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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2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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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官说,本案是一种妨碍商业关系的商业侵权行为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妨碍了预期的经济利益”,其实还有另外一种妨碍商业关系的诉讼,这就是“妨碍了合同关系”。从前,这两种诉讼是区分开来的,显著的区别在于后者存在着一种生命“可能的期望值”,比如未来的合同关系,现在这两种诉讼趋向于合并。这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一般归纳为这样几点:第一,存在一个有效的合同关系或者存在着商业的期望值;第二,妨碍者知道该合同关系或者商业的期望值;第三,故意妨碍,结果诱导或者导致违反合同或终止合同,或者导致商业期望值的丧失;第四,合同关系的中断或者商业期望值的丧失,使相关当事人遭受损失。
  接着,大法官援用了德克萨斯州的一个先例,揭示出一般的规则。在那个先例中,法院认为:法院已经确认了一种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诉讼,被告不适当地妨碍了原告的商业利益关系。在这样的案件中,我们没有必要去假设:如果没有被告的妨碍,所期待的合同就会订立。但是,被告行为是否妨碍了他人的预期经济利益,就要根据当时具体的环境判定,其中的标准是合理性和一般情况下的状况。一般地讲,一个当事人没有特权不受到竞争的压力和影响,但是,他有权不受恶意的妨碍,也就是说,妨碍的结果导致了一份合同的失败,而在通常情况下,这份合同是可能通过协商而合理达成的。
  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其房产上贴出“供出售”的标记,而且标示的时间超过了一年,而且,上诉人马丁夫妇接近托马斯夫妇并主动挑起话题,也正是在他们的谈话中,托马斯夫妇说过他们正在考虑购买该房产。因此,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上诉人知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大法官继续说,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接近托马斯夫妇并主动告诉如下信息,比如,淹水问题,腐败系统问题和冬天通行问题,但是事实情况是,这些信息并非准确。在这些情况下,我们同意审判法院在这个方面的事实认定。在侵权行为案件中,赔偿的标准是对最接近原因所导致的损害予以赔偿。原告有权不受到故意的妨碍,通过协商,原告原本可以签定一份合同,这份合同存在着原告合理的商业利益,由于被告的妨碍,原告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最后的结论是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
  妨碍商业关系的侵权行为诉讼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妨碍雇佣关系,另外一种是妨碍合同关系。在妨碍合同关系的案件中,又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妨碍他人定立合同,第二种是妨碍他人履行合同,上述的案件就是前一类案件。妨碍合同定立的侵权行为,简单的表述就是:一个人或者一个公司以恶意的方式妨碍他人与第三人签定一个合同。这里的“恶意”具有广泛的含义,核心点在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或合理的理由如此行为”或者“非法的手段如此行为”。具体地讲,非合理性或者不当行为的判定标准有:第一,被告的行为不是一种公平竞争的行为,第二,被告的动机和目的是转移或者获取他人的商业利益。通常,法官要在如下两个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一个利益是妨碍者行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另外一个是被妨碍者利益。为此,就需要全面考虑行为人的性质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767节给法官提供了三个方面的考虑因素:第一,被告的行为和动机,第二,当事人的利益,第三,被告行为中蕴涵的社会利益。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认为被告没有法律的合适理由来干涉原告的合同行为,因此被告存在着法律上的恶意,最后支持了原告。
  假设被告真的是个“善人”,他“客观地”描述了原告房子的状况,那么他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利益”,而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呢?法官没有分析这个问题。我们设想,如果此案发生在中国古代,会怎么样?这使我们想起了中国古代的“邻吴连坐制度”。根据《史记•;商君列传》,商鞅变法实行“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秦简•;法律答问》记载: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按其含义,如果你邻居家有贼,你在家不去救,要治你的罪;你不在家,可以不治你的罪。但是,如果你是典或者老这样的地方官,即使你不在,也要治你的罪。应该说,中国古代的这种“好亲不如近邻”的观念与西方“与邻为壑”的观念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中国的热心人多,私人之间的秘密少,人际关系密切,你的一举一动都在他人的窥视之下;反过来说,一家有难,八方支援,你不主动去帮助,法律会对你进行惩罚。因此你很难干坏事,从而确立起一个文明礼貌的君子社会,这是中国人的理想世界。而且,这也被认为是中国的国粹之一。拿本案件的事实来看,一个人的经济利益,在一个中国人眼里不是一个人的事,而在一个西方人眼里,这可能是个人隐私,个人隐私不容他人侵犯。中国学生碰到此类案件,第一反应就是:这怎么可能?如果被告是客观描述事实,那么被告要承担责任吗?被告的“善举”有错吗?这也许是文化上的冲突。
  第七部分窃取商业信息与经济侵权行为
  张三与李四之间一个服务合同,王五“巧妙地”得到了这份合同的相关信息,其中包括服务的价格。王五利用这些信息与李四接洽,愿意以比张三更低廉的价格为李四服务。李四终止了与张三的合同,与王五签定了新的服务合同。张三把王五告上法庭,认为王五的“巧妙”方法实际上是一种不正当和恶意的行为,而王五认为自己行为是不可指责的正当竞争行为。张三能够胜诉吗?我们看下面真实的案例
  原告是一家航空公司,从事货物航空运输服务。在它的航线上,原告依照合同为“联合包裹服务有限公司(UPS)”运输包裹。该合同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通知对方60天后,都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是另外一家航空公司的雇员,他对原告说,如果他能获得原告的商业运作的数据,如果能知道它的价值的话,那么他将有可能购买原告的飞机。原告因此提供了信息,其中包括原告与UPS的合同信息。原告的想法是:他所提供信息是一种机密,提供信息的目的是用于估计原告飞行的价值,从而确立一个公平的买卖价格,该信息不能由被告用作商业竞争的目的。后来,被告告诉原告,他不愿意购买原告的飞机。事后,被告向UPS发出一项要约,愿意为他们提供空运服务,并且可以接受比原告更低的价格。UPS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与被告达成了一个新合同。原告提起了诉讼,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妨碍了原告与UPS的商业关系。被告答辩说他只是在从事一项竞争的商业活动,因为按照原告和UPS的合同,只要给出了适当的通知,原告与UPS的合同可以依照任何当事人的意志而终止。UPS是自愿地终止合同,所以不发生侵权行为。初审法院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定,被告上诉到华盛顿上诉法院,卡罗法官给出了判决书。
  卡罗法官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一种交易,也就是说,原告向被告公开了秘密信息,被告许诺“除估价和购买外不以其它目的使用该信息”;另外一个方面,该信息是“机密的”,不能够轻易得到,但是,被告在作出许诺之后不久,就以商业的目的使用了该信息。这样问题就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干涉了原告与UPS之间的商业关系?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还是一种合法的竞争行为?
  法官说,被告声称其行为是合理的,理由是第一,原告和UPS之间的合同,依当事人的意志可以终止;第二,UPS没有违反与原告的合同,只是按照合同条款将它终止;第三,公共政策鼓励和促进竞争性合同投标。但是,法官说,法院不同意被告的这些说法。不合理地干涉他人的商业关系,就会产生一种责任。这个责任不依赖于一份有效合同的存在,也不依赖于一个合同关系是否被违反,而且,一方当事人依照其意愿,按照合同条款终止合同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受害人就其损害提出权利要求。法律支持自由竞争的原则,但是“竞争”不是一个局外人不合理干涉他人合同关系的正当理由。一个贸易者有权合法地从事一项最激烈的商业竞争,但是当他超越界限,以“使其竞争对手在商业中遭致损害的恶意目的”实施行为时,他的行为就是非法的;如果发生了损害,那么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获得补偿。
  自我富裕本身不是一种恶意,还可以是一个好的动机;法律上的恶意是一种没有合理性的行为,或者是一种没有借口的故意的不当行为。这个“不当行为”意味着,“除非是平等权或优先权”,如果该行为侵犯了他人,不当行为人就应该予以赔偿。法官说,在本案中,被告获取和使用了他人的秘密合同信息,违反了通常的竞争惯例,而法律不允许也不支持违反公平的竞争。法院的角色不仅仅是司法地制裁侵权行为,更重要的是提出商业道德和注意的标准。我们要采用一种较高的标准,以有利于保护无辜的商业活动者。最后的结论是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
  这个案件属于一种“经济侵权行为”,本案的特征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竞争对手的利益。这类案件的难点在于如何区分“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和“损害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原则是,一个自由的社会鼓励竞争,但是竞争也存在着必要的限制,这个限制是:当你从事竞争活动的时候,你不能够恶意地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不发生侵权行为,比如合理地降价折扣,禁止自己的雇员与竞争对手交易。即使竞争的结果使竞争对方破产或者将竞争对手排除出社区,他的行为也不产生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但是,“恶意”的“不当行为”者要承担责任,因为恶意行为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不正当地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并不正当地利用了这个秘密,就构成了一种侵权行为。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已经有了成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定义为: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书: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列举了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另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面列举的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有法律是一回事,法律是否得到遵守和适用则是另外一回事。到2003年,《反不当竞争法》实施了十年,中国相关官员的评价是:10年来,反不正当竞争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其立法和执法工作存在一定的问题。执法不到位的问题比较严重,各地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开展不平衡,影响了行政执法工作的深入开展。突出表现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范围、执法手段、法律责任等方面规定的不足日益凸显,影响了该法作用的发挥;部门法律肢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现象十分严重,并有日益加剧的趋势;行政执法还没有完全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没有达到应有的影响力,经营者的竞争法律意识还需要进一步提高。而且,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的法律活动还停留在立法和执法的层面上。如果法官对此类问题没有最终的裁判力,没有形成一整套相应的适用规则,那么我们可以说,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远没有达到“法律的统治”。
  第七部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上一个案件我们谈的是窃取商业信息构成的侵权行为,这个案件我们来看商业秘密本身的法律保护的问题,原告公司花了二年多的时间研制出一台制造柔软金属筒的机器,该产品的用途是保护电话线。原告向西电子公司提供这种柔软筒,是它的主要供货商。原告将此机器单独地放在他的工厂隐密的地方,只让那些必须用它的工人们才使用该机器,该机器没有申请专利。被告公司也想研制一台相似的机器,因此雇佣了原告以前的二位雇员,这二个人曾经使用过该机器。利用原告这两个前雇员所提供的信息,加上原告的一些草图和废弃的机器部件,四年之后,被告生产出了这种机器,后来取代了原告的地位,成为西电子公司金属筒的主要供货商。被告公司的一位前雇员对被告公司不满,给原告公司提供了被告机器的照片,照片显示出被告的机器几乎与原告的机器完全一样,他还给原告提供了另外一份关于机器构造的说明书。原告提起了侵权行为诉讼,指控被告通过非法方式不当地占有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要求禁止被告停止使用该种机器,并要求赔偿,贝克法官作出了判决。
  法官引用了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757节,该节对商业秘密的描述是:商业秘密可以包括公式、方案、设备或信息的编辑,在商业活动中它可以带来其他竞争者所不能够得到的的利益。一般地讲,它与产品制造的机器或公式相关联。商业秘密的主题是秘密的,公众的知识或一般的工业知识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如果一个产品完全显示出了它的特征,这个产品也不能成为商业秘密。本质上讲,一个商业秘密只在它被运用于特定的商业活动中的时候,它才被人所知晓。商业主将该秘密交予他的雇员使用,并不丧失该商业秘密得到保护的权利。法官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不必定是绝对的,在一些情况下我们必须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向无关的当事人公开。秘密的含义是:不使用不适当的手段,其他人很难获得该信息。
  法官进一步分析道,一个商业秘密可以是某种特征和元素的联合,虽然该联合的每个部分本身都可能是公共的知识,但是特定的联合便产生了有竞争力的利益;这种利益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精密的构形、排列、和元件特征的集合,使原告的机器具有一种特殊性,该特殊性就充分地构成一个商业秘密。法官说,一个雇员当他终止与其雇主的雇佣关系之后,他有权带走“受雇期间有用技巧、经验和知识”,但是,一个雇员无权带走和公开其雇主的商业秘密或秘密的程序。该雇员隐含地承担一种保守秘密的责任,他的这种保密义务甚至高于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
  被告公司认为,他可以通过一种称之为反向工序或者其他方式设计出他的机器,他的机器是他自己独立设计出来的。反向工序是一种程序,它意味着通过分析一个完成了的产品,反过来设计出能够生产出这种产品的机器。法官明确反对被告的这个说法,法官的看法是,被告公司制造出该机器,不仅使用了反向工序的方法,而且应用原告两个前雇员的知识,这两个人以前使用过原告公司的机器。通过原告前雇员的知识和原告公司的草图,以及通过直接组合原告公司的转筒产品,被告才最终完成他自己的机器。
  根据以上的理由,法官说法院将发出一个期限为16个月的禁止令。在此期间,被告不能够使用其机器,并要证明他使用反向工序的方法可以和如何将机器制造出来。
  这是一个保护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官较为全面地分析了商业秘密的含义、范围和受到法律保护的理由,以及雇员保守雇主商业秘密的法律义务。
  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由,存在着两种相互冲突的理论。一种理由是所谓“雇主与雇员的忠诚关系”,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就持这种看法,他认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忠诚关系”,商业秘密不是一种知识产权。这种观点现在被认为过于老套,充分反映了霍姆斯这个清教徒后裔的道德观。商业社会的发展,克制、勤勉、节俭的品德抵不过最小成本获得最大利益的功利主义的冲击。正如同韦伯所说的那样,清教伦理孕育出了西方社会的资本主义,但是进入了19世纪以后,克制与节俭让位于功利主义。“雇主与雇员的忠诚”不足以保护商业的秘密。
  另外一种观点是“财产权”的观点,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依照此种看法,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不仅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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