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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专业的训练、研究方向以及可能还有个人的偏好,我个人在许多法学家看来可能更多属于第三学派。但是我并不试图褒扬社科学派。相反,在我看来,这三派在当代社会都有或曾有过自己的社会功能。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变化,政法话语派在狭义上的法学研究中的显赫地位会逐步被替代,事实上已经基本被取代,尽管这一派所关注的问题并不一定会在社会中被湮灭。这一派所起到的社会功能有可能将为更多的非法律职业的知识分子所扮演,由社会活动家来扮演,而不是由学术法律人或实务法律人来扮演。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并且也仅仅是在这个意义上,政法法学将逐渐在当代中国法学的舞台上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而隐退,随着法学研究的日益专业化而隐退,且仅仅是隐退而已。政治标签的翻新、自我排队和给他人排队的做法在法律学术界会变得越来越没有意义。但是,隐退并不意味着政法学派没有价值,而只是说,它已经基本完成了其历史使命。正如同美国1960年代现实主义法学的隐退仅仅是因为美国的法学家都是现实主义者了。波斯纳:《法理学问题》,同注13,特别是第15章。
在未来中国法学中起主导作用的更可能是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但是,这两派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对于法治和法学的发展来说,它们的功能是互补的,尽管它们之间不无可能产生激烈的、有时甚至是意气化的争论。
在我看来,诠释法学的主要功用将在于建立稳定的库恩意义上的强调“解决问题”的“常规科学”;Kuhn;同前注37。它不仅是生产大量满足社会法律实务需求的法律人(包括学术法律人的初步训练)的最主要装配材料和流水线,而且它的精神产品往往直接关注法条、规则、文字,这对在一个个具体案件中必须做出实在判断的职业法律人也非常有用。它有一个巨大的买方市场,同时也有一个巨大的以职业法律人为主体的维护这一常规科学的利益集团。因此,任何人以所谓的学术优劣或前沿与否将决定法学学术格局的人都会在这种现实面前碰得鼻青脸肿。因为,在大众的消费文化占主导的现代工商业社会中,真正决定学术格局的是消费者,而不是生产者。经济学家张维迎就认为,一个学术的主流之所以为主流,是因为它能“养活”更多的人。张维迎:“关于《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一书写作背景的说明即对三个评论的答复”;《中国书评》;1996年5月;总第10期。真正决定法学发展的是社会面临的主要问题,而不是学术的尖端。依据库恩的理论,只有当一种范式无法处理越来越多的问题时,范式才可能出现变革。这一点,不仅为西方的经验证明,而且中国港台以及近年来内地的大众文化的兴盛也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可参看,王朔:《无知者无畏》,春风文艺出版社,2000年,特别是第一篇“我看大众文化、港台文化及其他”。同时这也与法学强调的制度性以及法学本身的结构有关。
但是社科法学必定会在中国占有相当重要的一席之地,甚至有可能比欧美国家的类似学科状况更为重要一些。原因首先是,任何一个社会都不会仅仅只有常规科学,任何社会都会出现新的、先前的知识体制和范式无法回答的问题;任何社会中的多数人可能都愿意接受主流,但也总会有一些人更喜好打破沙锅问到底的,喜欢抬杠,有更多的好奇心,而不满足常规科学设定的轨迹,因为真正丰富的、可能增加人们知识和感悟的生活总是“主流”之外的生活。汪丁丁:“自序”;《走向边缘》,三联书店,2000年,页1。有这样的问题,又有这样的人,就一定会有这样的学问产生,尽管他们的市场未必很大。由于这种社科法学一般需要更多的智识性投入,并且在法律市场上经济回报率比较低,因此,不会有很多人进入这一领域。但也正因此,稀少又可能提升其在学术市场中的价值。
其次,中国社会在许多方面都正处于一个急剧的转型期,并且还会持续比较长的一段时间,而转型期的问题往往是根据以往经验形成的常规科学难以回答的,必须更多的研究。中国同时又是一个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大国,外国的各类法律知识经验如能在中国适用,都必须有某种程度的验证、调试和修订。这个工作也不是诠释法学家在其学科范式之内可以解决的,这并不是说一个主要属于诠释法学的学者不可能解决;他/她有可能超出诠释法学的地界,而有效解决这一问题。这两个判断是不一样的。而必须主要依赖社科法学学者在关注现实、注重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来完成,甚至做出某些理论上的贡献。因此,社科法学更可能在法学领域中,而不是在法律实务领域中,扮演一个突出的角色。
必须注意,在目前中国学术法律人甚至一般人的心目中,理论高于实务,学术高于实用。因此,我上述的一些更多属于猜想的预测可能会伤害一些主要是属于诠释法学者的自尊心,可能认为由于我自己的学术定位我在“王婆卖瓜自卖自夸”,以一种虚幻的未来来激励现在的生存勇气。如果这样理解,那就是误解了我。在我看来,理论和实务,学术与实用,对于两者均同样需要的社会来说,并无高低贵贱之分,都只是三百六十行中的一行而已。个人当然会有自己的学术追求,这是他/她的立身之本,但我们应当知道任何个人的学术追求都仅仅是个人的偏好而已,没有人能够站在一个“客观的”立场上,用一个客观的尺度衡量某种法学一定比另一种法学在绝对意义上价值更高。因此,上面的分析丝毫不隐含对诠释法学的轻视或对社科法学的抬高。这里的分类对于广泛的法律、法学消费者来说,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在他们看来,转用一位经济学家的话,那就是世界上只有两种法学,做得好的和做得不好的法学。因此,任何学者都无需为自己搭的车而沾沾自喜或闷闷不乐。
即使说了这些话,还是不能排除有人会做出其他理解,并展开我力求避免的对于法律学术发展无益的争论(甚至我这句话本身都有可能被当做争论的话题)。在中国这个太容易道德化的学术大环境中,哪怕是一个事实的描述,人们也会首先向其中注入然后再从中抽出价值的判断。但在说完这些话之后,我将不再在这一点上做更多解释。
第一部分 也许正在发生第6节 小结
上面的判断还是基于我们这个世界的基本条件或目前的趋势不变才能成立。但是,我们的社会正在发生一些重大的变化。如果注意本文开始时引证的那篇美国学者的文章,以及考察造成其讨论之现象发生的社会条件或原因,也许,我们甚至应当对社科法学的前景持一种更为“乐观”的态度。我知道对正在发生的事件做出预测是愚蠢的,十猜九不中,剩下的那一中也许还只是瞎猫碰上了死老鼠。预言者死了。但是我们既然生活在这样一个急剧变化的时代,如果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又不怕出丑,也许我们还是可以做某些预测,最多我们只是留给后人一个笑柄而已,而多少人曾经在这条路上倒下了!
我的关于社科法学的猜测是基于当代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交流技术的高速发展,基于更多的专业化的实证研究成果的出现以及它们的方便获得。这些因素此刻正在改变我们的生活世界。就在写作本文时,由于准备搬家,我已经将一些读过的书装箱了,因此,我在引证这些书目时查的是哈佛大学图书馆网站,获得这些著作的出版社和出版年限,而没有翻箱倒柜查阅自己的书籍。如果这一点是可靠的,那么,可以预见法律在其专业化的同时有可能会变得更加非专业化,出现一个“法律的非法律化”的悖论。法律会引证更多的社会科学、人文学科甚至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获得一个正当的解决纠纷的判决,而不是更多引证主要依赖政治性权威的法律材料和规则来获得一个合理的判决。会有更多的其他学科的学者逐渐加入到那个虚构出来的“法学共同体”中来。因为,从经济学上看,之所以需要法律,依赖规则,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依据法律规则可以减少决策所必需的信息需求。而如果这些信息能够比较便利地获得,就没有理由一定要依赖规则的政治合法性来决策。
这只是也许,因为,信息的增加并不意味着信息的完全。而只要信息不完全,规则就总是需要的,法律因此就不可能被完全替代。在这个意义上,我并不相信会有哪一天“哲学王”的统治会成为现实,法治仍然是人类社会一个永恒的必需。这是从抽象的层面上看。但放到具体的层面,法律和法学则有可能发生巨大的变迁。由于信息的便利获得,至少在一些领域内,在某些事关重大、涉及面广泛的案件中(例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案件中),原先将不得不依赖规则的决定完全有可能更多依赖信息的获得而决定。例如,在没有DNA检测手段的某些刑事或民事案件审判中,判决可能就不得不依赖或更多依赖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则来决定,而有了DNA检测手段,至少在某些案件中,判决则更可能取决于一个简单的化验。又比如,如果生物学和化学研究发现某些人的违法犯罪确实与人的基因或神经系统有关,那么可能就不得不依据这种检验结果对这些人采取某种合乎情理之方式的事先预防,甚至是强制性的限制其自由,而不是一味地坚持“罪刑法定”、“无罪假定”这类本来是为了减少决策之信息需求量的规则或原则(如果从广义上坚持这些原则,则必须排除这些事先施加的限制自由或剥夺自由)。当然即使出现了这样的状况,规则也并没有消失,而是改变了,例如更细的人群分类规则以及相应的其他规则。但规则毕竟已经改变了。
新的研究结果和相关信息在法律和法学中引入的并不仅仅是一些新事实,而且这些事实本身甚至具有规则的或促成新规则的作用。例如,精神病这个概念以及相关研究的信息进入法律就改变了法律的规则,使得在刑事以及某些民事案件中,人们开始从精神状态来理解、界定人们的行为能力,而不仅仅是依据先前的年龄来理解人们的行为能力,这就是法律规则的变化。可参看,福柯:“法律精神病学中‘危险个人’概念的演变”,苏力译,《北大法律评论》,卷2,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470以下。有关网络的大量信息累积也可能创造网络交往的某些规则。如果有一天,人们确实发现基因“缺陷”对人们行为的影响,那么这个事实本身就一定会成为司法中的一个实际发挥作用的分类规则,无论这个事实是否能作为法律条文进入刑法典。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确实如同哈贝马斯所言,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Habermas;BetweenFactsandNorms;同前注22。信息不仅仅与事实有关,而且与规则有关。
如果信息的生产和交流变得日益重要,那么,这也就意味着立法的权威实际会日益分散化,以及在特定意义上的非政治过程化。在美国这样的普通法国家,由于遵循先例的原则,一旦法官选择引证了这些资料,至少其中的一部分就可能在以后的司法中具有判例的作用。它们实际就是立法,或是在改变现有的立法。在中国这样的主要是属于大陆法体系的国家,也许这些新的关于事实的信息并不能直接影响制定法,但是它还是可能影响某些判决,有可能首先影响大众选民(包括作为普通人的立法者),进而影响司法和法律。这也就意味着,逐渐地,立法的政治过程、道德意味都可能淡化或转化。每个专业的知识只要对社会有用,就可能通过这种知识的生产以及信息的交流本身影响立法,而未必需要通过其政治代表经由传统的政治过程来影响法律。
如果从这一角度去看本文初始列举的发生在美国法学界和法律界的那一系列变化,以及当代中国的社科法学在1990年代的兴起,可能就具有一种更深刻的意味。我们的法律也许确实如同霍姆斯所言,正处在一个将由比喻意义上的统计学家和经济学家主宰的过渡期,也许确实如同波斯纳所言,我们正开始“超越法律”。如果这一切是真的,这将是一种更有利于社科法学的变化。但是,我们无法确定地预言,因为我们正处在这样一个冰川流动一样缓慢但巨大的变化中。我只能说,也许正在发生!
第一部分 也许正在发生第7节 附录:可别成了“等待戈多”(1)
关于中国“后现代主义法学研究”的一点感想或提醒
如今真是一个商品社会了,甚至语词也有了卖点。正是在这种条件下,后现代主义在中国,乃至在中国法学界也逐渐兴盛起来了。在中国法学界,最早大约是我在1994年的一篇评论波斯纳的书评中提到并分析了后现代主义的一些思想来源和特点。“什么是法理学?〃;《中国书评》;1995年9月,创刊号。随后,1996年,在同季卫东的一个学术讨论中,我对后现代主义及其法学提出了一种看法。“后现代思潮与中国的法治和法学”;《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我的基本观点是,后现代主义是当代西方的一个重要思潮,对当代法学也有一定的影响;不应当对后现代作“时代化”的理解,从而简单地认为后现代主义与被认为尚未或正在现代化的当代中国无关;应当努力从学理上理解后现代主义,但不是按照现代主义的进路隔靴搔痒简单地予以理解甚或批评;我同时还分析证明,由于制度的因素,后现代主义很难在法学上有太大的市场;理解并不等于接受;最后,我认为,当代中国的这一代法学家包括我自己都是现代主义者。
很快,大约由于我在这篇文章中表现了对后现代主义的一种“宽容”,以及我的一系列文章与中国当代传统的法理学研究甚至法学研究都有点不同,不喜欢唱高调(不大说“正义”、“人权”之类的大词)、跟风(从不引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类的政治口号);而且不仅论证方式不同,甚至叙述风格也与当下的主流不同;对一些当时或至今为学界视为神圣的概念、原则从经验上予以验证、考察和反思;因此我也很快被一些法学界人士指责为后现代主义或后学。尽管其中至少有一些法学人大约是从我的文章中才第一次了解甚或看到这个词。
这之后,后现代主义法学就随着这个名词的引入逐渐蓬勃起来了。但如果仔细考察一下,其之所以蓬勃,原因似乎并不是中国法学界思想学术的发展,而更多是法学内的“政治经济”的发展。这个名词具有一种分类的社会功能。首先,它可以作为一种贬低争论对手的武器,变成了一种拒绝思考对方提出的问题的标签,可以很便利地将一切非我族类的人或/和研究结果排除在视野之外。其次,这个标签的另一种社会政治功能就是自我标榜、标新立异,可以跑马占地。更有甚者,大约看出如今是一个符号的世界,是“注意力经济”,有“概念股”,新名词也有其卖点,因此,一些学者开始把大量的与传统中国法学不完全相同或与自己的理解力或阅读有差距的法学派别或研究成果都称之为后现代法学。尤其在中国,这一点格外明显。一些学者把法律经济学、批判法学、法律与文学、女权主义法学、批判种族理论等都称之为后现代主义。一些美国学者也犯了类似的错误,至少在概念上界定不清,例如,GaryMinda;PostmodernLegalMovements;LawandJurisprudenceatCentury'sEnd;NewYorkUniversityPress;1995。敏达在开篇中似乎把这几个学派都称为后现代法学,但是,在第二编中,他又称这几个学派开始了法学的转换,因此其寓意是这几个学派还不是后现代法学。只是在最后一编中,他认定波斯纳和希莱格(Schlag)两人是后现代法学。因此,敏达的定义是不清楚的。中国学者中,季卫东赞同敏达在开篇中的后现代的分类界定,请看,季卫东:“法治中国的可能性”;《战略与管理》;2001年5期,页3。简直是,凡是与传统法学研究或诠释法学不一致的都可以称之为后现代主义法学。
这种现象并没有什么值得大惊小怪的。误解是难免的;任何理解之前都必定有一个误解;误解本身是理解过程的一个构成部分。我们只能寄希望经由时间来形成关于什么是后现代主义法学的共识。而且,如果考虑到学术中的政治经济利益,这种相互之间难以交流理解的状况是一定会存在的,或者由于前设的不同(道不同),我看也无法通过理性交流来消除,只能通过法律学术和法律实践的发展逐步消解或遗忘。如果