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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48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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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业务和有关法律,有独立工作能力的卫生监督机构专业人员担任。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应选择具有从事环境卫生三年以上,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法
规的人员担任。
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背面标有路徽及编号的《中国卫生监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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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五条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
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经监测检查公共场所卫生项目:(!)空气、温度、(#)()

微小气候、湿度;水质;采光、
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中,

(&)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者。 
〃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 
%〃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罚款并限期改进: 
!〃经监测检查公共场所卫生项目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者,罚款 
#’’元以下。 
#〃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未办理健康合格证或患有碍公共卫生疾病不予调离

者,罚款四百元以下。 
〃涂改、伪造合格证的罚款五百元以下。 
%〃拒绝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者,罚款六百元以下。 
&〃公共场所卫生项目经监测检查有三项主要卫生标准不合格者,罚款八百元以下;三

项以上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罚款一千元以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逾期仍无改进者罚款一

千伍百元以下。
(!)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旅客服务工作的;
()拒绝卫生监督的;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者,罚款二千元以下,
并责令其停工。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发生危害健康事故不及时报告者,罚款二千伍
百元以下。造成危害健康事故,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 
!’人以下者罚款三千元以下;
受害人数 
!!人以上 
#’人以下罚款四千元以下;受害人数 
#! 
+ 
&’人罚款八千元以下;受
害人数 
&!人以上罚款一万元以下;造成死亡的罚款二万元以下。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令其停业整顿(七天以内): 
!〃公共场所卫生项目三项以上主要指标不合格者; 
#〃出现危害健康事故后,经营单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两年内两次被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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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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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基本卫生条件,在短期内又无法改进者;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五)对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卫生监督员提出,报卫生防疫站站长批准后执行;吊销“卫
生许可证”须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五千元以上的罚款须报上级行政机构批准。
(六)执法办案经费不足时,可按财政部(%)财预字第 
!!号《罚没财物和追回赃物管
理办法》精神,向同级财务部门申请“办案费用补助”。

第十六条对卫生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天内,可向所在
地区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上诉的,卫生防疫站可向铁路运输法
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人员和检查人员
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交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铁路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开展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监测等各项业务
时的收费办法,按国务院〔&’(〕%!号文件“计划免疫注射和妇幼保健服务要适当收取劳
务费,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体验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和成本费”的规
定,合理收费。收费标准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有关业务用的表格、证件另行颁布。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由铁道部卫生局负责解释。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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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卫保〔!〃〃#〕#号

各铁路局、工程、建筑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特制定《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现
予以发布,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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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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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我国铁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提高车站、旅客列车(以下简称站车)卫生
水平,维护广大旅客、铁路职工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借铁路站车传播,保证铁路运输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安全,依据、(试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及车站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
和公共场所,在上述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的路内外单位或个人均需遵守。

第三条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卫生主管部门为行使本办法的监督机构,并委托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站车卫生监督管
理。

第四条站车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铁路卫生许可证、健康合格证和预防性卫生监督制
度。

第五条各单位必须把站车卫生工作列为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作为社
会主义劳动竞赛、检查、评比、考核的条件,凡达不到有关卫生标准或要求者,均不得授予
荣誉称号或奖励。

第六条客运、车辆、卫生等部门应积极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
共同搞好站车的“四害”防治工作,蚊、蝇、蟑螂等病媒昆虫指数及鼠密度,均应符合国家卫
生标准。

车站、列车要积极做好卫生知识宣传工作。
第七条依据国家指令实施交通检疫时,按《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车站卫生

第八条车站应有相应的卫生设施,二等和二等以上的车站必须在适当处所设有一
定数量的痰盂、果皮箱、垃圾箱、盥洗、厕所等卫生设施,并做好经常性的保洁工作。车站
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严禁随意堆放。厕所应有通风、防蝇和洗手设备。车站的客车到发
线路、站台要保持清洁卫生。

第九条候车室要提供饮用水,公用水杯要一客一消毒,未经消毒的水杯不得供旅客

使用。列车上水站必须按章向旅客列车上水,上水胶管管口必须离开地面,并保持清洁。
执行候车室内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脏物及不吸烟候车室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候车室、售票厅(处)的微小气候、空气质量、噪声、照明均要符合国家《公共交通等候

室卫生标准》,母婴候车室备有的玩具等要定期洗刷和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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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放射性物品必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核查。
第十条车站站房、站前广场、天桥、地道、站台、股道以及驻站单位的室内外环境,均
要符合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章旅客列车卫生

第十一条旅客列车(含我国担任乘务的国际联运、广九直通、旅游等旅客列车)要有
健全的卫生保洁制度和卫生清扫作业程序,坚持始发、途中、终到列车和返程回到我国始
发站的国际联运列车(客车)、广九直通客车的卫生鉴定制度。列车驶经市区、大桥、长大
隧道和停车五分钟以上车站时,不得向车下倾倒垃圾、污水,并要锁闭厕所。列车垃圾应
在指定的列车垃圾投放站装袋投放。粪便、污水不得带到终到站。入库整备列车不得带
有垃圾、粪便和污水。

第十二条旅客列车的座席、铺位、洗面盆、整容镜、便池等公用设施,要保持清洁卫
生,供旅客使用的被单、褥单、枕巾、硬卧为单程更换一次,软卧一客一换;其它卧具、椅套
要定期拆洗消毒,凉席、枕席应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旅客列车的微小气候、空气质量、噪声、照明等在定员状态时均要符合国
家《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同时应提供饮用开水,公用茶杯未经消毒不得供旅客使用。

执行车厢内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脏物及不吸烟车厢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第十四条旅客列车禁止携带有碍公共卫生的物品进入车内。邮政车、行李车应保
持整洁,凡装运过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必须彻底洗刷消毒,行李车运输放射性物品必须
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旅客列车应配备急救药箱,做到专人保管,做好使用登记并及时补充药品
器械。

第四章客车车辆卫生

第十六条车辆部门对运用的客车要认真进行整备,保证客车的外貌和车内环境整
洁,各种卫生设施齐全,性能完好。

第十七条检车乘务员所使用的工具、配件要定位存放,并保持整洁。要按时装卸纱
窗、电扇,车内通风器应保持使用性能完好,电扇、席别灯、照明灯具和其它电器设备要保
持清洁。

第十八条要保证餐车电冰箱、冷藏箱正常运用,餐车贮藏室、排风扇、排烟罩、水道
管道、洗涤槽、百页窗、地面脚蹬板,加工台面、茶水炉等均应保持清洁完整,性能良好。

第十九条新造、大修的车辆,必须达到防鼠要求。管道电缆与墙板间的缝隙不得大
于 
!毫米,运用的车辆缝隙大于 
!毫米时,应予堵塞。餐车后厨车壁及各种设备要消除缝
隙,防止鼠、蟑栖息。

第二十条加挂及临编客车,有关部门要提前做好各项卫生整备工作,未经卫生整备
或达不到卫生要求的车辆不得编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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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站车食品卫生

第二十一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
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应做到:
(一)餐车、客车售卖的食品,始发上料、沿途补给,必须有食品专用车辆、容器、工具
等,并应符合卫生要求。
(二)要做好食品的计划生产、供应,隔餐存放的熟食品,必须冷藏,出售前再行妥善加
工。
车站供应的熟食品要严格执行专人负责、专人操作、专用冷藏柜、专用炊具容器和专

人消毒制度。
(三)不准在厨房内洗澡、洗脸、刷牙、洗衣物、吸烟等,闲杂人员严禁进入厨房。
(四)冰箱、贮藏室(库、柜、架)、售货柜等应有定位存放标记,并保持清洁。餐车工作

人员的私人物品应存放于指定的设有标记的处所。
(五)食品容器、刀、板、提桶、抹布必须清洁,有生熟标记,不得混用、混放。食品应生
熟隔离,定位存放。
第二十二条站车食品经营单位,进货时必须向进货单位索取“卫生许可证”及该食
品每批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单,必要时铁路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抽样检查,合格后方准销售。

第二十三条餐具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洗净消毒的餐具不得供旅客使用。站车使用
的洗涤消毒剂均必须经铁路中心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并取得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
验中心安全卫生检验站鉴定核准,由铁路局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食品包装、食品商品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通用商品包
装要求,并必须执行出厂期和保存期限销售的规定,凡无出厂期和超保存期的食品,禁止
销售。

第二十五条旅客列车发生食物中毒时,列车长应及时报告前方铁路卫生防疫部门,
并保护现场,封存保留样品,以备查验;铁路卫生防疫站接到报告后应按规定逐级上报,并
及时前往调查处理。

第六章站车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卫生主管部门和铁路局所属卫生防疫站中的
站车卫生监察,应在从事站车卫生工作超过二年的医师,三年的医士及从事客车“消杀灭”
工作三年的医师以上人员中选荐,经各铁路局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报铁道部卫生行政机构
任命发证。

第二十七条站车卫生监察在本管内对车站,各次始发、终到和站停五分钟以上的通
过旅客列车实行卫生监督检查。分局卫生主管部门和分局卫生防疫站的站车卫生监察可
添乘本分局属旅客列车;路局卫生主管部门和局中心卫生防疫站的站车卫生监察可添乘
本局属旅客列车;部卫生行政机构的站车卫生监察可添乘国内各次旅客列车。国际联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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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车(客车)、广九直通客车添乘办法另定。各铁路局、铁路分局和运输枢纽地区卫生防疫
站所在地的车站要有检查用房以及消毒、杀虫、灭鼠药械专用房屋。
第二十八条站车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国家、、

《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公共场

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车站、旅客列车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二)对站车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三)审发分管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工作人员健康证,并按规定组织实施体验。
(四)对站车卫生进行技术研究,提出改善、提高站车卫生水平和保护旅客、乘务人员

身体健康的建议;对有关人员进行卫生知识技术的培训和指导。
(五)编写站车卫生监督通报,开展卫生宣传。
(六)对站车消毒、杀虫、灭鼠进行监督监测。
(七)站车卫生监察(不包括从事“消杀灭”工作的)同时是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公

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其监察证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兼具站车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场所
卫生、饮水卫生监督检查的效力。凭站车卫生监察证使用铁路电报、电话,住乘务员公寓。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遇有车站、旅客列车、车辆及站车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
卫生法律、法规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主管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

遇有下列情形经警告后仍无改进者,可以处二十至五百元罚款。
(一)卫生监督检查符合率不合格者;
(二)车站及车辆卫生设施缺乏、损坏,影响使用,经卫生监督记录提出,仍不增添、修

缮改进者;
(三)旅客列车停站五分钟以上不锁闭厕所者;
(四)旅客列车将粪便、污水带入终到车站或客技站者;
(五)旅客列车不按规定处理垃圾,沿途随意倾倒者;
(六)废弃塑料饭盒及其它固体废弃物,不组织回收,造成污染站区及线路者;
(七)供旅客使用的卧具不按规定洗涤,消毒和更换者。
(八)鼠密度,蝇、蚊、蟑螂等病媒昆虫指数未达到卫生标准者。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或合并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并经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复
议无效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处理。

第三十一条站车卫生监察对外局旅客列车的行政处罚应据事实填写站车卫生监督
记录书,经列车长、餐车长(主任)确认签字后,将监督记录书和处罚通知书委托所属铁路
卫生防疫站受理执行。执行结果以书面回执函告原开具处罚通知书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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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铁道部卫生保护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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