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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总论 作者:[罗马]查士丁尼张企泰译-第1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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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在男性之间,宗亲关系,不问亲等远近,产生相互继承权。至于女性,人们认为只有姐妹才能根据父系血族的关系继承遗产,而不是更远亲等的亲属;而她们的男性宗亲,不问亲等远近,却都可以继承她们的遗产。因此,你能继承你兄弟的女儿、叔伯的女儿或姑母的女儿的遗产,可是她们却不能继承你的遗产。所以如此区分是因为以法律规定使遗产在多半情形下归属男性,似乎比较适当。但是把女性几乎一律作为家外人而加以排斥,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大法官根据告示中关于以近亲名义取得遗产占有的部分允许她们取得遗产占有。但是根据这一部分的规定,这种主张必须以无任何宗亲或更近血亲存在时为限。十二表法当初未作出这种区分,它以法律所应有的简单,规定宗亲之间不问性别与亲等,一律可以相互继承,如同自权继承人一样。只是中期的法学,即在十二表法以后但在皇帝宪令以前的法学,才非常精细地作出了上述区分,并将女性全部排斥于宗亲遗产继承之外,而当时尚不知有其他继承办法。直至大法官在逐渐纠正狭隘的市民法,补充其缺陷中,才根据公平观点,在他们告示中增加了新的继承顺序。从此按亲等远近的血亲系统也被接受,大法官据以给予女性遗产占有,以资补救。大法官允许她们的这种遗产占有称由于血亲的遗产占有。可是朕还是回到十二表法,在这一点的立法上依照十二表法。虽然大法官的一片好心值得赞美,但是朕以为他们没有提供一个完备的纠正缺陷的办法。为什么在男女处于同一自然亲等,并且同具宗亲名义时,只准男性继承所有宗亲的遗产,而将女性,除了姐妹是唯一的例外,完全排除在外呢?因此,朕全部恢复原状,使一切规定符合十二表法。本皇帝宪令规定,具有法定身分者,即男系卑亲属,无论男女,一律可以按亲等的远近主张在无遗嘱情形下的法定继承权,不得因其不具有姐妹所有的父系血族权利而将其排除在外。

  4.朕还认为必须在宪令中加上一点,即把整个一个亲等,而且仅仅一个亲等,从血亲关系移置于法定继承中;因此,不仅如上所述,兄弟的子女可以继承他们叔伯的遗产,而且姐妹的子女,无论是同父的或同母的姐妹,得连同前者一起继承他们舅父的遗产,但只限于姐妹的子女,而不包括更远的亲等。因此,如果某人死亡,他对他的兄弟的子女说来是叔伯,对他的姐妹的子女说来是舅父,两支的子女一律可以继承,仿佛他们都是男系卑亲属而享有法定继承权。但这仅限于死亡者未遗有兄弟姐妹者为限,因为如有兄弟姐妹,他们又接受遗产,更远亲等自然一律排除,在这里遗产的分割是按人而不是按系。

  5.如果有不同亲等的几个宗亲存在,十二表法明白规定由最近亲等继承。因此,例如被继承人遗有兄弟一人,以及另一兄弟的儿子或叔伯,兄弟有优先权。虽然十二表法在规定由最近亲等继承时,亲等一词所使用的是单数,但是毫无疑问,如同一亲等有几个人时,应由他们一起继承。虽然最近亲等应指在几个不同亲等中比较最近的而言,但如几个宗亲是同一亲等,遗产无疑地应属于他们全体。

  6.在死亡者无遗嘱的情况下,最近宗亲即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最近亲等的宗亲。如死亡者立有遗嘱,最近宗亲为确定无人依遗嘱成为继承人时的最近宗亲,因为只有从那时起,才可以确定认为死时无遗嘱。有时可能在其死后一个很长时期才能确定,在此期间,最近宗亲可能死亡,则在遗嘱人死亡时并非最近宗亲的人成为最近宗亲。

  7.从前规定,在这种继承中,不存在依次继承的问题,这就是说,如最近宗亲根据上述有权继承遗产而拒不承受或在承受前死亡,在顺序上次于他的人并不因而有权继承。在这一点上,大法官又作了尽管是不完全的改进。他们不使宗亲陷于毫无补救的地位,而规定宗亲仍得作为血亲而继承遗产,虽然他们已被排除宗亲权利之外。朕为求法律尽可能完善其见,基于公平原则,制定关于保护人权利的宪令,并予公布,决定不否认宗亲有权依次继承。因为大法官所给予血亲的权利,若拒绝宗亲享有,那确实是荒谬,尤其是因为关于监护的负担,如缺乏最近亲等,即由顺序较次的人承担,这样就等于在负担方面承认依次原则,而在利益方面则不承认。

  8.家长按信用契约对子女、孙子女或其他卑亲属解除家长权的,仍享有法定继承权
①。本皇帝宪令规定,现在对子女解除家长权的,一律视为按信用契约解除,这在古时则不然,家长必须在实行解除家长权时,明确订有信用契约,否则即无权继承。

第三篇 特图里安元老院决议
  十二表法是这样严格和这样优待男系卑亲属而排除通过女系相联系的人,甚至连母亲和她的子女之间也不得相互继承。可是大法官允许这些人仅以其血亲关系取得遗产占有,称为
“给予血亲”的遗产占有。

  1.但是法律的这种严格性,随后终于缓和了,克劳提帝首创给予母亲亡子女遗产的法定继承权,以安慰她的伤感。

  2.随后在哈德里安帝年间,通过了特图里安元老院决议,一般规定母亲而非祖母有继承她亡子女的遗产的可悲权利。因此,如母亲是生来自由人,有子女三人,或她是被释放自由人有子女四人,她纵然处于家长权力下,仍得继承未留遗嘱的子女的遗产;但母亲如在他人权力之下,她只能奉她所在权力下的人的命令承受遗产。

  3.死亡者的子女,如果是自权继承人或处于自权继承人的地位,无论是第一亲等或较远亲等,其顺序先于母亲。如女儿死亡,根据宪令,她的子女的顺序先于她的母亲,即他们的祖母。死亡者的父亲较母亲为优先,祖父或曾祖父则并不优先,至少在继承遗产的竞争者限于他们与母亲的情况下是这样
②。子女的同父兄弟排除母亲,但同父姐妹则与母亲共同继承。若死亡者遗有同父兄弟和姐妹各一人,母亲虽有足数子女而享有继承权,仍被兄弟所排除,因此遗产由兄弟姐妹平均分得。

  4.但是朕所编《法典》中辑入了一个宪令,在这一宪令中,朕考虑到自然理性,以及分娩对母亲带来的痛苦、危险甚至死亡,认为应对母亲给予照顾。因此朕认为如因偶然事故而使她在法律上遭受不利,那是极不公正的。母亲如系生来自由人而生育子女不到三人,或是被释放自由人而生育子女不到四人,都不应被剥夺继承子女遗产之权。因为她子女生得少,怎能认为是她的罪行呢?因此,我们以全部合法权利给予每个母亲,不问她是生来自由人或被释自由人,也不问她是否生育三个、四个子女,还是只生了一个子女,如子女死亡,母亲对于其遗产一律享有法定继承权。

  5.旧时皇帝有关继承权的宪令,对母亲说来,一部分有利,一部分不利;并不总是使她继承子女的全部遗产,在某些情况下,扣减三分之一以给予某个宗亲,在另一些情况下,恰恰相反,只给予母亲三分之一。朕以为正确的办法是,把母亲肯定地列在所有法定继承人之先,并使她不受任何扣减而继承子女的遗产;除非被继承人遗有兄弟姐妹,不问是同父所生或仅具有血亲权利。因此,一方面母亲列在所有法定继承人之先,另一方面她同被继承人的全体兄弟姐妹,不问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共同继承,所应遵循的规则如下:如果被继承人除母亲外尚遗有在宗亲或血亲上的姐妹,母亲取得遗产半数,其余一半由姐妹分得之;但若被继承人死时无遗嘱,除母亲外遗有兄弟一人或兄弟几人,又或遗有兄弟和姐妹,无论具有宗亲权利或仅仅具有血亲权利,其遗产应按人进行分割。

  6.朕既然照顾了母亲的利益,母亲也必须照顾子女的福利。她们应该知道,如果她们不要求对子女指定监护人,或遇有监护人被撤销或被免除担任的情形而在一年之内不要求补缺,人们有理由排除她们继承未成熟时死亡的子女的遗产。

  7.即使子女的父亲无法确定,母亲仍得依特图里安元老院决议继承子女的遗产。

第四篇 奥尔斐特元老院决议
  反之,根据在玛尔库帝年间奥尔斐特和卢福担任执政官期间通过的奥尔斐特元老院决议
①,子女也可继承未留遗嘱的亡母的遗产。因此,不问儿子或女儿,即使在他人的权力下,对于亡母的遗产都有法定继承权,而且列在其亡母的父系血族和宗亲之前。

  1.但是由于这一元老院决议并未规定孙子女对于祖母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所以以后的皇帝宪令对此加以补充,现在孙子女与子女一样有权继承。

  2.必须指出,特图里安和奥尔斐特两元老院决议所赋予的那种继承权,不因身分减等而消灭。因为根据法律规则,身分减等不使后来法律所规定的法定继承消灭,而只影响十二表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权
②。

  3.最后必须指出,生父不确定的子女,也可以根据这一元老院决议,继承他们母亲的遗产。

  4.如有几个法定继承人其中有放弃继承的,有由于死亡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承受遗产的,他们的份额加添到承受遗产者的部分,如果承受遗产者死亡在先,加添部分
①由其继承人取得。

第五篇 血亲继承
  在自权继承人、大法官和宪令列为自权继承人的人和法定继承人(即宗亲及根据上述元老院决议和本皇帝宪令列为宗亲的人)之后,大法官列入最近亲等的血亲继承。

  1.这里所考虑的是自然血亲;因此遭受身分减等的宗亲及其卑亲属,依十二表法的规定,虽然不包括在法定继承人之内,但是大法官把他们列为第三顺序。被解除家长权的兄弟姐妹是例外,但不包括他们的卑亲属。因为安纳斯塔西法
③规定,他们与具有完整权利的兄弟一起,对他们兄弟或姐妹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该法不给予他们相等部分,而是根据宪令作了些扣减;它并把他们列在一切较远亲等的宗亲之先,哪怕后者未遭受身分减等,同时它当然把它们列在一切血亲之先。

  2.大法官又使通过女性关系的旁系亲属列在第三顺序,以亲等接近资格而继承。

  3.收养者家中的子女,也同列在第三顺序以继承其生父生母的遗产。

  4.显然,生父不确定的子女,无宗亲可言;因为宗亲关系从父、血亲关系从母,而他们是视为没有父亲的。根据同样理由,他们相互间不可能存在父系血族关系,因为父系血族是宗族的一种,因此他们相互间的关系只能是血亲,是通过母亲的血亲。所以,大法官告示中关于血亲以亲等接近而取得遗产占有的部分规定,对他们一律适用。

  5.这里有必要指出,无论根据十二表法,或根据关于准许法定继承人取得遗产占有的大法官告示,如系宗亲,即使是十亲等的远亲也可以继承遗产。但是大法官所规定血亲依亲等接近取得遗产占有的,以不超过六亲等为限,如系七亲等,仅以隔房堂兄弟姐妹的子女为限,始准取得遗产占有。

第六篇 血亲亲等
  这里有必要阐明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关于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指出:血亲有时向上,有时向下,有时是横向亦即所谓向旁推算。向上为父母等尊亲属,向下为子女等卑亲属,向旁为兄弟姐妹及其所出,因而包括父系或母系的叔伯姨舅父母。血亲尊卑亲属从一亲等开始,旁系从二亲等开始。

  1.属于一亲等的,尊亲属为父母,卑亲属为子女。

  2.属于二亲等的,尊亲属为祖父母,卑亲属为孙子女,旁系为兄弟姐妹。

  3.属于三亲等的,尊亲属为曾祖父母,卑亲属为曾孙子女,旁系为兄弟姐妹的子女,因而还有叔伯父母等。叔伯是父亲的弟兄,希腊人称πα
Cρω,舅父是母亲的弟兄,希腊人称μη
Cρω,叔伯舅父总称θ
DιE。姑母是父亲的姐妹,姨母是母亲的姐妹,总称θ
Dια,也有人称她们为
Cηθι的。

  4.属于四亲等的,尊亲属为高祖,卑亲属为玄孙,旁系为兄弟姐妹的孙子女,因而还有父亲的叔伯姑祖父母(即祖父的兄弟姐妹),母系的姨舅祖父母(即祖母的兄弟姐妹)和堂表兄弟、堂表姐妹(即兄弟姐妹之所出)。但是有人认为,严格说来,两姐妹之所出才能适当地称consobrini,或作con
Asororini(姨表兄弟姐妹);至于两兄弟之所出,其适当名称为
eratrespatrueles〔堂兄弟〕(两兄弟所生的女儿称sororespa
 trueles〔堂姐妹〕)。一个兄弟和一个姐妹之所出,其适当名称为amitini〔姑表或舅表兄弟姐妹〕(你的am-ta〔父系的姑母〕的子女称呼你为consobrinus〔姑表〕,你称呼他们为ami
Atini〔舅表〕)。

  5.属于五亲等的,尊亲属为五世高祖,卑亲属为五世玄孙,旁系为兄弟姐妹的曾孙,因而还有曾祖父母的兄弟姐妹,此外还有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和叔伯姑祖父母(姨舅祖父母)的子女。

  6.属于六亲等的,尊亲属为六世高祖,卑亲属为六世玄孙,旁系为兄弟姐妹的玄孙,因而还有高祖父母的兄弟姐妹,此外还有堂表侄及外甥(即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不问堂表兄弟姐妹是两个兄弟、两个姐妹或一个兄弟一个姐妹所出)。

  7.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业已说得够明白了。根据上述例子,可以明白应该怎样进一步推算更远的亲等。总之每一代加一等。表明某人与另一人是哪一亲等的关系,比指出他本身在血亲关系上的称呼,要便利得多。

  8.宗亲亲等也以同样方法计算。

  9.但是使真理深深印入脑海,耳闻不如目睹;所以我们以为有必要在叙述计算亲等方法后,更提供图表一幅,以便青年学生可以通过耳闻与目睹,获得关于亲等的完整知识。

  (表见143页)10.当然,关于依亲等接近而许其取得遗产占有的那部分大法官告示,不适用于奴隶的血亲关系,因为古代法从来不承认这种血亲。但是朕所制定的关于保护人权利(这种权利到现在为止是十分模糊不清,而且非常混乱的)的宪令,基于人道观点,规定如果男奴跟一妇女,不论自由人或奴隶,生有子女,或在相反情形,女奴跟一男子,不论自由人或奴隶,生有子女,而以后父母获得自由,女奴所生的子女也获得了自由;或者母亲原是自由人,而父亲在她成为奴隶后与她生有子女,随后均获得了自由,上述这些情形,子女一律可以继承他们父母的遗产,保护人权利限于这一部分;陷于休止状态。因为朕不仅仅使这些子女继承他们父母的遗产,而且还使他们相互继承;不论他们全体都在奴隶状态中出生而在以后获得释放,或者他们还有在其父母获得自由后成胎出生的子女在一起,也不论他们是同胞或同父异母、异父同母,总之,他们完全象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中出生的一样。

  11.总结以上所述,可见同一亲等血亲往往并不都同样地继承遗产,并且亲等较近的也未必总占优先。既然自权继承人以及列为自权继承人的人应占第一位,显然被继承人的曾孙或玄孙会先于被继承人的父母兄弟而继承,尽管如上所述,父母是一亲等,兄弟是二亲等,曾孙却是三亲等,而玄孙则是四亲等血亲。又卑亲属在被继承死亡时是否在被继承人的权力下,或由于他们被解除家长权,或由于是被解除家长权者的子女而不在其权力之下,都没有关系;他们是否属于母系的卑亲属,也没有关系。

  12.如无自权继承人,亦无列为自权继承人的人,具有完整宗亲权利的宗亲,哪怕是极远亲等,一般地较更近亲等的血亲为优先。因此,叔伯的孙子或曾孙比舅父或姨母优先。

  当我们说最近亲等血亲的顺序在先,或相同亲等的血亲共同继承时,当然应以无自权继承人,亦无列为自权继承人的人存在,同时亦无按照前述原则具有优先权的宗亲存在时为限。

  至于被解除家长权的兄弟姐妹则除外,纵然他们遭到身分减等,仍先于较远亲等的一切宗亲继承他们兄弟姐妹的遗产。

第七篇 被释自由人的遗产继承
  现在谈被释自由人的遗产继承。过去被释自由人可以在遗嘱中漏列他的保护人而对遗嘱不发生影响,因为十二表法规定,仅在被释自由人死时无遗嘱,且无自权继承人时,始由保护人继承其遗产。因此,即使被释自由人死时无遗嘱,如其遗有自权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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