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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调整法规。1985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19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4年2月国务院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自194年4月1日起实施,前两部规章同时起废止,《条例》的主要内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论述。
一、外资金融机构的概念及种类
该《条例》所调整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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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的下列金融机构:(一)
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外资银行;(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简称外国银行分行;(三)
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简称合资银行;(四)
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简称外资财务公司;(五)
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二、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与登记
(一)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二)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具备的条件:(1)申请者为金融机构;(2)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3)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亿美元;(4)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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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三)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的条件:(1)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2)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3)
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四)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的条件:(1)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2)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3)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4)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五)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的章程;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或设立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也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相同或类似的资料。(六)
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 申请者自提出设立申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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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满90日未拿到正式申请表的,其设立申请即为不予受理。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0日内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1)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2)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3)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4)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外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并调入中国境内,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
1。
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1)外汇存款;(2)外汇放款;(3)外汇票据贴现;(4)经批准的外汇投资;(5)外汇汇款;(6)外汇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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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进出口结算;(8)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9)代理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10)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1)保管及保管箱业务(12)资信调查和咨询;(13)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2。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1)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2)外汇放款;(3)外汇票据贴现;(4)经批准的外汇投资;(5)外汇担保;(6)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7)资信调查和咨询;(8)外汇信托;(9)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3。上文所称外汇存款,是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1)中国境内、境外同业存款;(2)中国境外非同业存款;(3)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4)华侨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的存款;(5)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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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7)经批准的其他外汇存款。4。
上文所称外汇汇款,是指境外汇入汇款和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汇出汇款。5。
上文所称进出口结算,是指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口结算。
四、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对外资银行的营业管理主要体现在贷款集中程度限制、利率限制、存款准备金管理、报送统计资料等。在利率管理方面,《条例》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在资金运用方面,要求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其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40%,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40%,并且应保持一定的流动资产比率。在业务管理方面,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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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外资金融机构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机构的除外;并且,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纳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并且要按规定计提呆帐准备金。在人员及财务管理方面,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并且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并且,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
五、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解散与清算
外资金融机构的税后利润,应按有关规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金与福利基金以及企业发展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87条规定,提取上述各项基金的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提取上述基金后的利润,外国投资者可将所分配的税后利润汇出国外。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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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 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外资金融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节 外资、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194年2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我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外国资本的财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以及外国的金融机构同我国的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它们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我国的法律保护,中国人民银行是这两种财务公司的管理和监督的主管机关。设立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者为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两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备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设立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者,合资各方均应为金融机构,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并且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同时其所在国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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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这两种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这两种财务公司设立的程序。 设立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设立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这两种财务公司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0日内,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这两种财务公司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交筹定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并调入中国境内,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正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同时,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还需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这两种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一)
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这里所指的外汇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1)中国境内、境外同业存款;(2)中国境外非同业存款;(3)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4)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5)外商投资企业放款;(6)
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7)经批准的其他外汇存款。(二)外汇放款。(三)外汇票据贴现。(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五)外汇担保。(六)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七)资信调查和咨询。(八)外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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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九)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这两种财务公司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要接受下列方面的监管:(一)各种手续费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二)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三)
对一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四)
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和储备金之和的30%。(五)
其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并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六)其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七)
应当聘用至少一名中国公民为高级管理人员,并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八)
其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这两种公司总资产的40%。(九)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注册资本的调整、转让,追加、减少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或营业场所,变更高级管理人员等,都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此外,该条例对这两种财务公司的解散、清算和罚则都有明确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自发布以来,对吸收外资,在我国境内设立外资、合资财务公司,以及使这两种公司走上规范化都起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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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1983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具有参照性。
一、外资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程序
我国政府根据外国金融机构的申请,可以批准其在北京和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经批准在北京设立代表处后,如有必要,也可申请在中国其他指定城市设立派出机构。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设在中国北京和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称“×××代表处”
,保险公司可称“×××联络处”
,派出机构统称“×××办事处”。
申请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侨资、外资金融机构,须由其总管理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申请书交中国人民银行,也可以委托中国相应的金融机构代为转交;申请在北京以外其他指定城市设立派出机构和申请在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侨资、外资金融机构,须由其总管理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在提出上述申请的同时,还应提供下列资料:(1)
由申请单位填写的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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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单位所在国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或营业注册的副本(影印件)
;(3)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的组织章程、董事会或类似组织的名单和最新的资产负债损益年报;(4)由申请单位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申请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持批准证书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居留手续,并应持登记证到所在地的中国银行开立帐户。
二、对外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对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与监督范围比较广泛,归纳有以下几点:1。
驻在期限。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有效期为三年,如要延长,须在到期之日三十天前,由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一份由其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长驻在期申请书,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可再顺延三年,延期次数不限。192年3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问题的复函中规定:“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和金融管理工作的特点,外资金融机构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可以适当放宽,但一次批准的驻在期限以不超过六年为宜。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