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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汇算清缴政-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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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税法允许资产的折旧、摊销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对企业相关资产价值进行补偿的一种方式,既然企业用不征税收入购置的资产实质上价值已经获得了补偿,因此即使该类资产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其对应的折旧、摊销也不得从税前扣除。
(三)向非金融企业发生利息支出的扣除凭据问题
问: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或资金占用费以什么票据作为扣除凭据?
答:应凭发票作为扣除凭证,没有发票可以到税务局代开。企业应以相关协议作为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明材料,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利息所属时间、利息金额等内容。
(四)企业发生合理支出的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问:新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合理支出”是否需合法凭证,除发票外其他凭证是否属合法的原始凭证。
答:除职工工资等特殊项目支出外,企业应按照发票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取得发票的相关支出必须凭符合规定的发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业间支付管理费的扣除问题
问:《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此管理费指哪些?
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的规定,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属于不同法人之间无论是接受关联方还是非关联方提供的管理或其他形式的管理服务而发生的管理费,均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作为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否则即属于《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不能扣除的管理费。
(六)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扣除问题
1、公益性捐赠扣除基数的确定问题
新法第九条所称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是指扣除全部公益性捐赠支出后的利润,还是未扣除之前的利润?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应是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扣除全部公益性捐赠支出后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是否继续有效?
答:此政策不再继续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制定新政策规范对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规定。
    (七)职工福利费支出的扣除凭证问题
问:职工福利费支出从税前扣除是否需有关凭据,具体指什么?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高于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按实际发生额从税前扣除。按照新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合理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职工福利费属于企业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应凭合法的适当凭据从税前扣除。在实际工作中企业要根据列入职工福利费范围支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扣除的适当凭据,如:职工困难补助费,只要是能够代表职工利益的决定就可以作为合法凭据,合理的福利费列支范围的人员工资、补贴是不需要发票的,对购买属于职工福利费列支范围的实物资产和发生的对外的相关费用应取得合法发票。
(八)特殊工种职工人身安全保险费的扣除问题
问: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对于“特殊工种”没有具体的解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中提到: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其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如果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其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不准予税前扣除的,其中列举了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支付保险费和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对于电力企业对爬杆作业的线路工人、银行给运钞车的押运员、营业厅的临柜人员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能不能在税前扣除?建议明确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投保商业保险而发生的哪些商业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
答:企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可以从税前扣除,“特殊工种职工”的具体工种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工种名录》(特殊工种允许职工提前退休,因此有非常详细的具体特殊工种明细及具体文件)中的规定。
(九)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扣除问题
1、问:新法规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按规定的标准税前扣除。是否上交给商业保险机构的类似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部分都可在规定标准内扣除?建议明确年金与补充养老保险的关系。
    答: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009号)和《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支付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年金是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方式。
2、问: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通过“应付福利费”科目列支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如何扣除,是否与职工福利支出合并计算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扣除?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属于不同的扣除内容,因此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通过“应付福利费”科目列支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应单独计算扣除,不与职工福利支出合并计算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扣除。
(十)企业发生合理劳动保护支出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发生合理劳动保护支出允许从税前扣除,“合理”的范围如何掌握?是否按所从事的工种或金额确定?如某企业人均发放西服一套(价值2000元),是否也属劳动保护支出? 
答: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的解读,之所以对劳动保护支出加上“合理的”条件限制,主要是防止有些企业可能借此逃避税收,也为税务机关在实际税收征管中,行使相应的调整权,预留法律依据。允许税前扣除的劳动保护支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是确因工作需要,如果企业所发生的所谓的支出,并非出于工作的需要,那么其支出就不得予以扣除;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而不是给其他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人员配备或提供;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实物,如高温冶炼企业职工、道路施工企业的防暑降温品,采煤工人的手套、头盔等用品。 
(十一)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问题
问:《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40%是否还需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是否应适当提高年销售(营业)收入很少的管理型总机构、投资型企业的扣除比例?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虽然业务招待费只允许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的限额内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为了证明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无论60%还是40%部分都需要企业提供有效凭证。目前政策未对年销售(营业)收入很少的管理型总机构、投资型企业的扣除比例做特殊规定。
(十二)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的扣除问题
1、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的市场价格确认问题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但作为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很难在市场上确定同类服务的价格,如何针对这类特殊服务确定价格并进行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进一步明确? 
答:应按照新法和《实施条例》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4〕1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2、母子公司的定义问题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中的“母子公司”如何定义?
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母公司是指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子公司的企业。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中国境内居民企业间控制的标准按《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三)亏损企业向汶川地震灾区捐赠的扣除问题
问:亏损企业符合条件向汶川地震灾区的捐赠,能否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答: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因此亏损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十四)违反经济合同支付的违约金、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的扣除问题
问:新法未对违反经济合同支付的违约金、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租入房屋装修费)的扣除问题做出明确,目前应如何掌握?
答复意见如下:
1、违反经济合同支付违约金的扣除问题。企业签订经济合同一般是由于经济业务给其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企业违反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而支付的违约金、罚款、诉讼费也是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的支出,因此可以从税前扣除。
2、开办费的扣除问题。目前新法未将开办费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参照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对开办费的规定,允许企业在开办费发生年度一次性扣除。对新法实施以前年度企业未摊销完的开办费,2008年度可以一次性扣除。
3、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房屋装修费)的扣除问题。按照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规定,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作为企业的长期待摊费用。参照新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因此对符合经营常规的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房屋装修费)在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三、政策执行中反映出的其他问题
(一)国税管理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在地税代征的企业所得税在国税的抵减问题
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的规定,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的所得税,由代开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统一代征,并由地方税务局统一入库。但国税的综合征管系统中不反映已代征的信息,“实际已缴所得税额”栏设置为不能录入,企业已缴的税款无法抵减,新的预缴申报表又没有调减项目。如何处理?
答:暂按原政策执行。
(二)权益性股权投资收益的确认日期问题
问:《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股权投资收益,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对处异地经营的被投资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很难准确把握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准确日期,给税务部门的监管带来困难,是否可按投资方实际收到日期为准?
答:参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可以按照被投资方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时间确定。
《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是税法赋予企业正确确认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稽查、评估等方式加强对企业的管理。
(三)如何界定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问题
问:新法取消了固定资产的价值标准,实务操作中比较难以掌握,如有些工具价值较低(二三百元左右),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究竟是计入“固定资产”还是计入“低值易耗品”?建议从价值标准上适当规定界线,将“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予以明确区分,以规范和强化财务会计核算。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新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判定固定资产的主要标准一是使用年限,二是是否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在实际工作中,如企业能够预计某项非货币资产使用时限超过12个月,且与生产经营有关,无论其价值多少,均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四)企业取得已使用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问题
1、企业取得已足额提取折旧固定资产能否计提折旧的问题
问:根据新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折旧不能在税前扣除。但若其他企业通过拍卖程序拍到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并取得正式发票,该企业的这项固定资产折旧能否从税前扣除?对此政策有两种意见:一是根据新法第十一条第4款规定不能税前扣除;二是可以扣除,因为已足额提取折旧的企业通过固定资产清理把这项资产进行拍卖,拍卖收入计入收入总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购入固定资产的企业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取得了发票,并作为固定资产入账,对于购买企业其支出未获得补偿,因此可以提取折旧从税前扣除。
答:因已足额提取折旧固定资产的价值通过提取折旧已全额得到补偿,所以新法第十一条规定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从税前扣除。而作为通过拍卖程序拍到已提足折旧固定资产的受让方,由于该资产的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受让方尚未获得价值补偿,因此应允许其在合理的预计可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从税前扣除。
2、企业取得已使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确认问题
问: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含已足额提取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如何确认? 
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0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讨论稿》的精神,对于企业取得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当根据适当证据(包括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确定折旧程度,再乘以《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确定该固定资产的预计最低折旧年限。如A企业2008年1月1日购入B 企业已使用3年的固定资产小汽车(不考虑残值),该汽车原价100万元,B 企业已提取折旧60万,A 企业以40万购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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