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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合同法问答-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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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在接受保证人的担保之前,应该认真核实保证人的代偿能力。这就是说,即使一切保证手续都是合法的、完备的,在接受保证人为担保人之前,还有必要认真核实一下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经济活动的常识告诉我们,保证人必须是资金比被保证人雄厚、信用比被保证人可靠的单位或个人,这样保证才有意义。如果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被保证人差不多,甚至还不如被保证人,那就等于说如果被保证人违约,保证人实际上也无力代被保证人履行合同或赔偿对方的损失,所以这样的担保也就失去了它应起的作用。
    第四,即使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作为合同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仍然是要履行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作为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一定要注意这一点,如果是作为被保证人要求别的单位或个人为你担保,你签订的经济合同一定要是合法的,有效的。否则,如果合同被确认为违法无效,需要赔偿对方损失时,保证人就要负连带责任。反过来,如果对方当事人有保证人,当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而需要对方赔偿损失时,损失的一方也可以要求对方保证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国家机关不能作经济合同当事人的保证人。过去,由国家机关作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的情况并不少见,但实际上这是极不合理的。因为国家机关的经费是来自国家预算拨款,国家机关本身并不从事直接的经济活动,也没有经济收入。由国家机关作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一旦被保证人违约需追究经济责任时,只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机关本身无经济收入也就无代偿能力,保证就形同虚设,因为是难以向国家机关为此追究法律责任的;另一种情况就是国家机关拿国家的钱去代偿对方损失,这不仅会严重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而且等于直接把违约的损失转嫁到了国家头上,这显然是不能允许的。因此,最高法院1988年4月作出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19、代订经济合同应遵守哪些法律规定
在现实经济活动中,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有许多是通过代理人代签的。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横向经济联系日益增多,现实经济关系日趋复杂,企业、单位及个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在很多情况下往往需要借助代理人的活动才能满足其业务上的需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委托代理人代订经济合同,但必须合法。
    《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包括以 下几层法律含义:
    一、代订合同产生代理人、委托人即被代理人、第三方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与法律关系。代理人同委托人是代理关系,这种关系由委托人授权而产生。代理人代订合同时,应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方签订的经济合同,其代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由于代理人是代表委托人同第三者订立经济合同,合同的法律后果对代理人并不产生约束力,第三方必须对此有清醒的认识。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也必须向第三方讲明自己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如果代理人不说明自己的代理身份,而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方订立经济合同,该合同不能认定为代订合同,该合同对代理人则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代订合同的代理人必须是有代理权的人。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建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即代理人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委托证明是经济合同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签订经济合同时签署的证明文书,其法律名称叫作“授权委托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授权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代理事项、权限范围、有效期限和委托日期,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以法人名义发给的委托书,应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的公章。
    三、得到授权的代理人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代委托人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该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不能借故代理人违背其意志而不承担代订合同的法律责任。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订的合同,即使某些条款有损于被代理人的利益,如果不是代理人与第三方故意串通,也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
    四、得到授权的代理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进行代理活动,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国《经济合同法》还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我国的代理制度还不健全,有些代理人仅仅持有委托人授权其代理的身份证明,而对代理的事项、委托的权限则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代理人甚至携带大量盖有委托单位公章的空白代理纸。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凡委托证明委托权限不明确的,一旦代理人代订的经济合同发生纠纷,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应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连带承担合同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不得借口超越代理权而推卸责任,代理人也不得认为是经委托人授权而推卸责任。显然,被代理人和代理人都不希望发生上述情况,因此,在确定双方的委托关系时,明确委托权限至关重要。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代订的合同,虽然对被代理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如果被代理人事后表示同意,予以追认,该合同仍然有效,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也就是说,如果委托人知道了代理人超越其代理权限或在代理权终止后代自己签订了经济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这也是委托人要十分注意的一点。
    五、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建立,是基于相互的信任。因此,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认真履行代理职责。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在代理权终止后代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代理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应当亲自完成代订经济合同的事务,不得随意转托他人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20。经济合同的履行应遵循哪些原则
经济合同的履行,是指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根据合同规定的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保质保量地全面完成各自所承担的义务。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的经济合同必须贯彻两个履行原则,即适当履行和实际履行。
    适当履行,也称为全面履行,就是合同当事人必须在适当的时间、适当的地点、以适当的方法全面履行合同。所谓适当,就是所订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有关约定。适当的时间,就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人向享有权利一方履行合同的时间和期限;适当的地点,就是完成合同中约定行为的地点;适当的方式,就是按约定方式完成应尽的义务。比如,合同中约定标的物(货物)应一次交付,供方就不应分期分批交付;合同中规定应由承揽方亲自加工制作的,承揽方就不得另行委托他人制作等。不适当履行就是当事入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没有完全按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反合同行为,应相应承担责任。
    实际履行,是指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标的来实际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不允许采用其他的变通、折合(折算货币或其他物品)的办法来代替对经济合同的履行。具体包括:
    一、合同规定的标的是什么(如交付某项产品或完成某个项目),承担义务方就应实际交付某项产品或完成某个项目,一般不能用另外的产品或其他劳务来代替,也不能用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来代替,也不能折算货币支付。只有在合同的实际履行已经不可能或者不必要时,才能允许对方用偿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方法来代替实际履行。
    二、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在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后,如果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仍应继续履行,不能用赔偿损失的办法来代替合同的实际履行。
    三、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向国家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请求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国家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在接受请求后,根据实际情况,只要认为存在实际履行的可能,就可以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强制另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义务。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用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办法,来代替合同的实际履行:
    一、因负有义务的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实际履行在客观上已成为不可能时。比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由于加工制做一方的操作失误,致使所加工的某种具有特殊性质的原材料全部报废,则加工承揽方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二、因负有义务的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使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于对方已无实际意义时。比如,某供应合同的标的物为春播麦种,由于供应方未能按约定时间提交麦种,错过了春播季节,此时再提供麦种已没有实际意义,则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三、法律或合同规定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可以用赔偿损失的办法来代替合同义务的履行时。此如,根据《货物运输规则及补则》的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时,运输部门只按灭失货物的实际价格赔偿,不负支付实物的义务。
    强调实际履行原则,是我国经济合同法律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这是因为我国的经济合同制度及其运行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计划的顺利实施和公民的正常生活需要的满足。如果允许经济合同不实际履行(特定情况除外),尽管合同中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在经济上可以免遭损失,但却会直接影响和干扰国民经济和社会活动的正常进行,这就有悖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因而在一般的正常的情况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必须遵循实际履行的原则。
21、对无效的经济合同应怎样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没有法律约束力,对无效经济合同来说,就是法律不保护无效经济合同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也不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但这并不等于法律就不干预无效经济合同。在现实中,由于无效经济合同的出现,往往同一些违法行为相联系,有些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是在已经引起了一些经济后果之后。为了使守法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制裁违法者,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对无效经济合同的有关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
    经济合同一经被确认为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立即终止履行原合同;正在履行的应当马上停下来;尚未履行的,因无效经济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属无效,也无需再履行。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要区别经济合同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如果是全部无效,则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听候处理。
    合同被确认为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则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可以继续履行。
    关于无效经济合同引起的财产后果的处理,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 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对无效经济合同引起的财产后果,应区别不同情况,采用不同方法,予以处理。
    一、返还财产。无效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如果不是故意侵犯对方的利益,或者双方不是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该各自返还从对方取得的利益。这种返还财产不是惩罚措施,而是消除无效经济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的一种法律手段,其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时的财产状况。
    返还财产还有一种情况是单方返还。这是在无效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侵犯了对方利益的情况下,故意的一方必须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以使对方不因故意方的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
    当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当事人要求返还财产时,如果标的物已不存在或者已被第三者合法取得,不能返还时,可用赔偿损失的方法抵偿。
    二、赔偿损失。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过错方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赔偿因其过错行为造成的对方的经济损失。如果无效经济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系由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所致,则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双方按责任的主次、轻重分担责任。
    返还财产与要求赔偿损失并不矛盾,二者可以并行。无论是双方返还财产还是单方返还财产,只要是由于对方的过错而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都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三、追缴财产。所谓追缴财产,是指对无效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追索交归国库。追缴财产是一种惩罚手段,只适用于故意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当事人的财产处理。因为当事人的行为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必须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故意行为,则追缴双方当事人已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行为,则非故意的一方已从故意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为了保护非故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则故意方从非故意方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非故意方,而不是收归国库。
    四、自行负责。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法代订的各种经济合同,对被代理人无法律约束力。如因其代理行为无效或违法而导致经济合同无效,则与被代理人无关;代理人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无效经济合同财产关系与后果,由代理人自行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无效经济合同后果的处理,除了上述财产后果的处理外,还包括无效经济合同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无效经济合同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理,也实行根据违法性质和情节的不同给予分别处理的原则。如果属于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应该按照《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如通报批评、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罚款、收缴非法所得等。如果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已经触犯刑法规定,构成经济犯罪,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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