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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但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接管决定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同时,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2)接管理由;(3)接管组织;(4)接管期限。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当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接管的终止必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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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银行终止的规定商业银行终止有以下三种情况: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1。商业银行的解散。《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同时,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2。商业银行的撤销。《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3。商业银行的破产。《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但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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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在性质、地位、影响以及商业银行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都迫切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 通过对商业银行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以达到保障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商业银行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可从两方面进行,在宏观上接受中央银行的监督管理,在微观上进行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表现在:(一)设立上。 商业银行的设立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商业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资料文件,经批准设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商业银行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文件材料,经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二)
业务上规定商业银行的存款利率、存款准备金率、手续费的收费办法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各项数值。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吊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央银行的要求提供财会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方面的其他信息。(三)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接管和终止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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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商业银行的违法经营活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进行处罚。商业银行的自律管理是商业银行通过建立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的自我约束,自我控制。 商业银行的自律管理主要体现在:(一)规章制度管理。 根据《商业银行法》59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商业银行法》是商业银行经营的外部行为规范,各商业银行还应根据自身特点,在中央银行各项规范的指导下制订本行的内部行为规范,使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活动有法可依。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商业银行法》并执行本行的规章制度。 (二)稽核监管。 《商业银行法》第60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吊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稽核监督是管理金融事业的一项重要手段。 商业银行的稽核,是本行内部设置的以超脱的地位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的机构;稽核按照一定的程序,运用专门的方法,对银行的各项业务活动、财务收支、会计核算、资产安全、经济效益等进行监督检查,通过稽核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并监督协助落实改进措施,它是强化管理,防范风险,提高效益的一种手段。(三)通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加强自律。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银行业的一种管理手段。 它是现代化商业银行用于自律和中央银行监管商业银行的基本方法。 通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使商业银行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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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对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评价。
二、商业银行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
首先是商业银行对存款人或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失方面的责任。《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帐,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其次是商业银行法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业务经营范围和违反经营许可证管理以及拒绝接受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方面的规定的责任。《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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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外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再次是商业银行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和机构变更事项审批程序的,以及违反同业拆借规定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经营的规定的责任。《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外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同业拆借超过规定的期限或者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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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是商业银行不按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或不报批变更事项的规定的责任。《商业银行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是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的规定的责任。《商业银行法》规定,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编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是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贿赂或者贪污或者玩忽职守或者泄密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是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规定的责任。《商业银行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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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追究责任措施的性质来说有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从经济责任方面来说:要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及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要没收非法所得;要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从行政责任方面来说:要责令改正;要责令停业整顿;要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要予以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要予以取缔非法金融机构。 从刑事责任方面来说:商业银行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构成犯罪的;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和违反经营许可证管理以及拒绝接受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构成犯罪的;商业银行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机构变更事项审批程序以及同业拆借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经营,构成犯罪的;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编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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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城乡合作银行
一、建立城乡合作银行是深化改革,完善金融体系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全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我国的经济呈现出多层次性,既有实力雄厚、规模大的大中型企业,也有经营规模一般的中小企业,而更大量存在的则是城镇中的集体、个体企业,小商品生产经营者,农村中的以农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农、林、牧、副、渔场以及小型的乡镇企业。 对于这种多层次的经济发展,需要有多层次的金融体系为其服务;既要有面向全国市场,为大中型企业提供服务的大银行,也要有面向区城市场,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中小银行。 鉴于我国金融体系中为地区经济和中小企业服务的银行为数极少,城乡合作银行便应运而生了。一年来的试点实践证明:建立城乡合作制商业银行还有利于清理和整顿城乡信用社,规范其经营行为,引导地方财政信用,稳定金融秩序;有利于商业银行引入竞争机制,促进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有利于加强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有利于提高信用社股东的地位并提供更加稳定、长久而丰厚的回报机会与可能;有利于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更好地结合以及有利于进一步搞活金融市场,增加地方经济发展的优势。按照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中指出:“为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我国的金融体系,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国务院决定1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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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在大中城市分期分批组建城市合作银行。“
二、城市合作银行的性质、任务、法律和管理制度
城市合作银行是在城市合作社的基础上,由城市企业、居民和地方财政投资入股组成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任务是:融通资金,为本地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为城市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城市合作银行要认真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城市合作银行是为城市经济发展服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而不是私人性质银行,在我国也不允许成立私人性质的银行。对于城市合作银行的性质,一些专家认为还有值得研究的地方。 城市合作银行的出现,以及以后将要出现的农村合作银行,是为了弥补我国中、小银行的不足。 城乡合作银行的服务对象,绝大多数是城镇、乡村的中、小型企业、集体、个体企业、小商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 这是一些较低层次的经济组织,为这些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的性质应当与之相适应,才可发挥银行的作用,因而称其为股份合作制银行似乎更合适些。 再者,在商业银行中,已有股份有限公司性质的新兴商业银行。 因此,我国商业银行组织可以由国有独资银行、新兴商业银行和股份合作制银行组成,这就更切合我国实际。在城乡合作银行提出建立之初,曾一度取消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但实践证明,此举并不可行。 实践证明,实行城乡合作银行与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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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并存,才能形成我国完整的合作金融体系,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不衡性,经济结构的多元化和多层次性。 况且,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正逐渐与农业银行脱钩,这就为合作银行与城乡信用合作社并存奠定了基础。从国务院决定在一些省市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试点情况看,我国城市信用合作社组建城市合作银行已形成“一级法人,两级经营,三级管理”
,地方财政控股51%的模式,即取消原城市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统一城市合作银行法人,由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别经营,而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城市合作银行、中央银行的层层监管制度。对此,国内亦有不同观点。 有人提出应当“保持现城市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不变,建立股份合作银行法人地位,在全国设立城市合作银行”
,还有人认为,建立中央合作银行、区域合作银行、基层合作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各自分别拥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实行多级法人制。
三、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系列和做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为了做好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有以下一些规定: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