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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8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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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人们错误地夸大了私人企业对价格的影响力(加上人们普遍对私人企业“大”规模本身所抱有的偏见),又由于人们从各种“社会的”角度出发认为维护中产阶级、独立的企业家和手艺人或小店主是极为可欲的,或者笼统地说,维护现行的社会结构乃是极为可欲的,所以在上述错误观点的支配下,人们一般都倾向于抵制由经济进步和技术发展所引发的种种变化。由于人们认为大公司所能行使的“权力”在本质上是极其危险的,所以他们认为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政府治理措施对之施以限制。对私人企业的规模和权力(sizeandpower)所持的这种看法,也许要比任何其他的观点都更可能从自由的前提中推论出根本上反自由的结论。



一如我们所见,人们在今天一般都认为,垄断会在规模和确定价格的能力这两个重要方面赋予垄断者以极为有害的权力。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评断垄断者的权力是否有害的判准,既不是规模本身,也不是它所拥有的确定价格(亦即所有的人都能够购买其产品的价格)的能力。此外,也是更为重要的一点,实际上并不存在一种可行的尺度或标准,可供我们用来判定某个特定企业的规模是否真的太庞大了。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某个特定行业中的一家大企业因为该行业中的其他企业都追随该家大企业在价格上的领先地位而“支配”了市场的事实,所能够证明的只是这种状况无法依凭任何其他方式得到改善,而只有通过一个有实力的竞争者的出现才能得到改善。然而,对于出现一个有实力的竞争者的情形,我们只能抱以期望,而无力实施这种期望,因为我们根本就不知道究竟哪个企业确实拥有与现在居于支配地位的那个企业相同的(或其他等值的)特殊优势。



一如我们所知,有待生产和销售之商品的价格、数量或质量都是有待市场过程去发现的未知数;与此相似,私人企业的规模究竟要多大才能最为有效,也同样是一个有待市场过程去发现的未知数。由于企业规模的大小是否可欲将取决于日益变化的技术条件和经济条件,所以在这个问题上也不可能有一个一般的规则或一项统一的衡量尺度;此外,按过去的标准来看,有些企业的规模似乎太大了,但是,市场过程中所发生的许多变化却没有给这些所谓的大企业造成负面的影响,反而为它们创造了种种有利的条件。不容否认的是,规模的优势并不总是以我们无法改变的那些事实为基础的——比如说某些种类的天资或资源的稀缺(当然也包括这样一些偶然发生但却属于无法避免的事实,比如某人较早涉足此一领域从而也有更多的时间来获取经验和特殊的知识),而常常是由那些碰巧给了规模以某种优势的制度性安排所决定的;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讲,这种规模优势乃是一种人为的优势,因为它并不能确使产量单位耗费较少的社会成本。税收立法。公司法、或大公司对政府行政机构所具有的较大影响力,都可能给较大的企业带来差异优势,然而这些大企业之所以能够获得这些优势,却并不是因为它们真正做出了卓越的贡献;因此,仅就这些方面来看,人们的确有充分的理由去改变有关的制度性框架,进而取消这类人为的规模优势。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人们却没有理由对大规模本身施以歧视性的政策,正像我们没有理由去支持或庇护这种大规模一样。



在某个“行业”的范围内,有时候确实只有一个专业化大公司进行活动的空间;因此,如果我们从这个角度来考虑问题,那么我们就可以说,那种认为规模本身会使这种大公司拥有支配竞争者之市场行为的有害权力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大公司的发展过程却在很大程度上使得行业分立的观点丧失了意义,因为一家资源富足的公司现在已经能够支配这些原本分立的行业了。换言之,私人公司规模的扩大,导致了一系列无法预见的结果,而其中就有一个属于经济理论家尚未彻底把握和领悟的结果,即一家企业的庞大规模所造成的它在经营方面的多样化程度,已经远远超过了任何可以明确界定的行业所设定的限度。因此,那种能够使公司跨入其他诸行业的规模,也就成了一种制约某个大公司因其规模庞大而可能在某一行业领域中获得的权力的主要力量。例如,在一个国家的电力行业中,可能任何其他公司都没有力量或持久的实力与一个意欲维护自己对某些产品的事实性垄断地位的电业巨头进行“较量”。但是,正像庞大的汽车康采恩(concerns)或化学康采恩在美国的发展过程所昭示的那样,这些公司毫无顾忌地打入了那些只有以巨大资源作为后盾才能使自己的前景看好的诸行业领域。因此,规模本身变成了消解那种因规模而拥有的权力的最为有效的解毒剂:能够对那种因大宗资本而拥有的权力进行制约的因素,不是其他,恰恰是其他一些大宗资本;而且这种制约也会比政府所采取的任何形式的监督都更富有成效,因为政府对大公司的某项行为的认可总是包含着对它的授权,即使不是公然对它进行保护的话。正如我一再强调指出的那样,政府监督的垄断(government-supervisedmonopoly)始终会趋向于变成一种政府保护的垄断(government…protectedmononpoly);因此,对大规模的反对或遏制,往往只会使人们以规模本身的发展来消解规模的希望化为泡影罢了。



我并不想否认,从一些真正属于社会的和政治的(不同于纯粹经济的)角度来看,由一大批小企业构成的结构似乎要比那种由少数大企业构成的结构更为有利或“更为健康”。此外,我还在前文的讨论中指出,越来越多的人在日益扩大的公司里工作这个事实隐含着极大的危险,这是因为这些在大公司工作的人会越来越谙熟于组织化的秩序类型,然而却会对那种协调不同公司之活动的市场机制不甚了解。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人们往往是在为政府采取下述措施——亦即那些旨在遏制私人企业发展或保护效益较差的小企业并使它们不致被驱逐出本行业或被某一大公司兼并的措施——做辩护的时候诉诸这类理由的。



然而,即使我们承认这样一些措施在某种意义上是有益的,但是我们还是要指出,如果不授予某个权力机构以一种自由裁量权或专断权力的话,那么这些措施所预期的目的就是不可能达到的——尽管这些目的本身是有益的;因此,这些目的就必须为一项更高层次的原则让路,而这项原则即是我们不应当把这种权力赋予任何权力机构。我们业已强调指出,对一切权力施加的这项限制,也许会使某些为人民之多数所欲求的特定目的无法得到实现;而且从一般意义上来讲,为了避免更大的邪恶,自由社会就必须断然否弃某些种类的权力,即使行使这种权力所导致的那些可预见的后果似乎是有益的结果,或实施这种权力是取得某种特别结果的唯一办法。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有论者认为,私人公司的庞大规模为它在经营管理方面提供了巨大的权力,因而这种为少数人拥有的权力在政治上是极其危险的,而且在道德上也是应当受到谴责并加以反对的;这种观点当然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然而我们必须指出,这种观点之所以在某些人看来颇具说服力,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未能洞见到这个观点在下述两个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一是它在混淆“权力”(power)一术语之不同含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二是它在“权力”一术语的两种不同含义之间来回转换方面所存在的问题:第一种含义是支配物质财富的权力,因而拥有这种意义上的巨大权力是可欲的;第二种含义是支配他人行为的权力,因而拥有这种意义上的权力是应当受到谴责并加以反对的。这两种权力未必是勾连在一起的,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能够彼此独立存在的。的确,唯社会论的制度安排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人支配人的权力的无限增长,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它当初之所以得势,却是因为它许诺要用对物的管理来取代人支配人的权力;这实是历史的一大讽刺。



只要大宗物质资源的聚合能够使大公司比那些较小的组织在生产更为先进或更为便宜的产品或者提供更为可欲的服务等方面取得更好的成果,那么不论这种支配物质财富的权力如何扩大,我们都必须把这种权力本身视作是有助益的。事实上,受一家公司支配的大宗资源常常会使该公司所拥有的这种权力在比例上超过其规模;正是这个事实,往往构成了特大企业得以发展的原因。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尽管规模并非在任何情势中都是一种优势,又尽管规模的扩大总会有一个限度,而超出这个限度,生产率就不会进一步提高,但是任何时候都会存在这样一些领域,其间,技术上的变革会给那些规模更为庞大(亦即比既有企业的规模更大)的企业提供优势。从工厂取代手工作坊、到钢铁生产中的流水线工序的发展、直至超级市场的出现,技术知识的增进持续不断地提高着较大企业的效率。需要指出的是,虽说规模的这种扩大能够使企业更为有效地使用资源,但是它却未必会扩大企业支配人之行为的那种权力——而一个企业的老板对那些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加入该企业的员工所行使的那种有限的权力则是一种例外。尽管像西尔斯·罗巴克公司这样的邮售商行已经发展成了世界100家最大企业中的一员,而且其规模也已经远远超过了任何可比的企业,又尽管该企业的活动深深地影响了千百万人的行为准则与习惯,但是我们却决不能认为它所行使的乃是一种支配其他人的权力,因为它所实施的只是一种向那些在有条件得到它的服务的情况下便会倾向于选择这些服务的人提供服务的权力而已。如果一家公司在生产像滚珠轴承这类用途广泛的机器设备配件的过程中因效率极高而使得其他公司无法与之竞争,那么我们也同样不能认为该公司获得了支配他人行为的权力。此外,只要该家公司随时准备以同样的条件向每个需要其产品的人供货(即使它因此而获得了巨额利润),那么该公司的所有客户就都会因为它的存在而得到较好的服务;因此,我们决不能认为这些客户是在受它的权力的支配。



在现代社会,使一家企业拥有支配他人行为的权力的因素,与其说是该企业所控制的大宗资源的规模,还不如说是它所掌控的拒绝向那些依赖其服务的人提供服务的那种能力。因此,正如我们将在下一节的讨论中所指出的那样,不仅是企业所拥有的那种决定其产品之价格的权力,而且也是它所拥有的那种向不同的顾客索要不同买价的权力,为企业提供了支配他人行为的权力。然而,这种权力却并不是直接以规模为基础的,甚至也不是垄断所导致的一种必然结果——尽管提供任何必需品的垄断者都会拥有这种权力,而不论该垄断者的规模是大还是小,只要该垄断者可以随心所欲地以不同价格向不同的顾客出售其产品。此外,我们还将看到,真正有害进而应当加以严格约束的那种权力,不仅包括垄断者对顾客实行差别待遇的权力,而且还包括它对同样有着差别待遇之权力的政府所可能具有的影响力。尽管这种权力常常与庞大规模有着一定的联系,但是它既不是规模所产生的一个必然后果,也不是庞大的组织所能独享的。当某个控制着一项日常生活必要服务的小企业或工会能够通过拒绝提供该项服务来要挟公众的时候,它实际上也是在行使上述那种权力。



然而,在我们进一步探讨如何制约垄断者所采取的这些有害行动之前,我们还必须先对规模本身为什么常常被人们视作是有害的一些其他原因进行追究。



的确,众多人的生活福利都会受某家大公司的决策的影响,而不会受某家小企业的决策的影响;然而,这个事实却并不意味着人们应当对大公司的决策另眼相待,也不意味着通过某种公共监督的方式来防止大公司在决策过程中犯错误的那种做法就是可欲的或可能的。人们之所以对大公司存有怨恨,大多是因为他们相信这些大公司在决策过程中并没有把他们认为它们因规模庞大而能够考虑到的一些后果考虑进去,尽管他们承认一个较小的公司无力考虑这样的问题:如果一家庞大的康采恩关闭了一个无利可图的地方性工厂,那么这就会引起人们的埋怨和愤恨,因为在他们看来,它“本来就亏得起”,而且也完全有实力在亏本的情况下继续把这个厂子开办下去,以使他们保有原来的工作;但是,如果这个厂子是一家独立企业的话,那么所有的人就会把这家工厂的关闭视作是一个不可避免的事实接受下来。然而我们知道,关闭一家属于某个大康采恩的亏损工厂,也是完全可欲的(尽管这家康采恩可以从它的其他部门中挪用一部分利润来维续它的生存),这就像关闭一家没有其他途径获得这种资助的独立的亏损企业是完全可欲的一样。



人们普遍认为,一家大公司因它的规模庞大而应当更加充分地考虑到它的决策所会产生的间接后果,而且还应当承担一些并不要求小企业承担的责任。但是,正是在这里隐含着这样一种危险,即这种做法反而会使大公司谋得某些真正应当受到谴责或反对的巨大权力。众所周知,只要公司的经营管理部门承担着这样一项支配性的义务,亦即作为股东的受托人而为股东的利益经营管理它所控制的财产,那么它的权限便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约束;或者说,它也就不能任意地为这个或那个特定的利益群体提供好处。但是,一旦大企业的经营管理部门被认为不仅有权利而且还有义务在决策过程中对那些被人们视作是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东西进行考虑,或者说必须支持有益事业而且在一般意义上还必须为公共利益服务,那么它就确实谋得了一种无法约束的权力——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样一种权力却不会长时间地由私人经营者所控制,因为它最终不可避免地会成为政府日益扩大控制的囊中之物。①



①MiltonFriedman一直都在反复强调这个问题;比如说;读者可以参见他的著作:CapitalismandFreedom(Chicago;1962)。



只要公司有权为某些群体提供好处,那么仅规模本身也会成为影响政府的一个因素,并由此而派生出那种必须加以抨击和反对的权力。毋庸置疑,这种影响力如果由有组织的利益群体来实施,显然要比某个最大的企业来实施它的时候重大得多;而且也只有当政府为某些特定群体谋利益的权力被剥夺的时候,它才能够彻底抵御这种影响力。



最后,我们还必须论及另一个事例,其间,毋庸否认的是,仅是规模庞大这个事实就会酿成一种极不可欲的局面:由于一家大公司遭遇不测会引发一系列后果,所以政府会因为无力救济该公司的垮台所会造成的损失而只有不让它垮台。这时候,人们自然会产生这样一种预期,即该公司因此而会受到政府的保护;正是立基于这种预期,人们才会认为投资大公司要比投资小公司所具有的风险小一些;至少从这一点来看,上述情形确实会使规模庞大的公司获得一种“人为的”优势,然而这种优势却并不是以该公司的卓越表现为基础的,从而也是政府政策应当予以彻底根除的。颇为明显的是,只有当人们采取有效的手段把政府所具有的提供这种保护的权力剥夺掉的时候,上述那种“人为的”优势才能够得到彻底的根除,因为只要政府还拥有这种权力,那么它就极难抵挡住大公司在这方面向它施加的压力。



我们应当牢记这样一个要点:真正具有危害的,实际上并不是垄断本身,而是对竞争的禁止;然而,在当下有关垄断的讨论中,这个要点却往往被一些含混不清的观点给遮蔽了。垄断与禁止竞争之间有着天壤之别,所以我们应当再一次强调指出,一种以卓越表现为基础的垄断乃是完全值得称道的——即使这种垄断者始终把价格保持在一种能够使他从中获得丰厚利润的水平,即使他只是把价格保持在正好低到足以使其他人不可能成功地与他展开竞争的水平,他所享有的那种垄断也仍然是值得赞许的,这是因为与那些可能同他生产同等数量之产品的其他生产者相比较,他所需使用的资源数量仍然要少得多。与此同理,要求这样的垄断者担当一种道德上的责任,尽其所能压低产品价格和销售产品,并从其间只赚取一种“适度的”利润,实际上也是毫无道理可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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