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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银金银是一种货币材料,又是一种特殊商品。 它可以充当一般等价物。但是在我国统一的货币制度下,国家法律规定,金银不准计价流通,不准自由买卖。 所以,金银作为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仅限于国家对金银的管理范围之内。 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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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的黄金储备充当国际结算支付工具时,黄金也就成了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三)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股票等有价证券债券作为确立某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书证,因发行主体不同又分为企业债券和金融债券。 股票是由股份公司发行的证明股票持有者在公司投资或入股并以此取得一定收入的凭证。(四)国库券(公债券)
国库券是国家为了某种需要而发行的一种债券,到一定时期还本付息。 国库券是国家筹集社会主义建设资金的一种辅助手段,主要用于国家经济建设。 国库券作债权凭证,不得当货币流通,但是允许转让。(五)其他金融资产。 如外汇储备。
三、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
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指银行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一)货币发行中的权责关系货币发行权属于国家。 国家授权中央银行发行货币,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发行货币,也不准私自印铸货币和销毁货币,违者要受法律制裁。 同时,中央银行有责任和义务维护货币发行的统一性,调节货币流通,保证人民币币值的稳定。 这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章人民币的规定中完全体现了出来。 这种权、责在国家和中央银行、中央银行和其他银行、其他单位之间的划分,也构成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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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内容。(二)现金和金银管理中的权责关系国家对于现金的流通、金银的买卖和流通作了严格的法律规定。 在这些规定中划分了对现金和金银管理的职责和权限。 国家规定,银行对现金和金银进行统一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公民,都有遵守这些法律规定的义务。 不能因部门、单位和公民的某种行为,废除或要求撤销这些规定。国家银行作为权利主体还有权对没有遵守现金和金银管理的行为,直接进行一定的强制和制裁。(三)外汇管理中的权责关系外汇管理也称外汇管制,是国家对以外国货币表示的用于国际结算的信用凭证和支付凭证进行管理的一种重要制度。 在外汇管理的法律规定中,确认了外汇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权限,同时也规定了外汇管理的内容和对象。 外汇管理中所形成的职权关系,反映在外汇管理机构与持有外汇的单位和公民之间,也可以说是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外汇管理机构有对外汇进行管理的权利,其他单位都有按法律规定遵守外汇管理的义务。(四)信贷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借贷行为的发生,建立起了债权债务关系。 作为债权和债务关系主体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他们之间的信用关系是按照双方各自的意愿,协商同意,在等价有偿原则上建立起来的。 按照我国经济合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债权人有权确定贷款的数额、期限,有权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有权到期收回本利,有权对不按贷款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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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正确使用贷款或拖欠不归还贷款者,实行一定的经济制裁,严重者,有权申请债权保险等。 债权人也有按照协议及时向债务人提供贷款和对债务人的债务、生产经营保密的义务等。债务人有按协议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向银行提供各种有关财务材料、资料等义务。 同时,债务人有按协议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拒绝协议以外的附加条件等的权利;有对银行违反协议不提供贷款或不及时提供贷款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也有对银行违约行为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诉讼的权利。 这些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双方对等的,是互相制约和互为条件的。同样,储蓄存款也是储户、存款单位同银行之间形成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其他银行金融负债业务、资产业务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都随着商业银行法的颁布而逐渐清晰了。(五)在汇兑和结算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汇兑和结算是银行金融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它是通过汇兑和结算形式,清偿各单位相互间货币资金转移时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国家规定除按现金管理办法可以使用现金结算外,各单位的货币资金的收付、结算都必须通过银行转帐。银行在办理这类业务的过程中,必须有国家银行、收款单位、付款单位三方当事人参加。 三方各自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收款单位有权要求付款单位按期支付款项,银行有义务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款项结算的义务;付款单位如有正当理由,有权拒绝付款;收款单位有义务消除各种不能使付款单位付款的原因;对无理拒绝付款的单位,银行有权按规定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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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收付双方都不按规定支付和收取款项的,银行有权拒绝管理。在这种关系中,银行对收付款双方进行结算中的监督,维护收付款双方的经济利益和其他正当合法权益,维护银行本身的合法权益。(六)保险、租赁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保险和租赁是金融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险和租赁活动中,必然形成保险人和投保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是由国家法律认可的。 如在保险中,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的保险标的进行清点和检查。 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危险、损失出现后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 投保人有权按照合同规定向保险人索取赔偿,也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至于保险什么,保险金额多少,则由双方根据平等协商的原则商定,并签定保险合同,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受到法律的承认。 我国《保险法》公布后,权利义务关系有新的变化,而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有各自的特点。(七)
银行与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业务往来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1。
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在业务往来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中央银行是国家的金融管理机关,除在行政上对各种金融活动进行金融监督管理宏观控制外,在业务上也与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有经济往来关系。 如各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交纳存款准备金,进行再贴现,中央银行可以对商业银行贷款,并计收利息。 在这些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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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中,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尽管其业务遵循等价平等原则,但中央银行始终是以国家金融机关管理者的身份、各商业银行是以普通法人身份出现的。 中央银行集中各商业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规定各种存贷款利率,不是由各商业银行同意才能行使权限,而是依据国家金融法律规定强制地行使这种权利。 所以,在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中,突出的表现是由中央银行单方意志(体现国家意志)规定,而不是平等协商规定的。2。
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业务往来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是经济实体,具有法人地位,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两个企业法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其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对等的。 如各商业银行之间可以相互通融资金,即可以相互进行借贷,并按规定还本付息。 作为债权银行来讲,它有权确定贷款的限额、期限,有权到期收回本息,也有义务按时、按量将贷款划归债务银行。 对于债务银行来讲,它有权按合同从债权银行手中取得贷款,有权支配和使用贷款,但也有义务按期归还债权银行的贷款本息。从上述几种金融法律关系来看,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比较复杂的,它并不完全体现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而是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 既包括纵向经济关系,也包括横向经济关系,同时还有既不属于横向经济关系,也不属于纵向经济关系的银行自身内部的有关业务方面的程序等。总之,对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的研究有待进一步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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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产生和保护
一、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变化
银行金融法律关系是由金融法律事实所引起的,金融法律事实是引起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原因,金融法律法规虽然是银行金融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但金融法律规范本身并不产生银行金融法律关系,只有法律事实才引起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产生。所谓法律事实,就是引起金融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具体的银行金融法律关系往往是由一个或几个法律事实形成的。 一般地说来,法律事实又分为行为和事件两类。(一)行为。 行为是指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 如贷款合同的签定,以及各种贷款活动当中的附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
、单位和个人存款储蓄的行为、银行结算行为、支票、本票、汇票、信用卡的使用、发行金融债券、承销经销包销政府债券、同业拆借、贴现、再贴现、证券股票的发行和交易、证券回购,以及银行的中间业务活动等等,都会引起金融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变化,引起银行金融机构同单位和公民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确认和变化。随着这些金融行为的消失,法律关系也就消灭了。人们不断从事新的金融行为,又相应地产生新的金融法律关系,出现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结合。(二)事件。 事件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如银行金融机构的破产;由于特大自然灾害造成农业欠收致使银行贷款不能收回,使原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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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由于战争的原因,致使金融公司被摧毁破坏而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化。 对属于法律行为的法律事实又可以分成若干类,但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主要是要研究和确定哪是合法的金融行为,哪是违法的金融行为这两种。 对于合法的金融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要进行保护,以维护正确的金融法律关系和金融秩序;对于违法的金融行为以及所引起的“法律关系”
,不但不能保护,而且还应当予以制裁。
二、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
(一)银行金融法律关系保护的意义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就是严格监督金融法律关系参加者正确行使权利和确实地履行义务,也就是加强金融活动的社会主义法制,维护金融法律规范规定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法人和有关的公民的法律地位不受侵犯,保护他们的权利,促使他们履行承担的各种义务。在社会主义条件下,金融法律关系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体现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统一。 因此,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是统一的,其目的是一致的。一般说,金融法律关系主体都能自觉地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 但由于各种原因,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不能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现象还时有发生,甚至有时利用改革开放、搞活市场经济之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主义金融秩序。因此,运用国家强制手段,对维护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制裁和打击金融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巩固社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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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秩序,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机构国家对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机构主要有:1。国家审计机构。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查监督。这是加强金融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审计机构是国家财政财务监督机关,对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代表国家行使审计监督权。 审计监督决定是审计检查的最终结论,具有法律监督效力,当事人应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中国人民银行法还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在人民银行系统设立稽核机构,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的经济活动和会计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通过稽核发现和纠正银行在各项业务活动、会计处理、财务收支等方面的错误和弊端,促进和加强信贷资金管理、结算管理、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严密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从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银行和社会的经济效益。 通过稽核可以检查银行各级领导人员、工作人员对国家的金融政策、法规、计划、财经纪律等方面的执行情况,教育干部纠正不正之风,揭发、制止和打击贪污盗窃,营私舞弊,挥霍浪费,破坏财经纪律等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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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从而维护金融法纪,保护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 银行稽核属于银行内部审计的性质,是国家审计机关的有力助手。2。仲裁机构。按照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如参与借贷合同、结算合同、保险合同等金融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对金融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仲裁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并且独立进行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3。人民司法机关。司法机构一般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其中包括对触犯刑律的金融犯罪案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经济案件和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严重违反金融法规,构成犯罪的案件,有权进行审判。 人民司法机关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加大对严重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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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银行金融法律关系保护的方法
银行金融法律关系保护的方法,从广义上说,就是国家通过金融立法和金融司法活动,来保护金融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 从狭义上说,就是对破坏正常的金融法律关系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方法。 对法律责任的追究也就是对正确法律关系的保护。 对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通常采用以下三种方法:(一)行政保护方法行政保护方法,是指对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和公民,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加以处理,以保护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 行政保护方法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在纵向经济法律关系中,主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所属单位或成员的违法行为,依行政程序给予行政上的处理和采取的纠正措施,也叫作行政制裁。对单位可采取批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分方法。对个人可采取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处分方法。 另一方面,在横向经济法律关系中,由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金融合同纠纷进行调解或仲裁。(二)经济保护方法经济保护方法,是指对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和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给以经济处罚。 经济处罚的方法主要有:1。
赔偿损失。 它是指一方因违反金融法规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后的一种补偿。 通过赔偿,一方面制裁金融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如银行在办理结算时因工作差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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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的利率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2。
罚款。 它是国家金融机构对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强制交纳一定数量金钱的一种处罚。 如对违反结算管理制度,签发空头支票的单位和个人,银行可按规定处于罚款。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