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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7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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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一种制度中的政客们认为他们有义务也有能力根除所有的不满,①那么这种制度就必定会导使政客们对各种事务的全面操纵或控制;又如果那种权力是无限的,那么它就会而且也必定会被用来为特定的利益群体服务,与此同时它也会诱使所有可以组织起来的利益群体联合起来向政府施加压力。据此我们可以说,政治领袖能够对抗这种压力的惟一手段,便是诉诸一种不仅会阻止他屈从压力而且他本人也无力改变的业已确立的原则。换言之,如果在一个制度中,那些支配政府资源的人不受不可变更的规则的约束,那么这种制度就注定会蜕变成有组织的利益群体的一种工具。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我们一再强调指出,在大社会中,任何人都不可能知道或了解所有有可能成为政府决策之对象的特定事实。在大社会中,任何成员所能够知道的,仅仅是构成整个社会的庞大的社会关系结构中的一个极小的部分;因此,他对于其所属部分进行调整的愿望(原译:他有关如何型构整体秩序中他所属的那个部分的愿望),也就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人的愿望相冲突。



据此我们可以说,既然任何人都不可能做到无所不知,那么·不同的个人所具有的那些分立的欲求就常常会在结果方面发生冲突;因此,如果这些个人想达成共识的话,那么他们就必须对他们所具有的那些欲求进行协调。民主的治理〖(Democraticgovernment)与民主的立法(democraticlegislation)相区别〗所提出的乃是这样一种要求,即个人同意的范围必须远远超出他们所能意识到的特定事实的范围;再者,也只有当这些个人逐渐接受了那些能够指导所有特定的措施并为多数所遵循的一般性规则的时候,他们才会容忍自己的愿望被忽略不计。然而,当下的人们却似乎在很大程度上忘记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在上述情形中,人们只有就一般性规则达成共识,才可能避免冲突;与此相反,如果我们只要求人们就诸多特定措施达成协议,那么各种冲突就不可能得到调和。



真正的一般性协议(或共识)(truegeneralagreement),甚或多数之间达成的真正协议(或共识),在大社会中,其范围通常都只能以某些一般性原则为限;此外,也只有当特定措施能够为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所知道的时候,人们才可能对此达成一般性协议或共识。①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大社会想达致一种凝聚力颇高且内在和谐的整体秩序,那么它就必须在进行特定决策的过程中遵循一般性规则,即使是多数也不得破坏这些规则,除非多数准备采纳一项新的规则而且从此以后也将毫无例外地适用这项新的规则。



①就这个问题而言,请参见K。R。Popper对社会的抽象特性所做的极为相关的讨论:K。R。Popper;上引书;p。175。



我们在前文中业已指出,即使对于某个努力把秩序纳入他本人不可能事先详尽知道的一系列庞杂行动的个人来说,遵循规则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是极为必要的。在不同的群体针对整体秩序的不同部分做出前后相继之决策的情形中,遵循规则就更为必要了。这是因为在上述情势中,人们就特定问题所做的一系列投票,不可能产生一种所有的人都会赞同的总体结果,除非这些投票者都受同样的一般性规则的指导。



在很大程度上讲,正是由于人们认识到了业已确立的民主决策程序所产生的那些不尽人意的结果,所以他们才提出了制定一种整体性计划的要求,因为依据这种计划,人们可以把政府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中的行动都先行确定下来。然而,这样一种整体性计划却并不能够真正地为我们解决那个至关重要的棘手难题提供一种方法。我们至少可以指出的是,就像人们通常能够想见的那样,这种整体性计划依旧是人们针对具体问题所做的一系列特定决策的结果,因而对这种计划本身所做的决策依旧会产生相同的难题。再者,采用这种整体性计划的做法通常都会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即这种计划会取代原有的真正标准而成为评断它所提出的各种措施是否可欲的标准。



就此而言,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有如下述:在大社会中,人们只能就一般性原则形成一种真正的多数观点,而且也只有当多数仅限于制定一般性原则且不干涉特定之事(即使具体的结果与其愿望相冲突)的时候,多数才能够对市场过程的结果施以某种控制。坦率而言,下述两种情形实是不可避免的:第一,当我们为了实现我们的某些目的而运用一种在部分上能够应对那些并不为我们所知道的情势的机制的时候,这种机制对某些特定结果所造成的影响往往会与我们的愿望相违背;因此第二,在我们希望人们都遵守的一般性规则与我们所欲求的特定结果之间常常会发生冲突。



这种冲突现象会在集体行动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因为作为个人,我们一般都学会了遵守规则而且还能够一以贯之地如此行事,但是作为一个按多数票进行决策的机构中的成员,我们却无法肯定未来的多数是否还会遵循那些有可能禁止我们为我们所喜爱的特定结果投赞成票的规则——我们知道,要赞成那些特定的结果,我们只能以违犯一项业已确立的规则为代价。尽管作为个人,我们已然经由学习而接受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我们在追求自己的目的时候要受业已确立的正当行为规则的限制,但是当我们作为有权改变这些规则的机构中的成员的时候,我们就往往不会认为我们必须受这些正当行为规则的约束。在后一种情形中,大多数人确实会把为自己谋取他们知道会给予其他人的那种利益的做法视作是合情合理的,这是因为他们明确知道这种利益是不可能赋予所有人的——正是出于这个缘故,他们甚至还可能会倾向于不让任何人获得这种利益。因此,在就具体问题进行个别决策的过程中,投票者或他们的代表常常会在某种因素的驱使下去支持一些与他们实际上希望人们普遍遵守的那些原则相冲突的措施。如果没有规则去约束那些就特定措施进行决策的人,那么多数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去赞同一些极不可欲的措施,亦即他们在被要求根据原则进行表决的情形下很可能会永远禁止人们采用的那些措施。



我们认为,在任何社会中,人们就一般性原则达成共识通常要比他们就某个特定问题达成协议更容易;这个论辩,初看上去,似乎与人们的日常经验不相符合,因为人们的日常实践似乎表明,人们就特定问题总是要比就一项一般性原则更易于达成共识。然而,这却是一种错觉,而造成这种错觉的原因则是这样一个事实,即我们通常都无法明确知道(而且也从未用文字表述过)那些我们完全知道如何依其行事而且通常还会使不同的个人在判断方面达成共识的共同原则。一如我们所知,要明确阐明这些共同原则或将它们形诸于文字,往往是极为困难的。然而,我们对于我们据之行事的那些原则缺乏有意识的认识这个事实,并不能够否证(disprove)这样一个事实,即我们之所以总是能够就特定的道德问题达成共识,完全是因为我们已就那些适用于这些道德问题的规则达成了共识。但是,只有通过对我们在其间达成共识的各种特定情势进行考察,以及经由对我们所达成共识的各个要点进行系统的分析,我们才能够渐渐地学会表述这些共同的规则。



众所周知,人们在初次了解到某个争议问题之背景的时候,一般都能够对这个争议问题本身的是非曲直做出相似的判断;而这种情形恰恰意味着,这些人事实上受着同样原则的指导,而不论他们是否知道这一点;而反过来看,如果他们不能就这个问题的是非曲直达成共识,那么这似乎也可以表明,他们缺乏这样的共同原则。如果我们对这样一些论辩(亦即极可能使那些起初对某一特定事例的是非曲直存有分歧的当事人最终达成共识的那些论辩)的性质进行考察,那么以上所论就可以得到更为强硬的支撑了。这样的论辩始终充满着对一般性原则的诉求,或者说,至少会始终充满着对那些仅根据某项一般性原则才具有相关性的事实的征引。因此,被视为具有相关性的那些东西,决不是某一具体事例本身,而始终是该具体事例作为某类事例之一而具有的特征,或者是该事例依照某项特定的规则而可以被归入某类事例之一所具有的特征。对这样一项我们能够达成共识的规则的发现,实是我们能够就某个特定问题达致共识的基础。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对于那些认为维护民主制度最具紧迫切性的人来说,我们这个时代最为迫切的问题就是如何限制贿买选票的问题。①



——W.H.赫特(Hutt)



①W。H。Hutt;PoliticallyImpossibly。。。(London;1971);P。43;另请参见H。SChoeck,Washeistpolitischunmö;glich?(Zürich,1959)和R.A.DahlandC.E.Lindblom,Politics;EconomicsandWelfare(NewYork,1953),p.325:“就经济事务而言,美国在采取理性行动的能力方面的最为致命的限度,也许就在于讨价还价这种做法在很大的程度上影响了所有的政府决策。”







众所周知,有关民主宪政(democraticconstitutions)之性质的原旨渐渐丧失了,而取而代之的则是那个有关民选议会拥有无限权力的观念;然而,颇为遗憾的是,我不可能在这里对这个过程进行详尽的梳理或探究,因为这已超出了本书所设定的讨论范围一一所幸的是,M。J。C。维尔(Vile)在晚近撰写的一部重要著作中完成了这项工作;他在这部著作中指出,在英国内战期间,议会对权力的滥用,已经“向那些在此前只把王权(royalpower)视作危险的人表明了议会也完全有可能像国王一样专制”,与此同时也使人们“认识到了这样一个道理,如果要使个人自由不受侵犯,那么立法机关也必须受到限制。”①上直至18世纪下半叶,这种观点一直都是老辉格党人的信条,而对这项信条所做的最为著名的陈述,则可见之于约翰·洛克的论辩;洛克这样强调指出,“立法权力乃是那种必须按特定方式行事的权力”;据此,洛克进一步论辩道,那些掌握着这种权力的人只应当制定一般性规则。“他们应当根据业已颁布且业已确立的法律(promulgatedestablishedlaws)进行治理,而不得因特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②然而,有关这个问题的最有影响的论述之一,则可以见之于约翰·特伦查德(JohnTrenchard)和托马斯·戈登(ThomasGordon)所著的《卡托信札》(Cato'sLetters);在那段我于前文中便已做过部分征引的文字中,特伦查德于1721年乃是这样主张的:



①M.J.C.Vile,ConstauttonalismandtheseparationofPowers(Oxford,1967),p.43.另参见上引书的一个重要结论,p.347:“正是对社会正义的关注,才打破了政府的职能与机构在较早时候确立的三位一体的形式,而且还为现代政府增加了一个新的维度。”



②上引书,p.63。



当代表们因此而只能经由为他们的被代表人谋利而为他们自己谋利的时候;当代表们所能够制定的只是他们本人及其后代也必须同样遵守的法律的时候;当代表们所能够提供的只是他们本人也必须承担各自份额的金钱的时候;当代表们施以损害他人的行为与众人同罪的时候,被代表人才可能指望得到善法(goodlaws),才可能指望蒙受较少的侵害,才可能指望保有必要的节俭。①



①JohnTrenchardandThomasGordon,Cato’sletters(1720—2).重印于D.L.Jacobsen(ed.),TheEnglishLibertarianHeritage(Indianapolis,1965),p121。



甚至到了18世纪末的时候,道德哲学家们还能够把这个信条视作英国宪政的基本原则并且论辩说,一如威廉·佩利(WilliamPaley)在1785年所指出的那样,当立法的角色与司法的角色:



集于一人或统于一个议会的时候,他或者它就会为特定的情势制定特定的法律,而且往往是出自偏狭的动机、指向的还是不可告人的目的:然而,当立法与司法保持分立状态的时候,立法机构就会制定出一般性的法律,因为他们无力预见这些法律究竟会被运用于谁或影响到谁;再者,当被制定出来的一般性法律必须由司法机构予以实施的时候,司法机构就会把这些一般性法律适用于它们应当适用或影响的人



只要受法律影响的当事人和利益群体是已知的,那么立法者就不可避免地会偏向这一方或另一方……



只要把立法与司法职能分立开来,人们就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那些危险的后果。只要议会不知道它的法案会适用于谁,只要议会本身不受理案件、不接受当事人的投诉、也不为任何私人目的服务,那么议会便会从普遍效果和普遍取向的角度出发提出法案,进而始终制定出种种有助益于众人且公正的规章条例。①



①WilliamPaley,thePrinciplesofMoralandPoliticalPhilosophy(1785;Londonedn,1824),pp.348以次.另请参见ThomasDay,“SpeechatthegeneralmeetingofthefreeholdersofthecountyofCambridge”20March1782(转引自DianaSpearman,DemocracyinLondon,(London1957,p.12):“对我们来说,不得赋予主权者以任何能够影响个人的生命、财产或自由的歧视性权力。”



毋庸置疑,这个理论即使在当时也只是一种理想化的描述;事实上,当时的英国议会正在大肆攫取妄为之权,而在北美殖民地的代言人看来,这正是北美殖民地与其宗主国决裂的根本原因之所在。这种情形在当时作为最具远见卓识的北美政治哲学家之一的詹姆斯·威尔逊(JamesWilson)那里得到了最为明确的表述;



威尔逊拒斥了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所提出的议会至上原则,并且认为它已经完全过时了。英国人根本就不知道那种限制并监督立法机构之运作的宪政观念。人们在政府科学(thescienceofgovernment)中所取得的这项进步,当归功于美国人。①



①M.J.C.Vile,上引书,p.158.另请参见JamesIredell在1786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所提出的极具意义的论点,转引自GeraldStourzh,VomWiderstandsrechtzurVerfassungsgerichtsbarkeit:ZumProblemderVerfassungswidrigkeitim18。Jahrhundert(Graz.1974),p.31.在写于1786年的这篇文章中,JamesIredell(pp.145-8)主张“立法机构必须服从宪法”。他抗议一切“对无限权力的滥用,因为无限权力是不可信赖的”;他特别反对“英国议会所享有的无限权力,……而且也反对立法机构在任何情势中都必须拥有绝对权力的理论,因为这个理论在当时乃是英国主张各种权利的重要基础”。然后,他又讨论了“立法权力不受约束的原则……;当然,这项原则乃是我们的宪法所否弃的东西。在英国,人们受着该项原则的约束,因此,英国人不如我们自由”。最后他得出结论说:“我猜想,毋庸否认的是,宪法是国家之法,也是议会之法;仅是宪法所具有的这一特性,便使得宪法成了一种立法机构不能更改的根本大法,而立法机构正是从这种根本大法中衍生出了它所享有的一切权力。”该文重印于GriffithJ。McRee;LifeandCorrespondenceofJamesIredell;vol。II(NewYork,1857,重印本:NewYork;1949)。Stourzh教授慷慨地给了我此书,在此向他表示感谢。



这些观念在美国的激进分子当中存在了很长的时间,最终还被他们用来当做反对对民主施加限制的论据。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有关美国宪法的构想方式的正确阐释,却是由J.AllenSmith教授在他所著的GrowthandDecadenceofConstitutionalGovernment(NewYork,1931;重新编辑:Seattle,l972)一书中做出的,尽管他带有一定程度的批判倾向。在为该著作撰写的导言中,VernonLouisParrington还提到了J,A.Smith的一部早期著作(TheSpiritofAmericanGovernment(NewYork,1907):“对于1907年的自由主义来说,最具启示性的贡献在于该书从[美国制宪时期的'大量演说词和论著中证明,该宪政体制乃是有意为了非民主的目的而设计出来的。”难怪J.A.Smith后一部著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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