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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党人文集-第4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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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保证本身不成为不公正审判的牺牲者;如任不良倾向猖獗必将导致人心丧尽、社会不宁,这是人人皆可以感觉到的。    
  坚定、一贯尊重宪法所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必具的品质,绝非临时任命的司法人员所能具备。短期任职的法官,不论如何任命或由谁任命,均将在一些方面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如任命权在行政,或在立法机关,则使法官有俯首听命于拥有任命权的某一部门的危险。如由双方任命,则可产生不愿触犯任何一方的情绪;如由人民选举法官,或由人民选出的专门选举人任命,则可产生法官过于迁就民意,影响其唯以宪法与法律的规定为准则、执法不阿的态度。    
  法官的职务固定尚有一从其本身应具备的条件出发而产生的理由。常有明智之士论及:浩瀚之法典乃是关系自由政府优点的必然现象。为防止法庭武断,必有严格的法典与先例加以限制,以详细规定法官在各种案情中所应采取的判断;由此易见,由人类天生弱点所产生的问题,种类繁多,案例浩如瀚海,必长期刻苦钻研者始能窥其堂奥。所以,社会上只能有少数人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可以成为合格的法官。而考虑到人性的一般堕落状况,具有正直品质与必要知识的人其为数自当更少。由此可知政府可以选择的合格人选自属不多;如使其短期任职,则合格之人常不愿放弃收入甚丰的职务而就任法官,因而造成以较不合格之人充任的趋向,从而对有效而庄严的司法工作造成危害。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今后一个长时期内,此一缺点实较可以设想者为大;但亦应承认,此点与其他方面比较尚属次要的考虑。    
  总而言之,制宪会议沿袭州宪法以行为正当作为法官继续任职的条件,甚为明智,并无可以怀疑的余地。就此而论,良好政府之组成如无此项规定,却为不可宽恕的缺点。大不列颠之经验可为这一良好制度提供证明。    
  普布利乌斯           
《联邦党人文集》 
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著        
第七十九篇 续论司法部门    
   (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麦克莱恩版    
  致纽约州人民:    
  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前文有关总统的说法亦可适用。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各州有志政治改革之士深憾于州宪法缺乏这方面的明确而切实之规定。若干州宪法规定应为法官确定固定的薪俸,而曾有若干实例证明仅此尚不足以防止立法机关的推托,必须做出更加肯定、明确的规定。因此,宪法草案规定:合众国法官“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    
  从各方面考虑,以上实为可能设计出的最合宜的规定。因货币价值与社会状况或有波动,很明显,在宪法中固定法官薪俸的数额是不可行的。在今日看来之厚俸,过半个世纪则可能变为微薄不堪。所以,法官的薪俸需由立法机关按照情况变化加以改变,但又需对立法机关加以限制,使之无权改变法官的个人收入,不能予以削减。如此则法官始得确保其生活,不虞其景况的变化而影响其任务的执行。上述条文结合了两个优点。法官的薪俸随时代的变迁得根据需要加以调整,但个别法官一经任命后其薪俸即不能再行削减。由此可见,立宪会议对总统与法官的薪俸规定是有所区别的。前者为既不得增加,亦不得减少;后者只规定不得削减。此一区别可能系由二者任期之长短不同产生。因选举总统之任期不超过四年,在其任期开始时确定的薪俸,很少可能在任期终了时已不适用;而法官如行为正当可以终生任职,极有可能在法官就任时确定的薪俸,特别值此政府成立的早期,在其继续任职的年限内变得甚为微薄。    
  关于法官薪俸的规定实为深思熟虑的结果:故可认为以此规定与法官职务的固定相配合,可使联邦法官独立执法的前景远较各州宪法对州法官的保障为佳。    
  至于如何对他们的责任加以防范已包含于关于弹劾的一条规定之中。法官的行为不检得由众议院提出弹劾,参议院加以审判;如判定有罪,可予以撤职,不得再行叙用。此为宪法中有关的唯一规定,与维护司法独立的精神一致,亦为本州宪法关于法官的唯一规定。    
  有人曾经提出,宪法缺乏因法官无能而撤换的规定。但大凡有识之士皆可理解作此规定实无实际意义,或者不但不能取得良好效果,反有可能为人所滥用。笔者认为:对人智力的衡量实无妙法可以遵循。欲划定有无能力的界限,必给发泄个人与党派的恩怨造成可乘之机,对发扬正义与公益实无所补。结果必形成大多为专断性质的决定。唯一可视为例外的情况为法官神经错乱,在这种情况下,无正式条文规定,亦可宣告其失去工作能力。    
  纽约州宪法为了避免这类含糊不清与危险的调查,乃决定以年龄作为丧失工作能力的标准。年龄超过六十即不得再任法官。笔者相信,目前不反对这条规定的人为数甚少。没有任何其他职务比法官这个职务更不宜应用此项限制。大凡年龄达到六十之人,其思维鉴别能力一般可以继续维持很久。此外,试想一下,人届高龄智力衰退者甚稀,法官席上无论人数众多或较少,同时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处于智力衰退状态的情况亦不可多得,故可下一结论,以年龄作为限制实无必要。处此财富尚不宽裕,退休赡养金不易获得的共和国内,法官经过长期卓有成效的服务而后因年龄超过而撤职,失去赖以生活的薪俸,而另谋他就又已太迟,凡此种种考虑均较法官席为老迈法官所充斥的幻想更值得引起关注。    
  普布利乌斯           
《联邦党人文集》 
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著        
第八十篇 司法部门之权力    
   (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麦克莱恩版    
  致纽约州人民:    
  为准确断定联邦司法权限,首先需要考虑其审判对象为何?    
  联邦法院应审理下述各种类型之案件,此点似无多大争议:第一,涉及按照宪法立法手续通过的合众国法律的一切案件;第二,涉及实施在联邦宪法中明文规定的条款的一切案件;第三,涉及以合众国作为诉讼一方的一切案件;第四,在合众国与外国或在各州之间发生的危及联邦和平的一切案件;第五,在公海上发生,属于海军或海运司法范围内的一切案件;最后,不能假定州一级法院可以公正与无私审理的案件。    
  第一点的成立在于一明显考虑,即宪法的生效必须有宪法保障。例如,如无宪法方式的保障,何以对各州政府的权力加以限制?按照宪法草案规定,有若干事项是禁止各州从事的,这些事项或因与联邦利益抵触,或因不符理想的施政原则,不宜由各州进行,如对进口货物课以关税、发行纸币即为两例。如果政府并无有效的权力机构及时限制纠正,无人相信这些禁令能被自动遵守。如欲加限制及纠正,则需对各州法律拥有直接否决权,不然,则需授权联邦法院可对明显违背宪法规定的决定宣布其无效。除此之外,实无第三种办法为笔者所能设想。制宪会议似在上述二者间选其后者。笔者以为,此亦为各州更易接受的办法。    
  至于第二点,本身寓意明显,无须阐述。如果政治上有所谓定理,则一个政府,其司法权与其立法权应具同格,当列为一条。仅举国家法律的解释有统一的必要这一点,即可说明。如果十三个互相独立的法院在审理源诸同一法律的案件上均拥有最后审判权,则政出多门,必将产生矛盾与混乱。    
  第三点更无需赘述。国家与其成员或公民间产生的纠纷只能诉诸国家法庭。任何其他方案均既不合理,违反惯例,而亦不得体。    
  第四点的立论根据在于下述明显前提:整体的和平不能诉诸其某一部分。联邦自当对其成员对外负责。追究伤害之责必须伴之以追究负责制止伤害发生的职能单位。既然法院判决或其他方面原因导致的不公正或不公平事件得以成为战争的正当原因,则一切涉及外国公民的案件自应由联邦法院审理,因其不仅在维护正义方面有重要意义,亦对保卫公共安宁方面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或许,有人认为应将涉及国际法的案件与仅涉及国内法的案件予以区分,前者可作为适于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后者可由各州审理。但如有涉及外籍人仅触及地方法律的案件,发生审判不公未加纠正情事,这种情况是否亦构成对该国主权的侵犯,和违反条约与国际法无异?这至少是颇成问题的。而且,对以上两类案件的区分,极端困难,甚至不可能区分清楚。而涉及外籍人的案件又大多牵扯到民族问题。因此不如把涉及外籍人的所有案件全部交由国家法庭审理,这种办法远较勉强加以区分更为妥善。    
  涉及两州、一州与另一州公民、各州公民之间纠纷的审判,事关维护联邦的和平,其重要性不亚于前文所述的案件。从历史上可以看到,由于地方上发生的纠纷酿成私人间的战争,一度使日耳曼土地荒芜,民不聊生。到十五世纪麦克米伦建立帝国法院才结束这种状态。历史亦曾记载帝国法院对日耳曼帝国平息战祸、恢复和平秩序所作的贡献。此乃对日耳曼帝国成员间发生的一切纠纷有最后裁判全权的法庭。    
  我国现有制度即使甚不完善,但对各州间的疆界争议问题交由联邦解决亦有所规定,惟除疆界争议外,尚有其他引起联邦成员间的争执与矛盾的问题,此类事例吾人皆有亲身经历,可谓屡见不鲜。读者可以想到,此处所指的是不少州所通过的偏颇不当的法律。尽管宪法草案已对这种情况注意防止,但产生这种情况的因素可以新的形式再现,实非目前所能逆料或可一一加以防备的。故一切有扰乱各州间和睦倾向的行为均应作为联邦日常监督与控制的正当对象。    
  “每州公民均得享受各州公民享有之一切特权与豁免权,”乃联邦形成的基础。既然任何政府皆应具有执行法令之手段,据此正确原则推断,则联邦法院应审理涉及一州或其公民与另一州或其公民间的案件,以维护联邦全体公民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权。为了保证此一基本规定的全面贯彻无可推诿,这类案件必须委诸无地方干系的法庭,以便在不同州或不同州的公民之间主持公道。因此司法部门属于联邦政府一级,故极少可能对此项作为联邦基础的原则存有任何不正确的偏见。    
  第五点是无可非议的。最顽固维护州权之人士,到目前为止亦未尝否认联邦法庭对海运案件的裁判权。因为此类案件经常牵涉国际法,影响外籍人的权利,故属于与公共安全有关的考虑畴范。在目前邦联制度下,海运案件的主要部分亦划归联邦司法范围。    
  国家法庭应对各州法庭本身不能假定为可以不带偏见审理的案件负责,乃自明之理。任何人均不能作为其本人或与其本人有任何干系或其本人有所偏私一类案件的裁判者。因此,以联邦法庭作为各州及其公民之间的裁判者,援引以上原则很有说服力。同样,援引此一原则亦可说明,有些同一州公民间的争执亦可适用。有些土地纠纷源自不同州发放的土地证引起,即属于此类。发放土地证的各州法庭难免于偏袒自己一方,甚至各自可以有其偏袒己方的法律,使法庭作出有利于本州发放土地证的判决。即使不如此,法官本人亦可强烈偏袒本州政府。    
  经过以上逐点讨论划分联邦司法范围所依据的各项原则之后,可依据以上原则,继续探讨宪法草案所拟之方案。此方案所包括之范围为:“涉及触犯本宪法与合众国各种法律,包括成文法与衡平法之一切案件,涉及合众国已经缔结和将来缔结之条约之一切案件;涉及大使、其他使节领事之一切案件;关于海事司法与海运司法之一切案件;以合众国为诉讼一方之案件;州与州间之诉讼案件;一州与他州公民间之诉讼案件;各州公民间之争讼案件;同州公民持有不同州之土地让与证之争讼;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属民间之诉讼案件。”以上组成联邦司法当局之全部权力。现试就此予以详细讨论。其范围包括:    
  第一,涉及本宪法与合众国法律包括成文法与衡平法之一切案件。此条与前述第一、二类应划归合众国司法范围的案件相当。曾有人问:何谓“涉及宪法”,与“涉及合众国法律,”二者有何不同?按此二者的区分前文已经作过解释,可举对州立法机关所加的一切限制为例;各州不得发行纸币,此乃宪法限制,与合众国法律无涉。违法发行纸币因而产生的诉讼属于触犯宪法条文的案件,而与合众国法律无涉。举此一例可见一斑。    
  亦有人曾问:何需用“衡平法”一词?在宪法与合众国法律条文中有何需要衡平的原因?在个人之间的诉讼中,鲜有不包含欺诈、偶然、信托、刁难等因素,因而可能涉及衡平法而非法律的范畴。二者之区分已为若干州所遵循。例如,排解所谓刁难交易就是衡平法法庭的特殊权限。此类契约可能并无可为一般法庭宣布无效的直接欺诈问题,但其中可能有乘人之危以猎取不应得的利益问题,则是衡平法法庭所不容许的。在有外籍人为诉讼一方的案件中,联邦法院如无衡平法司法权即无从审理。涉及不同州让与土地的买卖契约案件也是联邦法院所以需要设衡平法法庭的一例。以上论点在未对成文法与衡平法进行正式与技术划分的各州中,可能不如已在实践中实行的本州容易接受。    
  联邦司法权范围并及于:    
  第二,涉及合众国政府已缔结或将缔结之条约,及一切涉及大使、其他使节与领事的案件。此为与上述第四类与保卫国家安全有明显关系的案件。    
  第三,涉及海事司法及海运司法案件。此类案件全部属于应由国家法院审理的上述第五类。    
  第四,以合众国为当事人之争讼案件。此类属上述的第三类。    
  第五,涉及两个以上州之间的争讼,一州与他州公民间的争讼;各州公民间的争讼,属于第四类,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最后一类性质。    
  第六,同一州公民由于不同州让与的土地引起的纠纷,属于最后一类。此条系宪法中唯一涉及同州公民间诉讼的案件。    
  第七,一州及其公民与外国、外国公民或属民间的诉讼案件。前已说明属第四类乃国家法庭应该审理的案件。    
  以上为宪法所列应属联邦司法范围的权限,从此亦可看出这些权限与组成联邦法院的原则相符,乃完善我国制度所必要。今后如发现宪法草案所列任何一条造成不方便,则国家立法机关完全有权作为例外处理,或制定法规,用以消除一切不便之弊。有识之士决不会以此类或可发生的问题作为充分的论据,否定以兴利除弊为一般目的的原则。    
  普布利乌斯           
《联邦党人文集》 
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著        
第八十一篇 续论司法部门,兼及司法权之分担    
   (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麦克莱恩版    
  致纽约州人民:    
  现在让我们回来讨论司法部门各级法院的分工以及彼此间的关系。    
  (按宪法草案规定)“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设置之下级法院”。    
  需建立最高法院以行使最后审判权的意见不甚可能产生异议,道理甚为明显并已在他处罗列,不需重复。这方面曾经有人提到的唯一问题是:此一最高司法机关应为一独立单位抑应为立法机关之一分支机构。提到的这一问题和前此论及的某些其他问题具有类似的矛盾性质,即以权力的不适当混淆为理由反对由参议院组成弹劾法庭,而同一些人又主张(至少是暗示)应将一切案件的最后审判权委之于立法机关的全部或其一个组成部分。    
  此一主张的论据,或者说是暗示,可见于以下引文:“拟议中的合众国最高法院,作为一分别的独立单位将高踞于立法机关之上。最高法院按照宪法精神解释法律之权将使其随心所欲塑造原来法律面貌;尤其是其判决将不受立法机关的检查审订。此乃既无先例亦甚危险的作法。英国司法权最后掌握在立法机关的一院——上议院手中;英国政府的这一方面规定已为美国各州宪法所普遍采纳。英国国会与美国各州的立法机关可以随时以法律形式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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