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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8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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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政府是否是传播任何特定种类的信息的最为有效的机构这个问题常常是极有疑问的,又尽管政府先占这个领域的现象隐含着阻止其他人更好地践履这项任务的危险,但是我们却很难据此主张这样一种观点,即政府根本就不应当涉足此一领域。实际上,这里的真正问题在于:政府应当以什么形式、又在多大程度上来提供这些服务。



从教育方面来看,人们赞同政府资助教育的主要理据是:第一,孩子们还不是有责任能力的公民,从而也就不能假定他们知道自己需要的是什么东西,而且孩子们也没有能够用以获取知识的财产;第二,家长们也并不总是有能力或者也并不总是愿意为孩子的教育投入足够的资本,亦即足够到使这种无形资本的回报能够相当于那些有形资本的回报。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论辩只适用于孩子和未成年人。但是,这些论辩在得到了另一种论点的补充以后,也可以被用来含括成年人的情形,即教育可以使那些接受教育的人认识到他们原本并不知道自己所拥有的各种能力。就此而言,人们还常常会诉诸这样一个理据,即只有当个人在其人生的早期阶段便得到这方面的帮助,他们才有可能积极主动地去进一步发掘他们自己的潜能。



虽然人们有极为充分的理由支持政府资助教育的做法,至少是支持政府资助普通教育的做法,但是这却并不意味着这种教育也应当由政府来管理,更不意味着政府应当对这种教育享有垄断权。至少就普通教育(而非高级职业培训)而言,我们在上文论及的福里德曼(MiltonFriedman)教授所提出的那项建议,①就似乎要比现行的教育制度优越得多。福里德曼教授在其建议中主张,给家长们发放教育用款凭证,从而使他们可以用这种凭证向他们为自己的孩子所选择的学校支付所需费用。尽管家长必须把他们的选择局限在一些符合某些最低标准的学校,而且这些用款凭证也只够支付某些学校所要求的教育费用,但是这项制度却要化当局管理学校那种制度优越得多,因为该项制度允许家长为他们所偏爱的某种特殊教育方式支付额外的费用。当学生们达致责任年龄以后,便会产生接受职业专门培训这样的问题;而在职业专门培训方面,理查德·科努尔先生则构想出了一种“学生联合助学基金有限公司”(UnitedStudentAidFund,Inc.)的教育制度;根据这种制度,学生可以通过向该公司贷款而接受专门培训,然后在培训结束以后再用挣得的较高工资偿还这笔贷款。显而易见,这种教育制度的构想,也为我们在考虑这个问题时开放出了一系列可供选用的而且还很可能是更为可取的可能性方案。②



①参见MiltonFriedman,CapitalismandFreedom(Chicago,1962).



②参见RichardCrnuelle,ReclaimingtheAmericanDream.(NewYork,1965)。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一般来讲,即使对政府的合法施政领域做某种粗略的考察,我们也必须对其间的其他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探讨;然而困于篇幅,我们在这里只能扼要地论及这些问题。其中的一个问题就是政府或其他机构对某些产品或服务之质量的确证或鉴定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又会涉及到政府对某些特定活动的许可问题。尽管是否惟有政府才能得到人们的信任这一点并不是显见不争的,但是,如果政府在这方面的努力能够使普通人识别出产品是否符合一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识别出那些提供服务的人是否具备一定技能水平的话,那么毫无疑问,消费者的选择就会大大增多,而且市场的运行状况也会得到改进。建筑规章、食品卫生法、特定行业批准规则、对出售某些危险物品(如武器、爆破器材、毒药、毒品等)所规定的限制条例、以及对剧院和体育场所等公共设施的生产工序及开放管理所规定的某些安全与卫生规章条例等,肯定会有助于人们作出明智的选择,有时候还可能是人们得以作出明智选择所不可或缺的条件。要使那些供人们消费的商品符合某些最基本的卫生标准(比如说猪肉没有旋毛虫病毒或者牛奶没有结核病菌等标准),或者要使某些用一个意味着自己具有某种特定能力的职称来形容自己的人(比如说医生)真的具备那种能力,最为有效的保障措施就是用一些一般性的规则来约束所有提供这些产品或服务的人。至于用一种能够得到普遍理解的方式来描述这些产品和服务是否充分的问题,或者说,至于这些产品和服务必须得到确证或鉴定的要件是否是准许出售它们的一项充分条件的问题,很可能只是一种权宜问题。实际上,对于维护法治和保障市场秩序有效运行来说,所需要的乃是这样一项条件,即每个符合明文规定之标准的人都享有得到所需证明的合法权利,而这就意味着当局决不能用控制许可证的方式来调整市场供给的问题。



另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乃是对没收或强制购买(pulsorypurchase)进行调整的问题;一般来讲,没收与强制购买乃是政府为了履行它所承担的某些可欲的职能而必须拥有的一项权力。至少对于提供一个适当的通讯系统来说,这项权力似乎是不可或缺的;此外,在“国家征用权”(eminentdomain)的名义下,这项权力也一直为政府所享有,甚至古往今来都是如此。①就此而言,我们必须做到下述三点:第一,这种权力的使用必须被严格地限定在那些能够由一般性法律规则予以界定的场合;第二,法律必须对全值赔偿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三,行政当局所作的决策还必须受制于独立法院的审查。只要这种权力的行使符合上述三项要求,那么这种权力的行使就不会严重干扰市场过程的运行,也不会严重地干扰法治诸原则。然而,下述两种情形却是不容否认的:第一,在这个题域中,自由秩序诸基本原则与政府政策看似无可争辩的必然性之间明确存在着冲突;第二,就妥适解决此一题域中所产生的某些问题而言,我们至今还缺乏适当的理论原则予以支援。



①参见F.A.Mann,“OutlinesofaHistoryofExpropiation”,LawQuarterly,75,1958。



实际上,社会生活中很可能还存在着诸多这样的领域,其间,政府尚未向个人提供必要的保护——而如果个人想用最为有效的方式和最有助益于社会的方式追求自己的目的,那么他们就必须得到这样的保护。在这些领域中,最重要的领域之一似乎是保护隐私与隐密(protectionofprivacyandsecrecy)的领域;当然,这个问题之所以在今天才凸显出来,实是因为现代人口密度剧增所致。但是显见不争的是,政府至今也未能对这个问题提供适当的调整规则;即使有一些这样的规则,政府也未能有效地实施它们。①对其间的一些领域进行界定或界分,从而使个人免受其邻人甚或整个公众的代表(比如新闻界)的盘问或骚扰,在我看来,实是实现充分自由的一个要件。



①参见AlanF,Westin,PrivacyandFreedom(NbwYork,1968)。我在拙著TheConstitutionofLiberty(p.300)中就全国统一的医疗卫生服务会给个人自由造成的影响所感到的忧虑,已经由D.Gould撰写的一篇文章证实了,这太令人沮丧了;请参见D.Gould,“ToHellwithMedicalSecrecy”,载于NewStatesman3March1967。他在该文中指出:



从理想的角度看,我们的医疗卡应当送到卫生部去,比如说每年一次并且把医疗卡上的所有信息都输入电脑。此外,这些医疗卡……应当列出我们的工作(包括过去的工作和现在的工作)、我们的旅行情况、我们的亲属、我们是否吸烟喝酒、吸什么烟喝什么酒、我们吃什么不吃什么、挣多少钱、做何种锻炼、体重多少、身高多少、甚至还要包括定期心理测验的结果,以及许多其他隐私的细节……



准确的记录(由电脑分析)……甚至可以显示出哪些人不应当获准开车,或哪些人不应当获准进入内阁!哎!这哪里还谈得上神圣的个人自由呢?自由嘛,见鬼去吧!我们要么作为一个集体生存下去,要么全部完蛋;如今的医生乃是国家的仆从,就像是病人的仆从一般。消灭一切谎言,并让我们承认所有的秘密都是坏的秘密。



最后,我们必须再一次提请读者注意,为了在有限的篇幅中比较好地讨论这些问题,我们不得不从一个统一的中央政府的角度来展开讨论。然而,我们从我们所确定的一般认识过程中得出的一个最为重要的结论却认为,把中央政府所承担的许多这样的职能转交给地方性政府去承担是很值得的。的确,我们还必须强调指出,我们应当把最高权力机构的任务严格限定在一个从本质上说极为有限的领域:向所有的个人、组织和政府分支机构实施法律并维续秩序,而把实施所有肯定性服务的责任都交给较小的政府机构去承担。只要那些地方当局在向其居民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根据它们不能改变的法律彼此竞争,那么政府所承担的大多数服务性职能就不仅有可能得到更为有效的践履,而且也极可能得到更为有效的控制。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为了使中央政府能够担当起抵御外敌的任务,人们一直都在努力使它变得强大有力;这无疑是必要的,但也是颇为不幸的,因为正是这种必要性酿成了这样一种局面,其间,制定一般性规则的任务与提供特定服务的任务都落入了同一个机构之手,而且还致使这两项任务之间的界限变得越发模糊不清了。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纯粹的市场经济假定:第一,作为实施强力和强制的社会机构,政府的目的乃在于维续市场制度的运行;第二,政府不得妨碍市场发挥正常作用;第三,政府还必须保护市场制度以使它免遭其他人的侵犯。①



——路德维希·冯·米塞斯



①LudwigvonMises,HumanActon:ATreatiseonEconomics(YaleUniversity1949);p。239。







①大约在10年以前;本章就已大致写成;而且其中的一部分内容也已发表;后来;我又以本章的内容在Chicago和Kiel作了公开演讲(题目是“DerWettbewerbalsEntdeckungsverfahren”载于KielerVorträ;ge;No。56;(Kiel;1969);而最近又以英文收入了拙著NewStudiesinPhilosophy;Politics;EconomicsandtheHistoryofIdeas(LondonandChicago;1977)。在本书中;我对这份原稿基本上未做改动;因为它在本书中已占据了过长的篇幅;因此;试图对这个论题的新近研究成果作任何的探讨;在这里都是不合适的。然而;无论如何;我还是要在这里提及某些论著;因为它们实际上扩展了我在本章中所阐发一些观点。这些著作至少包括:MurrayRothbart;PowerandMarket(MenloPark;1970);JohnS。MacGee;InDefenceofIndustrialConcentration(NewYork;1971)。D。T。Armentano;TheMythofAntitrust(NewRochelle;N。Y。;1972);特别是IsraelKirzner;petitionandEntrepreneurship(Chicago;1973)。以及ErichHoppmann的文章:MissbrauchderMissbrauchaufsicht;MitteilungenderListGesellschaftMay1976。和收于H。Gutzler与J。H。Kaiser编辑的WettbewerbimWandel(Baden…Baden;1976)。



在某些条件下,竞争能够为不同商品的生产和各种服务的提供实现一种资源配置,而这种配置又能够使某些特定产品组合的产出达到一个“全智全能者”所能实现的产出数量——当然,这种所谓的“全智全能者”,不仅要知道实际上只有所有的人加在一起方可能知道的所有事实,而且还要能够以一种最为有效的方式运用这种知识。竞争性市场过程(petitivemarketprocess)得以产生这些结果的上述特殊事例,着实令一些经济理论家如痴如醉、极感满意,以至于他们在这方面的研究中竟倾向于把它夸张成一种典型的范例来对待。结果,人们在主张竞争时往往会采取这样一种论辩,即竞争之所以可欲,似乎就是因为竞争始终能够达致上述特殊事例中的那些结果;甚或只有当竞争事实上达到了诸如此类的结果的时候,竞争似乎才是可欲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只要人们把主张和赞同市场的论辩建立在“完全”或“完善”竞争(“perfect”petition)这种特例的基础之上,那么由此出发,他们很快就会认识到:第一,上述那种“完全”或“完善”的竞争只是在极少数情势中方能趋近的一种例外情形;因此第二,如果主张并赞同竞争的论辩以竞争在那些特殊条件下所达致的那些结果为基础,那么这种论辩作为一项一般性原则也就很难站得住脚了。据此我们可以说,为竞争所应当达致的结果确立一种完全不切实际的、过高的标准,常常会使人们错误地低估竞争实际取得的成就。



这种完全竞争的模式实是以假设某些事实的存在为基础的,然而就这些假设的事实而言,在现实生活中一般会发生下述三种情况:一是除了在为数极少的几个经济生活部门中以外,这些事实实际上并不存在;二是在许多经济部门中,我们甚至没有力量造就这些事实;三是即使我们有时候能够造就这些事实,那也是极不可欲的。这种完全竞争模式所依据的乃是这样一个关键性假设,即任何一种与其他商品有着明显区别的服务性商品,都能够同时由一大批生产者以同样的成本向大多数消费者供应,因此其间的任何一个生产者都不能随心所欲地确定该种商品的价格,因为如果有人试图以高于其边际成本的价格出售该商品,那么他的这种做法只会对那些售价比他低的人有利。在这种理想型的个案(idealcase)中,对于每个竞争者来说,价格都是给定的,因此每个竞争者都会在自身利益的驱使下把自己的产量一直增加到边际成本与价格相等的程度;正是这样一种理想型的状况,渐渐被人们视作是一种模式,而且还被当做一种标准,用以判断竞争在现实世界中所达致的成就。



如果我们能够实现这样一种理想型的状况,那么把每种商品的产量都扩大到价格与边际成本相等的地步,就肯定是极为可欲的,因为只要价格与边际成本还不相等,那么进一步增加该商品的产量就意味着为此所需要的生产要素用于该商品的生产要比用于它处更富成效。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我们不得不通过竞争的过程去发现不同的人各有何种需求以及能够做些什么事情的情形中,我们也能够实现上述那种理想型的状态;此外,这也决不意味着,与我们用任何其他为我们所知道的方法(如政府指导或计划的方法)所能够实现的那种状况相比较,“不完全”竞争(“imperfect”petition)所达致的结果就会差得多。



显见不争的是,所谓每一种与其他商品或服务极为不同的商品或服务都应当有一大批生产者同时予以供应的情形,或者自始至终都应当有一大批生产者有能力以同样的成本生产任何特定商品的情形,既是不可欲的、也是不可能的。就一般情形而言,任何时候都会存在一种最佳的生产单位规模,而大于或小于这一规模的生产都会引起成本的上涨;此外,任何时候都会存在技艺、位置、传统等方面的特殊优势,而只有一部分企业而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拥有这种优势。一如我们所知,现实中常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形,即少数企业甚或只有一家企业能够适当地供应某种特定的商品,亦即它们正好能够以抵偿成本的价格出售该商品,但是其成本却可能低于任何其他企业的生产成本。在这种情形下,少数企业(或一家企业)就没有必要把它们产品的价格降至边际成本的水平,或者说,它们没有必要把它们产品的产量调整到只能按照正好抵偿其边际成本的价格出售它们的水平。这些企业在利益的驱使下始终只会把它们的价格降到足以使其他新的生产者不敢涉入此一市场的水平。在这个范围内,这些企业(或这家企业)的确可以像垄断者或寡头垄断者那样自由地行事,而且还可以自由地把它们的价格(或所生产的商品数量)确定在一种能够使它们获得最大利润的水平上;当然,这些企业也会受到限制,而它们所受的惟一限制便是这样一种因素,即它们必须把价格降到足以使其他企业不敢涉入其间的水平。



在所有上述的情形中,一个全智全能的独裁者确实能够通过要求相关企业把产量扩大到价格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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