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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契约-第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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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洛克假定自然状态下存在着婚姻和家庭,他还认为个体的属性具有性别差异;只有男人才生而就具有自由平等的特点。
       女人生而就是男人的附属品,这是自然秩序在婚姻结构中的反映。
       然而,乍一看,洛克似乎是一名真正的男权主义反对者——亨顿说过他“对男权主义的反对几乎是卓有成效的”——甚至有人把他视为一名萌芽状态的女性主义者。
       亨顿:《丈夫、父亲和征服者》,第66页;巴特勒:《女性主义的早期自由主义根源:约翰。洛克及对男权制的抨击》,载于1978年1月的《美国政治科学评论》,总第72期,第135~150页。
       洛克不只一次地指出第五条戒律所涉及的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父亲,母亲也具有对于孩子的权力;权力不是来自父亲而是来自父母双方。
       更值得注意的是,洛克认为一个妻子有权自己拥有财产。
       他甚至还谈到过离婚的可能性,谈到过解除婚姻契约的可能性。
       一旦“生育权和教育权得到保障,继承权得到落实”,丈夫和妻子的分开就成为一种可能:“就事物的本性及目的来说,终身不变是没有什么必然性的。
       “他还说妻子”在很多事情上“的自由使她的丈夫意识到丈夫并不具有绝对君主的权力。
       洛克:《政府论》,第2版,第2章,第183节、第81~82节。
       在公民社会里任何人都不能享受绝对的不受公民法律所制约的政治权力。
       丈夫是否是一个绝对的统治者,这已不是问题之所在,问题在于他究竟是不是一个统治者,他是否具有对于妻子的有限制的(公民)权力,这又是如何产生的。
       洛克的回答是婚姻权来源于自然。
       洛克曾经与罗伯特。菲尔默爵士就亚当和夏娃的问题进行过争论,两人之间的分歧并不是亚当对夏娃的权力存在与否,而是这种权力的性质是什么。
       这场论战不是关于丈夫婚姻权的合法性问题,而是关于如何命名这种权力的问题。
       洛克坚持认为亚当不是一名绝对君主,因此夏娃的从属只不过是“(妻子)通常所表现出来的对丈夫的隶属”。
       洛克写道我们都知道妻子应该是处于从属地位的人,因为“人类法律和自然习俗通常就是这样的;我认为它具有一个自然的基础”。
       同上,第1章,第47节。
       这个能够保证占主导地位的不是妻子的意志而是丈夫的意志的自然基础就是丈夫“更为强壮更为能干”。
       同上,第2章,第82节。
       也就是说,妇女并不是自由平等的“个体”,而是一个自然的附属品。
       男人和女人一旦结成夫妇,那么在做决定时,必须有一方具有决定权,或者说具有“最终决定权,亦即统治权”(虽然洛克反对菲尔默和霍布斯是为了表明男人的统治权为什么是与“公民”生活不协调的)。
       洛克认为对于管理“共同利益和财产,男人自然是责无旁贷”的,当然丈夫的权力也仅限于此而已。
       同上,第2章,第82节。
       所有这一切都没有阻止洛克把自然状态描绘为一种这样的状态:“一切权力和法律都是互惠的……不存在依附关系和隶属关系。
       “他声称为了正确理解(公民)政治权力的特点,他将思考”人(men)生而处于一种什么状态“,不过,这个人(men,男人)应该理解为他的字面意义。
       洛克:《政府论》,第2版,第2章,第4节。
       妇女被排除在“个体”范畴之外,她们的自然隶属地位与洛克的研究无关。
       妇女(妻子)从属于男人(丈夫)并不是一个政治统治和隶属关系的实例。
       洛克在第一篇《政府论》中与菲尔默就亚当和夏娃而进行的论战表明了这一点,在第二篇《政府论》中,他在开始第二章对自然状态的讨论之前,在第一章的开头也表明过这一点。
       洛克写道,一个父亲、主人、君主和丈夫的权力不同于一个行政长官的权力,他对处于从属地位的人并不具有生杀大权。
       洛克在第一篇《政府论》中声称夏娃的顺从与每一个妻子对于其丈夫的顺从并没有什么不同……(亚当的)权力不是政治权力,而仅仅是一种婚姻权,是每一个丈夫作为财产和土地的所有者在管理家庭私人事务时所必须具有的权力,是在所有共同事务上使他的意志先于他妻子的意志的权力;这并不是一种对于她的生杀大权,更不是一种对于任何其他人的生杀大权。
       同上,第1章,第48节。
       卢梭对霍布斯、普芬多夫和洛克的很多理论都持批判态度,但对他们在婚姻权上所持的观点却没有异议。
       他认为公民制度取决于丈夫对于妻子的权力,他认为这种权力产生于自然,产生于迥然不同的自然性别属性。
       妇女的什么禀性使得她们必须被排除在公民生活之外,对于这个问题卢梭比其他古典社会契约论者语焉更详。
       他列举了一连串理由说明为什么“妇女从来都是或者顺从男人,或者顺从男人的判断”,为什么丈夫必须“终身都是主人”;我将在第四章再讨论卢梭的观点。
       卢梭:《爱弥儿》,第370页和第404页。
       在《政治义务问题》中,我认为卢梭的原始条约意味着它不是一个“契约”。
       然而,卢梭却是原始性契约的主要理论家,原始性契约无疑是一个契约。
       因此,我在这里称卢梭为一个“古典契约论者”,这并不意味着我放弃了自己原来的解释(事实并不是这样)。
       古典社会契约论者在婚姻权和天赋自由平等问题上所采取的理论策略存在着一些令人费解之处、不合常规之处和矛盾之处,对此我将在以下几章讨论。
       也许最明显的令人费解之处就是有关婚姻权或性权的地位的问题;为什么自霍布斯以来极少有人把它视为一种政治权力的实例?在公民社会里,一切绝对权力都是非法的(不文明的),因此,丈夫对妻子的权力不是绝对的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说明他的权力是非政治性的。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公民社会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只有国家行政被认为是政治权力的一个实例。
       其他“私人”社会领域,无论是经济领域还是家庭领域,附属关系都是通过契约而形成的,公民附属关系被公认为是非政治性的。
       有关婚姻权的起源还存在着其他问题。
       古典契约论者的自然状态观试图把妇女排除在原始契约之外。
       但是,婚姻契约怎么办?如果妇女已经被男人所征服,或者说,她们天生就不具备“个体”能力,那么她们也就不具备缔结契约所必须的地位和能力。
       然而,社会契约论者还是坚持认为妇女能够并且必须缔结一个契约,这就是婚姻契约。
       契约论者同时既否认又假定妇女能够制订契约。
       例如,洛克不能解释,如果妇女被公认为是男人的天生附属品,那么为什么婚姻契约还是必要的。
       一个男人及其自然附属品可以通过很多方式结成一个联盟,但是洛克却舍弃其他而坚持它是通过契约形成的,但契约是两个平等者之间的一种协定。
       即使婚姻契约已经签订,这些令人费解之处也不能烟消云散。
       古典社会契约论者大都认为婚姻是延续到公民社会的一种自然关系。
       从这个角度来说,婚姻并不是独一无二的,据说在自然状态下还存在着其他契约关系。
       婚姻的奇怪之处是即使在公民社会里它仍然保留了一种自然地位。
       原始契约一旦缔结,公民社会一旦产生,自然状态就留在过去,契约所确立的应该不是自然关系,而是公民关系。
       但是婚姻毕竟不同于其他契约关系,因为缔结契约的不是两个“个体”,而是一个“个体”和一个附属品。
       并且,一旦自然状态成为过去,“公民”社会的意义也就不能单独确定,还要参照“私人”领域,而婚姻又是私人领域的核心关系。
       为了更好地在后面解释我对这些问题的观点,这里还需要对两个问题作进一步的讨论:第一,“契约”观念;第二,契约奴隶制或公民奴隶制。
       第一个必须要问的问题是人们为什么把契约视为自由协定的典范。
       要回答这个问题,最好从“个体”着手,在霍布斯的理论以及当代契约论中它被视为是天生自在完满的。
       这也就是说,一个个体与另一个个体之间界限分明,一个个体被刻画为与其他个体没有任何关系。
       一个个体的能力和属性与任何其他个体以及社会关系都毫不相干,他们都是孤立的。
       契约论中的个体必然都是其本人及其属性的所有者,或者,用马克弗森(CB Macpherson)的名言来说,他是一个所有格个体。
       个体拥有他的身体和能力,就像拥有一件件财产,就像拥有他自己的物质财产。
       从这一角度来看,每一个个体都只能而且必须从如何最好保护其财产的主观评价的角度,或者用通常所说的话说,从他的自身利益的角度来看待这个世界和其他个体。
       在洛克对自然状态所作的并不彻底的个体主义描绘中,完全孤立的个体消失了,但是这个关键的假设还依然存在。
       洛克写道:“每一个人都拥有对其本身的所有权。
       这是除了他本人之外其他任何人都不可能拥有的权力。
       “洛克:《政府论》,第2章,第27节。
       个体的任务就是保护他自己的财产权不被侵犯。
       个体的自我保护是自然状态必须解决的问题——解决方式就是契约。
       更明确地说,因为这是每一个个体都必须解决的问题,所以它成为一个社会秩序问题(或者,用流行的理性选择和博弈论的术语来说,这是一个协调问题),解决方式就是原始契约。
       但是,为什么是契约?如果一个个体拥有其能力,那么他与这种亲密财产的关系就像他与其他财产的关系一样是外在的。
       这个个体要想成为他本身这种财产的所有者,他就必须占有他本身,让他的意志体现在他本身及其能力之中,使它们成为“他的”。
       同样,如果这个个体与任何他人都没有任何自然关系,那么一切关系都一定是约定俗成的,是个体自身的创造;个体必须使他们的社会关系得以产生。
       当且仅当他们能够创造一种关系来保护自己的财产时,他们才能做到这一点。
       这种保护的一个必然条件就是,每一个个体都承认他人就像自己一样都是财产所有者。
       没有这种认识,他人对于个体来说就不是财产所有者,而仅仅只是(可能的)财产,这样平等关系就消失了。
       财产所有者的相互承认是通过契约而实现的:“契约以立约双方彼此意识到对方是其本
       身和财产的所有者为前提条件“——这是黑格尔的话,他是契约论最伟大的批判者,他揭示了契约的前提条件。
       黑格尔,克洛克斯译:《法哲学》(Philosophy of Right),第71节。
       如果一个个体想要保护自己的财产,那么他就只有在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获得他人的财产。
       只有在一个个体的保护权没有受到侵犯,并对他有利时,他才会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财产,或者把它出租,或者把它卖掉。
       如果对两个个体来说这都是事实,那么他们就可以彼此立约。
       立约双方都有着共同的基础,作为财产所有者,他们或者具有共同的目的,或者具有共同的意愿,或者使用彼此的财产对双方都有利可图。
       康德认为只有当这种共同意愿被视为契约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且双方都能超越自利个体的出发点时,契约才能得以实现。
       也就是说,他们必须拿良好的信誉做交易并意识到必须遵守契约。
       除非双方同时公布自己的协定,否则契约就会出现问题。
       康德认为,在经验中,他们的公布一定会出现在不同的时刻;即使实际上两个公布之间的时间间隔可能非常之小,但也一定是一个在另一个之后:如果我已经做出承诺,而另一个人仅仅表示愿意接受,那么无论实际接受之前的间隔如何短暂,我都可以收回我的承诺,因为我仍然是完全自由的;从另一方面来说,接受者出于同样的理由,也可能公布一个相反的内容而到接受的时刻来到之前宣布不接受这个条约。
       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法就是,不能把这两个公布理解为两个相继的(说话)行为,而应该理解为“从一开始就有效的合同行为,是来源于一个共同的意愿”。
       康德,赫斯蒂译:《法哲学》(The Philosophy of Law),第1编,第2部分,第19节,第102~103页。
       这种解决方式对契约论是行不通的;如果一个个体必然只从自身利益的角度行动,那么一个共同意愿所必需的“理性理念”就不可能产生。
       契约论(就像霍布斯的理论所表现出来的那样)在契约上存在着一个尖锐的问题,这个问题备受许多当代哲学家的关注。
       在一个契约世界里,惟一可能达成的契约就是同时交换。
       如果在契约的履行上有任何延误,那么这个契约就极有可能永远也不会实行,如果一个个体首先履约,那么对于另一个个体来说不守约往往有利。
       社会契约和公民法律通过确保个体相互信任而为契约提供保障。
       但这种保障在一个契约论颇具社会影响力的时代是不可能完备的,当代所关注的那些问题,如合作、“不首先履约”、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等等,是对此的最好写照。
       个体通过相互使用或交换自己的财产而承认对方是财产所有者。
       交换是契约的核心,正如霍布斯所说,“一切契约都是对权力的相互解释或交换。
       “霍布斯:《利维坦》,第14章,第123页。
       每一个个体通过交换都有所收获——除非事实如此,否则他们都不会割让自己的财产——因此交换是平等的。
       如果两个个体缔结了一个契约,那么契约已经缔结这个事实就足以表明交换必须是平等的。
       对于这个观点,社会主义者在对就业契约的批判中,女性主义者在对婚姻契约的批判中都进行过抨击。
       他们批判指出,如果一方处于劣势地位(工人或女人),那么他或她除了同意优势方所提出的不利条件外别无选择。
       然而,无论是社会主义者还是女性主义者,他们对就业契约和婚姻契约中双方的不平等地位的批判都理所当然地承认了交换的特点。
       我所感兴趣的是:“交换”由什么构成,到底交换的是什么?从原则上说,交换可以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任何种类的财产都能交换,但是,在古典社会契约论中占有显赫地位的契约并不仅仅只涉及物质财富,它还涉及一种特殊意义上的所有权——人身所有权,包括用服从换取保护。
       比如说,在自然状态下,两个个体就森林的所有权讨价还价,一个人用他所采集的栗子与另一个人交换一些他所杀死的兔子的肉,这种故事所描绘的图景与我们所说的交换并没有多少直接联系。
       在人身权的背景下谈论“交换”可能会使人发生误解。
       契约论主要所关注的并不是交换,而是一种由附属关系所构成的社会关系的确立形式。
       无疑,这其中包括交换,但在此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交换”——或者,更精确地说,是两种交换。
       第一,有一种交换能够构成契约和一种社会关系。
       除非某种表示承诺愿望的符号被视为所有权,否则,这种交换就不是所有权的交换。
       契约的缔结以及关系的产生借助的是语言的交换,也就是说一种语言行为的完成(或者,其他符号的交换,如手势)。
       话一出口,契约就生效了,个体就与他人处于一种全新的关系之中。
       这样,通过社会契约,自然的男性个体摇身一变而成为公民个体(市民);通过就业契约,男人变为雇主和工人;在婚姻契约中,一旦说过“我愿意”,女人就变为妻子,男人就变为丈夫。
       (应该注意到,与康德的说法不同,在自然状态下,这句话可以同时说出,这样,缔约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履行契约。
       )第二种交换与第一种交换有天壤之别。
       一种新关系通过双方的一种永恒交换,即用服从换取保护(我以后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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