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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是上帝可以成为伦理道德的根源或标准吗?我们知道自启蒙运动以来,将上帝当作伦理根源的思考方式被许多知识份子所攻击,视此为一种「神律伦理」的学说来批判;所谓神律伦理其出发点乃主张上帝的意志决定我人道德的内涵,善就是符合上帝的旨意,上帝所愿意的就是善。多玛斯的神学伦理学是否属于这样的神律伦理学说呢?我们认为就一般程度而言,多玛斯的神学伦理学可以说仍是属于理性伦理或自律伦理(rational; autonomous ethics)的范围,因为多玛斯的伦理学可以从人类理性良知为切入点, 具有由下而上(下学上达)展开的面向,在此一层次上他与儒家伦理、亚里斯多德的德性伦理学似乎区别不大,这也是不少学者所论,中国原始儒家中的自然法思想与亚里斯多德、多玛斯的自然法思想彼此相通之处,都是从理性良知入手。对于此一疑问,孙效智指出多玛斯神学伦理学的特殊:
多玛斯认为,道德的基础是受造事物的本性,即所谓「自然法」(natural law)。由于一切事物都是上帝按其智慧创造的,因此,自然法的基础在于上帝的理性或智慧(the order of divine reason or wisdom),此即所谓永恒法(eternal law)。道德是人透过理性分辨,对自然法的掌握,亦即间接对上帝永恒法则的参与。因此,道德的终极基础不是上帝的意志,而是上帝的理性智慧。
当然,这不是说多玛斯的伦理学只是一种理性主义取向的伦理学,其实,上帝的意志在多玛斯的理性思路下仍有一定地位,多玛斯要显示的是,我们不能以上帝的意志为道德唯一的标准,他所要指明的是,上帝的理性与意志都是道德秩序的基础(最后根源)。 伦理的根源或说道德价值的形上基础(最后基础)、最高的自有价值到底是什么?不能是一种空无的理想而已,最后基础、根源性的事物其价值与存在应该是合一的;对多玛斯来说上帝是最高、最基础性的存有(存有的根基),而人类的良知在伦理判断上、人类意志在伦理实践上趋向一个理想价值,我们的伦理判断与伦理行为乃是由此一理想价值、最后目的来衡量,这不能不是上帝。
我们从多玛斯论律法,以及律法与伦理的关系之间,可以更进一步了解,何以对多玛斯而言伦理的最后根源是上帝。多玛斯的律法思想体系相当清楚:
Ⅰ神为法(Divine Law)
永恒法(lex aeterna) 神理智内的原则、一切伦理最高原则
启示法 旧约的启示法(十诫)、新约中基督所规定的规律
-福音法,是为了人的得救所公布的超自然法
自然法(lex naturalis)对永恒法的分享、灵性受造物所应遵
守的永恒法之一部分,人类对自然法有不同程度的认知
Ⅱ人为法(lex humuna; civil law) 世间一般的法律规定
讨论律法时多玛斯是从上主之神为法的永恒法开始,对于律法或法律,多玛斯认为法律是人性行为的规则,由人类理性所认知,而且「上主从永远就在人的本性里」,所以,上主与人性的完成(达到法律与伦理的终极目的)有密切关连。宇宙规律的根源可以回溯到上帝此存有的最高基础之上,我们从人类对自然法的领受多少可以体会;自然法、自然界的齐一律则让人发现一种秩序、道德感,人间的各种实证法(positive law)之正义基础不能忽略自然法,自然法介于人为法与永恒法之间,永恒法既为一切伦理最高原则,分享永恒法的自然法是人类本性的自然道德律。法国当代哲人J。 Maritain认为多玛斯的伦理学属于启示的伦理学(神学伦理学),伦理的根源在于超自然的上帝,启示的伦理学所涉及的恩典对人类道德生活有深刻意义, 这是一种整个体系充满信仰意味的宗教伦理学,从人性的立场不论往上攀升或者往下扎根,都必须超越人性的先天与后天限制,即使连人间世界法律的完成以及正义的维持,也需有无私大公的精神展现,此一层次已经超越一般人性的幅度,而需仰赖从上主而来的恩典了。
伦理的焦点
多玛斯的伦理学架构与对伦理学的画分,基本上不离圣师他个人的人学(anthropology)观点,尤其他将行为分成「人的行为」与「人性行为」,此一区分对伦理学的探讨甚属重要。人的行为指的是,虽然此行为是从身为人的身上发出,却不是有意的行为,而只是非经由自由意志的一种反射性行为;至于人性行为(Actus humani)所指的则是在人的理智指使、意志推动下所产生的行为才属是, 多玛斯清楚的说:「属于人之所以为人的行为方是人性的。…只有那些以人为主子的行为,才可以真正被称为是人性的行为」 ,一个人是经由他自己的理性与意志才成为他行为的主人的,透过自由意志的行为乃属人性的行为,这是多玛斯他的人学与伦理学重要的观念。非人性的行为,像「人的行为」这类的就不属于伦理学的研究范畴;人性的行为才是伦理学主要的研究对象。著名的西洋中古哲学家E。 Gilson在《圣多玛斯阿奎那的基督徒哲学》一书中,当他讨论多玛斯的伦理学时,他分六项主题来叙述:人性的行为、爱与激情、个人生活、社会生活、宗教生活、最终(后)目的等来探索; 有关个人、社会、宗教生活方面,本文仅在下一节选择「伦理与社会」此一课题稍作著墨,其余则未多加阐述。
多玛斯谈伦理问题颇重视「意向」(intention)与良知,此二者都属于人性的行为范围。多玛斯主义的伦理学向来重视良知问题,并以其为伦理道德的标准;而多玛斯对于良知的见解是这样的:
Synderesis 理智对自然道德律之知(人的良知)
自然道德律 (人的良知) -指吾人习知自然道德律之能力。
(心 知) Conscientia 理智应用自然道德律在个别事物上
广义的良心 (致良知) -指推论、运用自然道德律之所行。
罗光指出多玛斯主张:「良心是人心(理智)的一种警告,告诉人目前当行之善,或当避之恶」 ,但是良心虽然包含对自然天理此良知的认识能力,却不是说人的良知能认识一切人世间的伦理规律;良知是广义良心的基础。对人类而言,伦理的规范有三:神为律、人为律以及良心,故良心不是唯一、最后的规范,良心必须对应著永恒法、(启示法)福音律、自然法以及人类社会的各种法律来断定,但是当我们在行使伦理判断之时,良心在该时段乃我们所应当服从的唯一规范。 基本上,良知犹如理性之火花,是伦理原则的大前提,人类都晓得要「行善避恶」,可是在对具体个别的伦理知识运用上或会出错,错误的良心不是指良知本身出问题,而是因为我们人类的故意或疏忽所导致,所以,人需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伦理与社会
多玛斯的社会哲学七百多年来一直是基督信仰思想史上重要的引导,特别对中世纪的社会思想影响深远,E。 Troeltsch在其名著《基督教社会思想史》里头,就花费相当的精力分析多玛斯的伦理观与社会哲学,氏指出多玛斯的社会观是理性化与基督化了的,整个社会的秩序服从在十诫、自然法的理性伦理与理性体系之内,但是又透过神恩超自然道德行为的引导, Troeltsch认为多玛斯所建构的体系是十分逻辑的,「那完全基于神迹力量和启示的伦理体系,只能藉一种权威的神迹和上帝的客观行动,才可以维系不坠。同样显然地,像这样的一种权威必须依照严格的法律形式组成,要有极清楚地标揭神性威力的效用」 。社会与伦理在信仰的大前提之下紧密相连,形成一种庞大体系阶层性家长制的有机体。 在多玛斯的眼中,人是社会的(政治的)也是伦理的动物,而伦理的最后目的就是超自然的-享见上主;社会中有个人生活、家庭生活及城邦(国家)的政治生活,这些生活皆具有伦理的幅度,都应该是为了帮助我们达到超自然的目的:
个人生活与友谊 多玛斯的个人伦理学公然强调友谊,这也显示他基本的见解-人乃是社会性的,人需要真正的友谊。多玛斯认为「在这个世界上只有真正的友谊才是最好的东西。因为友谊能够把有德的人联合在一起,…友谊是莫大乐事的源泉」 ,友爱可以将艰难的事情变成容易;关于友谊的可贵,多玛斯曾经说了一则感人的故事~暴君有两位朋友,当暴君决定处死其中之一时,这位被判死刑的请求宽限若干天,以便回家料理事情;另一位朋友表示自愿充当人质,以保证被判死刑者如期回来受刑。当刑期迫近而对方尚未回来时,人们讥笑这位人质愚蠢,但他坚信朋友的可靠;在行刑接近时朋友果然如约回来。暴君赞赏双方临危不惧的气慨,为了那不可动摇的友谊而撤销原判决,并要求自己能作第三者加入他们的友谊结合。~多玛斯指出,不论暴君多么希望享有此种友谊,然而暴君永远不能为自身来赢得享受这种友谊的快乐,因为暴君他们所关心的不是公共幸福而只是他们的私利。 友谊乃珍贵无价,是伦理的高峰表现,耶稣基督也曾经说过:「为朋友而牺牲生命,爱没有比这更大的」。
家庭生活 多玛斯的社会思想中颇看重家庭一环,他论及家庭的意义与家庭成员的关系。 家庭是人所依靠归属的第一个社会,为确保个人生存及种的血统延续,但是家庭通常无法提供个人生存所需一切物质的条件,一般也无法将成员引导至道德的完善; 所以更需要城邦或国家。多玛斯认为家庭若无子女则不完整,而家庭是始于婚姻,婚姻需是自愿与永恒的结合,也需是一男一女的结合,婚姻具有不可侵犯的永恒性,婚姻中人有义务也有权利,婚姻是神圣的,其神圣性是透过了上主的恩宠使得爱流入夫妻的心灵之中,让婚姻不失去其香气,人在完美的婚姻里头才能有道德的发展,以及过崇高的精神生活。
国家的目的 在《论君主政治》以及《神学大全》里头,多玛斯同时都指出人是社会性、政治性的动物,即使连在无罪的状态下,人类也是过著社会生活。 国家的存在是一种自然的组织,是为了促进大众的福利,因此,国家在伦理方面的意义在于增进人民的善良合乎人性的生活,国家的法律若有不公平并造成人民重担,这样的法律就不是法律而是暴政了,这样的法律与政治对良心就没有约束力,违反正义、自然法的法律是不应该遵守的。当暴君滥用自己的权力地位时,可以合法地推翻他们。
结论 多玛斯的伦理学虽然在基本上承受了亚里斯多德的伦理思想,但是当中多玛斯发挥相当多的基督徒精神,而且我们可以发现圣师经常是本著基督福音的精义来判断、定论,例如:在《神学大全》里头曾经讨论「出售物品时售价超过其本值是否合法?」此问题,多玛斯就一般状况、法律(法典)的规定、古代哲学家奥古斯丁的言论、亚里斯多德的《伦理学》所言等来分析,可是接著他更从福音书中提出不同的见解,最后他所依据的则是由神圣的律法来断定。 神圣的律法在多玛斯的眼中乃上主的律法,是高于一切,即使大哲学家亚里斯多德怎么说,若与圣经及基督信仰精神不合,多玛斯是难以同意的,可见多玛斯的思想并非完全跟著亚氏走,J。 Maritain以及哲学史家Copleston等都指出多玛斯的伦理学事实上就是一种启示的、神学的伦理学;多玛斯的伦理思想中所讨论的不少课题,是亚里斯多德伦理学所无法触及的领域,正如李震神父所说:「一个天主教哲学家…他必须把本性层次的自然律和道德律与上帝的,绝对层次的神性律联系起来,这样才能为人性律找到坚定不移和不变的基石。」 ,此外,Maritain认为光是哲学的伦理学,显然不足以将人类所当行而需知的一切都教训给人,哲学的伦理学必须由启示的教导来加以补充和提高。 由上述若干当代基督徒哲学家的观点,我们可以发现多玛斯在七百多年前所思考的伦理学架构及方向,仍然为今日的伦理学提供一种引导的光芒;多玛斯对人性行为与人的行为之分际,可以提供我们思索复制人、同性恋、安乐死等问题的一项判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