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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总论 作者:[罗马]查士丁尼张企泰译-第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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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古人所决定的,他们认为,为了让所有人查明自己的所有物,上述规定时间已经够了。但是朕作出了更完善的决定,既不使所有人过早被剥夺其财产,又不使这种取得方法的利益局限于任何特定地区。因此,朕公布宪令,规定由于使用取得动产,必须经过三年占有期间,至于取得不动产,则需要
“长期占有”,即在场者为十年,不在场者为二十年;而且这种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以有正当原因占有其物为先决条件,可以不仅限于在意大利,而且适用于我们帝国统治下的一切地方。

   1.有时虽然是完全善意地占有其物,但不论经过多少时间,并不产生时效,例如所占有的为自由人、神圣物、宗教物或逃亡的奴隶。

  2.盗窃物和强占物,即使是善意占有并经过上述规定期间,仍不得以时效取得,因为十二表法和亚提尼法禁止以时效取得盗窃物,犹里和普劳提法禁止以时效取得强占物。

  3.可是,说法律禁止以时效取得盗窃物或强占物时,意思不是说,盗窃者或强占者本人不得以时效取得,因为对他们说来,另一种理由禁阻他们以使用取得,这就是他们是恶意占有人;我们的意思是说,其他任何人虽然从他们善意购买其物,或根据其他原因受让其物,仍不得以时效取得之。由此可见,善意占有动产的人很少能以时效取得的,因为,出卖或根据其他原因交付属于他人的物,就已构成盗窃。

  4.但有时可以发生不同情况,如果继承人误将他人出借或出租给被继承人的物,或他人寄存在被继承人处的物,当作遗产,因而出卖、赠与或作为嫁资给予善意领受者,毫无疑问,领受者可以时效取得财产权,因为这一物并不具有盗窃的瑕疵,继承人当成自己所有而善意让与他人,肯定不构成盗窃。

  5.同样,如果对于女奴享有用益权的人,以为女奴所生子女属于自己的财产,而把他们出卖或赠与,他并未犯盗窃罪;因为无盗窃意图者,不构成盗窃。

  6.还可能发生不构成盗窃而移转属于他人的物的其他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占有人得以时效取得其物。

  7.至于附属土地的物,就更易于用时效取得。例如,某人并非强占场地,而是因为这一场地的所有人不在或懈怠,或死后未遗有继承人,致成为空无主人的土地;虽然他是恶意占有者,因为他明知自己占取了他人的土地,但若以之移转于善意受让人,后者得以长期占有取得其物的所有权,因为他所受让的物,既非盗窃物,亦非强占物。古人认为土地或场地可以被盗窃,但是现在已不采纳这种意见。皇帝宪令规定,任何不动产占有人不得被剥夺长期的和无疑问的占有物。

  8.有时甚至可以时效取得盗窃物或强占物,例如其物重新处于所有人权力之下,此时物的瑕疵已经清除,从而可以发生时效取得。

  9.属于朕国库的物不能以时效取得。但是伯比尼亚安认为,在国库未获关于绝产的报告前,善意买受属于这项财产一部分的物的人,可以时效取得其物。庇乌斯帝的批复以及塞维尔帝和安多宁帝的批复都以这种意见为根据。

  10.最后必须指出,物的本身必须无任何瑕疵,始得为善意买受人或根据其他正当理由而占有其物的人以时效取得之。

  11.误认为有正当理由而错误占有时,不发生取得时效,例如某人自以为因买受或受赠与而占有其物,实则并未买受或受赠与。

  12.死亡者生前已开始计算的长期占有,仍为继承人或遗产占有人的利益继续计算时效,尽管后二者明知不动产属于他人所有。但若死亡者当初占有时系出于恶意,其占有对于即使是不知情的继承人或遗产占有人,也不计时效。本皇帝宪令关于取得时效也作同样规定,不同占有人的占有期间得合并计算。

  13.根据塞维尔帝和安多宁帝的批复,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各自占有期间,得合并计算。

  14.玛尔库帝的诏令规定,向国库买受属于他人的物的人,在买卖后经过五年,得以抗辩方式排除所有人的请求。但是圣明的日诺帝
①所颁布的宪令,对于因买受、受赠与或其他名义受领国库的物的人,给予完全保障;它规定他们立即就有保障,不论起诉或被诉,都肯定可以胜诉。至于对于被转让物有所有权或抵押权从而认为自己具有某种诉权的人,得在四年内向国库提起诉讼。朕最近颁布的宪令,规定把日诺宪令中有关国库让与行为的规定,扩大适用于从皇帝或皇后宫廷受领恩赏物的人。

第七篇 赠与
  赠与是又一种取得所有权的方法。赠与有两种:死亡原因的赠与和非死亡原因的赠与。

  1.死亡原因的赠与以死亡为其条件,例如某人作出赠与时,言明如果他因某种灾祸而死亡,受赠人即取得其物的所有权;但若赠与人免于灾祸,或因后悔而撤销赠与,或受赠人先于赠与人死亡,赠与物仍归赠与人所有。现在这些赠与在任何方面都适用与遗赠相同的规定。这种赠与既同时具有赠与和遗赠的某些性质,应否视为赠与或遗赠,法学家的意见至为分歧,有的认为应视为赠与,有的认为应视为遗赠。朕则在宪令中规定,这些赠与的几乎各个方面都应被列为遗赠的一种,并应采取朕的宪令所规定的形式来设定。总之,死亡原因的赠与是指赠与人一方面宁愿以赠与物属于自己而不属于受赠人所有,另一方面,宁愿以之属于受赠人而不属于继承人所有。这就是在荷马作品中德勒马赫向庇雷所作出的赠与:“喂,庇雷!因为我们不知道事情将怎样变化,如果这些骄傲的求婚者在宫中把我暗杀,并分得我祖先传下的财产,那么我愿意你而不愿意这些人中任何一人取有并享用这些赠与物。如果我能致他们于死地,那么请你同我一起高兴,把这些东西带到我家里来”。

  2.另一种赠与,根本不考虑到死亡,称做生者之间的赠与。这些赠与完全不能与遗赠相提并论,一旦成立,不得任意撤销。当赠与人表示他的意思时,不问是否采取书面方式,赠与即告成立。朕的宪令规定,这些赠与应以买卖为范例,转让是必要的;但是即使并无转让行为,赠与也有完全的效力,并使赠与人负有作出转让的义务。从前皇帝宪令规定,如果赠与超过二百个索立杜斯时,应作成文书加以登记;朕的宪令提高到五百个索拉杜斯,因此不超过此数的赠与,无须登记,又规定某些赠与,根本不需要登记,其本身完全有效。朕还作出扩大赠与效力和它的保障的许多其他新决定,详见朕就这一问题所颁布的宪令。但是必须指出,虽然赠与是绝对地给予的,如受赠人忘恩负义,朕的宪令允许赠与人在一定情况下撤销赠与,使那些以自己的财产给予他人的人,不致蒙受受赠人所加的、在朕的宪令中所列举的那些伤害或损失。

  3.另有一种生人之间的赠与,完全为古代法学家所不知,这是晚近诸皇帝所实施的。我们所指的是婚前赠与(donatioantenuptias),这种赠与含有默示条件,即必须以后婚姻成立,赠与始生效力。其所以称婚前者,因为赠与只能发生在婚姻以前,而从来不在婚礼举行之后,但是既然准许在婚后增加嫁资,所以先帝查士丁
③最先制定宪令,规定遇有增加嫁资的情形时,亦得在婚姻期间增加婚前赠与。不过仍保持婚前赠与这一名词,这一名词已经不适当了,因为增加是发生在婚后。因此为了改进在这一问题上的法律,并使名实相符,朕规定这种赠与不但得在婚姻期间增加,而且得在婚姻期间初次成立。朕又把婚前(antenuptias)改称由于婚姻(propternuptias),而且在下列涵义上与嫁资等同,即嫁资不仅在婚姻期间可予增加,而且可以初次成立,同样,婚姻赠与(donatiopropternuptias)不但可以发生在婚姻以前,而且也可在婚姻后增加或初次成立。

  4.过去,市民法还承认另一种取得财产的方法,即通过添加而取得。例如某人和铁提共有一个奴隶。他单独释放了奴隶,不问采取法官隆重宣告的方式或遗嘱方式。此时他丧失了他那部分所有权,而共有人的权利则相应添加。但这是很坏的趋向的一个例子,因为一方面,奴隶未享受到自由,较人道的主人也蒙受损失,另一方面,较严酷的主人则获得利益。所以朕认为有必要通过宪令,对这种十分可惜的现象予以仁慈的补救并已制定办法使释放者、共有人和被释放的奴隶都得到好处。这一办法是:奴隶切实获得自由(古时立法者往往为了促进其自由,显然违反普通的法律规则而作出规定),给予这种自由的人欣然看到自由得到维护,至于共有人则得到本皇帝宪令所规定的,相当于他对奴隶的权益部分的价金,作为补偿。

第八篇 哪些人能让与和哪些人不能让与

  有时发生这种情形,即所有人不得让与其物,反之,不是所有人都有权让与某物。根据犹里法,丈夫不得违反妻子意愿,让与属于嫁资一部分的不动产,哪怕这一不动产作为嫁资给他之后,已归他所有。朕修正了犹里法,作了很大的改进。犹里法仅适用于意大利境内的不动产,而且规定未经妻子同意不得让与,即使经妻子同意仍不得抵押。朕对于以上规定,作了修正:宣布在外省的不动产也禁止让与或抵押,而且即使得到妻子同意,仍不得让与或抵押,以免女性的柔弱会被人利用,造成她们财产上的损失。

  1.另一方面,债权人根据约定得出让质押物,虽然这一质押物并非他的财产。可是,这种让与也许可以认为是出于债务人的意思,因为当初订立约定时,他同意债权人如果债务不清偿,则可出卖质押物。但是为了使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受阻碍,并使债务人不轻易丧失他对物的所有权,朕以宪令规定了出卖质押物的固定方式,借以充分保证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

  2.下面必须指出,男女受监护人,如未经监护人核准,不能让与任何东西。因此,受监护人未经监护人核准,借钱给别人的,他未缔结任何契约,因为他从未使受领人取得金钱的所有权,因此金钱如果还存在的话,可以通过诉讼把它追回。但若出借的金钱已被受领人花费,应分别情形而定:如受领人是善意的,得对他提起对人的诉讼请求返还,如系恶意的,得对他提起原物提出之诉。相反的,男女受监护人得不经监护人核准,接受给予他们的一切物。因此,债务人向受监护人清偿时,必须得到监护人的核准,否则债务人不能免除债务。关于这一点,朕已经根据很明显的理由在宪令中作出了规定,这一宪令是在我们宫廷财务官杰出人物、特里波尼亚的建议下制定,并向恺撒里亚城的辩护士们公布的。宪令规定受监护人的债务人得向监护人或保佐人作出清偿,但是债务人事先必须申请审判员作出裁决,予以核准,其裁决不收费用。如一切依照规定办理,即根据审判员的裁决,债务人清偿了债务,这种清偿即给予他最充分的保障。如未按照朕所规定的清偿,应分别情形而论:受监护人如仍保有债务人所支付的金钱,或从中获得利益,而再一次要求同一债务金额的,他的请求将因对方提出欺诈抗辩而遭驳回;但如果受监护人已把钱胡乱花费,或遭失窃,债务人不得再提出欺诈抗辩,他将被判重新清偿,这是由于他未依照规定,不得到监护人的核准而冒失地作出清偿之故。反过来说,男女受监护人,如未经监护人核准,不得清偿。因为在这种情形下他们为了清偿的目的所交付的物,不成为受领人所有,他们未经监护人核准,根本不得让与任何东西。

第九篇 通过哪些人取得

  我们不仅通过自身,而且通过在我们权力下的人取得,又通过我们对于他们有用益权的奴隶,以及通过我们善意占有的自由人和属于他人的奴隶而取得。分述如次:1.从前,在家长权力下的子女所得到的一切东西(军功财产除外),一律为他们的家长的利益而取得;因此,家长可以把这些通过子女取得的东西赠与、出卖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转移于其他子女或家外人。朕认为这是不公道的。因而朕颁布了一般宪令,既照顾到子女,又保持了家长所应得的。朕宣布,子女基于父亲的财产而有所获得的,应依古法,一律为父亲的利益而取得,因为从父亲那里得来的回到他那里去,又有什么不合呢?但是家子根据其他原因所取得的东西,其用益权由父亲取得,所有权则由家子保留,这样,他便不致看到自己劳动和幸运的成果,变成他人的财产而怨恨。

  2.朕又对下列情况作了规定,依照从前的宪令,父亲对子女解除家长权时,有权在子女不为他的利益所取得的财产中,扣留三分之一,似乎是作为解除家长权的代价。儿子由于解除家长权的结果,被剥夺了财产的三分之一;他从解除家长权中所获得的,成为自权者的光荣,却因财产的减少而遭贬损。因此朕规定,父亲可以保留一半财产,但仅具有其用益权而非所有权,以代替三分之一财产的所有权。这样,财产的所有权原封不动,仍归儿子,而父亲所享用的财产,则在数量上增多了,因为他享用的不是三分之一而是一半。

  3.同样,你们的奴隶因接受物的转让,或根据要式口约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取得的,都是为你们的利益而取得的,哪怕你们不知情和不愿意。因为奴隶本身是处于他人权力之下,所以不能有自己的财产。如果他被指定为继承人,他不奉到你们的命令,不得承受遗产;而且既经奉命而承受了遗产,他也是为你们的利益而取得的,如同你们自身被指定为继承人一样。奴隶又为你们的利益而取得遗赠物。通过在你们权力下的人,你们不但取得所有权,而且占有。他们所占有的任何物,都视为你们占有的,因此,取得时效或长期占有都可以通过他们而为你们的利益发生效力。

  4.至于你们只享有用益权的奴隶,根据决定,利用你们所有的物或以他们的劳动所取得的物,属于你们所有,但是他们根据其他不属于上列两种原因所取得的,其所有权归属主人。因此,如果奴隶被指定为继承人或以赠与或遗赠给他的物,他不是为用益权人而是为所有人的利益而取得的。关于你们善意所占有的人,不论是自由人或是他人的奴隶,情形亦同,因为对于用益权人的规定亦适用于善意占有人。因此,根据上列两种以外的原因所取得的,被占有的人如系自由人,则一律属于他自己所有,如系奴隶,则属于主人所有。

  如善意占有人以时效取得对奴隶的所有权,从而成为所有人时,奴隶根据一切原因所取得的,都是为他取得的。但是用益权人不得以时效而取得对奴隶的所有权,首先因为他只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不占有奴隶,其次,因为他明知奴隶是属于他人的。通过你们享有用益权的奴隶,通过你们善意占有的奴隶,或通过你们善意把他们当作奴隶使用的自由人,你们不但通过他们取得所有权,而且通过他们占有。但无论是自由人或奴隶,必须仍依照我们已指出的区别,即限于他们利用你们所有的物或以他们的劳动所实现的占有。

  5.由此可见,你们不能通过不在你们权力下,或不在你们善意占有中的自由人取得,也不能通过你们不具有用益权或合法占有的、属于他人的奴隶取得,这就是人们所说的,不能通过第三人取得。唯一例外是你们可以根据塞维尔帝宪令通过自由人,例如事务经管人,而占有,不论你们是否知情。如果物的交付者是所有人,你们通过这种占有而取得所有权,如果交付者不是所有人,则通过取得时效或长期占有而取得所有权。

  6.以上所述有关特定物的取得,到此告一段落。关于遗赠的法律,这也是你们取得特定物的所有权的依据,以及关于信托遗给的法律,它规定以特定物遗给你们,都可以更适当地放在下面再谈。现在考察一下概括取得的方式。如果你们成为某人的继承人,或者你们要求占有某人的财产,或者你们对某人进行自权者收养,或者为维持奴隶的自由而把某人的遗产判给你们,在上述情况下,某人的全部财产移转给你们。首先,让我们考察遗产。它分两类,以是否根据遗嘱归于你们所有而定。以下先从根据遗嘱这一类开始,为此有必要先说明订立遗嘱所需的手续。

第十七 订立遗嘱
  遗嘱一词,由testatiomentis而来,指确定意思的证明而言。

  1.为了不完全埋没古代的事物,必须指出,从前曾经有过两种遗嘱,一种是在和平时期应用的,称特别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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