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颇有一些可敬之士均就当前问题主张一种看法,初看之下似极有理,认真考察则又似乎毫无根据——笔者指的是规定总统任职继续一定时期,然后在某一期限之内甚或永久不准连任。不准连任,不论临时或永久性的,都几乎会有同样后果,而且大部分是有害而非有利的。
不准连任的一个不良后果,在于减少了要求表现好的动力。如果人们意识到某一职务的好处必须在已经事先确定的时刻予以放弃,比之允许他们希望通过个人努力而争取继续得到这种好处,很少有人不会大为降低其执行有关任务的热情的。如果承认获奖的意愿乃是人类行为的最强烈刺激之一,则上述论点即属无可争辩;换言之,人之忠于职守的最好保证,在于使其利益与其职责一致起来。品质高尚者的主导思想是追求好的名声。如果他预期他所从事的事业可以全始全终,他便可从事一项具有一定规模的、艰巨的、有益于公众的事业,经过长期筹划,使其克臻完善。而在相反情况下,如果他预见到在这项建树告成之前,他即需离职,将此项事业连同其本人的声誉一起移交与能力不济或持不赞成态度的人去继续,他必将推迟此项事业的创建。以常情而论,在此情况之下所能期待于人者不过为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消极态度,而不能期待任何积极的建树。
不准连任的另一不良后果,在于可能导致邪念的产生、造成假公济私以及在某种情况下的擅权侵吞。值一秉性贪婪的人在职,如其预见到,在一定时间内他将丧失目前的优越地位,他不易抗拒的一种诱惑是:利用现有一切机会,不择手段地采取恶劣手法,尽量在有限任期内侵吞中饱。而同一人,如有继续任职的前景,则可能以正常收入为满足,不愿干冒滥用职权所招致的风险。其贪位之心正可限制其贪婪之举。再则,此人除有贪得之心而外,可能尚重名声,并具有事业雄心。此人如可以期待以良好政绩换取长远的声誉,则极有可能不愿牺牲名誉以满足私欲。但如其面对必须卸任的前景,则其贪欲很可能将压倒其慎重、荣誉心及事业心。
且一具有事业野心的人,当其升任国家最高职位、想到日后必将永远离开如此荣耀的地位,并想到无论本人如何克己奉公,也难避免下台厄运之时,这种人在此情况下,较其克尽职责亦能同样达到目的情况下,更易于采取尽量利用有利时机以延长其权势的作法。
如果有五、六个曾有资格担任国家最高职位的人,似幽灵般徘徊于众人之中,觊觎于其己无从恋栈的职位,对社会的安宁、政府的稳定,会有什么帮助么?不准连任的不良后果之三,在于社会被剥夺去受益于担任国家最高行政职位的人在任期中积累的经验。
“经验乃智慧之源”乃是不分上智下愚均可承认的真理。作为国家一级的篇领导人,还有什么比这个条件更可取、更重要的呢?还有什么比一个国家的最高领导职位这个位置更需要这个条件的呢?用宪法把这个可取和重要的条件排除,并宣布取得这种经验的人将被迫放弃其位置,这个位置正是其经验取得之由来,这能算是明智的吗?但是,这却正是那些规定的寓意所在:作为公众推选的人,在任期中正好具备了能更有效地服务条件时,却排除掉其为国效劳的机会。
不准连任的不良后果之四,在于当国家处于紧急情况下,某人之在位对国家的利益与安全可能有重大影响之际,却需将其撤换。无论任何国家在某一特定时期均有如下经验:在特殊情况下,某些人担任公职乃绝对必要;将此种必要说成事关国家的政治存亡似亦不为过分。因此,禁止国家起用最适当的应急人选这种作茧自缚的法令,实为不智!即使把个人因素排除在外,当战争爆发或有类似的紧急情况时,更换国家主要领导人,即使此人才力相当,亦将危害社会,此点甚为明显,因为这乃是以无经验代替有经验,导致已经建立的行政体系陷于脱节、紊乱。
不准连任的不良后果之五,在于形成行政稳定的宪法阻力。国家最高领导人的变动既为必然,则政策的变动亦将成为必然。一般说来,很难期待人事的变动不影响到政策的变动。相反的情况倒是常理。我们不需担心稳定过头,因准许连任,仍有改选的可能;我们实在不需要特意阻止人民对某一个人继续寄于信赖;而当人民认为此人可信时,对其一贯支持或者可能摒除政事波折与政策变幻的弊端。上述各点乃不准连任原则可能造成的若干弊病。这些弊病在永久不准连任方案情况下尤为突出;但当我们考虑到,即使在临时不准连任的规定下,某人的重新当选希望亦甚渺茫,故以上论点在两种情况下几乎全部可以适用。
据称可以平衡以上弊端之优点何在呢?曾经提到的有:第一,行政方面的更大独立性;第二,人民得到更大的安全保证。除非一人永久不准连任,否则第一条不能成立。即使一人永久不准连任,难道说此人除去栈恋现职之外不能为其他目的准备牺牲其独立性吗?他就没有什么关系、什么朋友,难道他就不会为了他们而牺牲其独立性吗?当其设想到任期将满时,他是否会更加不愿以坚决行动为个人树敌?当他设想在其任期届满后,他不仅是可能,简直是必须与他人在平等或更低下的基础上往还时,他是否会避免招怨呢?在此种安排下,其独立性究竟是增多仰受损害实在是难以辨别的事。
至于所提到的第二点,值得怀疑的理由更多。如系永久不准连任,一个野心勃勃的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为危险人物。如其勉强屈从使其袂别权势地位的规定,一旦有幸或乘机取得人民的好感,他可以引导人民视宪法之规定为强加于他们身上的束缚,乃是可憎的、不合理的限制,剥夺了他们再次拥戴他们宠信之人的权利。可以设想,公众之不满,辅之以此人之未能得逞的野心,是可能造成对自由之更大危害的。其危害必有甚于通过人民行政宪法权利,自愿投票选举,使同一总统连任所能设想产生的危险。
关于防止人民继续选举在他们看来,居于取得信任有利地位的在职总统,这一点已经说得太过了。其好处至多也是揣测性的、含糊不清的,而其弊病则远远更为明确和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普布利乌斯
《联邦党人文集》
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著
第七十三篇 维护行政首脑之条款,以及否决权
(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3月21日,星期五,《纽约邮报》
致纽约州人民:
形成行政权威之第三因素为对其薪给作出适当的规定。对此不加以适当注意,则行政与立法部门之分权即成为形式与空谈,此点甚为明显。立法部门如对国家主要行政官员的薪给有任意处置之权,即可任意使之屈从其意志。在大多数情况下,立法人员或将采取削减其生活费用,或诱之以贿赂等手段,使之屈从就范。这种表述,如按字面推敲,自然有言过之嫌,超出笔者的原意。世间自有不受威胁利诱者存在;但培育出此类坚毅美德之土壤尚属罕见;从总的方面,可以说主宰一人的薪给,即可主宰此人的意志。如果如此明显的道理尚需以事实证明,则即在我国亦不乏立法机关以金钱威胁利诱行政官员的实例。
因此,高度评价宪法草案对此予以法律上的重视,不为褒奖过甚。草案规定:“合众国总统于任期内应领受劳务酬金,该项酬金于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于任期内并不得收受合众国或无论何州付与之其他薪给。”较此条更为恰当的规定是很难设想的。立法机关于任命总统之际一次宣布总统当选期间的薪给;此后,在下届选出新任之任期开始以前,本届总统之酬金,立法者无权增减,既不得削减其用度逼以就范,亦不得以金钱为饵,败坏其德行。在第一次法案规定的酬金以外,联邦及联邦之各成员均不得授与、总统亦不得接受任何其他薪给。总统当然也即无任何金钱方面的引诱,足以使之放弃其宪法授与的独立地位。
为保证总统权威曾经列举的最后一条要求为授之以足够的权力。让我们进一步考虑曾经建议授与合众国总统的此种权力。
引起我们注意的第一件事为总统对立法机关两院之提案与决议可作有条件的否定;换言之,总统有权提出反对意见以驳回一切他不同意的议案,此后除非立法机关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批准,便不能成为法律。
前此曾已一再提到立法机关常有干预、侵犯其他部门权力的倾向;亦曾论到各个部门权力界限,仅作纸面上的划分之不足之处;又曾论证授于各个部门以保护本部门权力之宪法保障的必要。根据这些明确的原则可以推断,总统拥有对立法机关两院法案的否决权或部分否决权是适当的。如总统不拥有全部或部分的否决权,则无以保护其权力不受立法部门的侵犯。总统的权威可被一系列立法机关决议逐渐剥夺,或以一次投票使其权力全部丧失。无论此种方式或彼种方式,均可使立法与行政权力迅速集中于一个部门之手。即使并未发现立法机关侵犯行政权力的迹象,按正当推理与理论逻辑的规律,亦不能置一个部门于另一部门之卵翼之下,而应使其具有宪法上与实际上的有效的自卫能力。
但是,此项权力尚有其他用处。它不仅是总统权力的保障,而且可以成为防止不正当立法的保障。它可以成为对立法机关的有益牵制,使社会免受多数议员的一时偏见、轻率、意气用事的有害影响。
在某些场合中,曾对授予总统否决权进行过争论。一种意见是不应设想一人之德行与智慧超乎多数人之上;除非作这种设想,否则即不应授予总统任何制约立法机关的权力。详查这一看法实属似是而非,论据并不充分。作此规定?非着眼于总统之智慧与品德的高超,乃着眼于立法机关不能全然无过;着眼于立法人员或可侵犯其他部门的权限;或在派别偏见支配下,将立法讨论引入歧途;或在一时激情支配下,作出日后反悔无及的仓促立法等设想之上。授予总统此项权力的首要考虑在于使其具备保卫本身权力的能力;其次则为防止立法部门的仓促行事,有意或无意造成通过有害公益的不良法律。审议法案的次数愈多,则审议者之分歧愈多,由于缺乏适当讨论从而产生错误之危险愈小。来自某些意气之争或利益集团之偏见的失误危险也愈小。政府各个部门同时在同一问题上为某一错误观点所左右的可能性,较之在不同时候某一部门为错误观点所左右的可能性要小得多。
有人可能认为阻挠不良法律的权力亦可用之于阻挠良好法律的制订;同样权力可用于前一目的,亦可用于后一目的。但是,此种争辩对于深知我国各个政府性能上的最大缺点(法律的朝令夕改)之为害的人士是没有说服力的。这些人士认为,旨在限制立法太滥的规定可以维持一定时期的现状,其益处大于弊端的可能是很大的,因为这种规定有利于使立法体系具有更大的稳定性。阻挠少数良好法律的制订所造成的损失,可由阻挠多数不良法律的制订而得到的益处所补偿。
不仅如此,在自由政体中,立法机关的权力及影响均较优越,总统怯于与之较量的心理可以保证他在使用否决权时,一般将异常审慎:此项权力的运用,在总统方面失之于过于怯懦将甚于其失之于鲁莽。尽管英国国王拥有整套王室特权与千万种不同来源的影响,今日尚不敢径自否决议会两院的联合决议。
遇到他不同意的议案,他总是在议案未送到以前,竭尽全力施加影响,予以中途扼杀,以避免不得不予以批准生效,否则将冒与立法机关对立、从而引起国民不满的窘境。除非有十分把握或在极端必要情况下,他也不大可能采取运用王位特权的最后手段。该国一切有识之士均可证实此一论断。相当长时期以来,国王没有运用过否决权。
如英王之显赫尚且审慎此项权力的运用,合众国总统任期只有四年,其所拥有之权不过是一纯粹共和政体的政府行政权。与英王相较,他将会如何更加审慎呢?
我们应更为担心他在必要时不肯运用此项权力,不必过于担心他会过于经常或过多地予以运用,其理甚明。而一种反对此项权力的论点也正来源于此。曾有人因此提出这种否决权从条文上看是可憎的,在实际上看是无用的。此项权力可能很少运用,但并不等于永远不用。如果发生符合设立此项权力之主旨的情况,即:总统的宪法权利直接受到侵犯,公众利益显然受到损害,则具有常人毅力的总统亦将运用宪法授予的权力保障,克尽职责。处于上述前一种情况下,关心本身职权会激起其他的行动;后一种情况,可能得到选民的支持亦能使其奋发。就选民而言,在面对利害模糊的议案,每有偏向立法机关的自然趋势,而面对是非分明的议案,则不会囿于偏见而自误。现在论及的总统乃是仅具常人毅力的总统,至于在任何情况下均能不畏艰险、勇于负责的总统,自不待言。
但制宪会议在这一点上所采取的办法是折中的,既便于总统行使宪法授予的权力,又使此权之生效受立法机关一定数量议员的制约。前已提到,草案建议授予总统的否决权,并非绝对否决权,而是有条件的否决权。此种否决权较前一种易于行使。一人可能畏惧以其单独一票推翻一项法案,但可不必畏惧驳回一项法案再作考虑。此项法案之最后推翻尚需两院各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议员赞成其否决时始能落实。如果否决此案之议获胜,他将得到议院的鼓励,从而使立法机关相当比数的议员影响与总统的影响相汇合,而促使公众舆论支持此项否决行动。直接使用绝对否决权较之送请立法机关再议,显得更为粗暴,容易引起反感。而送请再议的否决,立法机关则有批准或不批准的余地。这样做比较不易得罪人,因而也就相应地比较容易行使,而且因此也更能行之有效。假设立法两院达到三分之二这样多的议员同时囿于一种不适当的观点,且有如此多的议员均不顾总统的牵制影响,这种情况预计不致经常发生,至少较错误意见影响议院的简单多数议员从而作出决议与行动的可能要微小得多。总统拥有否决权时常具有威慑力。从事不正当活动之人,一旦估计阻力可能来自其无法控制的方面,便常常由于恐遭反对而有所节制,如无此外部阻力则可肆无忌惮。
在其他地方已经提到过,本州之有条件否决权是授予一个包括州长、最高法院院长与法官,或其中之任何二人,组成的联席会议行使的。在本州,否决权经常在不同情况下行使,并时常成功,其作用甚为明显。在起草宪法过程中,曾有过先是极力反对,而经过一段实践经验转变为拥护者的实例。
我曾在别处提到,制宪会议在起草这一部分草案时,已离开本州宪法模式,采用了马萨诸塞州宪法模式。可以设想其理由有二。一为:将作为法律解释人的法官,在修订法案的权限下发表过意见之后,可能使其产生不适当的偏见。另一为:法官与总统联席,可能使其受到总统政治观点的过多影响,从而使行政司法两部门逐步形成危险的联合。法官除解释法律之外,应使其尽量摆脱其他业务,离开愈远愈好。特别危险的是置之于可以被总统腐化拉拢或可以施加影响的位置上。
普布利乌斯
《联邦党人文集》
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著
第七十四篇 行政首脑之统辖陆军与海军,及其特赦权
(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3月25日,星期二,《纽约时报》
致纽约州人民:
合众国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总司令;并统辖为合众国服役而征调之各州民兵”。此项规定之适当甚为明显,且与各州宪法先例吻合,不需多作解释与强调。有些州宪法虽在其他职务方面设有与行政首脑并行的委员会机构,但军权则大部集中于一人。在政府职责中,指挥作战最具有需要一人集权的素质。指挥作战乃指挥集团之力量;而指挥与运用集团力量之权正是行政权威定义中的主要成分。
“总统得指令行政各部首长就其职责有关事项提出书面意见。”我以为草案中此项规定是多余的。因这里规定的权力乃是职务份内的事。
总统并有权对于“触犯合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