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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道斗法-成功讨债技巧-第2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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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适当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违约事实。 

     5)主张对方当事人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 

     6)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据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应当提供的其他证 

据。 

     6、《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 

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 

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具体地阐释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 

认为应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以下四类: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 

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②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③当 

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④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 

的其他证据。可见,在以上四类情形下,人民法院负有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 

换句话说,在以上四种情形下,债权人享有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 

利。这里所需强调的是,法条中所出现的“客观原因不能”应作如何解释? 

对此,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客观原因不能”必须同时符合债权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举证能力状 

况,而不能仅是其中一方的“举证不能”。如果仅是债权人举证不能或者仅 

是其诉讼代理人举证不能,均不构成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充分理由。 

     2)“客观原因不能”既包括法律上的原因,也包括事实上的原因,以及 

主体上的原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此项证据的提取收集,必须由法定机关依 

法定程序进行,否则,此项证据即因缺乏合法性而不具有证据效力。这方面 

典型的例子就是需由人民法院进行鉴定或者现场勘验的证据。事实上的原因 

是指因政策、管理等诸方面的客观原因致使证据不能或者难于收集提取,比 

如有关档案、银行存款状况等方面证据即是。主体上的原因是指当事人及其 

诉讼代理人自身的特殊困难,比如身体极端虚弱,行走不便等。 

     3)无论是《民事诉讼法》或是最高法院意见,都规定了一个极富弹性的 

条款,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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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收集证据方面,具有极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从另一角度给债权人及 

其诉讼代理人带来的启迪是,债权人及诉讼代理人在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 

据时,并不必完全拘泥于“客观原因不能”的立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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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跟踪索债,全场紧逼 



     有些债务人,一心想赖帐,虽然早已债台高筑,却“虱多不咬,债多不 

愁”,如果债权人对其简单地起诉到法院,往往只能得到一张难以执行的胜 

诉判决书,形成了实际上“胜诉者未胜、败诉者未败”的结局。如果采用一 

般的协商、调解,对这种人也不起作用。所以,遇到这种人就只有奉陪到底, 

跟踪索债了。非得使债务人躲不过、逃不脱,在社交场合丢面子,在客户面 

前无话说、直至债务人千方百计筹款还债为止。 

     跟踪索债是一项比较艰苦的工作,催债人与债务人的负责人寸步不离, 

形同“保镖”。必要的时候,不惜跟踪该负责人外出开会,洽谈业务,甚至 

登其家门催讨,跟踪索债与篮球场上的全场紧逼防守十分近似,但要注意不 

能犯规,防止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制造借口,借题发挥。 

     从企业清偿实践看,采用这一方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稍不注意,就 

会使催款人陷入麻烦。但这一方式的成功概率又比较高,往往追踪几天以后, 

债务人就不胜其烦,大有被人监督之感,从而筹款还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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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债催讨 



     所谓余债催讨,是指债权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虽经采取查 

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债务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 

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其尚未清结的“余债”,一旦发现债务人 

有其他财产,债权人即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强制债务 

人履行未尽的义务。 

     余债催讨的好处: 

     1、能够确保债权人得到足额清偿。在民事执行的实践中,一般的债权债 

务关系可凭借强制措施得到解决,但对一些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债务执行 

案,即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 

施,债权人仍得不到足额清偿,或者仅能得到极少部分清偿。造成这种情形 

的原因虽然复杂,但主要原因是债务人缺乏偿债能力,这势必导致执行不利 

或“执行难”。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前,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一旦遇有 

上述情形,债权人往往“被迫”放弃债权或执行程序“被迫”终结,即使日 

后债务人恢复偿债能力或有其他财产,债权人也无权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 

行,这不仅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使债务人“因祸得福”并借机 

 “免债”。鉴于此,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特赋予债权人以追索 

债务人未尽债务的权利,这将保障债权人“一追到底”直到实现债权,同时 

也对债务人抵赖债务和规避义务的行为,起到制约作用。 

     2、避免诉累,便捷、灵活和实用。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债权人凭 

借国家强制力追讨“余债”,这是强制执行程序的“继续”和“延伸”。所 

以,债权人一经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迳直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而无需另行起诉或重新申请执行。这既避免了债权人的“讼累”,又便于人 

民法院执行。②既然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属于业已开始的执行 

活动的续展部分,那么,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的权利就不受诉讼时效的申请 

执行期限的制约或限制。这将便利债权人行使请求权。③只要债务人未将余 

债履行完毕且具有偿债能力的,债权人就可依法行使催讨“余债”的权利, 

并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这充分体现了余债催讨所具有的灵活性和实 

用性。 

     3、具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债权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时,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其未尽的债务,如被执行人拒绝继续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可确保债权人充分有效地 

实现债权。 

     余债催讨虽然便捷、灵活和实用,但债权人在具体适用该法时,还需符 

合一定的条件: 

      (1)余债催讨仅适用于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这是因为,人民法院强制 

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这是执行程序的“继续”,所以从时间上来说,债权 

人仅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适用“余债催讨”。 

      (2)“余债催讨”仅适用下列强制执行的案件:①人民法院依法冻结、 

划拨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的执行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21条); 

②人民法院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的执行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③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留、冻结、拍卖、 

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执行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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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3)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诉讼规定的执行措施后(即上述《民事诉讼法》 

第221条、第222条和第22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 

务的,债权人才可适用余债催讨。换言之,经人民法院采取上述强制执行措 

施后,债务人已足额偿还债务的,就无“余债”可言,余债催讨也就不可能 

采用。 

      (4)债务人应具有偿债能力,也即债务人有其可供继续履行债务的财 

产。这是债权人适用余债催讨的“经济要件”。如果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 

可供执行的财产,不管该财产能否足额抵偿“余债”,债权人均可适用余债 

催讨,以实现债权;如果债务人仍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余债催讨就暂无 

实施的必要。 

      (5)债权人应向本案的原执行管辖法院提出请求。这是因为“余债催讨” 

实施的目的,就是要凭借国家的强制力来实现债权。所以,为确保“余债催 

讨”的有效实施和讨回“余债”,债权人应向原执行管辖法院提出请求。这 

里的“原执行管辖法院”是指债权人最初申请执行时的受案人民法院。 

     上述条件同时具备时,“余债催讨”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债权人才 

能实现其债权。此外,债权人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主动申请强制执行,为继续催讨“余债”创造条件。因余债催讨仅 

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适用,所以,在法律文书生效的对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 

或不能足额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不应轻易放弃债权或延误申请执行的期限, 

而应及时申请强制执行,以为将来追讨“余债”创造有利条件。 

      (2)掌握债务人的财产情况,以便及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债权人应采 

用各种方法或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和掌握债务人的财产情况,一旦发现债务人 

有其他财产,应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为确保执行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债 

权人在请求法院执行的同时,应提供有关债务人的财产情况 (如银行帐号, 

财产的性质、种类、数量、财产所在地等),以便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 

执行措施。 

      (3)注意债务人的变更情况,以便确定新的债务承担主体。从债务人不 

能偿还债务至已足额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为止,这段时间一般较长,其间可能 

会出现债务人“关、停、并、转”等情形,因此,债权人应注意观察债务人 

的“动向”,一旦发现或了解债务人已“介人”“关、停、并、转”的,债 

权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详告人民法院,以便人民法院确定“余债”的继受主 

体和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4)宜快速出击、速战速决。债务人经由一次或数次强制执行后,往往 

存有“逆反心理”或“对抗”心态。所以,债权人一经发现债务人有其他可 

供执行的财产,就不应坐等清欠,以免收债无望;另一方面,债权人也不宜 

直接上门催讨,以免激化矛盾,或者“打草惊蛇”,使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 

产。最好的办法是:一旦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债权人应立即请求人民法 

院执行,从而以速战速决的方式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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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财产保全 



     涉外财产保全,是指在可能因涉外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一方的行 

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扣押其财产的一种强制措施。 

涉外财产保全不仅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也适用于涉外仲裁,但是诉讼保全 

的措施,只能由人民法院采取,涉外仲裁机构属民间团体性质,无权采取这 

种措施。如果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涉外仲裁机构经过审查认为 

必要的,应当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 

出,经法院裁定准许后才能采取。在涉外诉讼中,债权人根据案件需要,既 

可以在提起诉讼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也可 

在起诉时或诉讼进行中,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确保债权 

的实现。涉外仲裁中债权人申请诉讼保全已在前面的申请仲裁中提及,在这 

里不再赘述。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规定,是相对普通程序中财产保全的规定所 

作的具有特殊性和补充性特点的规定。它的补充性表现在,凡在涉外财产保 

全中未作规定的内容,依然执行普通程序中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比如,涉 

外财产保全并未对保全裁定作出的时限加以规定,那么,有关保全裁定的时 

限内容,就应适用普通程序中关于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 

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的规定。它的特殊性指的是与普通程 

序的相关规定相比有所区别的规定,这正是债权人申请采取涉外财产保全措 

施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具体说,债权人在适用本法时应当注意: 

     1、只有债权人主动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才能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的 

申请既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也可向仲裁机构提出后由仲裁机构转请人民 

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但人民法院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 

这是涉外财产保全不同于涉内财产保全的一个显著特点,因此在我国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时,或者准备以原告的身份发动诉 

讼催讨债务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主动而及时地提出 

保全申请,而不可依赖法院依职权采取,否则会坐失良机,影响诉讼的进行 

和债权的实现。 

     2、申请诉前保全的债权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应当 

在30日内提起诉讼,这是诉前保全制度中的及时起诉原则。在非涉外诉讼 

中,当事人及时起诉的期限为15日,与之相比,涉外诉讼中是由及时外因素 

决定的。但是,即便如此,债权人仍应及早地提起诉讼或申请涉外仲裁,以 

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根据 《民事诉法》第252条的规定,申 

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3、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 

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里所说的担保,一般而言,主要有现金担保,达到了 

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就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同非涉外案件中的财产保全 

有别,在非涉外诉讼中,人民法院并不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是责令申 

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4、采取财产保全的同时,人民法院决定实施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则 

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以保证该项财产不被人转移、侵占或者毁损。 

接到人民法院通知,有义务进行监督的单位,不得推托拒绝、敷衍塞责。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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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过程中支付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在非涉外诉讼的财产保全中,则 

不存在保全监督的问题。涉外诉讼中的保全监督,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视实 

际需要主动进行,一般不必由债权人再次申请,但债权人应当尽可能地向法 

院反映有必要实施保全监督的情况和信息。 

     5、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申请财产保全,是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目的在于确保自己的债权得到切 

实的维护和实现。但债权的实现必须以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为前提,而且必须 

有实体法上的客观依据,否则就构成财产保全申请权的滥用,因滥用权利而 

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申请人负责赔偿。因此,债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 

时,必须注意:其一,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必须属于被申请人所有或由被 

申请人管理与控制。否则,就会发生标的物惜位的现象,而将其他第三人的 

财产当作被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保全,这就必然会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其二,必须要有胜诉可能,具有权利保护的实体法资格,否则,不仅要 

受到败诉后果,而且要对因采取财产保全不当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这就要求诉讼保全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 

进行适当的可行性论证,通过律师等精通法律的法律工作者对财产保全的成 

功率进行必不可少的预测。但这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因此而缩手缩脚,犹豫不 

决,以致于丧失良机,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涉外诉讼保全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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