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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42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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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
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
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
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

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

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
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
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
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

(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

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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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
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
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
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
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节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
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
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
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
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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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
有效。

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
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
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
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
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
偿。

第五十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
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
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
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
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
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
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
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
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
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
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
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
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
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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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
追偿。
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
产。

第五节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

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

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四章质押

第一节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
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
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
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
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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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
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
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
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
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
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
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
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
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

偿。
第七十三条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失。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二节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
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
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
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
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
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
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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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
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
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
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章留置

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
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
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
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

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
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
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
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
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第六章定金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
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
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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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
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

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

款。
第九十四条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本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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