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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后,京郊某县政府下属的一家公司与宁夏一家企业达成购买盘条
100吨的协议,根据协议规定,宁夏方面很快把7。8万元汇到了这家公司的
帐上。但是该公司却无货可供。宁夏方面催货时,这家公司便找借口拖延。
时至年底,宁夏方面见购买钢材无望,便提出了退款的要求。该公司为他们
出具了“两周内还款”的保证书。一拖几年过去了,宁夏方面仍未拿回货款。
1989年他们从宁夏赶到北京,起诉了该公司撤销后成立的清算小组。要求返
还货款和利息。由于提供的证据齐全,事实清楚,且要求合情、合理、合法,
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提出了调解结案的方案。但是该清算小组拒绝调解,
并推说:“没有授权我们接受调解协议。我们是临时组建的班子,没有钱。
接受调解既无钱可还,也没法向县上交待。”鉴于此种情形,法院作出了判
决:清查小组在半年内返还宁夏方面的7。8万元盘条款和1万元的利息,共
计8。8万元。
判决虽生效,但是清算小组的确如他们自己所说,是为应付诉讼临时搭
配的一个班子。没钱没权,也不是经济实体,如今虽然败诉,但拿什么还债
呢?按理,作为该公司的清算小组,既应承担债务,也享有债权,但该公司
债权不多,债务却不少,根本无钱还债。因此,当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后,
本案又该怎样执行?所以要想落实判决书的内容,必须要告县里的财政局。
可见,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还在县里。于是,律师将此纠纷的经过和法院的
判决结果,整理成册,送给县领导过目。同时通过写信汇报、电话汇报、当
面汇报等方式、反复宣传法院判决书的法律效力和作为县领导带头守法、为
人师表的重要意义,介绍宁夏老、少、边、穷地区的特点以及该公司亟待发
展却被非法占用资金造成严重损失,讲情、讲理、讲法律上的规定。在律师
的帮助下,经过反复工作和疏通,最终促使县领导关注此事,县上专门为此
事召开办公会,订下了拨款还债的方案。案子终于在领导过问之后,得以了
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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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看来,请求行政干预也并非易事。行政干预解决债务纠纷固然不好,
但由于我国长期的法制不健全,政企合一必然导致过渡阶段解决债务纠纷时
采用行政干预的方法。
当然,有的债务纠纷,单独使用行政的,经济的或法律的手段加以解决
均难以奏效,必须把三者结合起来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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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清欠
《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
为抵押物。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
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这是抵押清欠的法律依据。
抵押清欠是最有效的债的担保手段,在确保债权人实现债权方面,发挥
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中,一般实施抵押清欠的步骤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设定抵押权:这是实施抵押清欠的首要环节
设抵押权的方式大致如下:
(1)在有关经济合同的主文中直接订有抵押条款。例如,为确保经济合
同得到履行,合同当事人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写入经济合同的
主文,以明确债权人担保的方式等。
(2)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或协议。这是一种通
行而又正式的设定抵押权的方式。一般情况下,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或者第三
人发出“要约”,在后者同意后,双方订立抵押协议。例如,债务人请求延
期履行债务,债权人虽原则上同意,但附加了一个条件,即要求债务人提供
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经债务人同意后,双方当事人即达成抵押协议;另外,
在特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则主动为之,这主要是债务人因急于实现某种经济
目的或为打消债权人的顾虑而被迫如此。
(3)无需另订抵押协议或合同,而是将抵押的有关内容在原债权文书中
写明。这是一种便捷的方式。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订有一份《还款协议书》,
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便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在
当债务人按债权人的要求抵押时,债权人即可将抵押实施的有关情况,直接
记录在《还款协议书》中,并交由债务人过目,如无异议,再由抵押人和抵
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4)既无书面抵押合同或协议,也没将设立抵押的情况载于原债权文
书,只是在客观上形成了某种抵押事实。例如,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
时,没有订立或不愿意订立书面抵押合同,也未在债权文书上证明抵押内容
等。这种方式既显草率,也非正式,更易引起争议,一旦诉诸法院确认其效
力时,双方当事人须负举证责任。
对以上四种设定抵押权的方式,债权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但采
用上述第4种方式时,债权人应妥善保存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
抵押权人的有关证据,以备日后有据可查。相较而言,抵押以合同或协议而
设立较为稳妥,且易得到法律之认可。但抵押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应当周详,
以便行之有据和避免讼争。按通例,抵押合同或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①抵
押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如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名称等;②抵押设
立的原由。如标明本抵押是为担保某项债权而设立等;③抵押所担保的债权
名称、范围和数额;④抵押合同的标的。其中包括抵押物的种类、数量、质
量、价值和名称等;⑤抵押物的占有方式。即标明该抵押物是交付抵押权人
占有,还是归抵押人占有;⑥抵押的生效、中止和终结;⑦债务人(抵押人)
应予履行其债务的最后期限;⑧因实施抵押或行使抵押权所需费用的分担
等。
2、行使对抵押物的占有权及其例外情形。
设立抵押的目的就是为确保债权人实现其债权,而债权人一旦占有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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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就为其进一步实现抵押权创造了有利条件。因此,债权人设立抵押,往
往又以占有抵押物为目的。但在实践中,也有例外情形,例如,抵押权人为
不影响抵押人的生活或生产,而同意由抵押人占有抵押物;又如,属于动产
的抵押物,一般由抵押人将该抵押物移交抵押权人占有,但属于不动产的抵
押物,就不便移交抵押权人占有,或者抵押权人难以行使对该抵押物的占有
权。所以,在特定情况下,抵押权人有可能放弃对抵押物的占有权,而同意
由抵押人占有抵押物。但其前提条件应是确保抵押权人实现权利,否则,将
可能导致抵押物“失控”使抵押落空。因此,债权人应根据具体情况或在权
衡利弊的基础上,选择或约定抵押物的“归缩”。概而观之,对抵押物的占
有,会有以下两种情况:
(1)根据抵押合同,由抵押权人行使对抵押物的占有权。在这种情况下,
抵押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抵押物移交抵押权人;如有约定,抵押权人也
可自行将抵押物提回,如派司机将作为抵押物的汽车开回,或派车将抵押物
运回等。抵押物一经交付抵押权人,抵押权即同时成立,抵押权人即可行使
对该抵押物的占有权,同时,抵押权人也开始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抵押权人
应妥善保管抵押物,因抵押权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或灭失的,抵押权人
有义务返还抵押物等。另须注意的是:在接收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应认真验
收或核查该抵押物,如抵押人未按抵押合同的约定而变更抵押物的种类或减
少抵押物数额的,抵押权人有权拒收;此外,抵押权人应办好抵押物的交接
手续,并保管好有关材料,如保管好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抵押物清单
或收据等,以备日后核查。
(2)根据抵押合同,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基于
抵押合同的成立而成立,而不以抵押物是否交付为其成立的条件 (如前所
述)。所以,抵押权人未占有抵押物,这并不影响或妨碍抵押权人行使其抵
押权,只是该抵押权中缺少了对抵押物的占有权。也正因为如此,抵押权人
仅对抵押物行使权利,而无需负担义务,如妥善保管抵押物等。相反,对抵
押物行使占有权的抵押人,则应负担相应的义务。例如,未经抵押权人的同
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抵押物灭失、毁
损和降质;在抵押物发生灭失或损耗的情况下,抵押人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以补足原抵押物灭失或减损部分的数额等。
3、实现抵押权
抵押权设立生效后,债务人仍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债务的,抵押
权人即可实现其抵押权。在实践中,由于对抵押物行使占有权的主体不同,
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办法也有所不同:(1)在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的情况
下,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抵押权人就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
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抵偿债务;(2)在抵押人占有抵押物的情况下,债务
人不履行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立即交付抵押物,待抵押人移交
抵押物后,抵押权人再适用上述方式实现其债权;如抵押人拒不交付抵押物
的,抵押权人可依法诉诸人民法院,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或给忖抵押物。
当然,如果债务人已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了债务的,抵押关系即自行解
除,原抵押权人应将其占有的抵押物返还回给原抵押人。
以上是实施“抵押清欠法”的三个主要步骤。在具体使用上述方法时,
债权人还应注意以下问题;(1)要注意审查抵押人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
或者经营管理权。如果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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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财产作抵押的,该抵押即无效。所以,在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时,债权人应
认真核查该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要求抵押人办理
抵押物的确权公证,以便准确认定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关系和及时排除无效抵
押的隐患。
(2)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应当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财产(动产或
不动产)。如果抵押权人占有的是可以依法流通的抵押物,这就便于抵押权
人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清偿债务;如债务
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属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如古玩、文物、黄金等,
在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应先将该抵押物交国家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价格
收购,抵押权人再以价款清偿债务。
(3)实现抵押权要符合法定条件。《民法通则》第89条第二项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
得到偿还。”由此可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法
定条件。因此,倘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尚未届满,即使债务人仍未履行
债务,抵押权人也不能“超前”实现其抵押权,如变卖抵押物等,否则,抵
押权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要赔偿损失。这将使抵押权人处于被动地位。
(4)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
价值,债权人在得到清偿后,应将清偿后剩余的价款,如数返还给抵押人;
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小于其担保的债权价值,债权人在获得部分清偿后,仍有
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未尽的债务或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5)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抵押设立生效后,如果
抵押人又因其他债务而被数个未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要求清偿的,抵押权人
享有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例如,A、B、C、D均为E的债权人,其中
E为B的债权提供了财产抵押。如上述债权人均要求清偿债务的,B就可优先
受偿,即B享有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实践
中,遇有上述情形时,尤其是抵押人被申请破产还债的,抵押权人应及时主
张优先受偿的权利,以确保债权的实现。(6)要谨防债务人提供虚假的担保。
在实践中,有的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可供抵押的财产,但其为达到某种经济目
的,如获得贷款等,只得虚设担保,以诓骗债权人。例如,某债务人虽拥有
价值2O万元的财产,但其全部财产的价值已为其他债权设立了抵押,只是债
务人未将抵押物移交占有而已。但债务人又将上述抵押物再作“抵押”,以
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显然,这后一种“担保”是虚假的。此外,有的
债务人甚至提供假汇票、假存款单、赃物作为“抵押物”,以达到诈骗钱财
的目的。针对上述情况,债权人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性措施,以避免财产损失
和确保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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舍末求本
在近年的清欠工作中,确实存在一些无偿还能力的企业,债款拖欠旷日
持久,形同死债。尤其是在金融市场上,前些年存在的盲目放贷的情况,给
清贷工作带来一定困难。对于拖欠持久,债务人无力清偿的欠款,债权人权
衡利弊,不如舍末求本,减息让利,即以放弃一小部分债款,如违约金、利
息等作为条件,刺激债务人想方设法清偿欠款,避免因长期诉讼或无法执行
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抚顺市交电批发公司诉吉林省梅河口市劳动保护用
品商店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1985年至1986年先后多次购进货款额为
58万余元,尚欠货款25万余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复购进原告电视机
有2OO台未售出,无钱付给,故原告起诉到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据了解被告
单位固定资产仅2万元,外欠款近百万元,有的长达8年之久,债主天天上
门。为及时把款追回,律师讲明道理,劝说原告做些让步,原告当庭谅解被
告困难,提出愿将未销电视机削价,不追索银行利息、违约金等,被告被原
告方的诚意所感动,很快达成协议,被告在资金极困难的情况下,一方面以
物抵债偿还,一方面积极贷款偿还,或从他的关系单位借款及时偿还了被告
25万元货款。由于采取了有迸有退、有争有让的策略,案子到法院不到1个
月,货款收回来了,又解决了当前判决后执行难的问题,维护了债权方的合
法权益。
应当说,舍末求本的方式对债权人来说,意味着合法权益的损害。然而,
在债款本身就难以收回或无法收回的情况下,能收回本金就实属不易。因此,
为避免债款长期不能收回,减少丧失债权的风险,债权人舍末求本,也可以
说是一种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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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取偿
从债务人方面讲,代位取偿又可称为转移债权,依照我国民法的规定,
合同一方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所谓转移债
权,是指清理“三角债”时,以同时清理两个以上债权人的欠款的方式,将
一些企业的债权、债务相互冲抵。在企业清欠中,一些企业的债权、债务同
时并存,而且有相当一部分企业的债权大于债务,即人欠款多于欠人款。在
组织这些企业清欠时,如果有关企业协商一致,可以采用抵转债权的方式清
偿债款。
在实践中应注意如下问题:
1、债权的转移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代位取偿是运用债
权转移的法律规范,将债务人拥有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以达到清债的目的。
但这种清债形式已不是通常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进行的,而是涉及到与本债
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