作国家资本金,增加国家实收
资本。

第七条职工持股会是改制企业的一个投资主体,应依法按规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负责集体股及其配股资金的权益以及股息收入分配等工作。

第八条企业将百含工资包干结余资金建立职工持股会,其前提是不能影响国有股
绝对控股地位,还有剩余部分留作应付工资。

第九条企业按规定将历年百含工资包干结余建立职工持股会,属于集体股权。职
工持股会不能用集体股权进行担保、抵押、转让或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十条企业职工配股的资金,属于个人所有,享受股东权益;配股资金可以一次或
分次到位;分次到位的,第一次出资不得低于 
()*,最后一次出资应当在职工同意配股之
日起二年内交清。职工配股资金与收益分配权挂钩,收益分配量化到个人。

第十一条动用历年百含工资结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工程、建筑总公司及其工程
局,铁路局(含通号总公司)所属工程公司,应将经过上级批准的动用历年百含工资结余方
案报部财务司备案;并在年终由中介机构审计后,在财务报告中披露实际操作情况。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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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规定

一、为在铁路建设中保护生态环境,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
持法》、、制定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二、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国家投资、地方投资、国内集资合资、中外合资、国外投
资的新建、在建、扩建、改建铁路,独立枢纽等铁路建设项目。

三、铁路建设必须贯彻国家关于水土保持的法规,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防治因建
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铁路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四、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铁路建设过程中的水土保持工作。铁路
建设、施工单位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的铁路工程,应在可研阶段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同

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组成部分单独成册。
六、建设单位负责提出水土保持方案,落实初步设计中的水土保持措施。
七、凡需要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委托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同

时,委托熟悉工程情况、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

铁道部管理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单位尚未明确时,由铁道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相
关单位代行建设单位提报水土保持有关文件方面的职责,同时通报国家及有关地方水行
政主管部门。

八、铁道部管理的项目由铁道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家及有关省、地级水
行政部门参加进行预审;铁路局管理的建设项目,由铁路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进行预审。

九、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天内组织预审,在完成预
审后 
#天内向负责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预审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预审
意见后 
%〃天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已被确认。

十、工程勘测设计中的路基、边坡防护设计应包括水土保持的内容;对隧道、路堤、路
堑及站场工程的取弃土、碴必须进行水土保持设计。
十一、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中,应按行政区划列出水土保持设施清单和相应投资,并

纳入相应阶段的工程概算。
十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制费比照环境影响评价费经核实后纳入概算。
十三、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包括施工期水土保持措施的设计及组织管理。
十四、建设单位应把工程中土石方集中工点的水土保持工程及措施,纳入工程招标和

工程监理范围。
十五、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人员水土保持意识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按设计施工,禁
止随意弃土、弃碴以及对非施工用地范围的地表植被造成破坏。
十六、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行,&’’年 
月 
!〃日以后开工建设的重点在
建铁路工程未做水土保持方案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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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
造成经济损失有关责任者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铁路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的监督管理,落实经营管理
责任,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铁路企事业单位,由铁路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
司(统称铁路单位)。

第三条铁路单位各级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或者受法定代表人委托的承办人以
及其他有关人员(含外聘人员),根据其职责及在本单位进行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所
起的作用,分别承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有关责任者因工作调动、离退休等原因脱离原单位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调离铁路
单位的,应由原所在单位与现任职单位协商解决,或者将有关材料移送现任职单位处理。
离退休人员在职期间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处分的,可降低其享受的行政
级别待遇。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其任职前形成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及由此产生的债权、
债务,有承接和加强管理的责任。

第四条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有关责任者因违法行为而触犯刑律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责任者有其他违反党纪政纪行为,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一并予
以追究。

第五条因工作失职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对外投资、借款、担保活动,给国家、集体造成
经济损失的,要区分不同责任和情节,给予有关责任者行政处分,造成较大以上经济损失
的外聘人员,应同时予以解聘;

凡受到行政处分的有关责任者(含离退休人员),应根据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相应的经
济赔偿。
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时,不能用其他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的收益,折抵本次
的经济损失。
第六条受到降级以上(含降级)处分的责任者,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或
高于原任的职务。

第七条因工作失误,造成对外投资、担保中经济损失的,应根据经济损失的数额和
情节,并结合对有关经营指标的考核,给予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通报,或者免职、解聘的
组织处理。

第八条有关责任者在造成经济损失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或挽回损失的,可
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继续造成损失,以及弄虚作假、隐瞒不
报的,从重、加重处理。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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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对符合有关规定和程序的对外投资、担保,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或其它不
可预见的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但应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铁路单位迫于上级压力而进行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应由作出决定的上级单位和
个人承担责任。来自路外压力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未向上级主管
部门报告,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对外投资

第十条本规定所指对外投资包括:铁路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对本单
位以外的投资、合资、联营、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股份,或者购买有价证券等其他投资行
为。

第十一条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直
接责任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
级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
记过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充分考虑,缺乏科学论证,法律手续不完备,或者投资前期的

其它准备工作不充分,就盲目决策进行投资的;
(二)违反规定,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规模的;
(三)不具备投资主体资格,擅自决定对外投资的;
(四)应当起诉,但在诉讼时效期间未起诉,或者在诉讼期间应主张权利(包括应诉、举

证、申请执行等)未主张权利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用人不当等原因,致使被投资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
(六)隐匿投资收益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流失的。

第十二条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直
接责任者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
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记大过
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重大投资项目未经领导集体讨论,个人擅自决策,或者先由个人作出决策,事后
补办手续的;
(二)经集体决策为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经营管理的企业或者个人投资

的;
(三)挪用建设资金或其他专项款对外投资的;
(四)违反规定集资、筹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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