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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7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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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即使人们从部落社会发展到开放社会的最初尝试因他们尚未准备好摆脱那些作为部落社会之基础的道德观念而蒙遭失败的话;也不会真的令人感到惊讶的;或者;正如我们在本章开篇所征引的何塞·奥尔特加·加塞(Ortegay。Gasset)在论及古典自由主义时所说的那样;我们无须为人类做出如下选择而感到惊讶:即“人类竟达致了如此之高尚的境界;然而这一境界却是如此之矛盾、如此之精致、如此有悖自然。……自由主义这一规训难度太大而且繁复性也太高;因此难以在尘世上生根发芽”。因此;当绝大多数人都受雇于组织而且也无甚机会习得市场道德规范的时候;他们在直觉上对那些与他们继受而得的本能相应合的更具人情味和更具人格化的伦理道德的那种渴求;便颇有可能把开放社会摧毁掉。



然而;我们应当认识到;在这种状况中被证明为具有极大吸引力的唯社会论理想(或“社会正义”理想);并没有真正为我们提供一种新的道德;而只是对人们从早期社会中继受而来的本能的一种诉求。因此;社会正义这种理想实是一种返祖现象;亦即试图把部落社会的道德规范强加给开放社会的那种努力——当然;这种努力是徒劳的;但是;如果这种道德规范得势;那么它就不仅会把大社会摧毁掉;而且还将严重地威胁到约三百年以来人类经由市场秩序而繁衍出来的众多人口的生存问题。



与此同理;那些被认为疏远于市场社会的人;实际上并不是新道德的担当者;而只是一些未受到教化的人或未开化的人:他们根本就不知道开放社会赖以为基础的行为规则为何物;只是想把他们从部落社会习得的那些本能的“自然”观念强加给开放社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大多数新左派(theNewleft)论者似乎也没有认识到;平等对待所有人的做法——其实新左派论者本身也要求实施这种做法——惟有在这样一种制度中才是可能的;其间;个人的行动只受形式规则的约束;而不受这些行动已知结果的指导。



这种卢梭式的怀旧情调所指向的乃是这样一种社会;它不受人们所习得的道德规则的指导;而受未经反思的“自然”情感的支配:习得的道德规则惟有通过对构成这种社会秩序之基础的诸原则所做的理性审视才能够得到正当性的证明;而“自然的”情感则深深地植根于千百年小部落的生活之中。因此;这种卢梭式的怀旧取向会直接促使人们去追求这样一种社会;其间;权力机构会确使显见的“社会正义”以一种满足自然情感的方式得到实现。在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文化当然都是非自然的;而且还是人为的(尽管是非设计的);这是因为这些文化所依凭的乃是人们习得的规则而不是人们的自然本能。一如我们所知;人们依旧保有着一些自然情感;而这种自然情感却与维续开放社会所必需的规则之规训之间存在着冲突;这种冲突的确构成了所谓“自由脆弱性”(fragilityofliberty)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那种熟人群体的图像来塑造大社会的努力;或者把开放社会转变成一个要求个人追求可见且共同的目的的社会的努力;必定会形成一个全权性社会。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在部落道德规范与普遍正义之间所存在的经久不息的冲突;在整个历史上都凸显为效忠感(thesenseofloyalty)与正义感(thesenseofjustice)之间所存在的那种不断发生的对抗。对普遍适用正当行为规则构成最严重阻碍的;依旧是人们对诸如行业群体或阶层群体以及民族群体、氏族群体、种族群体或宗教群体这样一些特定群体的那种效忠感。当然;适用于所有人的一般性行为规则;只是以缓慢且渐进的方式而压倒那些特殊规则的——这些特殊规则允许个人伤害外来者;只要这种做法有助益于他所属的群体。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只有这种过程才可能使开放社会得到兴起和发展;而且这种过程也为人类在遥远的将来实现普遍的和平秩序提供了某种希望;然而时下盛行的那些道德规范却还没有完全赞同这种发展进程;实际上;晚近还发生了西方世界从它业已达致的水平上倒退下来的怪事。



如果说在遥远的过去;人们有时候会以形式正义(formaljustice)的名义提出一些完全不人道的要求(比如在古罗马;如果一个司法行政官毫不犹豫地把他的儿子判以死刑;那么人们就会表扬他是一个好父亲);那么在今天;我们已经学会了如何避免这类最为尖锐的冲突;而且大体也学会了如何把形式正义的要求降低到与我们的情感相容合的程度。正如前述;一般正当行为规则乃是经由对每个人与任何其他社会成员间关系的适用而逐渐战胜那些服务于特定群体之需求的特殊规则的;因此;我们可以说;直到最近为止;正义的发展一直是作为这样一个渐进的过程而持续展开的。确实;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一发展进程后来在国家边界上停了下来;但是;大多数国家都幅员辽阔;所以这个发展进程依旧在推进开放社会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对那些目的相关的组织规则的逐渐替代。



这一发展进程之所以遇到抵制;主要是因为这一进程要求用抽象的理性原则去支配那些由特定且具体者引发的情绪;或者说;要求人们用那些从其重要意义甚少为人所知的抽象规则中得出的结论去支配我们对具体结果的认知所做的本能性回应——这里所说的具体结果;亦即那些影响到我们熟人的生活和处境的结果。这并不意味着那些指涉特殊人际关系的行为规则对于大社会的运行来说已经丧失了它们的重要意义;实际上;它仅仅意味着;由于在一个自由人组成的社会中;一个人是否成为这种特殊群体的成员乃是以自愿为基础的;所以任何人都没有权力强制实施这些特殊群体的规则。因此;正是在这样一种自由的社会中;对那些不能够强制实施的道德规则与那些必须强制实施的法律规则做出明确的界分;才具有了极为重要的意义。如果我们想把较小的群体整合进更为宽泛的整体社会秩序之中;那么我们就必须允许个人在各群体之间做自由的流动:只要个人愿意遵守某个群体的规则;那么他们就可以得到该群体的接纳。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据此我们可以说;对于我们在大社会中必须遵循的规则所具有的那种抽象性质的抵抗;以及对于那种被我们视为是合乎人性的具体者的偏好;都只是一种标示而已;它表明我们在道德上和智识上都还没有完全成熟到能够满足那种非人格的整体人类秩序向我们提出的要求。要在理解的条件下服从那些使我们有可能趋近开放社会的规则(亦即当我们认为它们是某个较高级的人格化机构所颁布的命令的时候我们便会遵循的那些规则);而同时又不因为我们所遭遇的任何不幸或挫折而去责备某个想象中的人格化机构;无疑会要求我们对自生自发秩序的运行拥有一种极高水平的认识;尽管能够达到这种认识水平的至今也只是寥寥数人。



甚至有些道德哲学家也常常迷恋于那些从部落社会继受而来的情感;而完全遗忘了对这些情感与他们同样予以褒扬的普遍人道主义的诉求是否相容合的问题进行检视或追问。的确;大多数人在看到小群体式微以及与小群体相关的某些情感消亡的时候都会深感遗憾或懊丧——在这些小群体当中;只有为数有限的成员是凭靠各种人际纽带而联系起来的;但是;由于在大社会中;所有的人都可能向我们提出同样的要求;因此;为了实现这种大社会;我们就必须付出这样一种代价;即所有的人向我们提出的那些要求;必须被降低到只能要求我们不采取有害行动的水平;而不能要求我们践履肯定性的义务(positiveduties)。个人所享有的选择合作伙伴的自由;一般来讲会产生这样一种结果;即个人为了实现不同的目的而会与不同的伙伴合作;而且所有这些合作关系都不是强制性的关系。这里隐含的一个预设认为;任何这样的小群体都没有权力把它自己的标准或规则强加给任何不愿意遵守其规则的人。



我们知道;有一些原则在小群体中可以说是好的原则;而这些原则正是大社会不仅自己不得实施而且也不会允许特定群体加以实施的原则。然而;我们当中的一些未开化者却依旧把这样一些原则视作是好的原则。在小群体中;使人们团结起来的最为有效的方式乃是要求人们根据这样一项原则行事;即“如果要使人们和谐相处;那么就让他们去追求某个共同的目的”;因此;只有当人们否弃这种做法的时候;一个和平的开放社会才是可能的。小群体中所盛行的上述原则实际上是一种力图在小群体成员中创造凝聚力的观念;它致使人们把一切政治问题都径直解释成了一个敌我关系的问题。当然;这项原则也始终是所有的独裁者屡试不爽的工具。



毋庸置疑;除非自由社会的生存本身受到了敌人的威胁;否则;自由社会就必须拒绝使用那种从许多方面来看依旧是使社会变得单一化的最强有力的力量;亦即把某个可见且共同的目的强加给该社会的做法。此外;就强制的运用而言;自由社会也不得诉诸某些在小群体中仍会对我们极有助益的强烈的道德情绪;这是因为:尽管这些道德情绪仍是大社会赖以建立的诸多小群体所需要的;但是;只要它们在大社会中得到强制实施;那么它们就必定会导致紧张和冲突。



今天;“社会正义”这种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通过返祖的方式而在对那些曾经很好地满足了小群体之需求的可见且共同的目的的热切追求之中展现自身的。然而;这种“社会正义”的观念不仅与大社会所依凭的那些原则不相容合;而且还与那些有助于大社会之凝聚力并因此而能够被真正称之为“社会的”力量相反对。我们的先天性本能;就此而言;乃与我们所习得的那些理性规则相冲突;而要解决这个冲突;我们只能够采取下述两种方法:第一;只有在抽象规则要求的场合;才能够实施强制;第二;对于那些只有通过特定结果之诉求才能够得到正当性证明的东西;必须拒绝予以实施。



颇为遗憾的是;那种使人们能够以和平的方式协调千百万人的不同努力进而构成人们生活之基础的抽象秩序;却不能建立在像“爱”这种被小群体视之为最高的美德的基础之上。爱乃是一种惟有具体者方能唤起的情感;然而大社会得以形成的途径却是:个人的努力只受“由抽象规则来限定人们对其目的的追求”这项原则的指导;而不受那种向特定的其他人提供帮助的目的的指导。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自由社会的基本原则主张;必须剥夺小群体所具有的一切强制性权力;但是;如果人们由此得出结论认为;自由社会的基本原则没有赋予小群体中的自愿行动以重要价值;那么这种结论便是对这些基本原则所做的一种彻头彻尾的误解。自由社会的基本原则之所以把所有的强制性权力都归由政府机构执掌而且还把强制的运用严格限于实施一般性规则的领域;其目的就是要尽可能地减少强制之事;并尽可能地使个人在自愿的情形下行事。那种认为所有的公共需求都应当由强制性的组织予以满足而且个人为了实现公共目的而自愿贡献的财物也都应当由政府进行控制的观点;实是一种错误的观点;而且也与自由社会的基本原则截然相悖。真正的自由主义者必须坚决反对这种错误观点;并期望“一国内部”能够产生尽可能多的“各种各样的社团”;亦即那些介于个人与政府之间的自愿性组织(voluntaryorganizations)——这种自愿性组织恰恰就是卢梭和法国大革命所主张的伪个人主义想要压制的社团;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真正的自由主义者即使在这个方面仍会坚持自由主义严格限制强制性权力的原则;并要求剥夺自愿性组织所具有的一切排他性的和强制性的权力。自由主义并不是那种“人人为自己”意义上的唯个人主义(individualistic);尽管它必定会对各种组织为了自己成员的利益而攫取排他性权利的趋向进行质疑。



由于自愿性组织的力量要比任何个人的力量都大得多;所以我们必须根据法律从下述两个方面对它们的活动进行限制:第一;个人活动不得受到约束;第二;也是特别重要的;必须剥夺这些组织所拥有的某些实施差别待遇的权利;因为这些权利所指涉的对象正是个人自由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然;我们还将在本书下文(即第三卷中的第15章)的讨论中;对上述论辩中所开放出来的种种问题做更为详尽的探究。然而;我们在这里所要强调的并不是对自愿性社团施以必要约束的问题;而毋宁是强调这些自愿性社团存在的重要性。这些自愿性社团不仅对于实现那些具有某种共同利益的人的特定目的来说是重要的;甚至对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共目的来说也是极为重要的。显而易见;为了对强制的运用进行限制;由政府来垄断强制的运用确实是极为必要的;但是这决不意味着政府应当享有追求公共目的的排他性权利。在一个真正自由的社会里;公共事务并不限于政府的事务(更不限于中央政府的事务);而且公益精神(publicspirit)也不应当只限于对政府治理的关注。①



①参见RichardCornuelle;ReclaimingtheAmericanDream(NewYork;1965)。



我们这个时代最重大的缺陷之一;便是我们在以渐进的方式组建自愿性组织以实现那些被我们高度珍视的目的的方面不仅缺乏耐心而且也缺乏信心;这表现在我们动辄就直接要求政府用强制(或用强制筹措的资金)去实现那些被大多数人视作是可欲的目的。如果政府不是把自己的职能限于为自生自发的增长提供基本的框架;而是把自己变成了一个全知全能的全权性机构并且大包大揽地去满足那些惟有通过众人共同努力方能满足的需求;那么这种做法必定会对公民真正参与公益事业的努力造成最为致命的恶劣影响。只关注手段的自生自发秩序有一个大优长;这就是它使大量为诸如科学、艺术、体育等价值服务的独立且自愿的社团的存在有了可能。在现代世界中;这些自愿性群体还趋于跨越国家边界;比如说一个瑞士的登山者可能会与一个日本的登山者而不是与他自己国家的足球迷有着更为广泛的共同兴趣;更有甚者;这个瑞士的登山者还可能与那个日本登山者同属一个完全独立于他们俩人分属的任何政治组织的协会;显而易见;所有这类发展都是极为可欲的。



眼下;政府竭力把大群体的所有共同利益都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那种趋势;正日益摧毁着真正的公益精神;这是因为政府的这种做法必定会使越来越多的男男女女对公共生活避之不及;然而在过去;这些人原本是会对公共目的的实现做出巨大贡献的。在欧洲大陆;政府的过分干预曾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那些为公共目的服务的自愿性组织的发展;而且还酿成了这样一种传统;其间;私人致力于公共事业的努力常常会被人们视作是好事之徒的瞎胡闹;此外;现代社会的种种发展甚至还在盎格鲁…撒克逊国家中造成了一种与欧陆国家相类似的境况;然而我们知道;在过去的盎格鲁…撒克逊国家;私人关注并致力于公共目的的实现;实是其社会生活的一大特色。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早在17年以前我便开始撰写这部著作了,然而一些始料未出及的情况再一次延误了本书最后一卷的出版时间,使它得以面世的时间比我预想的要晚了一些。除了本卷定稿文本中的最后两章以外,本卷的大部分章节实际上早在1969年底我因健康问题被迫中断写作时就已经大致完成了。当时,我实在怀疑自己是否还可能完成这部书的写作计划;正是出于这个原因,我决定把原本就想单独成卷的前三分之一文字作为本书的第一卷先行出版,因为这个部分的文字在当时就已经全部杀青了。然而,当我在后来能够继续像往常那样工作的时候,我却发现,一如我在本书第二卷的序言里所解释的那样,第二卷的初稿中至少有一章需要彻底重写。



在我因健康问题中断写作的时候,后三分之一的初稿中实际上只剩下原想作为最后一章(亦即现在的第18章)的那一部分文字还没有写完。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相信自己现在多少算是实现了夙愿,可是在流逝的那段漫长的岁月里,我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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