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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的权利的解释。”
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权力,而且是必要的,理由同说明前一条款的正确性的理由相同。附加条件本来是适当的,而且由于众所周知的关于西部领土的猜忌和疑问,或许变得必不可少了。
六、“保障联邦内各州的共和政体;保护各州抵御外侮,应立法机关或政府的请求(当州议会不能召集时)对付内乱。”
在一个以共和原则为基础并由共和政体成员组成的邦联里,行使管理职务的政府显然应该有权保卫此种制度,防止贵族式或君主式的改革。这样一种联合的性质越是密切,各成员对彼此的政治制度就越关心,坚持要在本质上保持结盟时的政体的权利也就越大。但是一种权利意味着一种矫正办法;这种矫正办法除了写入宪法以外,还有什么地方可以记载呢?已经发现,原则和政体不同的政府,对任何一种联邦的适应,不如性质相似的政府。孟德斯鸠说:“因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包括一些从属于不同诸侯的自由城和小州,经验告诉我们,它比荷兰和瑞士联盟更加不完善。”他又说:“一俟马其顿王在安菲替温联盟中取得地位,希腊就解体了。”在后一种情况下,毫无疑问,新邦联的不相称的力量和君主政体对这些事情各有自己的影响。可能有人会问,这样一种预防办法有什么必要呢,它是否不会成为未经某些州的同意,就要改变州政府的口实呢。这些问题可以立即回答。如果不需要全国政府的干预,关于此类事情的条款只能是宪法中无害的多余东西。但是谁说得上某些州的任性、某些大胆妄为的领袖的野心或外国的阴谋和影响会产生什么样的尝试呢?对于第二个问题可以这样回答:如果全国政府凭借宪法上的这种权力进行干预的话,它当然会行使这种权力。但是这种权力至多扩大到保证共和政体,这就要假定先要有一个要将被保证的政体。因此,只要各州使目前的共和政体继续存在,它们就能得到联邦宪法的保证。各州要想用其他共和政体来代替的时候,他们有权这样做,并且有权要求联邦对后者给予保证。对各州的唯一限制是,它们不能用反共和政体来代替共和政体。可以设想,这个限制不致于被看作令人不满的事情。
抵御外侮是每个社会的组成部分所应该做到的事情。这里所说的范围似乎是保护每一个州,不仅防御外敌的侵犯,而且防止比其更加强大的邻人的野心或存心复仇的图谋。古今联盟的历史证明,联盟的弱小成员不应该对这个条款的方针无动于衷。
加上“防止内乱”是同样适当的。如上所述,即使在恰当地说并非隶属于同一政府的瑞士各州里,也曾为此目的作出规定。该联盟的历史告诉我们,最民主的州和其他各州一样,都是经常要求互助,而且获得了帮助。我们中间最近发生的一次著名事件警告我们:应该对类似的事变作好准备。
乍看起来,作出如下假定似乎是不符合共和政体原理的:多数人没有权利,或者少数人会有力量推翻一个政府,因而联邦的干预是永远不需要的,一干预就不妥当。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同在多数其他情况下一样,理论必须由实际教训来证明。为了暴乱,一个州的多数人,尤其是一个小州的某个县的多数人,或同一州的某个地区的多数人,为什么不能同样地非法结合起来呢?如果在后一种情况下,州当局应该保护地方长官,那末,在前一种情况下,联邦当局就不应该支持州当局吗?此外,各州宪法中有某些部分与联邦宪法密切相关,以致对其中之一进行猛烈打击不可能不同时伤害另一个。一个州内的叛乱很少会引起联邦的干预,除非叛乱牵涉的人数与支持政府者成了一定的比例。在这些情况下,暴乱由最高当局加以镇压,要比让多数人用顽强的流血斗争来维持他们的事业好得多。干预权的存在,通常能防止行使这种权力的必要。
在共和政体下,力量和权利果真必须都在同一方么?难道人数较少的一方不可能在财源、军事才能和经验,或外国的秘密援助方面具有这样的优势,以致使它在诉诸武力方面也占优势么?一个比较稳固的有利地位,是否会使这人数少的一方占优势,而不利于由于地位关系而很少能迅速集中使用其力量的人数较多的一方呢?再没有什么事情比在实验真正力量时,可以用调查人口时那种通用的或决定一次选举的规则来估计胜利的想法更加虚幻了!总之,由于外来居民的增加,由于冒险家或州宪法未承认其选举权的那些人们的偶然汇合,公民的少数难道不会成为多数人么?我并不注意某些州内很多的那种不幸居民,他们在正常管理的平静的时期是人下人;我注意的是,那些在内乱时期表现出人情的特点,并为他们所联合的某一方,优先提供力量的人。
在难于决定正义在哪一方的情况下,两个短兵相接并且要把一个州加以分裂的狂热派别,除了未受地区狂热影响的联邦各州代表以外,还能希望有什么更好的仲裁人吗?他们会把友情同法官的公正结合起来。如果所有自由政府都能享有这种矫正缺点的办法,如果能为全人类的普遍和平作出同样有效的计划,那将是多么可喜的事啊!
假使这样问:一次蔓延到所有各州、在全部力量中占优势的暴乱,尽管没有宪法上权利,应该用什么方法加以纠正呢?回答一定是,因为这种情况不属于人力挽救的范围,所以可幸的是它不在人类可能挽救的范围之内;这是联邦宪法的一个最可取优点,它消除了一个没有任何宪法能够救治的灾祸的危险。
在孟德斯鸠所列举的联邦共和国的优点中,有一个重要优点是:“如果在一个州内发生民变,其他各州能够平息。如果弊病蔓延到某一部分,那些保持健全的部分就能把它铲除。”
七、“凡在本宪法通过以前欠下的债务和签订的契约,按照本宪法,概对合众国有效,与在邦联之下无异。”
这只能认为是一种宣告性的建议,写入宪法的理由之一,可能是使合众国的外国债权人感到满意,他们对这样的虚假原则并不陌生,即:人类社会政体的变更,具有解除其道义上责任的奇妙效果。
在对宪法提出的不多的批评中,已经指出,契约的效力是应该维护的,对合众国有利的要维护,对合众国不利的同样要维护;而在通常表现很少批评的精神中,取消已经变成或夸大为一种反对国家权利的阴谋。可以把其他很少有人需要知道的事告诉发现这一点的人,由于契约在性质上是互惠的,因而一方维护其效力,必然包括对另一方的效力;又因为这一条款只是公告性的,在一种情况下建立的原则足以应付一切情况。可以进一步告诉他们,每部宪法应该将其预防办法限于并非完全设想的危险;不管以前有没有这条宪法上的宣言,政府敢于用这里所谴责的口实来豁免属于公众的债款的真正危险是不存在的。
八、“准备修正案,由四分之三的州批准,惟有两个州例外。”
不能不预料到,经验会提出有用的修改。因此,必须为提出修改的方式作出规定。制宪会议提出的方式看来盖有一切都很恰当的印记。此种方式既可防止使宪法极其容易地变化无常,又可防止使其已经发现的错误永远存在的极端困难。
此外,这种方式在经验能够指出这一方面或那一方面的错误时,同样能使全国政府和州政府改正错误。赞成在参议院里有同等代表权这一例外,可能意味着保障各州剩余的主权,这些主权是由于立法机关的某一部门的代表权原则的暗示而取得的,也许为特别喜欢那种平等的各州所坚持。另一个例外必然是由于产生它所保卫的特权的那些理由而获得许可的。
九、“本宪法如?九州议会批准,即可在批准各州间成立。”这一条是不言而喻的。单是人民的明确权力,就能给予宪法应有的合法性。如果要求十三个州一致批准,就是使全体的重要利益受制于一个成员的反复无常或腐败。这样会表示出制宪会议缺乏先见,我们切身的经验会使它成为无法原谅的事情。
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两个非常微妙的问题:其一是,根据什么原则,作为各州联盟的庄严形式而存在的邦联未经其成员的一致同意而被更换?其二是,批准宪法的九个或九个以上的州和未参加批准的其余少数州之间存在着什么关系?
只要想到这一情况的完全必要,想到自卫的重大原则,想到自然与自然之神的卓越法则——它宣称一切政治制度的目的在于谋求社会的安全与幸福,而且所有这类制度必须为此目的而献身,第一个问题就立刻可以得到回答。也许还能不超出盟约本身的原则范围,就能找到答案。前面业已指出,在邦联的缺点中,有一个缺点是:许多州的批准只不过是在立法上予以承认罢了。互惠的原则似乎要求它使其他各州的义务减少到同一标准。以立法权的常例为基础的各独立国之间的盟约,所能要求的效力不超过各缔约国之间的盟约或条约。在条约问题上有一条既定原则:所有条款都是互为条件的;违犯任何一条就是对整个条约的破坏;任何一方违犯,就解除了对其他各方的约束,使它们有权在愿意时宣告盟约被违犯和无效。如果不幸要引证这些微妙的真理来证明联邦盟约的解除需各州同意是正当的,抱怨的一方难道不会觉得回答他们可能碰到的许多重大的违犯情况是一件困难工作么?曾有一个时候,我们都有义务掩盖这一节所揭示的思想。现在情况变了,同一动机所驱使的那一部分也随之而改变了。
第二个问题也很微妙,由于它只是假设因此不必对它的似乎有希望的前景进行过于好奇的讨论。这是必须让它自行考虑的情况之一。总之,可以说,虽然在同意的州和不同意的州之间不可能存在政治关系,然而道义上的关系仍旧不会消除。一方和另一方的正义要求仍将有效,而且必须得到实现,人类权利在一切情况下必须得到充分的和互相的尊重;而对共同利益的考虑,尤其是对过去的可爱景象的回忆和迅速战胜重新联合的障碍的期待,希望最终能促使一方的稳健和另一方的谨慎。
普布利乌斯
《联邦党人文集》
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著
第四十四篇 对若干州的权力的限制
(麦迪逊)原载1788年1月25日,星期五,《纽约邮报》
致纽约州人民:
有利于联邦权力的第五类条款对某些州的权力有下列限制:
一、“各州不得加入任何条约、同盟或联盟;不得颁发逮捕特许证和报复性拘捕证;不得铸造钱币,不得发行信用证券,债务偿付只许用金银作为法定货币;不得通过褫夺公权的法案、溯及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不得封赐任何爵位。”
禁止加入条约、同盟和联盟是现行邦联条款的一部分,而且由于毋需说明的理由,而被录入新宪法。禁止颁发逮捕特许证是旧制度中的另一部分,但在新制度中多少有点扩充。
根据前者,各州在宣战后可以颁发逮捕特许证;根据后者,在宣战以前,在战时都必须由合众国政府颁发此种证件。由于下述好处,这个改变是完全合理的:其一是与外国打交道时能够一致,其二是凡是行为要由国家负责的各州要对国家负直接责任。
要从各州收回的铸造钱币的权利,由邦联政府交给了各州,除了规定成色和价值是国会的专有权以外,是作为一种与国会共同执掌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新条款也是对旧条款的一种改进。既然成色和价值决定于总的权力,各州有造币权就只会增加许多费用浩大的造币厂和使通货的形状和重量多样化。后一种不便使本来授权给联邦首脑去达到的目的无法达到;就前者可以防止把金银交给中央造币厂改铸的不便来说,在总的权力下建立的地方造币厂能同样达到这个目的。
禁止信用证券的这一扩充,必然会使每个公民感到满意,其程度是与每个人的正义感及其对共同繁荣的真正源泉的理解成正比的。自从和平时期以来,美国由于纸币对人与人之间的必要信任、对公众会议的必要信任、对人们的勤勉和道德,以及对共和政府的性质等等方面所造成的有害影响而遭受的损失,对各州造成了应由此项轻率措施负责的极大的过失;它一定会长时期令人不满,或者不如说是一种罪孽的积累,要不是在正义祭合上自愿牺牲用以达到此项目的的权力,就无法赎罪。除了这些有说服力的理由以外,还可以指出,说明各州不得具有管理货币权力的那些理由,同样有力地证明各州不得随意用纸币来代替硬币。如果每一州有权规定硬币的价值,就会有象各州数目那样多的各种通货,这样就会阻碍各州之间的交往。将对币值作出追溯既往的变换,其他各州的公民会因而遭受损失,引起各州之间的仇恨。外国的老百姓可能由于同一原因而受到损失,联邦会因一个成员的轻率而名誉扫地和遭到麻烦。各州发行纸币权随之产生的种种弊害,均不亚于铸造金币或银币。各州以金银以外的东西来偿还债务的权力,也被撤销了,其原则和发行纸币相同。
褫夺公权的法案,溯及既往的法律和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违反了民约的首要原则和每一项健全的立法原则。前两者业已在某些州宪法的前言中明确加以禁止,所有这些均为这些基本宪章的精神和目的所不容。然而我们自己的经验教导我们,必须对这些危险进一步加以预防。因此,制宪会议非常适当地加上了这个有利于个人安全和私人权力的宪法保障。如果他们这样做时并未真实地考虑到选民的真正感情和不容怀疑的利益,那我就大为上当了。严肃的美国人民对指导议会的朝三暮四的政策感到担忧。他们遗憾而愤慨地看到,影响私人权利的突然变化和立法上的干涉,成了有势力而大胆妄为的投机家手中的专利事业,和社会上比较勤奋而消息不灵通的那一部分人的圈套。他们也看到,一次立法上的干涉只不过是重复干涉的第一个环节,以后的干涉是由于前一次干涉的结果自然造成的。因此,他们非常正确地断定,需要某种彻底的改革,这种改革将会排除在公共措施方面的投机,唤起普遍的慎重和勤奋,使社会事物按照常规进行。禁止赐予任何爵位,是从邦联条款中原来的,不需要再加说明。
二、“各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对进出口商品征收任何进口税或关税,除非此种课税为执行检查法所绝对需要。任何一州对进出口商品所课的关税和进口税,其净收入应归合众国国库使用,而此类征税的法律得由国会修正和监督。各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征收任何吨位税,不得在平时拥有军队或军舰,不得与另一州或某一外国订立任何协定或盟约;除非真正受到侵犯,或遇到刻不容缓的紧急危机,均不得从事战争。”
限制各州对进出口商品的权力,是证明贸易必须由联邦会议管理的一切论据所坚持的。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只需说明如下一点:所加限制的方式看来要郑重考虑,既要使各州有便利其对进出口商品的合理决定权,又要使合众国对滥用这个决定权加以合理的限制。这一条的其他细节所持的理由,要末非常清楚,要末已经充分发挥,可以略而不述。
第六类和最后一类包括某些借以给予其他一切条款以效力的权力和条款。
一、其中第一条是,“为实施上述各种权力而制定一切必要与适当的法律的权力,以及经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某一部门或单位的其他一切权力。”
宪法中很少部分会遭到比对这一条更为激烈的攻击了。然而在对它进行公正的研究时,没有一部分是更加无懈可击的。如果没有这项实权,整部宪法将是一纸具文。因此,那些反对将这一条款作为宪法一部分的人,其用意只能是说条款的形式不适当。但是他们考虑过能用一种更好的形式来代替吗?对这个问题,宪法可能采用四种其他方法。他们可以抄袭现行邦联条款第二条,禁止行使任何未经明确授予的权力;他们可以设法从正面列举“必要与适当的”这一笼统说法所包括的权力;他们可以设法从反面列举那些权力,详细说明笼统定义所未包括的权力;他们也可以对这个问题完全保持缄默,让人们去解释和推断这些必要与适当的权力。
如果制宪会议采用第一种方法,即采用邦联条款第二条,显然新国会就会象以前的国会那样继续采取如下两个办法之一:或者把“明确”一词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