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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何学研究的对象是那些完全脱离激动人心的强列情感的那些研究,所以人类不仅很容易接受比较简单的科学定理,甚至还有那些深奥的反论,那些反论虽然能够证明,但是同自然概念是矛盾的,这些概念没有哲学的帮助,会引导人们在思想上接受这种学科。物体的无限可分性,或者换句话说,有限物的无限可分性,甚至扩大到最小的原子,是几何学家同意的一个论点,虽然这对常识来说和那些遭到不信宗教的人们所不断攻击的任何宗教玄义同样难以理解。
但是在伦理学和政治学方面,人是很不容易处理的。在某种程度上,这样的情况是合理而有益的。慎重和调查研究是防止错误和欺骗的必要防护品。但是过于难弄,就可能变质为顽固、倔强或虚伪。虽然不能要求伦理和政治知识的原理一般具有和数学原理同样程度的确实性,但是它们在这方面的可信,要比人们在个别情况下的行为显示的信心高得多。含糊之处往往在于说理者的情感和偏见,而不在于题目本身。在很多情况下,人们的理解不公正。但是他们由于屈服于某些顽强的偏见,而在言词上进行纠缠,在细微的区别上混淆不清。
怎么可能发生这样的事(如果我们承认反对者是真心反对):象表明联邦政府需要有全面征税权那样明确的主张,会在善于辨别的人们中间遇到什么反对者?虽然这些主张已经在别处予以充分说明,但是这里扼要重述一下,作为研究可能对它们提出的反对意见的导言,也许不是不适当的。这些主张大体如下:
一个政府应该拥有全面完成交给它管理的事情和全面执行它应负责任所需要的各种权力,除了关心公益和人民的意见以外,不受其他控制。
由于主管国防和维护公众安全防止国内外的暴力行为的责任包括对不可能规定范围的灾难和危险的准备,所以作此准备的权力除了国家的迫切需要和社会对策以外,不应有其他限制。
由于税收是用以获得应付国家迫切需要的手段的主要方法,所以充分获得税收的权力,必须包括在为迫切需要作准备的权力之中。由于理论和实践同时证明,获得税收的权力在对各州集体行使时是无效的,所以联邦政府必须授予用寻常方法征税的无限权力。
如果经验并未证明相反的情况,自然会得出这样结论:全国政府有全权征税是适当的,确实可以以这些主张为根据,不需要借助于任何其他论证或说明。但是事实上我们发现,新宪法的反对者,迄今没有默认其正确或真实,似乎在竭力反对计划中的这一部分。因此,把他们用以表示反对的论点分析一下,也许是符合要求的。
最经常利用的反对论点大体可以归纳如下:“不能因为联邦的迫切需要无法加以限制,就认为其征税权不应受到限制。
税收对地方政府的用途和对联邦政府的用途都是同样需要的;对人民幸福来说,前者至少和后者是同样的重要。
因此,州政府应当有能力支配供给自己需要的手段,就象全国政府拥有关于供应联邦需要的同样权力一样。但是后者的无限征税权可能,而且到时候很可能剥夺前者提供自身需要的手段,会使他们完全听从国家立法机关的摆布。由于联邦的法律将要成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又由于它将要有权通过为执行建议授予它的那种权力所必需的一切法律,全国政府随时可以借口与其本身目的有抵触而撤消为了州内目的而征的税收。为了使国家税收生效,也许主张这样做是必要的。这样一来,所有的税收财源将逐渐成为联邦独占的东西,把州政府完全排除在外。”
这种论辩方式有时似乎转到全国政府有篡夺行为这个假定上,有时又似乎只是想从全国政府按宪法行使职权方面作出推论。只有后一种见解才能被承认有点公正之处。在我们开始推测联邦政府有篡夺行为时,我们就陷入了一个深不可测的深渊,完全使我们变得不可理喻。想象可以海阔天空,直到它在魔法城堡的迷宫中张惶失措,不知该转向何方才能脱离如此鲁莽闯入的混乱状态。无论对联邦权力可能有些什么限制或约束,连续不断的可能危险是容易想象得到的。而由于过分的猜疑和胆怯,我们会使自己处于一种绝对怀疑和优柔寡断的状态。我在这里把大体上已在另一篇论文中说过的话重复一遍:凡是以篡夺的危险为根据的一切论述,应该着眼于政府的组织和结构,而不是政府权力的性质或范围。各州政府通过原来的州宪被赋予完全的主权。我们对付来自那方面的篡夺的保证在哪里呢?无疑在于州政府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州政府的人员对人民的应有依靠。如果计划中的联邦政府结构,经过公平考察,被认为能在适当范围内提供同样的保证,那么为篡夺而产生的忧虑,都应当打消。
切勿忘记,州政府侵犯联邦权利的倾向,和联邦侵犯州政府权利的倾向是同样可能发生的。在这样的一种斗争中,哪一方可能占优势,必然取决于斗争双方能够用以取得成功的手段。由于在共和国里力量经常在人民一边,由于有些重要理由使人们相信州政府通常对人民具有最大的影响,所以自然的结论是:这种斗争最容易对联邦不利而结束;而且各成员侵犯联邦的可能性,要比联邦侵犯成员的可能性还要大。但是很明显,诸如此类的一切推测是极其含糊、极不正确的,最安全的办法是完全把它们丢开,把我们的注意力完全集中在宪法所勾画的权力的性质和范围上。此外,一切事情必须由人民的智慧和坚定来决定。由于人民亲手掌握天平,可以期望他们经常留心保持全国政府和州政府之间合乎宪法的平衡。在这个显然可靠的基础上,不难消除反对合众国有无限征税权的意见。
普布利乌斯
《联邦党人文集》
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著
第三十二篇 续前篇内容
(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1月3日,星期四,《每日广告报》
致纽约州人民:
虽然我认为,由于联邦有权在征税方面控制州政府而使它们感到担忧的真正危险并不存在,因为我相信,人民的舆论、触?州政府的极端危险,以及确信地方政府为了局部目的的用途和需要,将会完全防止滥用这种权力。然而我愿意在这里完全承认要求各州具有为供应自身需要而筹措收入的独立自主权的论证是公正的。在作这个让步时,我肯定(只有进出口关税除外),各州在制宪会议计划下,将在绝对的意义上保留这种权力;全国政府若有任何剥夺它们行使这种权力的企图,将是一种任何宪法条款所不允许的粗暴篡夺权力的行为。
各州完全合并为一个完全的全国性的主权国家,意味着各部分完全处于从属地位;各部分无论保留什么权力,都将完全取决于总的意志。但是由于制宪会议计划的目的只在于局部的联合或合并,各州政府显然要保留它们以前所有的、按照条款并未专门委托给合众国的一切主权。各州主权的这种专门委托,或者不如说这种让与,只在三种情况下存在:在宪法明文规定授予联邦专有权的地方;宪法在某种情况下授予联邦一种权力,在另一种情况下,却禁止各州行使同样权力;宪法授予联邦一种权力,而这种权力是与各州的类似权力绝对和完全矛盾而且不相容的地方。我用这些字眼把最后一种情况同看来类似、事实上却有根本区别的另一情况加以区别。我指的是,行使并存的职权可能偶然触犯任何行政部门的政策,但是就宪法权力而言,不会含有任何直接抵触或矛盾的意思。联邦政府的这三种专有职权的情况可以用下面的例子来解说:第一条第八项倒数第二节明文规定,国会对政府所在地区得行使“绝对立法权”。这个例子符合第一种情况。同一项第一节规定,国会有权“征收税捐、关税、进口税及货物税”;同一条第一项第二节宣布:“各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对进口货或出口货征收任何进口税或关税,除非此种课税是为了执行该州的检查法。”因此除了上述的特殊例外,联邦就有全权对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但是此种权力却被另一条款削弱,该条款宣布,不得对任何州输出的商品课税或征收关税。由于这种限制,此种权力现在只能应用于进口货的关税方面。这一点符合第二种情况。第三种情况可以在下面的条款中看到,该条款宣布,国会有权“制定全合众国的统一归化条例”。
这必须是专有的权力,因为如果各州有权制定不同的条例,就不可能有统一的条例。有一种情况可能被认为与后者类似,但事实上却大不相同,而且影响了即将考虑的问题。我指的是对进出口商品以外的一切商品的征税权。我认为这显然是合众国和各州共有的彼此平等的权力。在授权条款中显然并未说明该项权力是联邦专有的。也没有单立条款或条文禁止各州行使此项权力。相反,从进出口商品的关税方面对各州的限制上可以推论出一个明确的、不容有异议的相反论点。这个限制意味着承认,即使没有列入条文,各州也拥有限制以外的权力;并且进一步承认,关于其他各种税收,各州的权力仍然没有减少。从任何其他观点来看,这种限制是不必要的,而且是危险的。其所以不必要,因为假使授予联邦征收这种关税的权力就意味着排斥各州,甚至意味着各州在这方面处于从属地位,那么就不需要这样的一种限制了;其所以危险,因为采用这个限制会直接导致上述结论,如果反对者的推论是正确的话,这个结论并非原来想要得出的。我是说各州在限制并不适用的一切情况下和联邦有共同的征税权。正在谈论的这种限制,相当于律师们所说的“否定含蓄”——即否定一件事,肯定另一件事;否定各州有权对进出口商品征税,而肯定他们有权对所有其他商品征税。如果争辩说,这指的是绝对排除它们征收前一种税,使它们有权在国家立法机关的控制下征收其他税,那么这只不过是一种诡辩罢了。限制或禁止的条款只说:各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征收这种关税。如果我们从上述的意义上去理解这句话,就会使宪法为了一个非常荒谬的结论而加上一条正式条款,这个条款是:各州?国家立法机关同意,可以征收进出口税,除非受到同一机构的限制,而且可以对其他商品征税。如果这就是目的,为什么不在最初就让它得到据说是原有条款的自然效力,把全部征税权授予联邦呢?显然这不可能是目的,不能对它作这种解释。
至于各州征税权和联邦征税权会发生矛盾的假设,不能从需要排斥各州的意义上得到支持。由于一个州对某种商品征税,使得联邦对同样商品再次征税成为不适当的事情,这的确是可能的,但是这并不含有按照宪法不能再次征税的意思。征税的数量,任一方面的增税是否适当,将是共同慎重考虑的问题,但是不会包含权力的直接抵触。全国和州的财政制度的具体政策,也许会经常不一致,并且可能需要互相克制。然而,这不只是在行使权力时可能造成不便,而是一种同宪法的直接矛盾,它意味着让与和消除原有的主权。
由于主权的划分,在某些情况下需要一种同时存在的权限。凡是没有明显地从各州移归联邦的一切权力仍由各州全力执行这一条规则,并非权力划分理论的结果,而是得到了包括新宪法条款的文件的全部宗旨的明确承认。我们在这个文件里看出,尽管肯定了授予一般权力,但是仍然非常注意那些认为各州不宜有同样权力的情况,而且列进了禁止各州行使那些权力的否定性条文。第一款第十节所包括的全是这样的条文。这个情况明确表明了制宪会议的意见,并从条例正文中提供解释的规则,它证明了我所提出的主张是正确的,并且驳斥了一切相反的假设。
普布利乌斯
《联邦党人文集》
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著
第三十三篇 续前篇内容
(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1月3日《每日广告报》
致纽约州人民:
反对宪法中关于征税条款的其他议论,是同下面这一条款有联系的。正在研究的方案的第一条第八项最后一条,授权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法律,以实施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任何部门或官员的各种权力”。方案的第六条第二项宣布:“本宪法与合众国依此制定的各种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本国的最高法律,不论各州宪法或法律是否与此抵触。”
这两条是反对新宪法的恶毒咒骂和无礼争辩的根源。向人民提到这两条时,它们被夸大歪曲为用以破坏地方政府和消灭人民自由的恶毒手段;是一种无论男女老幼、高低贵贱、神圣或世俗都不免遭它吞食的可怕怪物。然而说也奇怪,在这一切吵闹以后,对于那些碰巧不用同样见解来看待这两项条款的人来说,可以有充分信心肯定:如果把这两条完全删去,计划中政府的合乎宪法的作用丝毫不会改变,如同这两项条文在每一条中都得到重复一样。它们不过是说明一件事实:它们由于不可避免的关系,是成立联邦政府和授予它某些特定权力的条令所造成的。这是一件非常明白的事情,即使中庸之道本身也难于心平气和地听取反对这一部分方案的大量奚落之词。
除了做一件事的能力或技能以外,权力又是什么东西呢?除了运用执行权力的必要手段的力量以外,什么是做一件事的能力呢?除了制定法律的权力以外,什么是立法权呢?除了法律以外,什么是执行立法权的手段呢?除了征税立法权,或制定征税法律的权力以外,什么是征税权呢?除了必要和适当的法律以外,什么是执行这样一种权力的适当手段呢?
这一连串简单的问题,立刻提供给我们一个用以判断所批评的条款的实质的标准。这一连串问题向我们指出这个明显的真理:征收税款的权力,必须是通过执行该项权力必需的和适当的法律的权力;那个在议论中的被诽谤的倒霉条款,除了申明同一真理外,又能说明什么呢?这就是说已经被授予征税权的国家立法机关,可以在执行该项权力时通过执行权力所需要的和适当的一切法律。因此,我特别把这些意见应用于征税权,因为它是正在研究的迫切问题,又因为它是建议授予联邦的那些权力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力。但是关于宪法上宣布的其他一切权力,同样的过程会得出同样的结果。正是特别为了执行这些权力,这种被故意称为包罗万象的条款授权国家立法机关通过一切必要而适当的法律。如果有什么可以反对的东西,必须在这个一般声明所依据的特殊权力中去寻找。这个声明本身,虽然可以指责它有重复或多余的缺点,至少是完全无害的。
但怀疑者可能会问:那么为什么要采用这个声明呢?回答是,这样做只能是为了更加谨慎,防止以后想削弱和逃避联邦的合法权力的人们吹毛求疵。制宪会议也许预料到这些论文反复阐述的主要目的是,对我们政治幸福威胁最大的危险就是各州政府最后会削弱联邦的基础,因此可能认为在如此主要的一点上必须解释清楚。不管这样做的动机是什么,根据反对它的呼声来判断,谨慎小心显然是明智的,因为正是那种呼声吐露出怀疑这一伟大而必要的真理的意向,这个真理显然是该条款所要表明的目的。
但是可能再问:由谁判断为执行联邦权力而打算通过的法律是必要的和适当的呢?我回答说:第一,这个问题是既由于说明性的条款也由于单纯授与那些权力而提出的;我回答说:第二,全国政府和其他政府一样,首先必须判断自己行使的权力是否适当,最后再由选民去判断。如果联邦政府超越其权力的正当范围,并且滥用权力,创立政府的人民必然求助于他们所建立的标准,并采取作为谨慎考虑的应急措施,来补救对宪法造成的损害。从宪法观点看来,法律的适当与否,必须经常决定于作为法律基础的权力的性质。假定联邦立法机关利用对其权力的某些牵强附会的解释(这的确是不易想象的),企图改变任何一州的继承法作此尝试时,它岂不是明显地超越其权限,而且侵犯了该州的权限吗?再假定,联邦立法机关借口其税收受到干扰,就着手废除由某一州的当局所征收的土地税;这就侵犯了关于这种税收的同时并存的权力,该项权力又是宪法明确认为属于州政府,这岂不是同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