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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橹⒐陀抖踔敛泻Χ蛱值呢ぐ铮簧虾J蟹ㄑЩ幔骸 ā毒戎芾戆旆ā肥凳┲杏龅降男虑榭龊托挛侍狻保弧 吨泄ㄑЩ嵋ā罚弧�2004年1期。问题甚至不是局部的,而是全国性的。与此同时,各地新建的救助站中几乎没有人自愿获得救助。即使某些城市组织了大学生自愿者想“把街头乞丐劝进救助站”,也仍然失败了。“成都劝乞丐进救助站遭遇尴尬 10个乞丐均拒绝”; 《北京晨报》; 2003年12月11日。又请看,“城市乞丐出现职业化倾向”,新华网福州10月29日电(记者项开来、马昌豹); “专家认为:救助站良性运转尚需社会联动”,新华网哈尔滨10月29日电(记者崔峰、王建威)。 各地方政府不得已纷纷开始采取各种措施处理应对“职业乞丐”。 “长沙治乞进入‘后收容时代’公安城管救助乞丐”; 《新京报》; 2004年1月1日;同时“长沙救助站发表致市民书 呼吁勿直接给乞丐施舍”; 《长沙晚报》。深圳市城管办则提出了5条方案,建议市人大尽快立法赋予城管部门清理救助职能等办法,有效落实清理救助工作,请看,《南方都市报》; 10月12日。成都的“救助站建议:不要轻易对乞丐施舍,劝其进站是正途”,新华网成都12月12日电(记者杨三军)。 2003年12月15日,苏州市民政、公安、城管三局联合发布了规范流浪乞讨行为的《通知》,将繁华街区和交通要道设为禁讨区,并在此后的一周中进行了沿街清理,受到了苏州市民的支持和欢迎。“苏州推行禁乞令:未成年乞丐将被强制送救助站”; 《新京报》; 2003年12月20日。尽管有人称“干预乞讨涉嫌干预公民权利”,甚至认为“禁乞”会带来变相的收容遣送,例如,陈永苗:“北京地铁禁乞的利益正当性值得商榷”; 《新京报》2004年1月20日;蔡方华:“禁乞之争:务实态度与人文情怀的深度对话”; 《北京青年报》; 2003年12月28日;陈栋:“禁乞与反禁乞”; 《工人日报》; 2004年1月29日。但这一次似乎法律人总体说来变的慎重起来了。
但是,问题在于从这些事情中我们法律人能够或应当汲取些什么?也许我们应当进一步理解转型中国的问题的复杂性。违宪审查制度即使必要可以解决转型中国的这些具体问题吗?在什么意义上解决?激烈的道德话语、宪政话语、抽象原则能否替代具体问题的分析和解决?究竟因为什么法律人不愿去面对这些本来并不难预见的实在的问题?或者未能预见这些问题?法律人的责任仅仅是或主要是批判吗?“破之当头”,立也就能在其中了吗?即使“立”,究竟是为了解决中国问题呢,还是为了更像外国?中国未来的制度建设真的就是复制诸如“违宪审查”这样的制度吗?甚至,应当废除的收容遣送制度真的就是那么邪恶吗?我们废除它是因为它天生邪恶还是它总体说来已不阻碍中国社会的发展了?制度存废是否应当仔细考虑盘算一下可能的系统性后果?道德情感和直觉真的能替代理性分析吗?是否理性分析就一定是不道德,是“狗屁文章”?
甚至,我们应当问一问,制度真的是法律人创造的?在什么意义上是?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改变社会?究竟是制度塑造社会,还是社会塑造制度?而且别给我来什么辩证法。在真实世界中,真的有社会与制度的分别吗?这只是两个概念,两个视角呢,还是两个实体?或者只是同一现象的两个侧面?
第四部分 法官遴选制度的考察第32节 刘涌案(1)
如果说孙志?刚?事?件?给?法?律?人?至?少?留?下?了?一?个?辉?煌?的?定?格?(也?仅?仅?是?定?格); ?并?且?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形?象,?似?乎?代?表?了?人?民?的?呼?声,?而?2003?年?底?的?“刘?涌?案?件”刘涌,1960年生,沈阳市人。1995年创办民营企业嘉阳集团,下属公司26家,员工2500人,资产7亿元;以集团为依托,刘涌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聚敛钱财,称霸一方,以商养黑,先后致死致伤的达42人,其中死亡1人,重伤16人。2000年7月被沈阳警方打掉。2001年8月10日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4月17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审判处刘涌、宋健飞死刑。2003年8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刘涌“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可不立即执行〃,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因此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舆论哗然,各大网络媒体上,出现了一边倒的质疑之声,认为“刘涌不死,天理难容〃。 2003年8月22日《外滩画报》发表李曙明署名文章,“对沈阳黑帮头目刘涌改判死缓的质疑”; news。sohu/75/89/news212378975。shtml。在舆论的强大压力下,2003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作出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2003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经再审后作出判决,判处刘涌死刑。宣判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死刑命令,当日对刘涌执行了死刑。则令中国法律人不但自身在一些问题上分裂了,这一分歧主要表现在对刘涌案二审中的“专家意见书”上。(在接受《南方周末》采访时,刘涌的律师田文昌透露,他于2001年9月19日曾组织14位一流法学家作出并向辽宁省高院提交过一份“沈阳刘涌涉黑案专家论证意见书”,该意见认为“本案的证据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可能不构成黑社会犯罪,要求人民法院对“死刑的案件,一定要慎重对待”。一种说法是,这一意见书对二审改判起到了“比较关键的作用,是导致刘涌被改判的重要依据之一”。林楚方:“沈阳刘涌案改判调查” ; 《南方周末》; 2003年8月28日。)反对专家意见的观点,请看,何兵:“法律专家意见书:施向法庭的无影神掌”; article。chinalawinfo/article/user/homepage。asp?userid=51; 《一枝射向法庭的暗剑:再评法律专家意见书》; 2003年9月15日,天涯社区;支持的意见,请看,周光权:“专家论证意见的现实合理性”,搜狐评论,2003年9月2日,news。sohu/57/01/news212740157。shtml;萧瀚:“也谈司法过程中的法律专家意见书”,搜狐评论2003年8月31日,news。sohu/67/18/news212681867。shtml;综合性意见,请看,王琳:“从刘涌案看专家意见书,暗箭难防?〃 ,中国网2003年10月13日,202。130。245。40/chinese/law/420316。htm。有网民质问“刘涌案,中国法学界的耻辱还是光荣?〃 ,人民网,2003年12月24日,peopledaily。edu/GB/guandian/1036/2262280。html;感叹“刘涌案:中国一批法学精英的倒掉”,新华网,2003年12月23日,news。xinhuanet/comments/2003…12/23/content_1243820。htm。 更重要的是,法律人与民众之间在一些基本判断上产生了根本的分歧并公开化了:“陈光中:刘涌二审改判死缓体现了法治精神”,新浪观察,2003年12月23日,sina;而相反的民众(包括部分法律人)的意见是压倒性的。例如死刑在中国的使用,例如程序正义的限度,例如司法独立,例如法律专家乃至至少与金钱有一定联系的司法辩护在司法中的作用,以及最终说来在制度选择上是否以及应否由(部分)法律人说了算。
尽管法律人特别是一些法学人在这一事件中受到了许多激烈的指责,例如,温先涛:“专家学者请珍惜你们的名誉”; 《中国青年报》; 2003年12月22日。但我相信法律人就总体而言是有所追求的希望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在孙志刚事件上,法律人的表现就证明了这一点。但是,在刘涌案上,为什么老百姓不买账了,法律人的解说不灵了?除了诸多因素的影响外,我认为,最根本的问题在于,我们的法律人淡忘甚或忽略了: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外国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不错,美国是有证据排除规则,违法获得的证据,哪怕真实,也无效。Mapp v。 Ohio; 367 U。S。 643。这一原则当然值得中国借鉴。但是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以各种方式表现出来的民意。也许中国老百姓的选择就不是一般的排除证据规则;从有关刘涌案的评论来看,他们似乎更偏向仅仅排除违法获得的虚假证据,而不一定要排除非法获得的真实证据,特别是这种排除可能带来更大不公正的时候;他们也反对违法获得的证据,但是在他们看来,防止违法获得证据的真正有效手段,也许不是通过排除规则来“惩罚”和伤害犯罪的受害人,而是追究那些违法获得证据刑讯逼供者的责任以及在必要时惩罚他们。我们不能说,这种处理非法获得的证据没有道理,如果不是更有道理的话。为什么美国采取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就只能采取美国的方式或规则来处理呢?而且为什么只是在某些问题上要采取美国规则呢,而不是“奸淫幼女”问题上呢?程实、廖万里、宋安明:“司法解释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人民法院报》; 2003年9月5日。不错,从法律上看,“死缓”并不是具有独立意义的刑罚,只是死刑的一种,因此,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哪怕是刘涌案的二审法官也并没有出现最高法院作为提审理由的“判决不当”,而只是在其裁量权以内的判断。但是如果社会认知就是认为死刑与“死缓”有根本的范畴区别,就如同民众一般都认为有期刑的“缓刑”等于未受刑事惩罚一样,那么法律人就很难用自己的或法定的概念体系替代这个社会的概念体系。
从认识论上来看,这里无法判断哪个概念体系,哪一种排除规则在终极意义上是正确的,符合作为某个“永恒的实体”或类似永恒实体的某条自然法。现代的哲学研究已经表明,不存在这样的超验实体,“正义”或“正确”说到底是一种社会的约定(convention) ; 有关的哲学论证,可参看,罗蒂:《哲学和自然之镜》,李幼蒸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在正义理论上的运用,请看《正义论》作者罗尔斯为自己正义概念的论证和辩解; 他认为他的正义概念是构建的,是政治的,而不是符合形而上之实体的。John Rawls;〃Kantian Constructivism in Moral Theory〃 and〃Justice as Fairness: Political not Metaphysical;〃 in Collected Papers; ed。 by Samuel Freema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p。 303ff; 388ff。 又请看,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3; 在此书中,罗尔斯大致认为,在现代的多元社会中,超验的“正义”不可能,正义是建立在社会各利益群体的“重叠共识”之上的。是后果论的合乎情理。请看,Richard A。 Posner; Law; Pragmatism; and Democrac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3。在这个意义上,民众确实也有可能是错的。但是,法律人除了他的信念外有什么根据称自己的概念或规则是更正确的?他/她有什么特别的通道直达真理?正因此,霍姆斯才说,“如果我的同胞公民们想进地狱,我也会帮助他们的。这就是我的工作”。 请看,Mark De Wolfe Howe;ed。; Holmes…Laski Letters: The Correspondence of Mr。 Justice Holmes and Harold J。 Laski; 1916…1935; vol。 1;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3; pp。 248…249。因为,在许多问题上,除了他自身的确信外,即使是雄辩的法律人也无法证明自己的判断是更优越的;“自由的精神就是对任何都不那么确信其正确”。 转引自,Gerald Gunther; Learnd Hand; The Man and the Ju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xiii。如果法律人真正是坚持自由主义,那么他/她可以保留和坚持自己的信念,但必须尊重民众的选择,而不要总是用“启蒙”来暗示自己的正确或不幸,一不小心就把自己当成了十字架上的耶稣。
第四部分 法官遴选制度的考察第33节 刘涌案(2)
不仅如此,更重要的是,中国法律人必须看到,如果中国法治有问题的话,那这些就都是中国的问题,就是中国法律人必须认真回答和解决的问题,包括,为什么中国民众不听法律人的“谆谆教诲”。我们不能把一切我们认为的社会问题都推到政府身上去,推到官员腐败、人民愚昧上去,推到中国文化上去,推到司法不独立上去。这种归根寻源是最容易的,同时也是最不负责任的。你不能只是拿着“米兰达”、“辛普森”的尺子来比划中国,这也不合格,那也不合格,你不可能仅仅因为知道这些名字就获得了某种要求民众自我改造并追随你的权力。你必须让民众看到摸到而不只是听说这把尺子确实好,从而有欲望自我改变自己,并参加你所追求的社会变革。
刘涌案件还提出了更深刻的转型中国的法治问题。正如一些网民所言,我们不反对程序正义,不反对维护人权,但是为什么是从刘涌如果不是因为他的财富和关系身上开始?对于法律人来说,这个问题是不重要的,法治的进步如果说这是一个进步的话可以从任何地方开始,那怕是从刘涌身上开始。但这个问题对于目前的许多中国普通民众是重要的,因为在中国的社会转型中,他们看到了太多的腐败,看到了太多的“有钱能使鬼推磨”,看到了太多的“出卖灵魂”。他们也许是“秋菊”,就是想要一个能让他们信服的“说法”。而且,难道程序真的只是一块“正义的蒙眼布”,只是为了让法官心安理得地把因财富和金钱构成的法律面前的实际不平等当成是法律面前的平等?冯象:“正义的蒙眼布”; 《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声称对所有人都相同的程序难道真的对所有人都具有同样的意义吗?程序正义的重音究竟应放在程序上,还是放在正义上?难道民众的并非完全理智的评论中不正包含着以他们自己的方式在“为权利而斗争”吗,不正是一种权利意识的体现吗?不正是一种法治的本土资源吗尽管在许多法律人看来还要提炼?
说实话,中国的法律人目前大多并没有这种真正的中国问题意识,他们发现的中国问题都是比照书本来的。同孙志刚事件中的表现一样,他们更专注的是推进自己的理念以及由此而来的所谓的“制度建设”,而不是首先关心这个制度在中国社会中的正当性和可能性。他们对理念的坚定,使得他们对“民意”是摇摆的甚至是鄙视的全看民意是否符合他们的理念。“孙志刚案的时候,我是主流民意中的一员,但这一次不是,因为[刘涌案中反映的民意]背叛了基本的人道主义立场。”萧瀚的话,转引自,朱学勤:“这一年:基于自由的创造”; 《南方周末》; 2003年12月31日。他们总是列举外国的做法,但是列举也不过是列举,不是论证;其实,他们早就应当知道,列举无法证明中国就应该或必须这么做。他们引证外国学者的学说,但不就是有个或几个外国人这么说过吗?为什么不引证我们的感受、常识和分析?难道我们不是要建立我们的制度吗?他们讲信念,但不讲或很少讲道理。因此,本来中国民众是要请一个仆人,结果发现请来的是一位王子说是要“宪法至上”; “法律至上”;但由于“宪法吗,法官说什么,就是什么” ( 〃We are under the Constitution; but the Constitution is what the judges say it is〃) ; 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查尔斯·休斯的名言,引自,David Barton; Original Intent: The Courts; the Constitution; and Religion; Wall Builder Press; 1996; p。 230。因此说穿了想的只是“法律人至上”。 近年来,“律师从政”的说法越来越多,理由是某某国家的总统、总理是学法律出身;似乎中国的未来就应当是法律人当政。这也许可以为“法律至上”做一个脚注。这种“自绝于人民”的法律,不可能为法治赢得尊荣,也不可能赢得民众的尊重和信仰。
事实上,在刘涌案件中,包括法律人自身的一些作为,都反映了当代中国法治实践的深刻问题。自称“特别反对行政干预,提倡司法独立”的辩护律师就说,“为了救刘涌一命,我曾给中央、最高法院、辽宁省委、辽宁省高级法院的有关领导写过很多信,反映有关问题。〃田夫、刘小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